失业保险金申领
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保险待遇给付的最主要项目,并且与其他失业保险
待遇的给付直接相关,如前述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支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等
待遇项目,都仅限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所以,《社会保险法》、
《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关于失业保险金的
领取条件、发放标准、领取期限、申领程序等问题的规定同样也适用
于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项目的给付。
一、领取条件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即失业保险受益者资格的认定条件,是指失业
者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成为失业保险给付的受益主体。一般而言,失业
者领取失业保险金通常需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处于法定劳动年
龄阶段并具有劳动能力;二是由于非自愿的原因造成失业且有就业愿
望;三是失业后到失业保险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并接受职业培训或职业介绍,不无理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合适就
业机会;四是在失业前已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了一定期限的缴费义
务。《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
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
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
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也有基本相同
的规定。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这是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基本条件。这个条件实际上包含三层含义:首
先,失业人员必须原来在城镇企事业单位工作过,而不是新生劳动力
(如刚毕业大学生),这意味着新生劳动力被排除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
之外,而按照国际惯例新生劳动力是包含在失业人员当中的;其次,
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及本人必须按规定的缴费基数、费率和缴费时间
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三,失业前缴费满1年是指累计缴费满1年,而
没有明确失业前多长时间内累计缴费满1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按照失业者的主观意愿进行分类,失业可以分为自愿失业和非自愿失
业。非自愿失业即失业者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离开就业岗
位;自愿失业即失业者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国际上的惯例是将自
愿失业者排除在失业保险范围之外,我国借鉴了这一国际经验。按照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若干规定》第13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条件
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
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
条第1项、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2)由用人单位依
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4)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
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5)劳动者本人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6)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登记是失业者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也是失业者进入领取
失业保险待遇流程的重要标志。就业权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
否行使这项权利应由劳动者自愿作出选择。所以,劳动者失业后同样
享有选择就业或不就业的自由。但是,失业保险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促
进就业,所以要求失业者申领失业保险金还必须有求职要求,目的是
督促失业者积极主动地利用各种就业机会和就业服务机制,不断提高
自身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在认定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时,
通常以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再就业活动为衡量标
准。
二、领取期限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也称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失业的暂时性决
定了失业保险不可能像其他社会保险项目那样长期给付,通常需要根
据失业者的平均失业时间确定一个给付期限。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
包括等待期和最长给付期。等待期是从失业前最后一天到领取失业保
险金第一天之间必须等待的一个时段。最长给付期的确定通常有两种
方法:一是将最长给付期与参加失业保险时间的长短相对应;二是将
最长给付期与失业时间的长短相对应。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没有等待期
的规定,最长给付期与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成正比关系。《社会保险
法》第46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了三档领取失业保险金
的期限: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
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这三档期限都是最长给付期限,
不是实际领取期限,实际领取期限需根据失业者的重新就业情况确
定,基本原则是与所在单位及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正相关。《社
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还对劳动者再次失业时前后领取期限
的合并问题作出了规定:失业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
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
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按照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14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
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
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三、发放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高低关系到失业者能够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多少,
关系到失业保险待遇水平的高低。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通常需要综
合考量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主要遵循如下原
则:一是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失业保险金是失业者的主要经济
来源,所以必须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用,否则就失去了失业保险的
制度价值;二是低于失业者原工资水平,如果失业保险金与失业者原
工资水平相当,就会变相鼓励失业,背离制度宗旨;三是权利义务相
统一,即劳动者在就业期间履行参保缴费义务,是失业期间享受失业
保险金的前提条件。《社会保险法》第47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
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
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显然,不论是《社会保险
法》还是《失业保险条例》都将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权授给了省、
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
水平不平衡、不协调的状况而做出的安排。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是我国政府为
救助城市中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居民而确定一种社会救
济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
通知》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要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基本社会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
自行确定,并且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
时调整。失业保险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而不是
最低生活;如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失业保险金标
准,则失业救济金就丧失了失业保险的意义,完全可以由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制度所取代。因此,我国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要求“不得低
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了与城市居民低保制度有效衔
接,《失业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世界上推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中,很多国家在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
的时候,不仅考虑保障失业者本人的基本生活,而且考虑到如何保障
失业者家属的最低生活。我国规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并没有考虑到对
失业者家属的照顾,导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普遍过低。所以,《社
会保险法》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不尽合理,应当根据缴费工资和家庭抚养人口确定。由于
意见不统一,最后《社会保险法》仅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不得
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于是否要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
资标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与《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尽
一致。
但是,目前各地方政府实际确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一般都与当地最低
工资挂钩:如湖南省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月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黑龙江省规定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北京市
的规定比较具体细致,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
至90%,其中累计缴费不满5年的,按照70%的标准发放;累计缴费
满5年不满10年的,按照75%的标准发放;累计缴费满10年不满15
年的,按照80%的标准发放;累计缴费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照85%
的标准发放;累计缴费满20年以上的,按照90%的标准发放。
四、申领程序《社会保险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
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
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
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
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
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
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条例》第
1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综合上述《社会保险法》与《失业保险条例》
的相关内容,结合《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规定,失业保险金
申领发放程序可以划分为如下几个步骤:
(一)用人单位出具失业证明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
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
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社会保险法》
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
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这里主要是指《劳动合同法》第89
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失业者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应当持本
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
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
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按照《失业保
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规定,失业者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
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失
业者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如下证明
材料:(1)本人身份证明;(2)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证明;(3)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4)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经办机构审核认定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6年发布的《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
程指南》的要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申
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
项告知本人。经办机构审核的内容包括:申领者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
真实可靠、申领者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是否进行过失业登记和
求职登记等,对经审核不合格者,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并告知申领
者有异议时可在多长时间内何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
经审核合格者,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
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
银行领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应要求本人按月
办理领取手续,同时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
培训情况。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
提前1个月告知本人。
五、待遇停止《社会保险法》第51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
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
其他失业保险待遇:(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
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
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与
《失业保险条例》相比较,《社会保险法》不再将“被判刑收监执行
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失业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
主要是考虑到失业保险是保障失业者及其家属基本生活的制度安排,
只要失业者在就业期间依法参保并履行了缴费义务,就应该依法享有
相关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8:58: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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