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法(全⽂)
消费者权益法(全⽂)
现⾏的消费者权益法根据2013年10⽉25⽇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次修正的,下⾯是详细内容。
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31⽇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27⽇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
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25⽇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次修正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
法。
第⼆条 消费者为⽣活消费需要购买、使⽤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
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
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交易,应当遵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励、⽀持⼀切组织和个⼈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为进⾏社会监督。
⼤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为进⾏舆论监督。
第⼆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产者、⽤途、性
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产⽇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
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式,⾃主决定购买
或者不购买任何⼀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项服务。
消费者在⾃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较、鉴别和挑选。
第⼗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
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为。
第⼗⼀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
利。
第⼗⼆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维护⾃⾝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技能,正确使⽤商品,提⾼⾃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
利,享有个⼈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作进⾏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为和国家机关及其⼯作⼈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中的
违法失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义
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义务,但双⽅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
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
⾝、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的⽅法以及防⽌危害发⽣的⽅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机场、车站、港⼝、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即
向有关⾏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销售、警⽰、召回、⽆害化处理、销毁、停⽌⽣产或者
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出的必要费⽤。
第⼆⼗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
实、全⾯,不得作虚假或者引⼈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
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
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
有的质量、性能、⽤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
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
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机等耐⽤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
务,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起六个⽉内发现瑕疵,发⽣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
责任。
第⼆⼗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约
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约定的,消费者可以⾃收到商
品之⽇起七⽇内退货;七⽇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
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
第⼆⼗五条 经营者采⽤⽹络、电视、电话、邮购等⽅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收到商品之⽇起
七⽇内退货,且⽆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消费者定作的;
(⼆)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理由退
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收到退回商品之⽇起七⽇内返还消费者⽀付的商品价
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
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履⾏期限和⽅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
消费者有重⼤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等⽅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
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
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效。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
侵犯消费者的⼈⾝⾃由。
第⼆⼗⼋条 采⽤⽹络、电视、电话、邮购等⽅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
险、银⾏等⾦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
价款或者费⽤、履⾏期限和⽅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消费者个⼈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收集、
使⽤信息的⽬的、⽅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消费者个⼈信息,应当公开其收
集、使⽤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的约定收集、使⽤信息。
经营者及其⼯作⼈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法向他⼈提
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消费者个⼈信息泄露、丢失。在发
⽣或者可能发⽣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
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
益的⼯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财产安全⾏为的发⽣,及时制⽌危害消费者⼈
⾝、财产安全的⾏为。
第三⼗⼆条 各级⼈民政府⼯商⾏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各⾃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
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三条 有关⾏政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进⾏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财产安全危险的,应
当⽴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销售、警⽰、召回、⽆害化处理、销毁、停⽌⽣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为。
第三⼗五条 ⼈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7:08: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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