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三章犯罪构成第五节

更新时间:2024-11-06 03:46:3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坏女孩 歌词)

⼀、概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理态度。

主观,是反映⽀配⾏为⼈外在活动的主观意识。罪过属于⼼理态度的范畴,具有⼼理学的内容。它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

⾪构成,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直接反映⾏为⼈的情感态度。

罪过⼜是⼀个法学概念,具有刑法学的意义:它是犯罪主体对⾃⼰实施的危害⾏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理态度,它直接

反映⾏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悖反态度。

犯罪⼼理态度的基本内容是故意与过失(合称为罪过),此外还有犯罪⽬的与动机。罪过与犯罪客观要件密切联系:罪过

是对危害⾏为与危害结果的故意与过失;罪过必须表现在⼀定的危害⾏为中;罪过只能是⾏为时的⼼理态度,罪过的有⽆以及

罪过形式与内容都应以⾏为时为准,⽽不以⾏为前或⾏为后为准。

刑法总则明⽂规定了故意与过失的含义。任何犯罪的成⽴都要求⾏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不具有故意与过失的⾏

为,称为⽆罪过事件,不可能成⽴犯罪。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责任主义),这是近代刑法的⼀个根本原理。根据责任主义的观点,成⽴犯罪除了要求⾏为⼈具

有故意或者过失外,还要求⾏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以及合法⾏为(他⾏为)的期待可能性。⼀⽅⾯,刑罚的⽬的是预

防犯罪,但是,对在刑罚不可能产⽣影响的⼼理状态下实施的⾏为处以刑罚,就收不到刑罚的效果。换⾔之,刑法通过对法益

侵害⾏为的预告、制裁,使国民产⽣不犯罪的动机(对犯罪产⽣反对动机),只有当国民能够产⽣不犯罪的动机,即只有当国

民在⾏为的当时可能认识到⾃⼰的⾏为违反刑法因⽽不实施违法⾏为时,对犯罪的预防才是有效的。所以,如果⾏为⼈没有违

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对之科处刑罚就不能产⽣预防犯罪的效果。另⼀⽅⾯,对于⼈类的普遍尊重,是⼀种终极的态度。尊重⼈

⾸先意味着将⼈作为⾃在⽬的,⽽不能作为实现其他任何⽬的的⼿段。在不能期待⾏为⼈实施合法⾏为的情况下,对其实施的

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为追究责任,⽆⾮是为了通过惩罚这种⾏为以达到防⽌这种⾏为的⽬的,这便将⾏为⼈作为实现⽬

的的⼿段对待了,背离了尊重⼈的基本观念。概⾔之,只有当国民具有实施其他合法⾏为的可能性时,才能对其实施的违法⾏

为给予法的⾮难。如果国民在⾏为的当时不可能选择其他合法⾏为,⽽对之给予法的⾮难,国民就只是因为运⽓不佳、命运不

好⽽受到处罚。这不仅违背国民的法感情,⽽且也不能实现刑罚的⽬的。

⼆、犯罪故意

(⼀)概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

的⼼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

⼀是认识因素,即明知⾃⼰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

⼆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

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者的有机统⼀才是犯罪故意:⼀⽅⾯,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另⼀

⽅⾯,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地表现在,⾏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结果必须是同⼀

的,⽽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

【分析】

甲与⼄共谋次⽇共同杀丙,但次⽇甲因腹泻未能前往犯罪地点,⼄独⾃⼀⼈杀死丙。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与⼄构成故意杀⼈罪的共犯

B、甲与⼄不构成故意杀⼈罪的共犯

C、甲承担故意杀⼈预备的刑事责任,⼄承担故意杀⼈既遂的刑事责任

D、甲与⼄均承担故意杀⼈既遂的刑事责任

【解析】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成⽴共同犯罪,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为。

共同故意犯罪不仅只是共同实施故意犯罪⾏为,共同实施犯罪预备⾏为也构成共同犯罪。甲与⼄共谋次⽇共同杀丙,这就表

明甲与⼄在犯罪预备阶段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为,因此甲和⼄成⽴故意杀⼈的共犯。对此排除B选项。在共同犯罪中,共

同的⾏为意味着各个共同犯罪⼈的⾏为都是共同犯罪⾏为的⼀个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将单个⾏为⼈的犯罪⾏为和共同犯罪⾏为

割裂开。如果共同犯罪中的⼀个⾏为⼈的犯罪⾏为达到了既遂状态,也就意味着所有共同⾏为⼈的犯罪犯罪⾏为也达到了既遂

状态。甲和⼄共同实施了犯罪预备⾏为,在犯罪实施阶段,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参与,⼄继续在甲和⼄共同故意的⽀配

下实施了故意杀⼈的⾏为,并最终达到了既遂状态,那么甲作为共同犯罪⼈,其⾏为也⾃然达到了既遂状态。

(⼆)种

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是指明知⾃⼰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的⼼理态度。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

意志因素的统⼀。

1)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

第⼀,⾏为⼈明知⾃⼰⾏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认识到⾏为的危害性质却仍然实施该⾏为,就说明⾏为⼈具有主观恶性。

第⼆,⾏为⼈明知⾃⼰的⾏为会发⽣某种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不要求很具体,只要求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基本性

质。例如,故意杀⼈时,只要求认识到有⼈会死亡即可,不要求具体认识到谁在什么具体时刻死亡。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

知危害结果必然发⽣与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两种情况;⾏为⼈所明知的是哪⼀种情况,应以⾏为⼈⾃⾝的认识为准,不以客

观事实为准。对危害结果的明知表明⾏为⼈认识到⾃⼰的⾏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只要求⾏为⼈认识到因果关系的

基本部分,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认识。

第三,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特定的时间、地点、对象等。例如,窝藏赃物罪的成

⽴要求⾏为⼈明知⾃⼰所窝藏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嫖宿幼⼥罪的成⽴要求⾏为⼈明知卖*者为幼⼥。根据通说,故意的成⽴

不要求⾏为⼈认识到⾃⼰⾏为的违法性。

第四,对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为⼈也必须具有认识。例如,贩卖**物品牟利罪的⾏为⼈,必须认识到⾃⼰所贩卖的

**物品。但这并不意味着⾏为⼈必须明知刑法中的**物品的定义,只要⾏为⼈认识到⾃⼰所贩卖的是⽑⽚三级⽚

⾊书籍等物品时(外⾏⼈领域的平⾏评价),就应认定⾏为⼈认识到了⾃⼰所贩卖的是**物品。

2)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发⽣。这⾥的危害结果是指⾏为⼈已经明知会发⽣的那种危害结果;希望是指

⾏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发⽣危害结果是⾏为⼈实施危害⾏为所直接追求的⽬的。

2、间接故意。是指明知⾃⼰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的⼼理态度。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与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基本相同,区别在于:直接故意既可能是明知⾃⼰的⾏为必然发⽣危害结果,

也可能是明知⾃⼰的⾏为可能发⽣危害结果,⽽间接故意只能是明知⾃⼰的⾏为可能发⽣危害结果。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

任危害结果发⽣。这⾥的危害结果也是⾏为⼈已经明知的危害结果。放任是对危害结果的⼀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即⾏为⼈为了

追求⼀定的⽬的⽽实施⼀定⾏为时,明知该⾏为可能发⽣某种危害结果;⾏为⼈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也不是希望危害结

果不发⽣,但仍然实施该⾏为,也不采取措施防⽌危害结果发⽣,⽽是听任危害结果发⽣;结果发⽣与否,都不违背⾏为⼈的

意志。例如,甲为了掩盖⾃⼰的贪污罪⾏,企图放⽕烧毁会计室,深夜放⽕时发现⼄在会计室睡觉,明知放⽕⾏为可能烧死

⼄,但仍然放⽕,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死亡,⼄果真被烧死。甲的⽬的在于烧毁账簿,不是希望⼄死亡,⽽是对⼄的死

亡所持的态度是听之任之,这便是放任的⼼理态度。由此可见,放任是以⾏为仅具有导致结果发⽣的可能性为前提的。

间接故意犯罪主要发⽣在以下两种情况:

⼀是⾏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如狩猎⼈为了击中野兽⽽对可能击中他⼈持放任态度;

⼆是⾏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放任另⼀危害结果的发⽣,如为了抢劫财物⽽使⽤暴⼒放任被害⼈死亡,或者为了杀

妻⽽在妻⼦碗内投放毒物时,放任孩⼦的死亡。

(三)认

对犯罪故意的理解与认定除了掌握上述种类与特征外,还要注意以下⼏点:

1、要将犯罪故意与⼀般⽣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犯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实施的危

害⾏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般⽣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为。例如,⾏

为⼈进⾏正当防卫时所具有的是⼀般⽣活意义上的故意,⽽不是刑法上的故意。

2、要将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者单纯的⽬的相区别。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因此,既不能⽤意志因素代

替故意,也不能⽤认识因素代替故意。⽤具有……⽬的代替犯罪故意时,可能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故意之外;⽤认识

……”代替故意时,可能将过失归⼊故意。这都是不妥当的。

3、要将总则条⽂规定的明知与分则条⽂规定的明知相区别。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的⾏为会

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分则某些条⽂对犯罪规定了明知的特定内容(如刑法第312条)。这两种明知既有联系⼜有区

别。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般构成要素,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总则

中的明知,但分则中的明知不等于总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

4、要将合理推定与主观臆断相区别。这⾥的推定是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导⾏为⼈的⼼理状态。客观事实是检验⾏为⼈⼼理

状态的根据,通过运⽤证据⽽得出结论与通过推定⽽得出结论这种⼿段之间的区别仅仅是⼀种程度上的区别。司法机关可以运

⽤推定⽅法证明⾏为⼈有⽆故意⼼理状态,如根据⾏为⼈接受赃物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格等推定⾏为⼈是否明知是

犯罪所得的赃物。当然,推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这是与主观臆断的区别所在;推定时应允许被告⼈提出相反证据以克服

推定在特殊情况下的虚假性;推定⽅法只应在故意有⽆不清,⼜⽆法出证据证明时加以运⽤,不得⼀概以推定⽅法代替调

查取证。

【分析】

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晚,⽩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不治⾝亡。李某对这种结

果的主观⼼理态度是什么?

A、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过于⾃信的过失

D、疏忽⼤意的过失

【解析】

如何认定养花专业户李某的⾏为?间接故意,是指明知⾃⼰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的⼼

理态度。危害结果的发⽣与否都不违背⾏为⼈的意愿。但直接故意是⾏为⼈希望发⽣危害结果,危害结果不发⽣就违背了⾏为

⼈的意愿。⽽过于⾃信的过失是⾏为⼈不希望发⽣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发⽣是违背⾏为⼈意愿的。李某明知私拉电对可能发

⽣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的,但其仍然在⾃⼰的花房周围拉上了电,并且未采取任何防⽌结果出现的措施,对出现电死⼈的结

果应是⼀种漠不关⼼的放任态度,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四)事实认识错误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因此,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就可能影响故意。错误是指⾏为⼈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

⼀致。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的事实虽然不⼀致,但没有超出同⼀犯罪构成的范围,即⾏

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也被称为同⼀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

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存在具体的符合说与法定的符合说的争论。前者认为,⾏为⼈

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的事实具体地相⼀致时,才成⽴故意的既遂犯;后者认为,⾏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的事实,

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致的,就成⽴故意的既遂犯。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

1)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是指⾏为⼈误把甲对象当做了⼄对象加以侵害,⽽甲对象与⼄对象体现相同的法

益,⾏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犯罪构成的情况。

【例如】

⾏为⼈本欲杀甲,⿊夜⾥误将⼄当做甲进⾏杀害。根据法定符合说,刑法规定故意杀⼈罪是为了保护⼈的⽣命,⽽不只是

保护特定的甲或者特定⼄的⽣命,因此,只要⾏为⼈主观上想杀⼈,⽽客观上⼜杀了⼈,那么就符合故意杀⼈罪的构成要件,

成⽴故意杀⼈罪的既遂。本来,根据具体符合说,由于⾏为⼈本欲杀甲,⽽客观上却杀害了⼄,⼆者没有具体地相符合,⾏为

⼈对甲应成⽴故意杀⼈未遂,对⼄应成⽴过失致⼈死亡。但现在的具体符合说论者也都认为,这种对象错误并不重要因⽽不影

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所以,就这种对象错误⽽⾔,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完全相同。

2)打击错误(⽅法错误),是指由于⾏为本⾝的差误,导致⾏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致,但这种

不⼀致仍然没有超出同⼀犯罪构成。

【例如】

⾏为⼈举射击甲,但因没有瞄准⽽击中了⼄,导致⼄死亡。

在⼀段时间内,我国刑法理论以⾏为⼈主观上没有发⽣认识错误为由否认其为认识错误的⼀种情况。其实,认识错误并不

限于⾏为⼈主观上发⽣了错误,⽽是包括⾏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切情况。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为⼈的认识

(对甲射击)与客观情况(⼄死亡)就是不⼀致的(通常所说的⼿段错误,如⾏为⼈所使⽤的⼿段本来会发⽣危害结果,但⾏

为⼈误认为不会发⽣危害结果;或者⾏为⼈本欲使⽤会发⽣危害结果的⼿段,但由于认识错误⽽使⽤了不会发⽣危害结果的⼿

段;或者⾏为⼈所使⽤的⼿段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但⾏为⼈误认为可以导致危害结果发⽣,实际上分别属于过失犯、未遂犯

与不能犯的问题)。

关于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认为,由于客观事实与⾏为⼈的主观认识没有形成具体的符合,所以,在上例中,⾏为⼈对甲

承担杀⼈未遂的责任,对⼄则承担过失致⼈死亡的责任;由于只有⼀个⾏为,故⼆者属于想象竞合犯,从⼀重罪论处。但是,

由于具体的符合说存在诸多缺陷,刑法理论的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即在上述情况下,⾏为⼈主观上具有杀⼈的故意,客观上

的杀⼈⾏为也导致他⼈死亡,⼆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杀⼈罪的犯罪构成内是完全⼀致的,因⽽成⽴故意杀⼈既遂。问题是,⾏

为⼈本欲杀甲,但因为⾏为差误,同时导致甲与⼄死亡的,应如何处理,根据法定符合说中的数故意说,⾏为⼈对甲与⼄都成

⽴故意杀⼈既遂。当然,采取数故意说并不意味着成⽴数个故意杀⼈罪,因为只有⼀个⾏为,所以应按想象竞合犯以⼀罪论

处。

3)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

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的情况。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即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事前故意与构成要

件的提前实现。

第⼀,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结果的发⽣不是按照⾏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例如,甲

以杀⼈的故意⽤⼑刺杀⼄,使⼄受伤,但⼄为⾎友病患者,因流⾎过多⽽死亡。再如,甲为了使⼄溺死⽽将⼄推⼈井中,但井

中没有⽔,⼄摔死在井中。还如,甲以杀⼈故意向⼄开射击,⼄为了避免⼦弹打中⾃⼰⽽后退,结果坠⼈悬崖⽽死亡。要解

决上述这些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问题,关键是要明确故意的成⽴所要求的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种什么程度的认识。

根据通说,只要⾏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即可,⽽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所以,⾏为

⼈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换⾔之,指向同⼀结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的错误,

在犯罪构成的评价上并不重要,因为既然⾏为⼈具有实现同⼀结果的故意,现实所发⽣的结果与⾏为⼈所实施的⾏为也具有因

果关系,就必须肯定⾏为⼈对现实所产⽣的结果具有故意,因⽽成⽴故意犯罪既遂。

第⼆,事前的故意,是指⾏为⼈误认为第⼀个⾏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的实施第⼆个⾏为,实际上是第⼆个⾏为才

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例如,甲以杀⼈故意对⼄实施暴⼒(第⼀⾏为),造成⼄休克后,甲以为⼄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

迹,将⼄扔⾄⽔中(第⼆⾏为),实际上⼄是溺死于⽔中。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有多种处理意见:

第⼀种观点认为,⾏为⼈的第⼀⾏为成⽴故意杀⼈未遂,第⼆⾏为成⽴过失致⼈死亡罪;其中有⼈认为成⽴想象竞合犯,

有⼈主张成⽴数罪。但以杀⼈的故意杀害了所要杀害的⼈,却成⽴杀⼈未遂,违反了社会的⼀般观念。

第⼆种观点认为,如果在实施第⼆⾏为之际,对于死亡持未必的故意(或间接故意),则整体上成⽴⼀个故意杀⼈既遂;

如果在实施第⼆⾏为之际,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则成⽴故意杀⼈未遂与过失致⼈死亡罪。但⾏为的客观事实完全相同,只

因⾏为⼈是否误信结果发⽣,来决定是否将⾏为分割为两个⾏为,还缺乏理由。

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两个⾏为视为⼀个⾏为,将⽀配⾏为的故意视为概括的故意,只成⽴⼀个故意杀⼈既遂。但这⼀学说

有歪曲事实的嫌疑。

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前后两个⾏为视为⼀体,视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是在相当的因果

关系之内,就成⽴⼀个故意杀⼈既遂。

通常认为,在这种场合,第⼀⾏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末中断,即仍应肯定第⼀⾏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且现实所发⽣的结果与⾏为⼈意欲实现的结果完全⼀致,故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

第三,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实际上是指提前实现了⾏为⼈所预想的结果。例如,甲准备使⼄吃熟睡后将其绞死,

但未待甲实施绞杀⾏为时,⼄由于吃了过量的⽽死亡。再如,甲准备将⼄的贵重物品搬⾄院墙外毁坏,但刚拿起贵重物

品时,贵重物品从⼿中滑落⽽掉坏。要认定这种⾏为是否成⽴故意犯罪既遂,关健在于⾏为⼈在实施第⼀⾏为时,是否已经着

⼿实⾏,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认故意犯罪既遂。

2、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为⼈所

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抽象的事实错误只有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两种情况:前者是指,⾏为⼈误把甲对象当做⼄对象加以侵害,⽽甲对象与⼄对

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为⼈本欲盗窃⼀般财物,却误将⽀当做⼀般财物进⾏盗窃。这种认识错

误超出了犯罪构成的范围,⾏为⼈所认识的事实(盗窃财物)与现实所发⽣的事实(盗窃⽀)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后

者是指,由于⾏为本⾝的差误,导致⾏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致,⽽且这种不⼀致超出了同⼀犯罪构成。

例如,⾏为⼈本欲射击⼄,但因没有瞄准,⽽将⼄⾝边价值近万元的宠物打死。同样,⾏为⼈所认识的事实(杀⼈)与现实所

发⽣的事实(毁坏财物)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抽象的事实错误实际上存在两种类型:⼀是主观⽅⾯轻⽽客观⽅⾯重,即

⾏为⼈本欲犯轻罪,客观上却是重罪的犯罪事实,本欲毁坏财物却杀了⼈就是如此。⼆是主观⽅⾯重⽽客观⽅⾯轻,即⾏为⼈

本欲犯重罪,客观上却是轻罪的犯罪事实,本欲杀⼈却打死了宠物就是如此。

根据法定符合说,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应当在主客观统⼀的范围内认定犯罪。详⾔之,不能仅根据⾏为⼈的故意内

容或仅根据⾏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为相统⼀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

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轻罪的既遂犯。

【例⼀】A出于盗窃财物(轻罪)的故意实际上却盗窃了⽀(重罪)时,由于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故不能认定

为盗窃⽀罪;A具有盗窃罪的故意,也实施了盗窃⾏为,⽀同时具有财产价值,因⽽可以评价为财物,于是,A的⾏为同

时符合了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盗窃罪。

【例⼆】B将他⼈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据为已有。B虽然在客观上实施的是盗窃⾏为(重罪),具有盗窃罪的违

法性,但主观上仅具有侵占遗忘物(轻罪)的故意,缺乏盗窃罪的有责性;只有认定为侵占罪,才符合责任主义原则。

【例三】C以为是⼫体⽽实施**⾏为,但事实上被害⼈当时并未死亡。⾏为虽然符合强*罪(重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主

观上仅有侮辱⼫体(轻罪)的故意,只能认定为侮辱⼫体既遂。

由此看来,对于抽象的事实错误(在重罪不处罚未遂以及在重罪处罚未遂但轻罪的既遂犯重于重罪的未遂犯的情况下),

应当⾸先从轻罪的主观认识或轻罪的客观事实出发,然后再判断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或主观认识,从⽽得出正确结论。

如果主观认识是轻罪,⽽客观事实是重罪,则从主观认识出发,判断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如有,则认定为轻罪的既遂

犯;如果客观事实是轻罪,⽽主观认识是重罪,则从客观事实出发,判断有⽆与之相对应的主观事实;如有,则认定为轻罪的

既遂犯。但是,如果重罪处罚未遂犯,且重罪的未遂犯重于轻罪的既遂犯,则应以重罪的未遂犯论处。例如,甲故意向⼄开

射击,但因为没有瞄准⽽导致丙轻伤。对此,应认定为故意杀⼈未遂,⽽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既遂。

⾏为⼈误将⾮犯罪对象当做犯罪对象加以侵害的(如⾏为⼈本欲杀害甲,⿊夜⾥误将⼀只有害野兽当做甲杀死),或者⾏

为⼈误将犯罪对象当做⾮犯罪对象加以侵害的(如⾏为⼈本欲杀死有害野兽,⿊夜⾥误认为邻⼈为野兽⽽开射击致⼈死

亡),虽然也存在认识错误,但主要属于未遂犯与不能犯、过失与意外事件的问题。

【分 析】

甲乘坐长途公共汽车时,误以为司机座位后的提包为⾝边的⼄所有(实为司机所有);⼄中途下车后,甲误以为⼄忘了拿

⾛提包。为了⾮法占有该提包内的财物(内有司机为他⼈代购的13部⼿机,价值2.6万元),甲提前下车,并将提包拿⾛。司

机到站后发现⾃⼰的⼿提包丢失,便报案。公安⼈员发现甲有重⼤嫌疑,便询问甲,但甲拒不承认,也不交出提包。关于本

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由于甲误认为提包为遗忘物,所以,甲的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B、由于甲误认为提包为遗忘物,因⽽没有盗窃他⼈财物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的原则,甲的⾏为成⽴侵占罪

C、由于提包实际上属于司机的财物,所以,甲的⾏为成⽴盗窃罪

D、由于提包实际上属于司机的财物,⽽甲⼜没有盗窃的故意,所以,甲的⾏为不成⽴盗窃罪;⼜由于甲具有侵占遗忘物

的故意,但提包事实上不属于遗忘物,所以,甲的⾏为也不成⽴侵占罪

【解 析】

本案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为对象的认识错误,误将甲对象当做⼄对象加以侵害,⽽甲对象与⼄对象体现不同的社

会关系。⾏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的是盗窃⾏为,但主观上仅具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故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并没有统

⼀起来;只有认定为侵占罪,才符合主客观相统⼀的原则。由此AB正确。

三、犯罪过失

(⼀)概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的⼼理状态。

过失与故意均统⼀于罪过的概念之下,故⼆者具有相同之处:过失与故意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都说明⾏为⼈

对社会关系的保护持悖反态度。但是,过失与故意⼜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各⾃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不同,过

失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于故意,所以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于故意犯罪。

⾸先,过失犯罪均以发⽣危害结果为要件,⽽故意犯罪并⾮⼀概要求发⽣危害结果。

其次,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

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

最后,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了较故意犯罪轻得多的法定刑。

(⼆)种

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可以分为疏忽⼤意的过失与过于⾃信的过失。

1、疏忽⼤意的过失

是指应当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以致发⽣这种结果的⼼理状态。

疏忽⼤意的过失是⼀种⽆认识的过失,即⾏为⼈没有预见到⾃⼰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

为⼈不能预见,⽽是在应当预见的情况下由于疏忽⼤意才没有预见;如果⾏为⼈⼩⼼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避免危害

结果的发⽣。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判断⾏为⼈是否具有疏忽⼤意的过失,并不是先判断⾏为⼈是否疏忽⼤意,⽽是先判断⾏为

⼈是否应当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结果,如果应当预见⽽没有预见,就说明⾏为⼈疏忽⼤意了。因此,认定疏忽⼤意过

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与应当预见的内容。

应当预见的前提是⾏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显然是⼀种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的规

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且包括⽇常⽣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但是,国家只是要求那些有能⼒履⾏义务的⼈履⾏义务,即应当

履⾏是以能够履⾏为前提的,所以,预见义务以预见可能为前提。⽽预见可能因⼈⽽异,需要具体确定。在判断⾏为⼈能否预

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结果时,应当把⾏为⼈的知能⽔平与⾏为本⾝的危险程度以及⾏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进⾏考

察。有些⾏为⼈,按其知能⽔平来说,能够预见危险程度⾼的⾏为可能发⽣危害结果,但不能预见危险程度低的⾏为可能发⽣

危害结果。有些⾏为⼈,在⼀般条件下能够预见某种⾏为可能发⽣危害结果,但在某种特殊情况下,由于客观环境的限制,却

不能预见某种⾏为可能发⽣危害结果;在同样的客观环境下或对于危险程度相同的⾏为,有的⾏为⼈知能⽔平⾼因⽽能够预见

危害结果,有的⾏为⼈知能⽔平低因⽽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因⽽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过失犯罪以发⽣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所以,⾏为⼈应当

预见的结果不是⼀般意义的结果,也不是任何危害结果,⽽是刑法分则明⽂规定的危害结果。例如,在过失致⼈死亡时,⾏为

⼈所应当预见的是⾃⼰的⾏为可能发⽣他⼈死亡的危害结果。

⾏为⼈能够预见因⽽应当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因⽽导致危害结果发⽣

的,就成⽴疏忽⼤意的过失犯罪。

2、过于⾃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这种结果的⼼理状

态。

过于⾃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为⼈已经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

这就是过于⾃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为⼈之所以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还实施该⾏为,是因为他轻信⾃⼰能够避免危

害结果的发⽣,这表明⾏为⼈希望危害结果不发⽣。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的同时,⼜凭借⼀定的主客观

条件,相信⾃⼰能够防⽌结果的发⽣,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可靠,并不充分。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过⾼地估计⾃⼰

的主观能⼒,或者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或者误以为结果发⽣的可能性⼩,因⽽可以避免

结果发⽣。

过于⾃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具有相似之处,如⼆者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的可能性,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但⼆者的

区别也是明显的: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结果的发⽣符合⾏为⼈的意志,⽽过于⾃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

结果的发⽣违背了⾏为⼈的意志;间接故意的⾏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实施⾏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

果的发⽣,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发⽣的措施.⽽过于⾃信的过失的⾏为⼈之所以实施其⾏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

害结果的发⽣;从法律⽤语上看,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过于⾃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

【分 析】

朱某因婚外恋产⽣杀害妻⼦李某之念。某⽇晨,朱在给李某炸油饼时投放了可以致死的毒⿏强。朱某为防⽌其6岁的⼉

⼦吃饼中毒,将其⼦送到幼⼉园,并嘱咐其⼦等他来接。不料李某当⽇提前下班后将其⼦接回,并与其⼦⼀起吃油饼。朱某得

知后,赶忙回到家中,其妻、⼦已中毒⾝亡。关于本案,下列哪⼀说法是正确的?

A、朱某对其妻、⼦的死亡具有直接故意

B、朱某对其⼦的死亡具有间接故意

C、朱某对其⼦的死亡具有过失

D、朱某对其⼦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解 析】

朱某对其⼦之死亡具有过失,⽽且是过于⾃信的过失。因为过于⾃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朱某为防⽌其6岁的⼉⼦吃

饼中毒,将其⼦送到幼⼉园,并嘱咐其⼦等他来接。这说明⾏为⼈已经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轻信

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这就是过于⾃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但对于其妻⼦的死亡则直接故意。

(三)认

在认定疏忽⼤意的过失时,应当从分析⾏为⼊⼿,根据⾏为本⾝的危险程度、⾏为的客观环境以及⾏为⼈的知能⽔平,判

断⾏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不能站在事后的⽴场进⾏判断;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为⼈能够预见、

应当预见;也不能因为⾏为⼈所实施的是不道德或⼀般违法⾏为,就认定⾏为⼈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

在认定过于⾃信的过失时,不能将合理信赖认定为轻信能够避免,例如,汽车司机在封闭的⾼速公路上驾驶汽车时,因合

理信赖⾏⼈不会横穿公路⽽正常⾏驶,如果⾏⼈违反交通规则横穿公路⽽被汽车撞死的,该汽车司机不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

任;不能将遵循了⾏为规则的⾏为认定为过于⾃信的过失,例如,从事科学试验的⼈总是预见了试验失败的可能性,但只要他

们遵循了科学试验规则,即使试验失败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认定为过于⾃信的过失。

由于业务及其他社会⽣活上的关系,在特定的⼈与⼈之间、⼈与物之间形成了⼀种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监督者对被监督者

的⾏为,在事前要进⾏教育、指导、指⽰、指挥,在事中要进⾏监督,在事后要进⾏检查;对⾃⼰所管理的事项,要确⽴安全

的管理体制。进⾏这种监督与管理,是监督者的义务或职责。如果监督者不履⾏或者不正确履⾏⾃⼰的监督或者管理义务,导

致被监督者产⽣过失⾏为引起了危害结果,或者由于没有确⽴安全管理体制,⽽导致危害结果发⽣,监督者主观上对该危害结

果就具有监督过失。监督过失可以分为两种类型:⼀是因缺乏对被监督者的⾏为的监督所构成的狭义的监督过失:⼆是由于没

有确⽴安全管理体制所构成的管理过失。

【分 析】

甲为上厕所,将不满1岁的⼥⼉放在外边靠着篱笆站⽴,刚进⼊厕所,就听到⼥⼉的哭声,急忙出来,发现⼥⼉倒地,疑

为是站在⼥⼉⾝边的4男孩⼄所为。甲⼀⼿扶起⾃⼰的⼥⼉,⼀⼿⽤⼒推⼄,导致⼄倒地,头部刚好碰在⼀块⽯头上,流出鲜

⾎,并⼀动不动。甲认为⼄可能死了,就将其抱进⼀个⼭洞,⽤稻草盖好,正要出⼭洞,发现稻草动了⼀下,以为没死,于是

拾起⼀块⽯头猛砸⼄的头部,之后⽤⼀块磨盘压在⼄的⾝上后离去。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甲在⽤⽯头砸⼄之前,⼄已经死

亡。依此情况,甲的⾏为构成何罪?

A、过失致⼈死亡罪

B、过失致⼈死亡罪与故意杀⼈罪(既遂)数罪

C、过失致⼈死亡罪与故意杀⼈罪(未遂)数罪

D、故意杀⼈罪

【解 析】

从开始的情况来看,甲是过失致⼄死亡,成⽴过失致⼈死亡罪。后来⼜发现稻草动了⼀下,以为⼄没死,即产⽣杀⼈的故

意,于是拾起⼀块⽯头猛砸⼄的头部,此时构成故意杀⼈罪的对象是不能犯的未遂。因果关系的错误不影响犯罪构成。因果关

系错误的⼀般情况是第⼀个⾏为是故意⾏为,第⼆个⾏为是过失⾏为,第⼆个⾏为实现了第⼀个⾏为所追求的⽬的。因⽽以第

⼀个⾏为所指向的犯罪的既遂认定。但本案恰好相反,第⼀个⾏为是过失⾏为,过失⾏为是没有犯罪⽬的的,因⽽这⾥也不存

在因果关系错误的问题。由于⾏为⼈的认识错误,⼜故意实施了第⼆个⾏为,实际上第⼆个⾏为⽆法既遂(对象不能犯)。第

⼆个⾏为是主体对客体认识的错误,成⽴故意杀⼈的未遂。第⼀个⾏为和第⼆个⾏为之间是互相独⽴的关系,因⽽认定为数

罪。所以应认定其是过失致⼈死亡罪和故意杀⼈罪(未遂)数罪。

四、犯罪的⽬的与动机

(⼀)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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