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正实现的主要途径000

更新时间:2024-11-06 23:32:06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mba考试多少钱)

论司法公正及其实现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至上权威的基础,是实现

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而且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门话题之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

法制建设越是向纵深发展,立法越是完备,司法公正的问题就越是突出。实现司法公

,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本文在深入阐述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进一

步提出了实现司法公正的方法和途径。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效率法律监督律师执业

【正文】

引言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实现现代社会法治的基本途径,是树

立法律权威,使法律取信于民,并使公民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的重要一环,也是实现

社会公正的最后、最重要的关口。司法能否公正,是评价一个国家政治是否民主文

明的基本标志之一。因此,司法公正是司法永恒的主题。司法如果失去了公正,也就

失去了灵魂,失去了他存在的意义。在现阶段,由于方方面面复杂因素的影响,我国

的司法活动受到了许多不正当的干涉,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受到了阻碍。然而试图在

短时间内彻底消除那些不良因素的影响是不切实际的,只能立足于现实,采取积极可

行的措施,逐步向司法公正的方向迈进。

一、正确认识司法公正的释义及意义

所谓司法公正,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司法活动,应当体现公平,维护社

会正义,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换而言之,司法公正就是要在司法

活动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从司法公正的内涵可以看

,司法公正主要是在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出来的。司法活

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活动包括大部分的执法活动,既包括法官、检察

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也包括其他有执法职能的司法人员如工商、税务

人员的执法活动;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文所讲的司法活动是

狭义的司法活动,司法公正亦是狭义上的司法公正,即法院的审判公正。

值得一提的是,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监督职能,从而能够影响法院的

审判过程和结果,因而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活动,也应是司法公正的载体。

所以,本文所说的司法公正,不仅包括法院的审判公正,还包括检察院的监督公正,

主要是指法院的审判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充斥着辨证关系的两个方面: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程序公

,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句话说,就是诉讼参与人在诉

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平等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所谓实体公正,

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

的。实体公正是国家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也是司法制度合理存在的价值基

础之一。实体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是追求

实体公正的

手段。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是不可偏废的,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

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观念的扭曲,而片面的

追求程序公正则只是做表面功夫,虽然这样做具有一定的社会稳定功能,但是会牺牲

掉实体公正,使司法公正变得毫无实际意义。因此,只有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

,才能全面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活动的一条基本原则,对于社会公正、对于依法治国具有重

要意义。

第一,司法公正是保护人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社会公正,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形式,以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引导着人

们的行为。司法公正正是社会公正的组成部分,社会公正观念指导着司法公正观念,

司法公正的实现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首先,司法的公正能切实保障社会成员的自

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只有在自由和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人们才

愿意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和方法去获得各种利益和自由,从而是社会公正形成普

遍风气。其次,司法的公正可以促使人们澄清各种不正确的公正观念,树立正确的公

正观念,而公正观念的重新确立,又会使人们追求在合法范围内进行各种社会活动,

整个社会的非公正观念会在公正司法的引导下得以矫正,正义观念得以形成。再次,

司法的公正对维护社会秩序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并进而为社会公正的实现提供良好

的秩序条件。

第二,追求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基本目标和任务。

依法治国,意味着法律的社会化,意味着法律具有至高无上性和权威

性。法律平等的约束社会所有成员,必须由公正的司法活动来贯彻实施。公正

的司法不仅能够惩恶扬善,弘扬法治精神,而且能够使社会成员产生法律参与的热

情,“使社会成员产生对法律生活的依赖感和归属感,使之把法律参与视为自己生活

的一部分”,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的能力。“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

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了公正可言了。”

二、实现司法独立的主要途径

()保障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1、司法独立的含义和意义

司法独立是一项早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就确立起来的宪法原则。它是指

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他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

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权独立,

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既不依赖于立法权和行政权,也不受立法权和

行政权的直接干预。二是司法机关独立,即司法机关在组织机构上独立于立法机关

和行政机关,宪法和法律确保司法机关正常运转所必需的条件,免受立法机关和行政

机关的干涉、限制和控制。三是司法人员独立,即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对法律

负责,服从于法律,而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影响。

但是,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就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

司法权如同其他任何权利一样,都要接受监督和制约。也就是说,司法独立和对司法

的监督不仅不存在根本的对立,而且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善对司法的监督更

加有利于司法程序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司法独立虽然不是司法本身追求的价值,但却是司法生命的根基,

法治的内在要求,它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

义。司法独立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奠定了理论基础和前提条件,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

与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这是因为司法独立保证了

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能够保持足够的独立性,排除各种不当的干涉,创造了

司法公正的前提。可以说,有司法独立,不一定能够实现司法公正,但是无司法独立,

则司法公正只能说是虚幻的空中楼阁。

2、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

当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能明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并且自觉地维

护司法独立,不以任何形式干扰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时,就能从外部环境上保障司

法公正。

在我国,由于现行的司法制度还不够完善,司法独立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

弊端日益凸现,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司法独立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这主要是指司法权受到行政权的干涉,

司法机关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涉。这种情况在各级地方司法机关中十分明显。

司法权不是中央的排它性权力,而是在统一服从国家法律的前提下,设置地方

司法机关,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司法机关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产生,

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

民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

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虽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地方各级

人民检察院在服从最高人民

检察院的同时还要接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所以地方司法机关的经费

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司法机关的人事也主要由地方管理。

这种体制使得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权都隶属于行政机关,少有组

织、人事、经费等方面的独立的制度作保障。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与依附关系

使得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高度依赖,也就无力抗衡地方行政机关的强力

干预,致使司法活动不时地围绕地方行政权展开,为地方行政机关服务,进而使司法

地方化,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极大的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

第二,司法独立受到内部环境的影响。

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

行政化彩。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

)、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

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甚至成为检察

官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法官除了法律,再无别的上司”的名言被抛置

一旁。可以说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独立是“官署独立而非官员独立”,司法机关对案

件的裁判基本上是领导把关、层层审批;合议庭基本上是合而不议、审而不判,不能

充分的贯彻民主集中的精神,形成了“一言堂”。

3、保障司法独立的途径

司法独立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而背离公正原则。所以,为保

障司法独立而设置的制度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尽管各个国家对国家权力的配置

有所不同,但在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标上则是相同

的。那么,我们应该采取那些措施来保障司法独立,进而为司法公正提供实现

的前提呢?

第一,维护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独立性。

一方面,转变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模式。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我们的原

,是对宪法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前提。但是,

坚持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干预同级司法机关的具体工作,不等于通过

同级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权来实现,不等于对具体司法工作的领导,而是要坚持党

在制定司法政策上的政治领导,最可行的办法是在中央设置专门的委员会,来集中领

导全国的司法系统。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是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人大依法对

司法机关进行监督,这是由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的。那么,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就

应该有一个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是法定程序外的任意行使监督权,必然会形成滥用

监督权干涉司法权的局面。尤其是人大对个案的监督,更应该向社会公开监督理由

和监督结果。关于人大监督这一方面,后面将有文章继续展开论述。

第二,维护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独立性。

司法机关是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的机关,它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它必须统一服从宪

法和法律,而不能受制于地方政府。但是现行的体制使得地方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

产生了依附性,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这种情况基于以下三各原因:一是司法机关的

经费仰仗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三是司法

机关的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

行政机关基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与其存在的隶属与被隶属、依附与被依附的

关系,强力干预司法权,是司法机关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根源。所以要制止司

法的地方化,就应该消除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依附性,我认为应该从以下

三方面入手:第一,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财政依附,使司法的财政支出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专门的年度预算;第二,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人事依附,

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资格确认与任免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第三,打破行政区划与

司法区划重合的模式,创制出一套适合国情的可使司法机关免受利益诱惑和其他地

方权力影响的设置体系,司法管辖根据实际需要划分,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行

为公正性和统一性的破坏。

第三,加强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有机结合,任何一个环节的独立性

受到破坏,司法独立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强调司法人员独立更为重要。司法人员的

独立首先要克服司法机关内部活动的行政化,取消司法机关本身的行政性级别,取消

司法机关本身的行政性关系;尤其是上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应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

进行,而不应该通过指示、批复和意见的方法。其次,还要确认司法人员身份的独立,

取消司法机关内部层层审批制度,严禁内核请示。

第四,消除我国法律的可诉性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着大量的不可诉性法律,突出的表现在宪法方面,

就是没有宪法诉讼。另外,民族区域自治法、国旗法、法官法等同样具有不可诉

性。我国法律的可诉性缺陷对司法独立具有制约和破坏

作用,这些缺陷有时使得法律的适用背离了司法轨道,更多的由行政解决,结果

行政权代替了司法权,导致了司法权的弱化,司法职能在国家职能体系中的地位和功

能下降,最终破坏了社会对司法的依赖和信任,妨碍了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的实现,

不利于法治的发展。所以,应当从立法上消除法律的可诉性缺陷,建立完善的法律体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赋予宪法以可诉性,是司法机关能够直接适用宪法处理案

件。

()提高司法效率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1、司法效率的含义和意义

从经济学的概念讲,效率是指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程度的“收益”。

因此,如果工作是计时的,则在每个时间单元里完成的工作件数越多越有效率,如果

是计件的,则完成每件工作所花费的时间越少越有效率。

司法效率指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诉讼成本作出公正的裁判。这一

概念主要使用在法院对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所以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合

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如果把经济学上对效率的理解运用于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则是:在单位时间里

裁判的案件越多,或者裁判每个案件所用的时间越少,表明效率高,反之,说明效率

低。综合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因素以后,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视为正效率

的表现:

(1)减少时间和()费用的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

(2)减少时间和()费用的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质量;

(3)同样的时间和()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

(4)同样的时间和()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质量。

司法活动不只是要追求司法公正,而是要追求高效率的司法公正。可以说,

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是通过司法实现公正的最佳状态。只有高效率的

司法公正才是真正的司法公正,没有效率的正义是延误或虚幻的正义。这是因为:

首先,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活动来解决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犯罪

行为和各种各样的纠纷,是市场经济对司法的内在需求。司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

中所出现的要求,只有及时、有效、保质保量地予以满足,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人民

的合法权益,才能使社会资源的消耗减少到最低限度。这就要求司法不仅要体现公

正还要强调效率。

其次,司法虽然不是以单纯追求最大利益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但在司法过程中,

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财、物和时间,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成本。司

法是要耗费社会资源的,无效率的司法工作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这种浪费对社会

发展是不利的,司法公正对社会正义的促进作用就会受到质疑。

那么,什么样的司法活动才是具有高效率的司法公正呢?结合上面的几种正效

率的表现,就可以在司法效率的基础上确立一种关于司法公正的数量模型。具体如

:

(1)减少时间和()费用的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则效率越

,司法最公正;

(2)减少时间和()费用的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质量,则效率越

,司法最公正;

(3)同样的时间和()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数量,则效率越

,司法越公正;

(4)同样的时间和()费用投入,提高司法产品的质量,则效率越

,司法越公正。

基于以上数量模型,可以用一句话来表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关系:没有司

法效率,就没有司法公正;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然要提高司法效率。

2、我国司法效率的状况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建议

司法公正应以司法效率为保障,无效率的司法公正或者低效率的司法公正,

将有损于司法公正的完整实现。我国目前的司法活动中,司法效率低下主要表现为

拖延诉讼、超期结案、执行困难、诉讼费用高等。这些现象使司法公正仅仅停留于

纸面,因此亟待通过对诉讼程序及司法体制进行合理设计,从而提高司法效率,以最

大程度的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影响司法效率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程序的公正化使得程序规定更加细化,细化后的程序彼此间不能有

效整合,是直接影响诉讼成本和制约诉讼效率的原因。有机统一的诉讼程序则将主

体行为限定在满足达到诉讼目的所需要的最低限度内,从而减少了诉讼投入。

第二,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诉讼周期过长,是直接影响诉讼成本与效

益的重要原因。诉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启动至终了的全过程,包括当事人起诉,法院

受理、排期、案件的审理与裁判,强制执行等阶段所耗时间的总和。虽然法律对民

事案件规定应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但是,

在审判实践中,这些规定没能很好地解决诉讼周期拖延过长的问题。没能成为

行之有效地防止诉讼周期拖延过长的方法和制度。

第三,当前诉讼制度对司法效率提高的一些影响。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一些制

度影响了诉讼的效率,另一方面是法院审判机制制约了司法效率的提高。(1)合议庭

的因素。合议庭的人员意见不一致,各持己见,需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只有审判委

员会做出决定,合议庭才能据此做出判决。

(2)注重调解的因素。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提倡调解,

大调解的投入,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容易出现所谓的错案。但是这种对调解的

倾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庭宣判的适用。对案件久调不决,忽略了司法效率,影响

了当庭宣判。(3)法院缺乏对于当庭宣判鼓励以及定期宣判的制约。

第四,审判监督制度的无序化,也是决定诉讼效率高低的因素。在我国审判监

督制度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提出申诉、再审的主体、时间、次数、审级没有严

格限制,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其直接后果,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耗费了大量

人力、物力、时间、精力。降低了审判效率。

那么,如何建立符合现代司法运行机制的效率体制呢?科学化的审判管理机制

是司法走向公正与高效率的必由之路,司法的公正问题是含非经济因素效率问题,

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率,也可以说是实现高效率的公正司法。要创立有效率的司法,

须立足于实际,循序渐进地进行组织及运行机制的改革,并逐步提高司法效率。

第一,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相对分离,为建立高效的司法运行机制奠定基

础。

从某种意义上说,实体审理权意味着诉讼结果的公正与否,而流程控制权所产

生的则是诉讼过程是否具有效率的问题。在我国传统诉讼体制下,这两种权力往往

被混合在一起,实际上权力的大部分由同一个审判部门行使。这必然会导致权力因

缺乏制约而被滥用的不良后果。更重要的是,由于诉讼的低效率和缺乏公正的表象,

直接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裁判的公信力,种种因素表明无论是低效,还是缺乏公

,都是低效率的司法行为。因此,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的相对分离便成为司法

改革必然选择。

第二,改革传统的案件审批制度,充分调动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职能作用,建立

激励机制。

其一,对于当庭宣判案件,可以由合议庭集体签批,或由独任审判员签批,不必

经过庭长、院长。其二,法院制订当庭宣判规则,对于有条件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

规定当庭宣判,对此应有相应的鼓励政策和不予当庭宣判的惩罚措施。其三,对于所

谓错案,应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不提供证据而败诉,即使因为将来提供证据也不能

认定法官的责任。因为实体上的判决,除显示公平以外,没有根本的对与错,因此而

对法官进行追究,只能增加办案人员的压力,影响当庭宣判。其四,根据目前的现状,

以及形势发展的要求,法院应当设立准备庭,负责进行证据交换、明确争议焦点、指

导当事人举证、限期举证、调查取证等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综上,只要认真对待,

施得当,司法效率一定会大大提高。

第三,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无序化问题。其一,应改革现有的审判监督制度。将

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改为有限再审,具体构想是:严格限制提起

再审的主体,具体规定再审期限,确定法院级别管辖,明确规范再审事由。其二,

是明确规定了再审的次数,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其三,解决申诉事由无限问题。

明确发起再审理由,解决申诉事由无限的状况。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保证

了再审案件的公正审理。其四,明确规定不予再审立案的情形,明确了提起再审的时

间。

()强化法律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1、法律监督的含义

法律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

关、组织和个人作为监督主体,对被监督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

动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的评价,并对违法行为加以纠正的活动。狭义的法

律监督是指专司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的监督。

本文所指的法律监督即狭义的法律监督。在这一概念的理解上,法律监督是维护法

律实施的一种国家行为,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这种权力只能由特定的

监督机关行使。在我国,专司宪法监督权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司法律监督权的机关是各级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权也在特

定领域行使监督权。这种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制约国家机关权力的越轨,维护法

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人民享有宪法权利。换而言之,实施法律监督是宪法的保障

系统,是法治的保障系统,是民主的保障系统,是权力制约的保障系统。

2、我国法律监督现状及几点建议

以下将分别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展开

论述。

第一权力机关的监督

权力机关的监督,又称立法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

监督。这一监督形式前文略有涉及。

当前我国司法不公现象十分严重,司法腐败几乎成为社会公害,主要表现为

“四少一多”,即“正义感少、荣誉感少、威严少、腐败风险少和法官权利多”。

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人大对“两院”的监督不力是一个不容忽视

的原因。在已设定的人大对司法机关的若干监督权中,有一些权利并没有真正的行

使,司法活动在这些地带是失之于制约的,或只是部分受制;而在某些领域,法律没有

为司法行为规定必要的监督措施,形成了监督的真空。因此应当提高人大监督的法

律意识,完善人大监督的组织机制,在贯彻“强化监督、严格监督、慎重监督、谨防

干涉”的原则下,充分发挥人大对司法工作的宏观领导与监督,并尽可能的限制个案

监督权的范围,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充分实现。

第二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

在司法系统内部建立起完备而周密的监督制度,从司法自身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主要手段,因此应当在司法改革中完善

监督制度。首先要在改革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对相关制度进行改革,以力图实现司法

行为的公正,保证司法监督权的合法、有效行使。其次要健全内部机制。司法系统

的自我约束是发挥司法监督功能的重要前提。

第三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又可以称为“以权控权”。前面言及要使司法权摆脱行政权

尤其是地方行政权的干涉,从而保障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但是司法独立并不是

司法权不受任何的行政权的干涉,而是依旧要受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

()完善律师执业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通常认为,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基层司法组织工作人员等一起组成了“法律

工作者”。但律师应当是“法律工作者”中最为独特的一个体。因为律师的职业

使命就在于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寻求有利于委托人的结果。相对于法官、检察官来

,案件的当事人是弱势体,因为法官、检察官享有国家赋予的行使司法权、从事

司法活动的权力。律师是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代表其当事人,维护其当事人合法

利益,同法官、检察官相对立的一种特殊。同法官、检察官相比较,律师具有最为明

显的社会化倾向,也更加独立于国家权力。

很多当事人选择律师的标准并不在于该律师的业务素质,而是“与法官关系怎

么样”。而在“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这一思想主导下,一名律师除了使用职业的正

当资源外,往往还凭籍“个人魅力”甚至赤裸裸的钱财交易来进一步影响法官裁

判。律师业当前存在的大量不公平竞争,其根源即在于司法的恣意。

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社会大众根本就不理会这个权利,甚至连一些政府机关

都不愿意配合与支持,故意设置重重障碍,这样一个最基本的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

其他权利就更不用说了。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也没有

规定对于拒绝作证的人或组织给予什么样的

处罚,所以律师工作所能达到的目的和效果也受到了相当大的影响,从而影响

到社会公众对律师业的期望。律师自己的基本权利都很难保障,如何来保护他人权

利呢?

三、结语

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

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司法公正是对司法不公、司

法腐败的摒弃,是对司法专横的否定,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由于司法

公正涉及的因素非常广泛,本文只是涉及到实现司法公正的若干途径,其他诸如推进

司法公开、加强社会监督、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等,也都是促进司法公正

实现的重要途径和方法,以下简要叙述一下。至于本文没有涉及的方面,由于篇幅有

,这里就不在赘述。

()推进司法公开

公开原则为一切司法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民主的表现,是众参与和

接受监督的必需。近年来,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相继实行了“检务公开”和“审

判公开”,加之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三者统称为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深化的目

标是通过司法公开,接受众监督,确保公正司法。公开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不是

为公开而公开,而是通过公开达到预防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进而提高审判质量,实现

司法公正的目的。

()加强社会监督,尤其是舆论和传媒的监督

舆论和传媒是社会监督的必然载体,在欧美国家甚至被称为“第四种权利”。

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但是,我们

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

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

,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

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

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在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

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嬗变成为另一时空的审判案件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

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良药是通过立法使传

媒监督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

司法队伍专业化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性要求,是左右司法正确与否的重

要。为此,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渠道。重用法

律专业人才,建立一套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检察官、法官的制度,确立按照不同专业素

质评定不同等级检察官、法官的标准,废除目前按照行政职级、工龄评定等级的不

合理标准;另一方面要坚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从事司法工作,调离、辞退

业务能力低下的检察官、法官。对法官、检察官的选拔不仅要强调政治属性的强弱,

甚至听话与否,更重要的是要看重其业务资历和实际办案水准,保障法官、检察官职

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

法公正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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