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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一般规定
一、强制执行的条件
《强制执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这就是强制执行法定的条件。
二、催告及其效力
《强制执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
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三、强制执行的作出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
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
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四、强制执行的文书送达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主要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五、强制执行的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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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
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
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六、强制执行的终结
《强制执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
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七、国家赔偿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
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主要是执行回转和国家赔偿。
八、执行协议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
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九、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禁止性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
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十、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一、执行罚的前提条件及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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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或者滞纳金。加处或者滞纳金的标
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执行罚的效力及查封、扣押、冻结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
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
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
三、划拨存款、汇款的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七条:“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
即划拨。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四、拍卖及相关款项处理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九条规定:“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
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代履行
一、代履行的条件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
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二、代履行的步骤、费用及方式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
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
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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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即实施代履行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4:26: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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