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00.11.02
• 【字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 【施行日期】2001.01.01
•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已被修订
• 【主题分类】
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
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十一月二日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
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
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
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
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
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
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
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
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上述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费基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人工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的月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
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在全省未统一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缴
费费率执行。
职工个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5%;以后逐步调
整,最终达到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缴费率暂定为本人月收入的16%。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超过单位工资总额6.5%的,须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2%。
(三)失业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1%。
(四)工伤保险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费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
事故、职业病的发生频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并可视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
况进行浮动。
(五)生育保险费费率
生育保险费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
企业工资总额的1%。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依法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对符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日内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
内,到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住所变动或经营地
点变动而涉及发迹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到迁入
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
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办理变更、注
销社会保险登记,应当自发证或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
况书面通知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必须向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的时间,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当月申报的缴费人员、缴费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
应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缴费单位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数额单列。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6日前将缴费单位次月应缴社会
保险费数额书面通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
的,暂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
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
数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按不同险种向缴费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
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
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以地方税
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
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
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缴入国库。国库应于社
会保险费入库当日将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有关联次分别反馈给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库应每隔5日将社会保险费金额划转到财政
部门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
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汇总缴费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和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各
项社会保险基金分项核算、单独建账。基金使用时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支出账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对于基本养老保险
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单位足额缴费和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缴费后,应同时
按规定逐月记录个人账户。缴费记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并保证其安
全、完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缴费个人发送上年度的基本养老
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记录,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绝。缴费单位、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告的缴费情
况和发送的个人账户通知单与实际缴费不符的,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
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公布本单位全
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接受
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及个人缴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
登记、缴费申报等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行为的,有
权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收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三)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
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
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应
当为缴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三)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监督检查询问
书,缴费单位必须限期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对
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
件时,工商、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
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
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的,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
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纪律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第
十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
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依
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工作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业
务,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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