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更新时间:2024-11-06 23:27:0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读文章网)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

题的解释⼀

合同纠纷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法律的若⼲问题,作

如下解释。

第⼀条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发⽣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不服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劳动者与⽤⼈单位在履⾏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的纠纷;

()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没有订⽴书⾯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的纠纷;

()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单位因追索养⽼⾦、医疗费、⼯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

险费⽽发⽣的纠纷。

第⼆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

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条之规定,以当事⼈的仲裁申请超过六⼗⽇期限为由,作出

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

期限,⼜⽆不可抗⼒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

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

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合同法全⽂。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

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

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条劳动争议案件由⽤⼈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地不明确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双⽅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仲裁裁决,均向同⼀⼈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当事

⼈为原告,但对双⽅的诉讼请求,⼈民法院应当⼀并作出裁决。

当事⼈双⽅就同⼀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

民法院。

第⼗条⽤⼈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单位分⽴为若⼲单位

的,其分⽴前发⽣的劳动争议,由分⽴后的实际⽤⼈单位为当事⼈。

⽤⼈单位分⽴为若⼲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后的单位均为当事⼈。

第⼗⼀条⽤⼈单位招⽤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单位与劳动者发⽣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单位

为第三⼈。

原⽤⼈单位以新的⽤⼈单位侵权为由向⼈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

原⽤⼈单位以新的⽤⼈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民法院起诉的,新的⽤⼈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条劳动者在⽤⼈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和承包⽅双⽅或者⼀⽅发⽣劳动争

议,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和发包⽅作为当事⼈。

第⼗三条因⽤⼈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作年限等决定⽽发

⽣的劳动争议,⽤⼈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效后,⽤⼈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种、同岗位的

⼯资标准⽀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七条之规定,由于⽤⼈单位的原因订⽴的⽆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照违反

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相⽐看男⽅婚育证明格式。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

⽀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付赔偿⾦:

()以暴⼒、威胁或者⾮法限制⼈⾝⾃由的⼿段强迫劳动的;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克扣或者⽆故拖⽋劳动者⼯资的;

()拒不⽀付劳动者延长⼯作时间⼯资报酬的;

()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付劳动者⼯资的。

第⼗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作,原⽤⼈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同意以原条件继续

履⾏劳动合同。⼀⽅提出终⽌劳动关系的,⼈民法院应当⽀持。

根据《劳动法》第⼆⼗条之规定,⽤⼈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民法院可以视

为双⽅之间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劳动

争议仲裁裁决不发⽣法律效⼒。

第⼗⼋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

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法律效⼒;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法律效⼒,如其申请

执⾏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政法规及

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的,可以作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条⽤⼈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民法

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医疗费以及⼯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等案件,给付数额

不当的,⼈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条当事⼈申请⼈民法院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法律效⼒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提出证

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并经审查核实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

⼗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权仲裁的;

()适⽤法律确有错误的;

()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为的;

()⼈民法院认定执⾏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民法院在不予执⾏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在收到裁定书之次⽇起三⼗⽇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

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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