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都双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4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36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党晓辉李新莉赵建辉
【审理法官】党晓辉李新莉赵建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都双锋;梁涛;青岛联信商务咨询有限
公司西安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都双锋梁涛青岛联信商务咨询有限公
司西安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都双锋梁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青岛联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
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邵君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邵君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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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刘鹏邵君
【代理律所】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被告】都双锋;梁涛;青岛联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医疗费上诉人称其通过被保险人向都双锋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8000元,
都双锋称其只收到15450元,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向都双锋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
18000元,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上诉人称其通过被保险人向都双锋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
18000元,都双锋称其只收到15450元,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向都双锋支付的医
疗费数额为18000元,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都双锋在一审提供
《咸阳市渭城区金某某家政医院护理合同》、咸阳市渭城区金橙伟家政《医院护理专用推荐
函》、《咸阳市渭城区金橙伟家政医院营业执照》、护理人田满乐身份证及上岗证、陕西增
值税普通发票1,可以证明都双锋住院期间与咸阳市渭城区金橙伟家政签订医院护理合同,
共计支付护理费3840元的事实,故原判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正确。关于后续费15200元,
都双锋受伤后经鉴定需要口服抗癫痫2年,每月300元,合计7200元,加上二次手术费
8000元,原判认定后续费15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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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8:17: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1日17时许,在灌南路礼泉县XX镇XX
村三岔路口西南方向,都双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XX街道XX路由西南方向向东北方向行
驶,当车行驶至三联村三岔路口南,逆向行驶完减速带时,适逢梁涛驾驶登记在青岛联信商
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下的陕AXXXXX号小轿车沿三联村通村路行驶至三岔路口左转时
发生碰撞,致都双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都双锋立即被送往礼泉县人民
医院救治,当天因伤势过重被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经临床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
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2.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
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肋骨骨折。都双锋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8129.86元。
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青岛联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先行支付交强
险项下费用18000元,梁涛将该18000元通过向原告之子转账15450元。经陕西佰美法
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21]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都双锋的伤残等级属十
级;2.都双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都双锋需择期行左桡骨
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预防癫痫口服药物,两年内每月约需人民币
300元。事故发生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都双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XXXXX号小轿车在中
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间内。另查明,都双锋母亲张某某于1948年4月13日出生,都双锋父亲已去世,都双锋
共兄弟妹3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都双锋因交通事故受到
人身损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故都双锋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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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
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
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
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 照道路交通安全
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先由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
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再由
被告梁涛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都双锋的赔偿请求范围和数额,现确认如下:都双锋
医疗费281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
=2700元;护理费16天×240元/天+44天×100元=8240元;误工费180天×100元/天
=18000元;后续费8000元+24(月)×300元=15200元;残疾赔偿金37868元×20年
×10%=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6元×8年÷3人
×10%=6097.6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都双锋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
为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3183.46元。故都双锋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费用(医疗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为28129.86+800+2700+15200=46829.86元,超出限额
180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都双锋18000元;交
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
抚慰金、鉴定费)为8240+18000+ 400+75736+6097.6+5000+2280=115753.6元;交强险财产
损失赔偿项下费用(财产损失)600元。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都
双锋赔偿共计18000元+115753.6+600元=134353.6元。剩余28829.86元(163183.46元-
134353.6),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按照责任比
例(30%)向原告都双锋赔偿28829.86×30%=8648.96元。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通过梁涛向
原告已给付的15450元,在支付时应予扣除。被告梁涛及青岛联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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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
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
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都双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
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财产损失,共134353.6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都双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营养费、后续费,共8648.96元;以上合计143002.56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给付原告都双锋154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
西分公司实际向都双锋支付127552.56元;二、驳回原告都双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梁
涛负担1423元,由原告都双锋负担5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28129.86元、护理
费8240元、后续费15200元”的认定,支持上诉人关于医疗费重新据实结算(少认定
2550元)、护理费6000元(多计算2240元)、不支持后续费(多计算7200元)的主张。以
上合计争议金额为1199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通过被保险人
向都双锋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8000元,梁涛未参加庭审活动,致使向都双锋垫付数额都以
都双锋自认的15450元为准。据梁涛陈述其支付的住院费是15450元,还垫付了部分急诊费
用,合计刚好是18000元。关于护理费8240元,上诉人信息调查时间和都双锋辩称的请护工
时间是同一天,在上诉人调查时都双锋并未提出请护工问题,且都双锋未提供向护工支付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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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费的转账凭证,不能证实真实发生了护工护理费。后续费15200元,都双锋需要口服
抗XXX2年,每月300元,合计7200元,但都双锋出院后并未产生该部分费用。
梁某某、都双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6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
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4H。
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双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君,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联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
凤城十路保利中达广场12号1404-1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9B。
负责人:刘冠雄。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
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双锋、梁涛、青岛联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5民初943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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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28129.86
元、护理费8240元、后续费15200元”的认定,支持上诉人关于医疗费重新据实结
算(少认定2550元)、护理费6000元(多计算2240元)、不支持后续费(多计算7200
元)的主张。以上合计争议金额为1199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通过被保险人向都双锋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8000元,梁涛未参加庭审活动,致
使向都双锋垫付数额都以都双锋自认的15450元为准。据梁涛陈述其支付的住院费是
15450元,还垫付了部分急诊费用,合计刚好是18000元。关于护理费8240元,上诉人
信息调查时间和都双锋辩称的请护工时间是同一天,在上诉人调查时都双锋并未提出请
护工问题,且都双锋未提供向护工支付劳务费的转账凭证,不能证实真实发生了护工护
理费。后续费15200元,都双锋需要口服抗XXX2年,每月300元,合计7200
元,但都双锋出院后并未产生该部分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都双锋答辩称:关于医疗费部分,一审中15450元是
经双方核对,一审法院电话联系梁涛后予以确认的。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都双锋在一
审已经提供了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应予认定。都双锋系颅脑损伤,后续费判决正
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涛、青岛联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诉称 都双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
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
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32816.56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1日17时许,在灌南路礼泉县
XX镇XX村三岔路口西南方向,都双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XX街道XX路由西南方向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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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联村三岔路口南,逆向行驶完减速带时,适逢梁涛驾驶登
记在青岛联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下的陕AXXXXX号小轿车沿三联村通村路行
驶至三岔路口左转时发生碰撞,致都双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都双
锋立即被送往礼泉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因伤势过重被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
经临床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2.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
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肋骨骨折。都双锋住院治
疗16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8129.86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青岛联
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先行支付交强险项下费用18000元,梁涛将该18000元
通过向原告之子转账15450元。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21]临
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都双锋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都双锋误工期为180日,
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都双锋需择期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约需人
民币8000元;预防癫痫口服药物,两年内每月约需人民币300元。事故发生后经礼
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双锋负本次
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X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陕西
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
查明,都双锋母亲张某某于1948年4月13日出生,都双锋父亲已去世,都双锋共兄弟
妹3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都双锋因交通
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故都双锋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诉讼请
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
商业险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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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
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
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先由中
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
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梁涛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都双锋的赔偿请
求范围和数额,现确认如下:都双锋医疗费281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
/天=8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16天×240元/天+44天×100
元=8240元;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后续费8000元+24(月)×300元
=15200元;残疾赔偿金37868元×20年×10%=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
养人生活费22866元×8年÷3人×10%=6097.6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2280元;
交通费都双锋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3183.46元。故都双锋
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为
28129.86+800+2700+15200=46829.86元,超出限额180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
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都双锋18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护理费、
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为
8240+18000+
400+75736+6097.6+5000+2280=115753.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费用(财产
损失)600元。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都双锋赔偿共计18000
元+115753.6+600元=134353.6元。剩余28829.86元(163183.46元-134353.6),应由被
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按照责任比例(30%)向原告
都双锋赔偿28829.86×30%=8648.96元。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通过梁涛向原告已给
付的15450元,在支付时应予扣除。被告梁涛及青岛联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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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
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
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都双锋医疗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
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134353.6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
范围内支付原告都双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费,共8648.96
元;以上合计143002.56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给付原
告都双锋154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实际向都双锋支付
127552.56元;二、驳回原告都双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梁涛负担1423
元,由原告都双锋负担5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上诉人称其通过被保险人向都双锋垫付了交强险
医疗费18000元,都双锋称其只收到15450元,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向都双
锋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8000元,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都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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锋在一审提供《咸阳市渭城区金某某家政医院护理合同》、咸阳市渭城区金橙伟家政
《医院护理专用推荐函》、《咸阳市渭城区金橙伟家政医院营业执照》、护理人田满乐
身份证及上岗证、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可以证明都双锋住院期间与咸阳市渭城区金橙
伟家政签订医院护理合同,共计支付护理费3840元的事实,故原判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正
确。关于后续费15200元,都双锋受伤后经鉴定需要口服抗癫痫2年,每月300
元,合计7200元,加上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判认定后续费15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
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党晓辉
审判员李新莉
审判员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盼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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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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