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法定刑
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研究
近现代以来,各国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均采较为宽容和较为温和
的态度,过失行为只有在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公共安全造成
严重危害时,才被认为具有可罚性,从而予以犯罪化并配置法定刑。
过失犯罪具有的特性,使其与故意犯罪之间在法定刑配置问题上有很
大的不同。因此,有必要将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作为一个类型化问
题来进行研究。
一、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一般机理
(一)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基础
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虽不是故意地要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仍要对这种行为配置法定刑;有的过失犯罪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远远
大于故意犯罪,其法定刑反而轻,其理由何在?这涉及过失犯罪法定刑
配置的根据问题。我们认为,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根据总体上只能
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行为的危害性是由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所决
定的。
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所以其行为应当界定为
犯罪并应配置相应的法定刑。这主要是因为其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是
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意志自由是对过失犯罪可以配置法定刑
的先决条件,没有意志自由就没有行为责任。犯罪过失不同于犯罪故
意,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
人选择了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似乎是不自由的、甚至是不情愿的。但
是,这种不自由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是以行为人能够正
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为前提的。“过失并不是无因而致的事件,乃
是重要的心理活动。”(注:〔奥〕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论》第50
页,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在客观现实为行为人提供了预见并避免
危害结果的充分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并避免危害结果,
完全取决于他是否愿意发挥自己实际具有的主观能动性。只要行为人
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完全可以认识行为的危害结果,避免实施这种行为。
显然,正是在意志相对自由的基础上,法律才可能而且必须要求公民
认真履行注意义务,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
人依其自身条件如不懈怠肯定会对结果有所认识;在过于自信过失中,
行为人在已有认识的前提下如谨慎行事,危害结果肯定不会发生。在
这两种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结果都持不注意或不充分注意的心态,
这种心态实际上是潜意识的东西(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第41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表现为行为人对法律或道德、
常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忽视或违反(即疏忽或轻信),这就是过失犯罪
主观方面的意识因素。从意志因素上讲,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有认
识上和选择上的自由,其完全可以选择适当的行为来排除结果的发生。
然而,由于违反注意义务的心理事实的存在,行为人最后选择了导致
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所以,对过失犯罪配置法定刑就有了主观上的
依据。
过失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注意义务并因此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
这是对过失犯罪配置法定刑的客观根据。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客
观上最终要通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表现出来:一方面,行为人在客
观上所实施的过失危害行为具有违反注意义务的属性。维护社会生产
生活正常秩序所必须的规章制度、准则常规等都是参与社会共同生活
者必须遵守的,唯有如此,才能避免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
造成重大损失。(注:参见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第48页,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另一方面,过失犯罪在客观上所造成的
危害结果必须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相比较,它
是以其危害结果而引起立法者重视的。所以,对过失行为论罪科刑,
危害结果始终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只有当危害结果达到相当的严重
程度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基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处罚”
的原则,法律往往对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明确规定。当然,过失犯罪
在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为追究刑事责任的
起点,但是,在起点标准以上,危害结果仍然是有大小之分、严重之
别的。这种程度轻重大小的区别,是过失犯罪刑事责任客观根据量的
规定性的反映,影响着过失犯罪法定刑的轻重。
(二)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基本规则
对犯罪配置法定刑,必须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为
基准,在此前提下,还应遵循一些基本的规则:
其一,法定刑节俭原则。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呈现出收敛性和节
俭性,这一方面是由刑罚手段的有限性所决定的:过失犯罪大多发生
在伴有较高风险的经济生产和社会生活中,但人类又无法离开这些生
产、生活,这就决定了我们对过失犯罪应当持一种宽容的态度,刑罚
此时只能充当保护社会生活秩序的辅助手段。另一方面,这也是由过
失犯罪的特性所决定的。过失行为有自身特点:行为人不是有意危害
社会,而是不意误犯;行为人在造成危害结果后,往往追悔莫及。所以,
如果一律对过失行为适用刑罚,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只有那些危害
结果严重且损失无法挽回的过失行为才可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我
国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其二,法定刑趋轻原则。对过失犯罪,应当配置轻于故意犯罪的
法定刑,这就是法定刑配置上的趋轻原则。虽然仅从危害结果比较,
为数不少的过失犯罪的危害比故意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似乎应该配
置较重的法定刑。但是,危害结果固然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志之
一,但不是主要的、唯一的因素。立法者并不仅仅根据危害结果的轻
重决定法定刑的轻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
的主观恶性的统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是决定法定刑轻重的重要因
素。犯罪过失应配置较轻的法定刑是因为其主观恶性较小,有的犯罪
受客观条件的严重制约。现代各国刑法也正是基于此对过失犯罪的法
定刑作了特别规定,例如,古巴刑法规定过失犯罪适用剥夺自由刑和
罚金刑,最高刑不得超过故意罪的1/2;意大利刑法第33条,第29条
及前条第3 项之规定(指剥夺公权及剥夺与公共行政部门签约的权能-引
者),不适用于因过失犯罪而受到处罚的情形。第31条之规定(指对滥
用公职、某一职业或技艺实施犯罪的处罚-引者),不适用于过失犯罪
而受到处罚的情形,只要所科处的刑罚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处一
项财产刑(注:参见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第15页,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些规定都足以说明: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
的趋轻原则,在世界各国都得到了一致的遵奉。
我国刑法(1997)对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同样十分重视贯彻和
体现从轻的原则与精神:处罚过失犯罪的刑种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
对过失犯罪规定的刑期一般较短;对未造成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一般
不规定为犯罪,也不配置法定刑。
其三,根据过失犯罪程度配置法定刑的原则。即过失犯罪的罪过
程度和客观危害程度不同,其法定刑轻重不同。从罪过程度上看,业
务过失重于普通过失,因为业务过失犯罪是因违反业务规则所引起的,
而普通过失是行为人作为一般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不尽其通常注意义务
而构成的,这就决定了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各自应受的刑罚处罚不同。
当今各国刑法均主张,对业务过失应当配置重于普通过失的法定刑,
其理由是:(1)由于业务关系经常面临危险者,为了维持接触危险时的
小心谨慎的态度,就要激起其责任感和紧张感。因此从预防犯罪这一
点来看,在刑事政策上肯定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必要的。(2 )业
务过失者熟悉业务领域的危险情况,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有充分的
思想准备,负有较一般人要高的注意义务。(3 )从事有关业务者所实施
的行为在生活关系上容易带来重大的结果,值得非难的刑罚评价要重
(注: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第286页,上海翻译
出版公司1991年版。)。应该说,这些理由都是较为充分的。
从客观危害的程度上看,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重于一般过失
犯罪。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
财产安全或社会共同生活的安宁,其犯罪具有针对对象多,危害范围
广、后果严重的特点。而一般过失犯罪危害的范围有限,大多只会造
成个别人死亡。因而,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较非侵害公共安全
的过失犯罪加重处罚,也是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一个基本准则。由此
可见,业务过失和侵害公共安全,正是加重过失犯罪法定刑的两个基
本情节。当然,这两个加重情节也有轻重区别,就其社会危害性而言,
显然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性重于业务上的过失。
二、中国刑法中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特与问题
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将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分为
三种类型:(1)认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这是过失犯罪法定刑的重
刑档次,只有刑法第133条(过失杀人罪)作如是规定。(2)法定最高刑
为7年有期徒刑,这是过失犯罪中的较重法定刑档次,除过失杀人罪
和玩忽职守罪之外的其他近10种过失犯罪都作如此规定。(3 )法定刑
为5年有期徒刑,这是过失犯罪中的较轻法定刑档次,只适用于第187
条玩忽职守罪。
上述规定存在明显不足:(1 )有悖于业务过失犯罪从重配置法定刑
的原则。多数普通过失犯罪(如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
最高刑(7年)重于玩忽职守罪(法定最高刑为5年)等业务过失犯罪,或
者等于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定最高刑为7年)。尤其需要指出
的是,作为普通过失犯罪的过失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15年)更是高于
所有的业务过失犯罪,给人以突兀之感。(2 )缺乏对公共安全的有效保
护。公共安全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生活的安宁,
作为一种社会法益,它重于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理应成为刑法保
护的重点。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的处罚自然也应重于侵害特定
个体的过失犯罪。然而,我国1979年刑法却反其道而行之,过失侵犯
个体利益的犯罪的法定刑要重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明显地与
罪刑均衡原则相悖。例如,过失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
而失火罪、过失决水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
的法定最高刑却只有7年有期徒刑。如此立法,缺乏一个统一的、令
人信服的法定刑配置标准。(3)对职务上的过失犯罪处罚过轻。职务行
为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可能等于甚至在许多情况下大于一般的业务行
为,因为职务过失犯罪既可能侵害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也可能危及
公共安全。因此,对职务过失犯罪原则上应当配置重于普通过失罪甚
至绝大多数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注:参见〔苏〕戈列利克著:《在
科技革命条件下如何打击犯罪》第116页,众出版社1984年版。)。
而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5年有期徒
刑,仅占过失杀人罪法定最高刑的1/3,在所有过失犯罪中是最低的。
修改后的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的法定刑(以最高法定刑为标准),分
为6个档次:
第一档次为15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
兑、付款、保证罪以及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等罪名。
第二档次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第132条铁路运
营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397 条玩忽职守罪和
第432条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等罪名。
第三档次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第400条失职致
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四档次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共适用于20余种过失犯罪,包括
第115条失火罪等,第119条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等,第124 条过失
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4
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6 条危险物
品肇事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
故罪,第167 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
罪,第330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333条过失扩散病菌、病毒罪,
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70条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
军事设施罪,第398条过失泄密罪等。
第五档次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第334条规定的采集、供
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第六档次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近10种过失犯罪。包括第
129条丢失支不报罪,第235条过失重伤罪,第324条过失损毁文
物罪,第335条医疗事故罪,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 条传
染病防治失职罪等。
上述情况表明,修订后的刑法在40余个条款中规定了近50种过
失犯罪,比1979年刑法增加了近30个条文、30余个罪名,新增罪名
分布在刑法分则除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财
产罪、贪污贿赂罪以外的7 个章节中。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关于
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呈现以下特:其一,增加了法定刑档次。修订
后的刑法适当扩大了过失行为的犯罪圈,由此增加了刑罚的投入量,
也增加了法定刑档次,使过失犯罪法定刑的层次性、衔接性增强。其
二,调整人们反应强烈的个别犯罪的法定刑,使之更趋科学化。一方
面,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由15年有期徒刑降低到7年有期
徒刑,把过失重伤罪的最高法定刑由7年有期徒刑降低到3年有期徒
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业务过失罪与一般过失罪在法定刑上的
逆向差距;另一方面,把玩忽职守罪的最高刑由5 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
年有期徒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过去对职务过失犯罪处罚过轻
的缺陷。其三,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轻于普通
过失犯罪的现象。通过降低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重伤罪的最高法定
刑,适当提高个别业务过失罪的法定刑,如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可印
证对业务过失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的刑法一般原理。当然,尚有为数
不少的业务过失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仍然与一般过失罪的最高法定刑持
平,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都是7年有期
徒刑,似乎并未将对业务过失犯罪应较普通过失加重处罚的基本原则
贯彻到底。
有必要指出:修订后的刑法在过失犯罪的法定刑配置问题上也存
在明显的不足。具体表现在:(1 )对极少数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相
同的法定刑。第398条和第432条对泄露国家秘密罪和泄露国家军事
秘密罪均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在一起,并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
这就违背了法定刑配置上的均衡性原则。(2 )缺乏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
具体考察。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罪的处罚理应重于一般过失罪。这
一点在修订后的刑法中仍未得到改观。比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所
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往往无可估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所造成
的危害后果总是有限的。但是,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认真考虑这些行为
的社会危害性,无视过失犯罪之间的区别将这些犯罪的最高法定刑都
规定为7 年有期徒刑。(3)对某些职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得过低。
修订后的刑法适当提高了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却没有保持该罪与玩
忽职守型的职务过失犯罪之间在法定刑上的统一和平衡,对后者规定
了较低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13 条动
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9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均属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而且也都导致了严重的危害后
果,它们都是玩忽职守罪的典型形态,但是其最高法定刑才3年有期
徒刑。如此立法,必然导致重罪轻判的司法不公现象。
三、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的完善化之研究
鉴于刑法学界对过失犯罪法定刑的配置缺乏深入研究和我国刑法
典中部分规定不合理的现状,笔者拟对如何进一步完善过失犯罪的法
定刑配置问题谈一些想法。
(一)在刑法分则中对过失犯罪作出明确界定,便于准确配置法定刑
近现代以来,各国刑法都无不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
外。日本刑法第38条、德国刑法第15条、意大利刑法第42条、瑞士
刑法第18条、巴西刑法第15条都明确了“过失犯罪,法无明文规定
不为罪”的原则。这主要是因为过失犯罪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内容中缺
乏违法性认识和追求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向,主观罪过内容中不存在反
社会的伦理思想动机,而且行为的违法性程度与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
存在相当程度的背离,严重的危害结果多为行为人所不能控制,所以
过失犯罪在道德伦理价值、法律规范价值和社会政治上受到非难的程
度也远较故意犯罪轻。为贯彻这一思想,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刑法分则
中对过失犯罪用“过失”一词予以标明,凡无“过失”字样给予特别
说明者即为故意,这已经成为一条立法惯例。例如,瑞典刑法分则在
23个规定过失犯罪的条文中、日本刑法分则在7个规定过失犯罪的条
文中,都明确使用了“过失”一词。而且,就像交通肇事、玩忽职守、
重大责任事故这类人们一致认为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也在罪状中
冠有“过失犯……”的字样。这既使刑法分则与总则之间保持连贯性和
一致性,也使人们对犯罪类型的理解不至于发生歧义,使刑法明确性
要求进一步得到实现。
我国刑法第15条第2 款虽然也对过失犯罪的“法律明定”原则作
出了规定,但是,这一原则在刑法分则中并未被贯彻到底。近40个与
过失犯罪有关的条文中,仅有第115条、第119条、第124条、第
370条、第398条等几个条文标注有“过失”字样,大量的过失犯罪
都未予以明示。有为数不少的过失犯罪未特别注明,这就直接影响了
对这类犯罪的法定刑配置,从而也就影响了司法实务中对这些犯罪的
法定刑运用,因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运用规则存在很大的
差异。所以,在立法中,特别标明过失犯罪,对法定刑的配置和运用
都是很重要的。
(二)强调对业务过失加重法定刑的观念
我国刑法在业务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上存在着极大
的不均衡和不协调,这种“倒挂”现象在将来的立法中必须要加以改
变。因为从理论上看,对业务过失犯罪配置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下列
理由是我们必须承认的:(1 )从事业务活动的人负有较普通人要求更高
的业务上的特殊注意义务。行为人不充分履行其注意义务,自应负与
其特殊注意义务要求相适应的较重刑事责任。(2 )从事业务活动的人具
有业务经验、专业技能和特种技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超过一般
人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故应配以与其罪责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刑
罚。(3)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虽然具有较一般过失犯罪更大的条件性和
偶然性,但并非不可克服。(4)业务过失犯罪往往发生在生产、操作和
交通运输过程中,常常涉及到许多人的利益和公共安全,影响面宽,
危害结果严重(注: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第286
页,上海翻译出版社公司1991年版。)。从司法实务上看,有两个理
由可以支持我们对业务过失犯罪配置较重的法定刑:一方面,从目前
司法实务部门的受案情况看,日常生活中的普通过失犯罪,无论其总
体数量还是单个规模,都远远不及业务过失犯罪。另一方面,大量的
实际案件也证实,普通过失犯罪多为普通过失杀人和过失重伤或失火
罪等,其危害结果往往表现为单纯的少量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而业务
过失犯罪则多为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玩忽职守罪等,其危
害结果往往是复合的,涉及面广,影响恶劣。所以,两种过失犯罪的
社会危害性绝不可等而视之。
(三)关于增设过失危险犯并配置法定刑问题的辨析
在外国的刑事立法中,已经有不少刑法典突破了过失犯罪是结果
责任的樊篱,从而对过失危险犯作出了反应。如巴西刑法第256条、
意大利刑法第450条、奥地利刑法第177条、国刑法第310条a项、
印度刑法第336条、瑞士刑法典第225条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主要
是因为,在现代科技条件下,随着尖端技术在生产、运输等领域中的
应用,一方面极大地提高了生产和运输力,另一方面也极大地增大了
过失的危险性。因此,社会要求从事危险业务的人员在工作中必须时
刻保持谨慎,丝毫懈怠都是不能容许的。这种懈怠即使未造成实际的
危害后果,但由于它违反了安全法规,在客观上存在着造成严重危害
结果的极大危险性,因而有必要作为过失犯罪加以惩罚,而不问实际
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有三个过失犯罪的立法例,
即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2款)、妨害传
染病防治罪(第330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2条),但还应当在
刑法典中增设10余种属于过失危险犯的犯罪(注:参见刘仁文:《过
失危险犯研究》第91页以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
些建议有不少合理的成分,但在当前的中国可能并不具有现实性。虽
然谁也无法否认过失犯罪在现代科技发展进程中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
正日益增大,但是,过失犯罪中的结果责任也应当作为一个原则来坚
持。违反注意义务是犯罪过失的核心内容,由于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
过失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但不等于处罚过失犯罪可以无视过失的危害
结果。事实上,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
标准,不仅会无限制地扩大犯罪过失的范围,也会丧失认定犯罪过失
的客观依据。例如交通运输的各种规章制度都是保障运输安全的,行
为人违反任何一项义务,都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如果仅仅因为行为人
违反交通规则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
险便予以处罚,既不利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也有以刑罚处罚代
替行政管理之虞。不过,为防患于未然,也可以考虑将过失危险犯在
刑法上单独规定,但这存在一个慎重划定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圈和恰
当配置法定刑的问题(注:参见〔苏〕戈列利克著:《在科技革命条件
下如何打击犯罪》第149页,众出版社1984年版。)。其犯罪圈应
当限于酒后驾车等狭小范围,其法定最高刑也应当大大轻于其他犯罪,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为宜,也可大量适用罚金刑、资格
刑等刑罚方法。
(四)增设过失犯罪法定刑的种类
增设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种,是惩治过失犯罪的需要,在这方面,
外国已有一些成功的立法例,值得我们借鉴。这里主要探讨两个问题。
第一,对过失犯罪配置罚金刑的问题。一般地说,过失犯罪中最
为基本和广泛的法定刑种是自由刑,与此同时,罚金刑在大陆法系刑
法典中也被作为对付过失犯罪的重要手段而存在,许多国家刑法典基
本上对每一种过失犯罪都规定了单处或并科罚金。以日本为例,现行
日本刑法共规定有7种过失犯罪,每一种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中都单独
或于自由刑之后规定了罚金刑(根据需要而适用)。如该刑法典第117条
第2款规定,犯业务上失火或重大过失失火罪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
150万元以下罚金。再如德国刑法典中总计有过失犯罪20余种,每一
种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中,自由刑后都规定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其他
国家如韩国等的刑法中也存在类似规定。而这种立法抉择是在比较罚
金刑和自由刑的优劣得失之后作出的:(1)近现代以来,随着自由刑尤
其是短期自由刑的广泛使用,其缺陷也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来,这在过
失犯罪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过失犯罪人主观恶性本来较小,尤其是因
工作失误而造成危害者,行为人的本质常常是好的;对之处以有期徒刑
或拘役,投之看守所或监狱,与故意犯混杂在一起,往往不仅不利于
改造,反而会致其受恶性思想的“感染”。获释后重归社会的难度极
大。这与其危害性尤其是主观恶性程度是不相适应的。虽然短期自由
刑有强制犯罪人改造的优点,可以使犯罪人人身自由受拘束,在一定
期限内剥夺其再犯可能性,并使其在被剥夺自由的痛苦中反思、在强
制劳动中改造。但是对于过失犯罪的惩治来说,短期自由刑的这些优
点所带来的好效果可能被它的缺陷所销蚀。因此,对过失犯罪大量配
置自由刑种,可能并不是一种令人满意的方案。(2)罚金刑的刑罚威慑
力有限,不同经济能力的犯罪人对罚金的感受性不同,罚金刑的执行
困难较大,这是此刑种的弊端。但是,只要调整刑事政策,改革罚金
刑的执行方法,上述不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克服。而且,更为重
要的是罚金刑在诸多方面还具有自由刑不可比拟的优点,例如,将之
适用于过失犯罪人可以使过失犯罪的处刑更加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使过失犯罪人免受牢狱之苦,更加适合过失犯罪人主观本质并不坏的
实际情况;执行简便,不需劳狱设备和监管人员,符合现代刑法所倡导
的刑罚经济原则,等等。因此,如果对过失犯罪配置开放性较强的罚
金刑,使犯罪人置身于正常的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之中进行改造,其
改造的可能性和效果也许优于自由刑的效果。
对自由刑和罚金刑利弊的上述比较所得出的结论,也应当成为我
国刑法为过失犯罪配置罚金刑种的理由。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
过失犯罪领域,对于危害性较大、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少数过失犯
罪可规定并科罚金;对于危害性程度并不突出,情节或后果一般的大部
分过失罪,在法定刑中于自由刑后规定单处罚金刑以供量刑时选择,
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第二,关于对过失犯罪配置资格刑的问题。资格刑在惩治过失犯
罪中的作用不可低估。随着资格刑的主体内容由剥夺名誉过渡到剥夺
能力,它的许多措施成为在狱外开放的环境中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
和机会的有效手段,于是立法者开始考虑针对交通肇事、责任事故等
业务过失犯罪,增设禁止驾驶、禁止从事一定职业的附加刑。这种剥
夺犯罪人从事一定职业、业务活动之资格、权利的刑罚,既不需要增
加犯罪人的牢狱之苦,又能有针对性地剥夺、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
与机会,对于交通肇事等业务过失犯罪极为适合,因此,现在已为许
多
国家的刑事立法所采用。如德国刑法典第44条、意大利刑法典第
30条等规定即是如此。当前,我国的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等业务
过失犯罪形势十分严峻,因此有必要在总则中增加资格刑类型,并在
分则中,根据过失犯罪的特点增设禁止驾驶、禁止从业等新刑种,剥
夺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再犯罪的机会,以增强过失犯罪法定刑的实用
性、多元性、开放性和针对性。有必要指出,在为过失(基本上都是业
务过失)犯罪配置有关资格刑时,应当注意:(1)并科制度。凡不遵守有
关业务规章制度,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而构成犯罪的业务过失犯,都应
当并科禁止从业的法定刑。(2)时段问题。禁止从业也有一个时间长短
问题,根据我国国情,结合国外有关立法例,禁止从业时限大致以不
超过5年为宜。(3)权利恢复程序。对犯罪人适用禁止从业的资格刑后,
应通过特定机关和特定程序,根据过失犯罪人受刑后的表现等情况恢
复其从业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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