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的溯及力问题探析
——以法的可预见性为视角
(一)民法总则溯及力问题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
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
民法总则在尊重民事立法历史延续性的基础上,对不适应现
实情况的内容和制度进行了修改补充,对社会生活迫切需要
规范的事项作出了创设性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人民法
院还将审理大量案件事实发生于2017年10月1日前的纠
纷,是否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对这些案件作出裁判,就
涉及民法总则的溯及力问题。试举以下两个例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而民法总则将其延长为三年。
2015年8月1日到期的债权,如果债权人于2018年1月1
日方才主张权利。如按照民法通则计算则债权请求权已罹于
诉讼时效,如按照民法总则计算则时效抗辩权尚未产生。法
官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作出裁判?如果债权系
2015年12月1日到期,债权人于2018年1月1日要求履
行,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新法抑或旧法?
2.民法总则增加了胎儿利益特别保护的条款,规定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
始不存在。而在此之前我国立法层面并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
力。如果某人于2017年1月1日赠予某胎儿财产,是否可
以依据民法总则认可赠予行为有效?又如某孕妇于2017年
1月1日遭遇车祸导致胎儿早产,娩出后死亡,法院是否可
以判决侵权责任人承担“胎儿”的死亡赔偿金?
民法总则新增、修改和废除的民事规范范围广泛,
影响深远。案件中,新法对其有利的一方必然以新法作为主
张权利或提出抗辩的依据,新法对其不利的一方必然提出案
件事实发生于新法施行之前,以“法不溯及既往”为由予以
反驳,从而产生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围绕民法总则展开溯
及力问题的研究,也有助于日后民法典各分编及其他民事法
律制定或修改时新旧法律衔接问题的解决。
(二)民事法律的溯及力缺乏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93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我国法
律对于法的溯及力的一般规定,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
原则。按照其规定,只有“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才能溯及既往。除
此之外,我国法律层面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从旧兼从轻”。
有关溯及力的法学研究也主要集中于刑法,兼及行政法、税
法等公法领域,对于私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相对欠缺。[1]
比较法上看,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
事法律的制定不仅考虑了新旧法的衔接问题,而且以法律特
别规定的形式作了细致安排。例如,《德国民法典施行法》自
1900年与《德国民法典》同时生效以来,经过1994年的一
次全面整理和重新公布,之后通过条文的直接修改和补充,
及时反映立法状况和解决时间效力的冲突。[2]反观我国的
民事立法,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物权法等单行立法,再到
民法总则,始终未对溯及力问题加以明确。
在此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文
件对于部分溯及力问题予以了回应。例如,《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
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至第7条规定了合同法
的溯及力问题,不仅重申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且对
合同的履行、合同效力及无效依据的法律位阶、技术合同诉
讼时效等方面作了特别规定。除此之外,关于民法通则、继
承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的司法解释也有个别关于溯及力的
规定。另有一些适法意见散见于的通知、答复、
会议纪要,甚至领导讲话中。这些解释和意见相对分散,未
能全面涵盖民商法领域,也未能对哪些法律溯及既往作出原
则性的归纳。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之际,司法机关只能依
据立法法的原则性规定,结合以往的意见和相
关法学理论,确定民法总则如何适用于当前的纠纷。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法理基础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
基本原则,认为法不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
并主要从法治和人权的角度加以论证。法治意味着国家机关
的全部活动应受预先确定并加以宣布的规则的制约,而人们
通过这些规则能够明确地预见国家机关将如何行使强制力,
以便安排个人的生活和经营活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通过制
约国家机关的行为,使公众的合理期望不致因溯及既往的立
法、执法而落空,从而切实保障人的自由权利不受侵犯。[1]
基于经济社会背景和运行现状,法律不断地修订和
完善。新法对旧法的扬弃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现行法律缺陷的
弥补,适用新法更有可能适应社会发展需求,法官在处理案
件时也难免有适用新法的“冲动”。尤其是在旧法存有明显
漏洞而新法予以完善的情况下,法官自然希望实现新法的价
值取向,达到更为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是,新法的先进性尚
不足以成为溯及既往的理由:首先,即便旧法欠缺公平合理
性也是立法者导致的,而立法者的错误不该由当事人承担;
其次,即便新法能够实现社会发展目标,也不应以牺牲个体
自由以及对法治的信仰为代价。因此法的溯及既往要获得正
当性支持,需要其他更为充分的理由。[2]
我国《立法法》第93条给出的理由是:新法属于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
出的特别规定”。立法机关认为:“对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来说,主要是从轻例外,即当新的法律规定减轻行为人的责
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时,……新法可以溯及既往。从新例外
通常适用于公法领域,如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各国普遍采
取从轻原则。”[3]由此可见,虽然《立法法》第93条既适
用于公法领域,又适用于私法领域,但立法机关在起草该条
文时主要是从公法的角度进行考虑。事实上,在法的溯及力
问题上,公法与私法有不小的区别。
公法直接调整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私权之间的关系,公法的修订体现了“公权”与“私权”
之间的此消彼长。当新法扩大规制范围或加重法律责任,则
公权得到扩张,私权受其抑制,反之亦然。因此在公法上,
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多自由、减轻或免除其法律责
任的新法才具有溯及力,这是比较容易把握的。
相比之下,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
系,着眼于私权之间的平衡。私法的变更一般不体现为“公
权”与“私权”的此消彼长,却往往带来“私权”相互之间
的此消彼长。虽然民事法律的修改大多以保护某类当事人的
权益为宗旨和内容,形式上符合《立法法》第93条的但书规
定,但这通常是以削减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因此,
私法上何谓“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
益”,需要通过法律解释赋予其有别于公法的内涵。
(二)民事法律正当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
与刑法相比,私法的溯及力问题在我国法学界受到
的关注较少,也尚未形成较为完备的理论体系。部分学者借
鉴国内外法律实践,总结出判断私法规则是否溯及既往的两
项标准。第一项标准是未损害个人自由,符合这项标准的包
括:(1)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即对各方当事人都有利或者
至少在不损害一方的前提下使另一方获利的法律规则;(2)
使无效的法律行为变为有效的法律。第二项标准是,如果损
害了个人自由,只有为维护基本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民
事法律才能溯及既往,因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人类享有
文明和自由的前提。而对于保护弱势体是否构成民事法律
溯及既往的理由,学界有所争议。[4]
笔者认为,无论是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法不溯
及既往的原则,主要是为了避免新法减少甚至剥夺当事人依
据旧法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或者向当事人施加新的义务和责
任。由于法律在颁布前不为社会公众所知,当事人无法依据
未知的规则来调整自己的行为,避免不利的后果。如果法律
溯及地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将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进而挫伤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可见,法必须具有可预见
性,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确立的基础。新法在颁布之前的不
可预见性,是法溯及既往的症结所在。反之,如果存在某些
特殊情况,使得新法的适用既发挥权益保护功能,又不加重
他人的义务和责任,不会带来无法预见的不利后果,那么这
些更为先进、更能实现权益保护宗旨的法律就应溯及既往。
因此,民事法律溯及既往的条件可以归纳为:法律
规范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且该法律规范的溯及既往
不违反法的可预见性。以“权益保护+可预见性”作为民事
法律正当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有如下合理性:
首先,在法律适用上具备可操作性。“权益保护+可
预见性”的思路以我国《立法法》第93条的条文为核心,结
合“法的可预见性”这一法理,无需超越既有法律框架法另
起炉灶,符合解释论的要求,更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法
的可预见性是法不溯及既往的逻辑起点,民主法治、自由人
权等宏大叙事,终究是围绕法的可预见性展开,以法的可预
见性作为逻辑起点进行个案判断,可以化繁为简,更具有可
操作性。在判断当事人可预见性的过程中,法官可以置身于
当事人的视角,回溯案件事实发生的全过程,分析不同时间
点上当事人应对当时施行的法律可能做出的行为选择,从而
将抽象的原则具体化到当事人对法律认知的实然状态,尊重
当时有效的法律对当事人的指引作用。
其次,可以实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由于公法
领域恪守“法无授权即禁止”“罪刑法定”等原则,因此案
件的裁判基本围绕成文法进行,当事人对法律后果的预判也
主要依赖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私法的适用则灵活得多,法
官需要通过类推适用法律、适用习惯及惯例、依据法律原则
作出裁判等方法应对“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社会经济生活。
在判断法的可预见性时,法官可结合审判实践确立的裁判规
则去衡量新法溯及既往的影响,这相比于单纯比较新旧法条
内容的差异,更有利于对法溯及既往的正当性作出准确评价。
例如,《民法总则》第16条新增了胎儿利益保护的
特别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
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根据该规定,胎儿在母体内遭受
损害的,只要其娩出时为活体,则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
果损害事故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法官是否可以适用民法
总则的这一规定?首先,该条文属于典型的权益保护型规定,
形式上符合立法法的但书条款。其次要考虑适用民法总则是
否有违侵权责任人的可预见性。虽然民法总则之前并无胎儿
利益保护的一般立法,仅有继承法规定应为胎儿保留遗产份
额,但正是继承法的这一规定成为司法实践扩大胎儿利益保
护的突破口。近年来的案例普遍结合继承法立法精神和法律
原则支持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支持胎儿在母体内自身
所受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5]而且认可胎儿的父亲因侵权
死亡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人应赔偿胎儿出生后的生活费、教育
费等必要费用。[6]由此可见,侵权人应承担胎儿的损害赔偿
责任的规则已为当前普遍的司法实践所宣示,适用新法的结
果不违背侵权责任人的可预见性。针对此种情形《民法总则》
第16条的规定可以溯及既往。
结合上述分析,民法总则溯及力的问题可转化为:
民法总则中哪些规范溯及既往有利于民事主体的权益保护,
且不违背法的可预见性?由于民法总则条文众多,无法在有
限的篇幅内完全列举,本文仅选取其中的典型类型加以分析。
(一)纯粹对当事人有利的规定
正如前文所述,法不溯及既往的出发点在于当事人
无法根据嗣后施行的法律实施当下的行为,所以不应承担新
法所带来的义务和责任。相反,如果适用新法并未给各方当
事人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能够实现权益保护的宗旨,
则此类新法应当溯及既往。在民法总则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
种情况。
第一,新法减轻了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类似于
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中的“从轻”情形)。例如,民法通
则、合同法均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
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
体、第三人。民法通则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
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1]这些有关收缴财
产的规定,超越了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赋予司法机
关直接剥夺民事主体财产的权力,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质和公
法彩。民法总则删去了收缴财产作为无效法律行为后果的
规定,并将收缴财产排除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外。立法
机关认为,如果民事法律行为因违法被宣告无效,可以根据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财产予以没收、收缴。[2]由此
可见,民法总则不再单设收缴当事人财产的法定事由,民事
案件中收缴当事人财产也仅限于公法上的特别规定,这是对
于各方当事人均更为有利的法律修改。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
后,法院不得再以民法通则、合同法为依据收缴当事人的“违
法所得”,即使该违法行为产生于民法总则施行之前。
第二,新法保障当事人权益且不增加其他当事人的
义务和责任。虽然在抽象的层面上,民事主体的权益和义务
“此消彼长”,但在具体个案中,新法的适用可能同时符合相
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例如,民法总则新增了意定监护的制
度,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
确定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的监护人。这条规定赋
予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为自己确定未来监护人的权利,同时
突破了法定监护资格的人的范围,[3]既有利于尊重当事人
意愿,赋予当事人选择监护人和承担监护责任的更大自由,
而且便于每个自然人未雨绸缪,为自身权益的维护作长远打
算。该条规定溯及既往,不仅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而且能
及时回应当前部分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迫切需求。如果在民法
总则施行前,当事人已经过协商,对未来的监护人做出了书
面安排,则应当根据民法总则认可该行为的效力,当其丧失
行为能力时,应当根据其事先的安排确定监护人。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司法解释和文件曾多次明确,如果合
同依旧法无效,而依新法有效,则新法可以溯及既往。《合同
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
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
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一)》)第2条对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
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作相同规定。《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的通知》则重申,新司法解释施行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
同效力的确认,应当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的精神,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无效而适用新司法解释有效的,应适用
新司法解释。
《民法总则》第六章对现行法律中包括合同在内的
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了一定修改,同时民法总则关于权利
能力、行为能力等规定,也将影响到相关案件中合同效力的
认定。试举三例:
表一: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以上几种情形适用民法总则认定其效力,相比于适
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将得到更加趋向于有效的结论,即合
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更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应当将既
有司法解释的精神推而广之,溯及地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法律制度是私法尊重和维护当事人意思
自治的集中体现,而合同效力的评价则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私
法自治的干预。当新法赋予合同更趋向于有效的效力评价,
实际上是国家干预的程度降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得到更多
维护的表现,[4]这与公法上赋予当事人自由,减轻当事人责
任的情形是类似的。其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然期望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实现设立、
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效果。因此新法溯及地认可合同的效
力,不仅不违背法的可预见性,而且更符合当事人的实际预
期。再次,虽然在纠纷产生后各方当事人立场不同,但法律
的权益保护效果应针对法律事实发生时而非纠纷产生后。应
当推定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均善意地相信合同将对各方产生
拘束力。诉讼中一方认为新法适用的结果对其不利,只因其
违背了缔结合同时为自己设定的“法律”而已。因此不能仅
以一方诉讼中的诉求来否定民法总则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
的立法目的和法律效果。
(三)“跨法”期间的计算民法总则涉及的期间主
要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期间越长,对
请求权人和撤销权人越有利;期间越短,则对义务人和法律
行为的相对人越有利。相比于旧法,民法总则对期间的规定
进行了多处调整,主要变化如下:
表二: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修改
[5]
当某一案件中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依据旧法或新
法计算,可能跨越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则涉及民法总则期间
规定的溯及力问题。虽然关于期间的新旧法律衔接问题较为
复杂,但回归到“法的可预见性”这一标准,从当事人不同
时间段对法律的应有认知出发,仍可以较为清晰准确地得出
结论。
1.民法总则延长了权利行使期间。
仍以2015年8月1日到期的普通债权为例,如时
效不中断,2017年8月2日起,债务人即享有时效抗辩权,
双方已根据旧法形成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每当权利人要
求履行,债务人都可以时效为由拒绝。在此背景下双方的和
解、调解,也必然是以债权无法强制执行为磋商的基础。因
此债务人依旧法享有的时效抗辩权应得到认可和保护。如果
对此类情形适用三年的新时效,则会鼓励已过时效的债权人
故意将纠纷拖延到新法施行后解决,有违诉讼时效的效率价
值追求。
相反,如债权于2015年12月1日到期,则2017年
10月1日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并未实际产生,且将来是否获
得时效抗辩权无法预期,因为时效随时可能因债权人主张、
起诉等而中断。而在10月1日之后,应推定债务人对于法
律后果的预期系基于已经施行的民法总则,即债务人判断自
己是否获得时效抗辩的时间观念已由“两年”转变为“三
年”,因此适用新法更符合当事人预期。
综上,对于表二中的①和②,新法施行前期间依旧
法已届满的,则依旧法处理;新法施行时期间依旧法未届满
的,则依新法处理。[6]
2.民法总则新设权利行使期间。
表二中的③和④属于此种情况,但是二者有重要的
区别。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
利受到损害”等主观要件为前提,而当法律未规定诉讼时效
时,权利人不可预期其怠于行使权利将承担不利后果。因此,
未登记动产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民法总则施
行之日起算。[7]
而有关最长除斥期间的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的发
生这一客观事实为起算点,不仅不考量撤销权人主观认识的
要件,而且立法目的上正是为了矫正“主观期间”过度保护
撤销权人而设立的。因此民法总则施行后,对于施行前法律
行为的撤销权应直接适用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这是可预见
性标准的一种例外。[8]
3.民法总则缩短了权利行使期间。
关于重大误解的当事人的撤销权,实践中可能有以
下几种情形。(1)如撤销权起算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
或2017年10月1日之后,则除斥期间分别按照旧法和新法
处理,毫无疑问。(2)如撤销权起算于2017年1月1日至
2017年9月30日,则当且仅当民法总则施行后,当事人应
合理预见到,撤销权行使期间仅为三个月。因此此类情形下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均应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实际的
期间总长因个案期间起算点的不同而有所差异。(3)如撤销
权起算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权利人
依据当时法律所享有的撤销权于民法总则施行后三个月内
届满,则除斥期间不应因为新法“三个月”的规定而有所延
长,仍应按照一年计算。
(四)旧法没有规定而参照适用新法
《合同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
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
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
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外,《民通意见》《保险法解
释(一)》等均在明确相关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同时,规定如果
新法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以对当时的事
件和行为参照适用新法。在旧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新法
作出裁判,也是法溯及既往的一种表现,其正当性在于:新
法施行前针对某种事实没有法律规范可以作为评价的依据,
这导致该事实的法律后果不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不存在明
确的、统一的对法律后果的预期,法官适用新法就无所谓
“违背法的可预见性”之说。新法填补了这一空白,恰恰是
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最有针对性、最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裁判
规则。当然,新法施行前是否处于法律空白状态,不应仅仅
比对法律条文,还应结合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作综合判断。
例如,民法通则针对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且
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仅规定“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
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相对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
性质和内容,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
尤其是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究竟是当然无效,抑或
在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存在不同的理解,出
现相反的判决。[9]民法总则填补了这一漏洞,赋予了善意相
对人选择权:“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
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
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法院在审理民法总
则施行前的案件时可以适用该条款处理无权代理人和善意
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民法总则》是否适用于施行前发生的案件,对案件结
果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已经引起法律圈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
注。民事法律溯及既往的理论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总结,
以指导未来民法分则、民事单行法和其他部门法(如个人信
息保护法)中民事部分溯及力问题的处理。在现有框架下,
可将“法律规范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且该法律规范
的溯及既往不违反法的可预见性”作为司法裁判中溯及适用
民法总则和其他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结合立法目的和司法
实践,准确评估新法的适用与当事人合理预期的矛盾,在民
事案件的裁判中到维护法治原则与促进法律发展的最佳
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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