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小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8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燕谢剑童庆勇
【审理法官】冯燕谢剑童庆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小艳
【当事人】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小艳
【当事人-个人】郑小艳
【当事人-公司】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涛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卓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涛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卓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涛卓勇
【代理律所】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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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郑小艳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西菱公司应否向郑小艳支付
2018年9月份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西菱公司应否向郑
小艳支付2018年9月份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关于西菱公司应否向郑小
艳支付2018年9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西菱公司主张郑小艳于2018年9月未提供正常劳
动,因此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郑小艳支付工资。首先,西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小艳
2018年9月未提供正常劳动;其次,西菱公司亦未提供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郑小艳支付
工资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判决西菱公司向郑小艳补足差额
部分6.45元(1780元-551.95元-122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西菱公司
应否向郑小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
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根据西菱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西菱公司觉得向郑小艳发放的2018年9月工资较低,因此在
2018年12月向郑小艳另补发了2018年9月工资。此陈述已经能够证明西菱公司存在拖欠郑
小艳工资的事实,且加上补发后的工资数额,西菱公司向郑小艳发放的2018年9月工资亦低
于成都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故西菱公司存在未及时以及未足额支付郑小艳劳动报酬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
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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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
动报酬的……"之规定,西菱公司应当向郑小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郑小艳主张月
平均工资4110.39元,未超过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
法院认定西菱公司应向郑小艳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47269.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西菱公司称郑小艳自2019年1月15后未到
公司上班视为自动离职,系郑小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郑小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西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11: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30日至8月30日,郑小艳分三次向西菱
公司缴纳培训费共计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收据、收条、网上银行交
易详细清单、劳动合同书、岗位合同书、报告、四川天府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关于对郑小艳
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单、手机截屏、仲裁裁决书以
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查明的
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押金及是否足额发放2018年9月工资的认定。
经查,郑小艳已收到西菱公司1000元培训费退款,其继续主张该笔费用,因无事实依据,一
审法院不予支持。西菱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工资卡、2018年10月工资计算表和工时详单,
以及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西菱公司支付郑小艳2018年9月应发工资为1773.55元
(551.95元+1221.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
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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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7月1日起,成都市最低工资标
准为1780元。西菱公司发放的2018年9月工资未达到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差额
部分6.45元。(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及经济补偿。郑小艳于2018年12月3日向成都市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
际解除,直至2019年1月15日郑小艳离职。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
月15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
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郑小艳主张月平均工资4110.39元,未超过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
院予以确认。西菱公司应向郑小艳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
同的经济补偿47269.49元(4110.39元月×11.5个月);西菱公司虽未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
准发放郑小艳2018年9月工资,但并不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郑小艳主张的2000年
6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
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小艳与西菱公司之间劳动
关系于2019年1月15日解除;二、西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小艳支
付2018年9月工资差额6.4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7269.49元,合计47275.94
元;三、驳回郑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西菱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西菱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
0105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郑小艳解除与西菱公司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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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其他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郑小艳在与西菱公司
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提出解除劳
动合同,而是自2019年1月15日开始擅自不到西菱公司上班,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
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八条规定,郑小艳应属于违法解除
与西菱公司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以郑小艳自动离职认定其合法解除与西菱公司的劳动合
同,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其次,郑小艳在2018年9月并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没
有达到西菱公司规定的劳动定额。一审判决在已经查明郑小艳于2018年9月没有提供正常劳
动的情况下适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确定西菱公司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西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小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8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魏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蓉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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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菱公司)与被上诉
人郑小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
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西菱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5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郑小艳解除与西
菱公司劳动关系外的其他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
郑小艳在与西菱公司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
条规定的程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自2019年1月15日开始擅自不到西菱公司上
班,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
八条规定,郑小艳应属于违法解除与西菱公司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以郑小艳自动离职
认定其合法解除与西菱公司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其次,郑小
艳在2018年9月并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没有达到西菱公司规定的劳动定额。一审判决在
已经查明郑小艳于2018年9月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适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西菱公司的民事责任,属
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小艳辩称,1.郑小艳并非自动擅自离职,而是至2019年1
月15日在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开庭后才未去上班。2.一审法院已查明西菱公司在2018年9
月时仅支付了551.95元工资,明显低于成都市最低工作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时,也可证明西菱公司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
件,一审法院关于补偿金的认定清楚且依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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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郑小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郑小艳与西菱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2.西菱公司向郑小艳支付经济补偿78097.50元(4110.39元/月×19个月);3.西菱公
司向郑小艳支付9月工资1500元;4.西菱公司向郑小艳退还扣留的押金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30日至8月30日,郑小艳分三次
向西菱公司缴纳培训费共计1000元。
2003年起,西菱公司依法为郑小艳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11月3日,西菱公司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提交《关于工资结算及支付
办法的意见》,提请讨论批准以下工资支付办法:正式上岗员工(包括计件人员和非计
件人员)在结算月的次月15日前发放,原因为计件工资结算滞后,导致工资发放滞后,
为保持工资发放按月同步,非计件员工工资与计件员工工资同步发放。同年11月4日,
经西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决议,同意该工资支付办法。
2016年4月14日,郑小艳向西菱公司出具收条。载明,郑小艳收到西菱公司退
培训费1000元。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显示,该款已转入郑小艳账户(账号:
62×××61)。
2017年12月30日,西菱公司(甲方)与郑小艳(乙方)续签《劳动合同书》。
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
工作岗位需要,参照乙方技能安排在公司本部工作岗位或分公司(子公司)工作岗位上
岗,工作按岗位的岗位条件由岗位合同具体约定;乙方根据岗位需要执行甲方工作制
度;甲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工资制度和发放办法,
乙方的工资待遇按公司薪酬体系执行,按月计薪,工资发放于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违
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同日,西
菱公司下属凸轮轴车间(甲方)与郑小艳(乙方)签订《岗位合同书》。主要约定,岗
位合同期为1年,从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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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岗位工作,该岗位实行计件考核工资,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乙方同意服从甲
方工作安排;甲方对乙方实行岗位按照考核计发工资,工资发放按照公司薪酬考核管理
办法执行,支付周期为结算月的次月。
2018年10月30日,凸轮轴精加工车间向西菱公司作出《报告》,建议对该车间
八号线工资较低的员工(含郑小艳)按照9月平均系数给予一定的补助。西菱公司予以
批准。
2018年12月3日,郑小艳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确认郑小艳与西菱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西菱公司向郑小艳支付经济补偿78097.50元、拖
欠的9月工资1500元、10月工资4286.40元、11月工资7125.04元及扣留的押金1000
元。
2018年12月10日,西菱公司发放郑小艳10月工资5000.72元(扣除社保、公
积金等实发4451.65元)。
2019年1月31日,西菱公司作出西菱人处[2019]0101号《关于对郑小艳违反公
司管理制度的处理决定》。主要载明,郑小艳自2019年1月15日起无故不假不到,连
续旷工已超过三天,根据《员工守则》的规定,按照旷工三天处以郑小艳600元,
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西菱公司作出西菱人离[2019]字第1号《解除劳动关系通
知书》,向西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书面告知解除郑小艳劳动关系事宜。
2019年2月19日,西菱公司按郑小艳预留送达地址通过EMS寄送《解除劳动合
同通知书》。同年3月3日,因无法联系到郑小艳本人,该邮件被退回。
2019年2月2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18]3358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准许郑小艳撤回仲裁请求中关于要求支付2018年10月、11月工
资的仲裁请求;驳回郑小艳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小艳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1.郑小艳收到西菱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告知其已被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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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并要求其三日内到公司领取处理决定、办理离职手续。2.2018年度郑小艳工资发放
情况为:3月14日4789.43元(1月工资),4月10日988.56元(2月工资),5月10
日4709.41元(3月工资),6月8日4414.19元(4月工资),7月10日1059.78元
(5月工资),8月8日2017.64元(6月工资),9月10日1841.98元(7月工资),
10月10日1131.54元(8月工资),12月10日4451.65元(10月工资),2019年1月
10日9520.26元(11月工资),1月29日9727.82元(12月工资)。3.郑小艳租住在
西菱公司的员工宿舍,其房租和水电费在每月应发工资中扣除。4.2018年7月1日起,
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收据、收条、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劳动
合同书、岗位合同书、报告、四川天府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关于对郑小艳违反公司管理
制度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单、手机截屏、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
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审理中,西菱公司为证明已足额发放郑小艳2018年9月的工资,向一审法
院提交了2018年度工资卡、2018年10月工资计算表和工时详单。工资卡载明,2018年
1-12月郑小艳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情况为:1月5436.35元(4789.43元),2月
1936.17元(988.56元),3月5704.87元(4709.41元),4月5357.69元(4414.19
元),5月2054.29元(1059.78元),6月2989.34元(2017.64元),7月2840.94元
(1841.98元),8月2070.87元(1131.54元),9月551.95元(0元),10月
5000.72元(4451.65元),11月10320.91元(9520.26元),12月10292.44元
(9727.82元)。2018年1-12月“其他补贴"为:1月0.74元,2月3.00元,3月
10.40元,4月8.20元,5月0元,6月0元,7月3.00元,8月1.58元,9月2.99
元,10月1221.60元,11月0元,12月0元。2018年9月工资明细显示,9月应发工资
551.95元,社保扣款204.06元,房租水电扣款214.89元,公积金扣款133元,实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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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0元。2018年10月工资明细显示,10月应发工资5000.72元由当月工资3723.12元+
其他补助1221.60元+加班工资56元构成。西菱公司陈述,其他补助1221.60元系发放
的9月工资补助。2018年10月工资计算表显示,2018年10月郑小艳计件工资为
3723.12元。郑小艳经质证后认为,工资卡10月工资明细中的“其他补助1221.60元"系
发放的10月工资,不是发放的9月工资补助;工时详单中除10月22日、23日工时详单
外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时间为9月22日、26日的工时详单应计入9月工资,签字时间在
10月25日以后的工时详单应计入11月工资。西菱公司陈述,一个零件的所有工序均记
载在一张详单上,计件工资的确认时间以该详单最后一道工序完成时间为准。如中间某
道工序完成在9月,最后一道工序完成在10月,则该零件仍计入10月的计件工资。一
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郑小艳主张9月26日的工时详单应计入9月工资,10月26日的
工时详单应计入11月工资自相矛盾。2018年10月工资计算表与工时详单所记载的完成
时间、工时数、加工件数能够相互印证,与西菱公司陈述的计件工资计算时间相吻合。
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2018年10月工资中“其他补助1221.60元"
系发放的9月工资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押金及是否足额发放2018年9月工资
的认定。经查,郑小艳已收到西菱公司1000元培训费退款,其继续主张该笔费用,因无
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西菱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工资卡、2018年10月工资计
算表和工时详单,以及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西菱公司支付郑小艳2018年9月应
发工资为1773.55元(551.95元+1221.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8
年7月1日起,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80元。西菱公司发放的2018年9月工资未达
到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差额部分6.45元。(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及经济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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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郑小艳于2018年12月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确
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直至2019年1月15日郑小艳
离职。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5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
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郑小艳主张月平均工资
4110.39元,未超过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西菱公
司应向郑小艳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47269.49元(4110.39元/月×11.5个月);西菱公司虽未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郑
小艳2018年9月工资,但并不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郑小艳主张的2000年
6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小艳与
西菱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5日解除;二、西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向郑小艳支付2018年9月工资差额6.4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47269.49元,合计47275.94元;三、驳回郑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
西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
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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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另查明,二审中,西菱公司陈述,郑小艳2018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551.95
元,但西菱公司觉得郑小艳当月工资较少,因此在2018年12月向郑小艳另补发了2018
年9月工资122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西菱公司应
否向郑小艳支付2018年9月份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关于西菱公司应否向郑小艳支付2018年9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西菱公司主张
郑小艳于2018年9月未提供正常劳动,因此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郑小艳支付工资。
首先,西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小艳2018年9月未提供正常劳动;其次,西菱公司亦
未提供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郑小艳支付工资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按照成都市最低工
资标准1780元,判决西菱公司向郑小艳补足差额部分6.45元(1780元-551.95元-
122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西菱公司应否向郑小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
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西菱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西菱公司觉得向郑小艳发放
的2018年9月工资较低,因此在2018年12月向郑小艳另补发了2018年9月工资。此
陈述已经能够证明西菱公司存在拖欠郑小艳工资的事实,且加上补发后的工资数额,西
菱公司向郑小艳发放的2018年9月工资亦低于成都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故西菱公司存在
未及时以及未足额支付郑小艳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
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西菱
公司应当向郑小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郑小艳主张月平均工资4110.39元,
未超过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西菱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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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向郑小艳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47269.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西菱公司称郑小艳自2019年1月15后未到公司
上班视为自动离职,系郑小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郑小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西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冯 燕
审判员 谢 剑
审判员 童庆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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