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小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6 09:41:2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小树的心思作文)

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小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01民终860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燕谢剑童庆勇

【审理法官】冯燕谢剑童庆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小艳

【当事人】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小艳

【当事人-个人】郑小艳

【当事人-公司】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涛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卓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涛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卓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涛卓勇

【代理律所】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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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郑小艳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西菱公司应否向郑小艳支付

20189月份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西菱公司应否向郑

小艳支付20189月份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关于西菱公司应否向郑小

艳支付20189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西菱公司主张郑小艳于20189月未提供正常劳

动,因此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郑小艳支付工资。首先,西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小艳

20189月未提供正常劳动;其次,西菱公司亦未提供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郑小艳支付

工资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判决西菱公司向郑小艳补足差额

部分6.45元(1780-551.95-122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西菱公司

应否向郑小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

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根据西菱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西菱公司觉得向郑小艳发放的20189月工资较低,因此在

201812月向郑小艳另补发了20189月工资。此陈述已经能够证明西菱公司存在拖欠郑

小艳工资的事实,且加上补发后的工资数额,西菱公司向郑小艳发放的20189月工资亦低

于成都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故西菱公司存在未及时以及未足额支付郑小艳劳动报酬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

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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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

动报酬的……"之规定,西菱公司应当向郑小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郑小艳主张月

平均工资4110.39元,未超过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

法院认定西菱公司应向郑小艳支付200811日至201911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47269.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西菱公司称郑小艳自2019115后未到

公司上班视为自动离职,系郑小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郑小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西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11: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630日至830日,郑小艳分三次向西菱

公司缴纳培训费共计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收据、收条、网上银行交

易详细清单、劳动合同书、岗位合同书、报告、四川天府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关于对郑小艳

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单、手机截屏、仲裁裁决书以

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查明的

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押金及是否足额发放20189月工资的认定。

经查,郑小艳已收到西菱公司1000元培训费退款,其继续主张该笔费用,因无事实依据,一

审法院不予支持。西菱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工资卡、201810月工资计算表和工时详单,

以及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西菱公司支付郑小艳20189月应发工资为1773.55

551.95+1221.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

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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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871日起,成都市最低工资标

准为1780元。西菱公司发放的20189月工资未达到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差额

部分6.45元。(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及经济补偿。郑小艳于2018123日向成都市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

际解除,直至2019115日郑小艳离职。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1

15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

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郑小艳主张月平均工资4110.39元,未超过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

院予以确认。西菱公司应向郑小艳支付200811日至201911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

同的经济补偿47269.49元(4110.39元月×11.5个月);西菱公司虽未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

准发放郑小艳20189月工资,但并不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郑小艳主张的2000

630日至200712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

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小艳与西菱公司之间劳动

关系于2019115日解除;二、西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小艳支

20189月工资差额6.4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7269.49元,合计47275.94

元;三、驳回郑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西菱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西菱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

0105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郑小艳解除与西菱公司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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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其他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郑小艳在与西菱公司

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提出解除劳

动合同,而是自2019115日开始擅自不到西菱公司上班,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

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八条规定,郑小艳应属于违法解除

与西菱公司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以郑小艳自动离职认定其合法解除与西菱公司的劳动合

同,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其次,郑小艳在20189月并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没

有达到西菱公司规定的劳动定额。一审判决在已经查明郑小艳于20189月没有提供正常劳

动的情况下适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确定西菱公司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西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小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86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魏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蓉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英特信(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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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菱公司)与被上诉

人郑小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

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西菱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5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郑小艳解除与西

菱公司劳动关系外的其他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

郑小艳在与西菱公司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

条规定的程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自2019115日开始擅自不到西菱公司上

班,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

八条规定,郑小艳应属于违法解除与西菱公司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以郑小艳自动离职

认定其合法解除与西菱公司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其次,郑小

艳在20189月并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没有达到西菱公司规定的劳动定额。一审判决在

已经查明郑小艳于20189月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适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三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西菱公司的民事责任,属

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小艳辩称,1.郑小艳并非自动擅自离职,而是至20191

15日在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开庭后才未去上班。2.一审法院已查明西菱公司在20189

月时仅支付了551.95元工资,明显低于成都市最低工作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时,也可证明西菱公司未提供正常的工作条

件,一审法院关于补偿金的认定清楚且依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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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郑小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郑小艳与西菱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2.西菱公司向郑小艳支付经济补偿78097.50元(4110.39/月×19个月);3.西菱公

司向郑小艳支付9月工资1500元;4.西菱公司向郑小艳退还扣留的押金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630日至830日,郑小艳分三次

向西菱公司缴纳培训费共计1000元。

2003年起,西菱公司依法为郑小艳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113日,西菱公司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提交《关于工资结算及支付

办法的意见》,提请讨论批准以下工资支付办法:正式上岗员工(包括计件人员和非计

件人员)在结算月的次月15日前发放,原因为计件工资结算滞后,导致工资发放滞后,

为保持工资发放按月同步,非计件员工工资与计件员工工资同步发放。同年114日,

经西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决议,同意该工资支付办法。

2016414日,郑小艳向西菱公司出具收条。载明,郑小艳收到西菱公司退

培训费1000元。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显示,该款已转入郑小艳账户(账号:

62×××61)。

20171230日,西菱公司(甲方)与郑小艳(乙方)续签《劳动合同书》。

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11日起至202012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

工作岗位需要,参照乙方技能安排在公司本部工作岗位或分公司(子公司)工作岗位上

岗,工作按岗位的岗位条件由岗位合同具体约定;乙方根据岗位需要执行甲方工作制

度;甲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工资制度和发放办法,

乙方的工资待遇按公司薪酬体系执行,按月计薪,工资发放于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违

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同日,西

菱公司下属凸轮轴车间(甲方)与郑小艳(乙方)签订《岗位合同书》。主要约定,岗

位合同期为1年,从201811日至123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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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岗位工作,该岗位实行计件考核工资,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乙方同意服从甲

方工作安排;甲方对乙方实行岗位按照考核计发工资,工资发放按照公司薪酬考核管理

办法执行,支付周期为结算月的次月。

20181030日,凸轮轴精加工车间向西菱公司作出《报告》,建议对该车间

八号线工资较低的员工(含郑小艳)按照9月平均系数给予一定的补助。西菱公司予以

批准。

2018123日,郑小艳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确认郑小艳与西菱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西菱公司向郑小艳支付经济补偿78097.50元、拖

欠的9月工资1500元、10月工资4286.40元、11月工资7125.04元及扣留的押金1000

元。

20181210日,西菱公司发放郑小艳10月工资5000.72元(扣除社保、公

积金等实发4451.65元)。

2019131日,西菱公司作出西菱人处[2019]0101号《关于对郑小艳违反公

司管理制度的处理决定》。主要载明,郑小艳自2019115日起无故不假不到,连

续旷工已超过三天,根据《员工守则》的规定,按照旷工三天处以郑小艳600元,

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西菱公司作出西菱人离[2019]字第1号《解除劳动关系通

知书》,向西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书面告知解除郑小艳劳动关系事宜。

2019219日,西菱公司按郑小艳预留送达地址通过EMS寄送《解除劳动合

同通知书》。同年33日,因无法联系到郑小艳本人,该邮件被退回。

201922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18]3358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准许郑小艳撤回仲裁请求中关于要求支付201810月、11月工

资的仲裁请求;驳回郑小艳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小艳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1.郑小艳收到西菱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告知其已被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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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并要求其三日内到公司领取处理决定、办理离职手续。2.2018年度郑小艳工资发放

情况为:3144789.43元(1月工资),410988.56元(2月工资),510

4709.41元(3月工资),684414.19元(4月工资),7101059.78

5月工资),882017.64元(6月工资),9101841.98元(7月工资),

10101131.54元(8月工资),12104451.65元(10月工资),20191

109520.26元(11月工资),1299727.82元(12月工资)。3.郑小艳租住在

西菱公司的员工宿舍,其房租和水电费在每月应发工资中扣除。4.201871日起,

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收据、收条、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劳动

合同书、岗位合同书、报告、四川天府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关于对郑小艳违反公司管理

制度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单、手机截屏、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

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审理中,西菱公司为证明已足额发放郑小艳20189月的工资,向一审法

院提交了2018年度工资卡、201810月工资计算表和工时详单。工资卡载明,2018

1-12月郑小艳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情况为:15436.35元(4789.43元),2

1936.17元(988.56元),35704.87元(4709.41元),45357.69元(4414.19

元),52054.29元(1059.78元),62989.34元(2017.64元),72840.94

1841.98元),82070.87元(1131.54元),9551.95元(0元),10

5000.72元(4451.65元),1110320.91元(9520.26元),1210292.44

9727.82元)。20181-12月“其他补贴"为:10.74元,23.00元,3

10.40元,48.20元,50元,60元,73.00元,81.58元,92.99

元,101221.60元,110元,120元。20189月工资明细显示,9月应发工资

551.95元,社保扣款204.06元,房租水电扣款214.89元,公积金扣款133元,实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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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元。201810月工资明细显示,10月应发工资5000.72元由当月工资3723.12+

其他补助1221.60+加班工资56元构成。西菱公司陈述,其他补助1221.60元系发放

9月工资补助。201810月工资计算表显示,201810月郑小艳计件工资为

3723.12元。郑小艳经质证后认为,工资卡10月工资明细中的“其他补助1221.60"

发放的10月工资,不是发放的9月工资补助;工时详单中除1022日、23日工时详单

外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时间为922日、26日的工时详单应计入9月工资,签字时间在

1025日以后的工时详单应计入11月工资。西菱公司陈述,一个零件的所有工序均记

载在一张详单上,计件工资的确认时间以该详单最后一道工序完成时间为准。如中间某

道工序完成在9月,最后一道工序完成在10月,则该零件仍计入10月的计件工资。一

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郑小艳主张926日的工时详单应计入9月工资,1026日的

工时详单应计入11月工资自相矛盾。201810月工资计算表与工时详单所记载的完成

时间、工时数、加工件数能够相互印证,与西菱公司陈述的计件工资计算时间相吻合。

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201810月工资中“其他补助1221.60"

系发放的9月工资补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押金及是否足额发放20189月工资

的认定。经查,郑小艳已收到西菱公司1000元培训费退款,其继续主张该笔费用,因无

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西菱公司提交的2018年度工资卡、201810月工资计

算表和工时详单,以及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西菱公司支付郑小艳20189月应

发工资为1773.55元(551.95+1221.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8

71日起,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80元。西菱公司发放的20189月工资未达

到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差额部分6.45元。(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及经济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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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郑小艳于2018123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确

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直至2019115日郑小艳

离职。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115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

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郑小艳主张月平均工资

4110.39元,未超过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西菱公

司应向郑小艳支付200811日至201911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47269.49元(4110.39/月×11.5个月);西菱公司虽未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郑

小艳20189月工资,但并不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郑小艳主张的2000

630日至200712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小艳与

西菱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115日解除;二、西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向郑小艳支付20189月工资差额6.4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47269.49元,合计47275.94元;三、驳回郑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

西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

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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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另查明,二审中,西菱公司陈述,郑小艳20189月的应发工资为551.95

元,但西菱公司觉得郑小艳当月工资较少,因此在201812月向郑小艳另补发了2018

9月工资122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西菱公司应

否向郑小艳支付20189月份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关于西菱公司应否向郑小艳支付20189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西菱公司主张

郑小艳于20189月未提供正常劳动,因此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郑小艳支付工资。

首先,西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小艳20189月未提供正常劳动;其次,西菱公司亦

未提供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郑小艳支付工资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按照成都市最低工

资标准1780元,判决西菱公司向郑小艳补足差额部分6.45元(1780-551.95-

122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西菱公司应否向郑小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

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西菱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西菱公司觉得向郑小艳发放

20189月工资较低,因此在201812月向郑小艳另补发了20189月工资。此

陈述已经能够证明西菱公司存在拖欠郑小艳工资的事实,且加上补发后的工资数额,西

菱公司向郑小艳发放的20189月工资亦低于成都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故西菱公司存在

未及时以及未足额支付郑小艳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

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西菱

公司应当向郑小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郑小艳主张月平均工资4110.39元,

未超过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西菱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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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向郑小艳支付200811日至2019114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47269.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西菱公司称郑小艳自2019115后未到公司

上班视为自动离职,系郑小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郑小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西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西菱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童庆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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