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
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
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
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
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
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
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
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
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
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
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
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
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
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
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
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
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
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
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
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
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
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
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
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
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
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
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
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
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
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
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
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
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
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
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
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
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
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
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
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
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
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
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
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
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
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
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
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
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
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
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
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
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
罪分子交待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
分,犯罪分子如实交待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应当从轻
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待了大部
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待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
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
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
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
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
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
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
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
轻处罚的情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职
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本报讯(记者徐日丹)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近日联
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
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当中自首、立
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提出了具体意见。这是“两高”针对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中的
突出问题,为坚决贯彻依法从严惩处腐败分子的方针而制定的一个重
要司法文件。为帮助广大读者准确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
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
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
用率偏高的趋势。经调研,职务犯罪案件轻刑适用比例偏高,有立法、
司法、办案机制、案件特点以及社会等多方面原因。其中,自首、立
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严肃,尤其值得注意。比如,
在被纪检监察机关“两规”、“两指”措施期间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
自首,地方上意见分歧很大,有的不加区分地将犯罪分子在纪检监察
机关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一律认定为自首。因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经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后移交司法程序的,这样就直接导致了相当数量的
案件被不当轻判。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职务犯罪的打击力
度,在社会上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意见》规定的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
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都是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
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的问题。对这些量刑情节明确其成立条
件,严格其认定程序,规范其在量刑中的作用,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
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从根本上解决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上
失之于宽的问题,确保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的方针落到实处。
问:您刚才提到的“明确其成立条件,严格其认定程序,规范其
在量刑中的作用”,可能是我们理解和把握《意见》规定的一条主线。
那么,在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上,是如何具体体
现的?
答:的确是这样。具体到自首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主要有以下几
个方面的体现:
一是明确纪检监察等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的自首认定条件。
对于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实践部门存在不同看法。我们认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在纪检
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同样应当以此为
准。据此,《意见》明确提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
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
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纪检监察
机关办案的特殊性,《意见》对自动投案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
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
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应当强调指出,犯罪事
实、犯罪分子是否被掌握,犯罪分子是否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
施,是相对于办案机关而言的。这里的办案机关仅限定为纪检、监察、
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同时《意见》还进一步规定,“犯罪分
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是细化“准自首”的认定情形。根据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情
况,在刑法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意见》规定了两种没有自动投案
的准自首的具体情形,即: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
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
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三是明确单位自首的认定条件。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
赂犯罪案件中较多地存在单位犯罪情形,实践中对于单位能否成立自
首及单位投案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意见,故《意见》对单位犯罪的自
首认定问题予以专门规定。准确理解本款规定,关键在于把握四个要
点:(1)单位可以成立自首;(2)区分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检举、揭发的
关键在于投案人代表的是单位还是个人;(3)单位自首的效果可及于个
人,但需以个人如实交代其掌握的罪行为条件;(4)个人自首的效果不
能及于单位。
四是强调认定自首的事实根据。鉴于职务犯罪案件办案主体的
复杂性,为加强各办案机关的协作配合,确保自首认定的规范性和严
肃性,《意见》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
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五是就自首情节的具体运用提出原则性意见。对于具有自首情
节的犯罪分子,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
幅度,需视犯罪行为和自首行为两个方面的具体情况而定。为确保宽
之有度,宽之有据,《意见》对影响刑罚裁量的相关因素做了细化规
定,即:(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2)自动投
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
罪表现等。
问:除自首外,立功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在《意见》中也占了很大
篇幅,显然这也是《意见》所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能不能对其中
相关规定作一简要说明?
答:本条规定主要明确了五方面问题的处理意见,分别是:立功的
认定要件、立功的认定程序、据以立功的材料的来源要求、重大立功
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以及立功情节的运用原则。
一是规范立功的认定条件。《意见》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不能
认定为立功表现:(1)非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2)没有指明具体犯
罪事实的“揭发”行为;(3)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
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二是严格立功的认定程序。“查证属实”是认定立功的一个法
定要求。实践中一些案件往往只有简单说明,司法机关难以据此得出
结论。为确保立功认定的严肃性,《意见》规定,审查是否构成立功,
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
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是从公正要求出发,对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作出限制
性规定。《意见》明确以下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1)犯罪分子通过非
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犯罪分子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
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
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
供的。
四是明确重大立功中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涵义。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
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
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于这里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
断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为此,《意见》规定,“可能被
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
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
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
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
大立功。”
五是对立功情节的具体运用提出原则性意见。《意见》要求,
对于具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在具体裁量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
行为和立功表现两个方面的具体情况,并对两方面的具体情况作出了
细化规定,以方便实践操作。
问:《意见》第三条对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
犯罪分子,区分不同情况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本条规定的情况是不
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坦白”?在此特别加以规定,主要有哪些方面的
考虑?
答:这里规定的情况的确属于坦白范畴,
但较通常理解的坦白范围要窄一些。一般而言,犯罪分子在被
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掌握程度如何,均应
视为坦白。《意见》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这主要是出于量刑方面的考
虑。也就是说,具有本条规定的坦白情节的,量刑上均应不同程度地
加以考虑。
坦白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实践中没有疑问。《意见》之所以
特别强调坦白的量刑意义,并具体列举了两种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情
形,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宽严相济。坦白对于案件的侦破和顺利起
诉、审判,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中,坦白所起
的作用不一定小于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这一点往往为我们办案人
员所忽视,在量刑上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二是疏堵并举。鉴于一些
地方在个别案件处理上有意识地放宽自首的认定标准,《意见》在严
格自首认定条件的同时,强调坦白在量刑中的作用,既有效防止了自
首认定的随意性,又能确保法律限度内尽可能地实现个案公正。
问:《意见》第四条规定了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意见。这
些处理意见的提出,主要依据何在?
答:本条规定主要明确了三点意见:一是赃款赃物追缴对于贪污
和受贿在量刑意义上应当有所不同;二是“退赃”与“追赃”的量刑
意义应当适当区分;三是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
的损失,不影响损失后果的认定。
第一,《意见》规定,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贪污
案件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受贿案件则需视具体情况酌定从轻处
罚。这里区分贪污与受贿,主要是考虑到贪污和受贿在侵害客体上各
有侧重:前者主要侵犯的是公共财产关系,退赃对此具有一定的恢复
补救作用;后者主要侵犯的是职务廉洁性或者不可收买性,退赃对此
具有的补救作用不如前者大。
第二,《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
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
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这里区分主动退赃和办
案机关依职权追缴,主要是考虑到两者所反映出来的主观认罪态度存
在明显差别。
第三,《意见》规定,经济损失的计算以立案时为准,立案后
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损失,不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特
别是渎职侵权案件损失后果的认定。应当说,该认定原则在此前相关
司法文件中业已明确,这里再次重申,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在此问题
上仍然存在分歧。同时,考虑到立案后挽回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积极
意义,《意见》将立案后挽回经济损失规定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23:06: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6/10264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