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06年,张某和王某相识并恋爱,当时张某未满20周岁,为了与他结婚,
张某伪造了一个年龄证明,到民政部门骗领了结婚证。婚后,张某忍受不了王某的一些行为,
想到法院离婚。请问:
1、法院可以受理张某离婚请求吗?
张某当时未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未满20周岁)而与王某到民政部骗领了结婚证,他们的婚
姻是无效的。若张某请求法院受理离婚时仍未满20周岁,则他们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因
此张某没有诉讼请求权,法院不能受理其离婚请求;若张某达到了法定婚龄,则无效婚姻情
形即不存在,民政部可责令其补办结婚证,因此张某可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可受理。
(相关理论: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生效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婚姻无效
的情形包括: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2、张某能否分割王某的财产?
若张某达到了法定婚龄,则其无效婚姻情形便不存在,张某与王某的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处
理,张某可分割;若张某仍未达到法定婚龄,则他们的婚姻是无效的,根据司法解释(一)
第15条,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解除,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则按
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明为王某一方所有的除外。
(相关理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
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案例二
张某与李某于1991年结婚。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婚前,张某有继承所得房屋
5间,婚后自由双方居住。1999年,张某以双方的名义借款2万元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
2001年5月,张某下岗,生活顿感拮据,他计划从事家用小电器的经营,但苦于没有资本,
遂备出让3间房屋,李某坚决反对。同年6月,李某的朋友介绍张某到某厂作清洁工,李某
代为答应。张某认为工作时非常辛苦且收入太少,不愿前去。李某认为,经营小电器风险太
大,作清洁工作工收入不多但比较。张某则认为自己原在的工厂就是家用电器厂,自己
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一定能够盈利。双方各持已见,争执不下,张某便起草了一个协议,内
容是张某自主经营,盈亏自负,每月给李某1000元作为共同生活费用。双方在协议上签合
同,张某以20万元的价格出让房屋3间,合同经过了公证,张、王二人共同到房管部门办
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李某得知后,认为自己和张某结婚已经9年,房屋已经属于夫妻共有,
况且装修时是用双方名义借的钱,张某对房屋无权擅自处分,坚决不同意将3间房屋出卖,
拒不腾房。王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
问:1、张某对房屋有无处分权?为什么?
张某对房屋有处分权。因为房屋是张某婚前继承的财产,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
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
房屋属于张某所有,张某对房屋有处分权。(详见书本P221,物权知识)
2、张某夫妻的协议的效力如何?
张某夫妻的协议无疑在他们夫妻内部是有效力的,因为是他们夫妻双方达成协议,以书面形
式订立;同时张某夫妻的协议对外(第三人)也要效力,因为该协议经过公证,可推定第三
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张某夫妻的协议对内对外都产生效力。
3、张某婚后的债务如何偿还?为什么?
张某以夫妻双方名义借款2万元对房屋重新进行装修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张某夫妻
协议中规定的“张某自主经营,盈亏自负”的债务由张某的个人财产偿还。
(详见书本P221,债权知识)
案例三
王某和李某是大学同学,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登记结婚。丈夫王某是计算机专业的高材生,
对于电脑等数码产品比较喜欢追赶时髦,而妻子李某则觉得电子产品日新月异,没有必要这
么喜新厌旧,而且花费也太高。2008年初,一个刚上市标价5000余元的数码相机让王某爱
不释手,由于家中钱不多,王某就自做决定把旧的数码相机折价2000元卖给同事。由于旧
相机的发票联上写的是妻子李某的名字,王某还模仿李某的笔迹在发票上写了“愿卖”二字,
同事觉得没有问题当时就把钱付了。李某有一天发现自己家里的旧相机不见了,问及此事,
才得知已被丈夫处置,这让她非常生气,一方面觉得自己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另一方面又
认为王某的同事在处理这件事情上也有过错:“明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怎么能在一个人在场
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呢?这样的买卖应该是无效的,我要去法院申请撤销!”。而丈夫则觉得
此事已经是生米成熟饭了,再反悔只会让人家笑话,小两口因为此事几天来口角不断。
解答:法律规定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是对于夫妻双方“内部”而言的,在生产、经营、投
资、购置或者处分不动产以及重要的动产等方面,都需要形成双方的合意,任何一方都无权
擅自做出违背他方意志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否则将形成对他方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但对
于第三人来说,只要在交易的当时能够确信这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只有夫或妻单方行使共
同财产处理权的情形下,其交易一样是有法律效力的。本案中王某同事在购买旧相机的当时,
根据王某提供的票据,完全有理由相信此相机是经夫妻双方同意处置的,作为善意第三人,
他已支付合理价钱取得了该相机的所有权,故王某与其同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属于
可撤销合同范畴。
有关婚姻法的知识补充
<<婚姻法>>对夫妻间的财产做出了归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
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
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
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对于按法律的归定或依约定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其中的一方没有单独得处分权.
张某与丁某(女)于1992年结婚。2005年张某的父亲在老家去世,张某一人奔丧回家,
将父亲的后事料理完之后,张某将变卖房屋的18000元钱,连同父亲遗留的5000元钱一起
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2006年,夫妇俩想用此笔款在家乡开饭馆,两人决定让刘某先给
他们租三间房,如果有价格合适的房再通知他们。刘某得知一家饭馆正好要出卖,价钱也仅
有同地段商品房的2/3,于是刘某没有通知张某夫妇就自己垫付2万元钱以张某的名义先
买了下来。知道此事张某虽不太高兴,但还是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钱汇给刘某,并委托刘某
以他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夫妇俩回家经营饭馆一年后,由于两人关系恶化,张某提
出离婚。丁某同意离婚,但主张房屋应有其一半产权。 请问 :1.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
权代理?其效力对丁某最终是否有效? 为什么?2.该房屋丁某是否享有产权? 为什么?
1、刘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其效力对丁某最终是有效的。因为张某夫妇只授权刘某租
房,并没有要求他买房,刘某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但是张某在后来以汇款和委托他办
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刘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故刘某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夫妇承担。
2、丁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房是张某与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
妻共同财产;虽然张某购房款是其父的遗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除有特别说明外)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张某的个人财产。
1、某甲在某百货公司购买服装,在甲到收银台交款时,因地面太滑而摔伤,甲即公司
经理要求赔偿。该公司的保安人员认为甲在购货中有盗窃行为,就强将甲带入办公室。
试析:甲与百货公司间因何法律事实发生何法律关系?
答:本案中,甲与百货公司间在三个法律事实发生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因买卖服装发生
的买卖关系;二是甲因地面太滑而摔伤这一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三是因甲
被保安人员误为盗窃并被强行带入办公室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2、某甲长期下落不明,经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请,法院判决宣告甲死亡。其后,乙就与
丁结婚,并将一6岁的儿子送给丙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实际上甲并未死亡。经甲请
求法院撤销了对其死亡的宣告。甲回家后发现儿子被人收养,乙也改嫁他人,幸丁已死亡。
因此,甲就要求与已恢复婚姻关系,并以自己未同意将儿子送丙收养主张收养无效。
问:甲可否与乙自动恢复婚姻关系?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无效?
答:甲乙间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因为在甲宣告死亡后乙与丁结婚,已另存在一个
婚姻关系,甲乙若要同意结婚,则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丙与甲的儿子间的收养关系有效。
因为在甲被宣告死亡期间甲的儿子被丙依法收养,甲虽说被撤销死亡宣告,但甲的儿子与丙
间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
3、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了一买卖合同,约定由乙企业向甲企业提供一设备,甲应于收
货后付款20万元。后甲企业因原厂长经营不善被撤换。新厂长上任后改变了企业的生产计
划,原订的设备不再需要。因此,在乙企业按合同交货时,甲企业的新任厂长指令拒收,并
提出这是原厂长订的合同,现要对以前的合同进行清理,原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试分析甲企业拒收乙企业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法?
答:甲企业拒收不合法,属于一种违约行为。因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
是同一人格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
的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虽属于法人的变更,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未变,法人的主体
资格未变。因此,甲企业厂长的更换不能改变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原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
4、某甲从商场购得一台原装进口电视机,甲并未拆开包装。1999年10月30日甲又
将该电视机转卖给乙。乙买回后发现该电视机并非原装进口的,而是由国内组装。乙使用后
发现该电视机视听效果太差。2001年5月乙以受欺骗为由向甲提出退货,甲不同意。双方
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问: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该案中甲乙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属于受欺诈的民事行为。因为甲并未故意隐瞒真实情
况,也未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该行为应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因为乙是在对标的物电视
机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实施买卖行为的。乙可撤销与甲间的买卖行为。但因自乙知道撤销事
由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且其已经使用电视机,乙的撤销权消灭,不得再撤销。因此,该案
应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5、某乙经常到外地出差,甲委托乙外出到某地时代卖一台录像机。乙到某地后发现当
地所卖的录像机并不便宜,而电视机较便宜。乙知道甲还未电视机,于是就为甲购买了一台
电视机。乙回来后向甲作了说明,甲未表示反对,将电视机收下,并与乙结算了货款。第二
天,甲发现该电视机质量不太好,就到乙要求乙自己处理电视机,而乙不同意。
试分析:该电视机是否由乙留下自己处理?
答:乙可不收下电视机,而由甲处置。因为乙为甲代买电视机的行为虽为无权代理,但
甲收下电视机而未表示反对,表明甲对乙的行为予以追认,乙购买电视机的行为对甲发生效
力,该电视机已为甲所有。
6、 1997年9月1日,甲借给乙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9月5日
因甲急需用钱,就要求乙于1个月内还款。但乙一直也未还款,因甲从别人处借款解决了急
需,也未再向乙催要。2001年11月1日甲重新向乙索要借款,乙提出暂时还款困难,于
是双方达成一还款协议,其中约定乙于1个月内还款 10000元,甲放弃对利息的请求。1
个月后,乙仍未还款,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还款而乙在答辩中称,甲要求还款请求已过诉
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
分析: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否满足甲的请求?
答:该案中,甲在1998年9月5日要求乙还款,并给予了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在
宽限期届满后乙未还款时,甲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期间为2
年。至2001年11月1日甲再向乙要款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但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甲乙之间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依法予以
保护。因此,乙应履行其与甲达成的还款协议,甲依还款协议要求乙履行的请求权并未过诉
讼时效期间,法院应满足甲的请求。
7、 1999年12月30日,甲、乙发生纠纷,争执中甲将乙打伤。乙向其好朋友丙表示
要让甲赔偿。丙向乙表示,甲乙原来关系不错,为不伤和气,可由他调解让甲赔偿,乙未表
示反对。其后,丙因其他事情将该事忘记。 2000年5月6日,乙向丙询问调解的情况,丙
向乙表示歉意,并说自己还未与甲商谈,将尽快甲商谈。2000年10月6日,乙再次丙
询问情况,丙表示此事难办。乙见丙调解始终没有结果,就于2001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
要求甲赔偿其损失1000元,甲答辩称,诉讼时效已过。
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本案中乙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乙在受伤后,虽
向丙表示要求甲赔偿,丙也表示愿意对双方进行调解。但乙并未向甲主张权利,也未向法院
或其它有关部门要求保护其权利,丙也不是甲的代理人。因此,乙向丙表示要让甲赔偿并不
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乙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所以法院应驳回
乙的请求。
8、 1995年“六一”国际儿童节,孔建国带自己6岁女儿孔佳到艺海摄影社为其拍摄节
目纪念照片,摄影师为孔佳连拍了两张照片。但在孔建国于三天后来取照片时,发现只有一
张底片,便向摄影师索要另一张底片。摄影社的工作人员回答:“那张认底片不好,就给你
洗了一张。况且,你交的也只是一份的钱。”孔建国再也没有说什么取上照片就走了。过了
两个月,孔建国路过艺海摄影社时,发现其橱窗里挂着其女儿孔佳的照片。孔建国立即到
摄影社经理进行交涉,质问为什么将其女儿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经理说,照片是我们拍摄
的,是我们的摄影作品,当然有权予以展示。孔建国认为,摄影社未经同意就用其女儿的照
片作展示,是对女儿权利的侵犯,要示摄影社取下该照片,并将底片返还。但摄影社坚持自
己的理由,拒不返还照片,孔建国无奈之下,以孔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至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艺海摄影社侵犯了孔佳的肖像权,法院应依法保护孔佳的肖像权,判决摄
影社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
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摄影社在没有征得孔佳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孔佳的
照片在橱窗里展示,违反了使用公民肖像应当经公民本人同意的法律规定。同时,摄影社将
原告的照片在橱窗里展示,目的是为了宣传本社的摄影技术,以此来招揽顾客,这是具有营
利目的的。因此,摄影社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22:53: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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