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进邦、黄晓青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6 20:37:1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吾读网)

袁进邦、黄晓青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0

【案件字号】(2021)19民终14229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加雄陈文静徐华毅

【审理法官】陈加雄陈文静徐华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进邦;黄晓青;东莞市星汇园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袁进邦黄晓青东莞市星汇园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个人】袁进邦黄晓青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星汇园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学持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梁永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姚栋珉广东

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学持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梁永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姚栋珉广东格

雷兄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学持梁永强姚栋珉

【代理律所】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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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进邦;东莞市星汇园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

【被告】黄晓青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

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已经生效的判决诉请标的为解除合

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费用,并未对袁进邦应否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做出处理,而本

案讼争标的为定金的双倍返还问题,故本案讼争标的未经生效判决处理,本案受理不违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则。同时,前案判决的返还购房款的利息,为款项之孳息,并不属于违约责任

之承担,故亦不存在定金罚则与违约金不可同时适用之问题,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袁进邦存

在违约行为,黄晓青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

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进邦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92元,由袁进邦负担(已预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08: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1972

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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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袁进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第一项,驳回黄晓青对袁进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晓青在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已

审理终结的诉讼中,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利息)和损害赔偿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黄晓青在本次诉讼中,再主张定金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

理的诉讼规则。一审判决据以支持黄晓青诉请的所有理由是不合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

人袁进邦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

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袁进邦、黄晓青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9民终14229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袁进邦。

委托代理人:王学持,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琼玲,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晓青。

一审被告:东莞市星汇园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凯

东新城凯兴阁AAZ15某、BAZ14某、CAZ13某、DAZ12某、凯悦阁DAZ16

某商铺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K

法定代表人:钟文志,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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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王学持,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琼玲,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一审被告: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西路39号鸿

福大厦A6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144XM

负责人:钟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永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栋珉,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进邦因与被上诉人黄晓青,一审被告东莞市星汇园百货贸易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汇园公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格雷兄弟律所)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1972民初6068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晓青起诉请求:1.袁进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共计50000(并以

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星汇园公司、格雷兄弟律所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

袁进邦承担,星汇园公司、格雷兄弟律所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袁进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

日内向黄晓青返还定金33156.8元。二、驳回黄晓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减半收取受理费525元,由黄晓

青负担177元,由袁进邦负担3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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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

1972民初60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袁进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

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黄晓青对袁进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晓青在基于同一买卖

合同关系已审理终结的诉讼中,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利息)和损害赔偿金1500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黄晓青在本次诉讼中,再主张定金

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一审判决据以支持黄晓青诉请的所有理由是不合

法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晓青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星汇园公司、格雷兄弟律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

查。围绕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已经生效的判决诉请标的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费用,并未对袁

进邦应否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做出处理,而本案讼争标的为定金的双倍返还问题,故本

案讼争标的未经生效判决处理,本案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则。同时,前案判决的

返还购房款的利息,为款项之孳息,并不属于违约责任之承担,故亦不存在定金罚则与

违约金不可同时适用之问题,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袁进邦存在违约行为,黄晓青主张双

倍返还定金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进邦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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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92元,由袁进邦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敏肖

杨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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