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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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级别英语)

河北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实施细则

(冀公户[2005]29)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实施细则

<>

的通知》

(冀公户[2005]297号)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根据《河北省人民政

府批转<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冀政[2003]4

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设区市可在“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

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前提下,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规划及综合

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落户条件、标准及审批程序和手续。各级公安

机关要本着促进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进一步便民、利民,切实解决

众生活困难为基点,尽量简化审批程序和手续,切实落实“实际居

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

第三条 为使人口统计如实反映居民实际居住和身份状况,在人口

统计口径上,将常住户口在城市市区规划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居

民及常住户口在农村常年从事非农职业(二、三产业)的人员统计为

城镇人口。

第四条 要妥善保存和管理户籍资料、材料及证件。对现有的户籍

资料、材料,包括微机管理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电子文档,要按照户籍

档案管理规定做好管理、存储、使用、安防等工作,使其保持连贯性

和延续性。对原使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可延续使用或根

据众意愿更换;对新填写的,则不再标明户口性质,只在“户别”栏

目中标明“家庭户”或“集体户”,以体现全省居民常住户口的统一性。

在户口迁移工作中,省内户口迁移及外省迁入的不再标明户口性质;

迁往省外的,可根据是否纳入“城镇人口”范围,在《迁移证》上加盖

“非农业户口”或“农业户口”长条章。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省厅统一要

求及时调整微机存储人口信息字典库。

第五条 “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

条件”包括以下几种含义:

1、申请迁入人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同时,还应具有稳定职业或

具有稳定生活来源,以确保其迁入后有基本生活保障。

2、除冀政[2003]40号文件规定的以外,“合法固定住所”还包括以

贷款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商品住房、有房产证或宅基地使用证等经批

准的农村自建房,但不包括租住的私有出租房屋。

3、“稳定职业”包括:

1)、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事(企)业单位工作的人员;

2)、兴办第二、三产业具有法人代表资格的人员;

3)、被各类用人单位录(聘)用两年以上、并有县(市、区)

以上劳动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合同人员。

4、“稳定生活来源”包括:领取养老保险金、退休金、固定投资收

益(包括银行存款利息)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六条 在“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

户条件”总体原则下,下列人员可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1对于夫妻、父母、子女三投靠的,可不受合法固定住所的限制;

2、工作调动、随军、复员转业、离退休人员、录用的国家公务员

(包括比照国家公务员待遇的)大中专毕业分配等国家政策规定应

正常安置落户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对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单人迁入

的可落单位(或人才市场)集体户口;携家属的,可在单位住址单立

家庭户。

第七条 农村地区也要实行户口准迁制度,控制城镇人口大量回迁农

村,维护农村地区稳定。除婚迁人员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复员军人、

大中专院校(含技校)毕业生,可将户口迁入农村应落户地外,其它

申请迁入人应出据迁入地村委会同意落户的证明、固定住所证明、

区民警出据的常年在此实际居住生活的调查证明材料,经迁入地公安

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八条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系统内干部职工调动户口迁移及家属

随迁,凭系统内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及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

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或户口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其他干部职工调

动户口迁移及家属随迁,凭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

部门的调令及迁入人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或户口簿)

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 19951231日前出生未落户的,凭出生证或父

母书面申请、接生人员证明及社区民警调查核实证明材料办理落户手

续。对出生自愿选择到父亲或母亲一方落 户的,除凭上述手续外,

还应出具父亲或母亲另一方(在外省、市、自治区的除外)常住户口

所在地派出所未落户的证明,以防止出现双重户口问题。

199611日以后出生未落户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统一印制的,由新生儿出生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人员

出具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等合法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办理落户手续。

在(包括港澳台)出生具有中国国籍且要求回国落户的新生

婴儿,凭生父母申请、经公证的出生证明及原件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条 根据公安部三十项便民、利民措施要求,对被判处徒刑、

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不再注销户口。对被判处死刑且已执行的应及

时注销其常住户口。以往已注销户口的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少年

管教人员需要恢复户口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取消出国、出境人员(在国外、定居的除外)注

销户口的规定。对于以往已注销户口的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凭设

区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机关出具的恢复 户口的证明、本人出国护照

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原户籍所在地办理。

外国人申请落户的,凭公安部签发的加入或恢复中国国籍证书办

理落户手续。

华侨及港、澳、台居民申请落户的,凭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机关

签发的定居证办理落户手续。对出国或到台湾定居不足一年又申请回

(大陆)落户的,凭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恢复户口。

出国定居、港澳台定居或加入外国籍的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本人或直系亲属

申请、出国定居及港澳台定居或加入外国籍的相关证件(或公安出入

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办理注销其户口手续。

第十二条 到西部地区及我省小城镇或农村投资、兴办实业的人

员和到西部地区及我省小城镇或农村工作的国家承认大学本科以上

学历人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各类专家、各学科领域的带头人

以及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其他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

口。对户口已迁入西部地区及我省小城镇或农村的,如果返回原迁出

地工作、生活,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第十三条 对出生不及时落户、死亡不主动注销户口的,公安机

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对正常死亡的,凭医疗卫生部门出据的《死亡通知(报告)书》

或凭村(居)委会证明、家属申请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对非正常死亡

的,凭相关公安主管部门出据死亡报告书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对失踪

后要求注销户口的,凭法院公告宣布死亡后办理注销手续。死亡不主

动注销户口的,凭村(居)委会证明,经辖区民警调查核实后,予以

注销户口。

对离婚后一方限制对方分户或户口迁移拒不提交户口簿的,经公

安派出所调解无效后,可按照判决或调解有关内容予以分户或迁移,

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原因。

第十四条 为支持民营、合资、外资企业发展,其要求立集体户

口的,需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金500万以上;

2、具有自主产权的集体宿舍;

3、设定专人负责协助管理;

4、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管理,防止出现管理漏洞及乱收费问题。

第十五条 无论省内还是省外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包

括技校)录取本省或外省新生,都可根据其自愿原则决定是否办理户

口迁移。毕业生落户应在依照冀政[2003]40号文件基础上,分不同情

况办理:

1、对自谋职业、自单位的大中专(包括技校)毕业生,可凭接

收单位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相关学历证明、县(市、区)或以

上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合同,在工作地申请办

理落户手续。

2对入学前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迁入地公安机关应根据本地

基本落户条件核发《户口准迁证》;对在外省市就业且迁入地公安机

关没有核发《户口准迁证》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可根据《公安部关于

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规定,凭大中专毕业生就

业指导部门签发的就业报到证、就业协议书、单位接收证明等签发《户

口迁移证》。如不能落户,迁出地公安机关凭《户口迁移证》予以恢

复户口。

3对入学时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

(包括技校)毕业生,且在就学的同一城市就业的,经市或区级公安

户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直接将户口迁移至落户地。

4、对大中专(含技校)毕业生迁移证件落户地点填写不详尽的,

可不需公安机关改迁或转迁,由毕业生本人申请,可回原户口迁出地

或符合落户条件的地方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和手续。除更正出生年月日、性

别等不可变更项目及疑难户口问题由设区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外,

其他需核准审批的要下放到区、县公安(分)局办理。对手续完备且

明确符合落户条件的,可直接由派出所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牢固树立便民、利民、

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法律有效证件

不能满足证明公民身份需要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予开据户籍证

明。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法律有效证件足以证明公民身份的,

不再开据户籍证明,以维护法律严肃性。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我省户籍管理制度

改革的意见实施细则(试行)》(冀公户[2003]332号)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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