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金融法规》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
1. 2007年10月3日,A汽车运输公司为公司一辆“长城”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
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3万元。2008年2月,汽车运输公司将该“长城”牌汽车卖给了
个体运输户甲。为省事,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该车的保险合同过户批改手续。
同年3月中旬,甲开车外出,与他人汽车相撞,致使对方车人严重受损。甲知道自己所驾汽
车曾投过保,遂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保险公司因该车保险合同未批改过户,拒绝派人勘查现
场。后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甲需赔偿1.5万元。于是,甲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遂向
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问: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保险公司无须赔偿甲的损失。
根据《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
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同
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过户、变
更用途等,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
本案中,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该“长城”牌汽车的投保人,在出售该车给甲前没有履
行通知义务,没有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已违反合回约定和法律规定,从出售时起,保险公司
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自然无法律依据。
2.个体户甲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乙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0000
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丙某以其所有的一套
三室一厅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同日丙某与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且双方
到房监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2008年4
月18日止,若甲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
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乙信用社如期向甲某发放借款,但到期
后甲某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杳无踪影。2008年9月10日,乙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
令甲某还款,并要求丙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题: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否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答:《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
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其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为抵押权
为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不宜适用与抵押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
度,但是抵押权的行使又不能没有期间的限制,否则将不利于抵押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本
案抵押合同中关于“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
将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甲某无力偿还借款时,乙信用社可以通过行使其对丙
某住房的抵押权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3.建设银行甲市分行某办事处李某与同学刘某密谋,盗用该行已公告作废的业务印签和
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于2004年12月签署了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上
记载的出票的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该办事处,收款人为刘某所开办的沙发厂。刘某到某电
力公司请求其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刘某持票向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贴现,得到
贴现款77万元。汇票到期,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向该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
问:请结合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1)李某签署汇票的行为是票据伪造还是票据变造?
(2)本案有哪些票据行为?并说明其效力。
(3)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何行使?
(4)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1)是票据伪造。
李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是票据本身的伪造。
(2)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
相对于甲市分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印鉴而言,李某使用的作废印鉴为假印鉴。出票和
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
电力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有效。
沙发厂的贴现行为有效。
虽然该沙发厂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
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3)信用合作银行不知情,为善意持票人,且给付了相当对价,故享有票据权利。
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4)李某在票据上无签章,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李某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4.案例一:
(一)案情:
2006年6月9日,A酒店向B商场购买了价值150万元的空调,并向B商场开具了商业
汇票。B商场收到汇票后,将汇票作为向D电视机厂购买电视机的货款先行付款。D电视机厂
收到该张汇票后,恰逢当地某税务机关收税,便将该汇票抵交税款。汇票到期后,某税务机
关欲向C银行提示付款,不料C银行以票据有不当记载为由拒绝付款,某税务机关遂向B商
场行使追索权。B商场认为,D电视机厂发来的电视机不符合标准,自己不应支付货款,某税
务机关是从D电视机厂处取得汇票,所以本商场不承担支付责任。某税务机关认为,票据具
有无因性,自己依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B商场不能以它与D电视机厂之间的购销合同
纠纷对抗善意持票人,所以应向本机关承担付款责任。双方争执不下,某税务机关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决。
(二)问题:
(1)我国《票据法》对以税收方式无代价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如何规定的?
(2)法院是否应支持B商场的主张?
答:(1)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
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本案中,B商场与D电视机厂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B商场可以以D电视机
厂违约而进行抗辩,不承担对D厂的票据债务。而D电视机厂是某税务机关的前手,由于D
电视机厂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它不能向B商场主张票据权利,所以税务机关的票据权利也
存在瑕疵,也不能向B商场主张票据权利,向其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B商场的主张是
正确的,法院应予支持。
5.案例二:(15分)
(一)案情:
甲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与乙证券公司签订股票承销协议。规定乙公司代理发售全
部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发行期结束后,若股票未全部售出,则剩余部分退还甲公司。发
行期将至,但股票发行状况不理想,甲公司遂与丙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由丙承销未售出的股
票,且丙公司承诺,若承销期结束未能售完股票,则由丙公司全部自行购人。
(二)问题:
(1)甲公司与乙、丙证券公司签订的分别属于何种承销协议?
(2)甲公司的行为有何不妥?发生纠纷应如何解决?
答:(1)甲公司与乙证券公司的协议属于代销协议,甲公司与丙证券公司的协议属包销协议。
(2)依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承销协议有效期内,发行人应保证将不与其他证券公
司达成或签订与该协议相似或类似的协议。本案中甲公司在其与乙证券公司的承销协议有效
期内,又自行与丙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有违法律规定。乙证券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违
约金并赔偿损失。乙公司可与甲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将争议提交证监会批准设立
或指定的调解或仲裁机构调解、仲裁。
6.案例三:
(一)案情:
田某于2009年新购一中巴车跑市区间中长途客运,并同时办理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
者责任险,交足了保费也取得的了投保单。时隔一月,某乘客杨某在到达某站下车后,忽然
想起有东西落在车上了,遂立即返身回去取,结果田某已经将汽车启动。恰巧杨某手里拿着
一个大旅行袋,并被车子挂了一下,旅行袋掉在地上,袋子里价值几千元的一贵重工艺品被
摔坏。杨某要求田某赔偿,田某则以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杨某不具
备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资格,故拒绝理赔。田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问题:
(1)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具体指哪些人?
(2)本案中杨某是不是第三者?
(3)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答:(1)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也不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
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
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上述除外责任明确
了第三者的界限,所谓第三者就是除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之
外的由保险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人。
(2)本案中杨某本来是一名乘客,乘坐保险车辆由出发地去往目的地,其人及财产本属
于“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范畴。但当杨某到达目的地正常下车后,其身份已经改变,
即由乘客变为了第三者,同时其财产随所有人移至车下,因而由车上乘客的财产变为了第三
者的财产。
(3)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
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
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
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因此,保险人应当依照该条
规定对投保人田某承担保险责任。
7. 2007年3月5日,甲服装厂与乙布料厂签订了购销40万元布料的合同。甲服装厂向
乙布料厂出具了一张以丙银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00883109号。该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全
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乙布料厂将该汇票贴现给了丁银行。在丁银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
丙银行拒付。理由是:乙布料厂所供布料存在瑕疵,甲服装厂来函告知,00883109号汇票不
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丁银行认为,丙银行拒付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
起诉,要求法院判决。
问题:(1)丙银行的做法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2)本案将如何处理?
答:(1)丙银行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
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丁银行并不知乙布料厂违约供货的事实通过贴现善意取得00883109
号汇票,该汇票是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票据记载事项的有效票据,丙银行在审核背书连续及持
票人合法身份后就应该予以付款,而无权以乙布料厂与甲服装厂之间购销合同具有瑕疵而拒
绝付款。
(2)依照我国《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
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
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
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丁银行再遭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甲
服装厂行使追索权,也可对丙银行提起民事诉讼。
8. 1998年5月初,甲证券公司以100多人的名义开设自营账户炒作M股票,成为炒作M
股票的庄家。5月底,甲证券公司大量买入M股票,持仓量由5月初占总股本的15%,增加至
5月底的19%。至6月底,甲证券公司再次大量建仓,持仓量占股票总股本的22%。甲证券公
司用自营账户买卖M股票,运用资金共5.2亿元,并使用不同的账户对M股票作价格数量相
近、方向相反的交易,拉高股票价格,使该股票价格由6. 42元升至13. 74元,甲证券公司
实际上已操纵了M股票价格的涨跌。
问题:(1)甲证券公司的行为属于哪几种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2)甲证券公司可能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1)本案中,甲证券公司动用资金5.2亿元,使用不同的账户对M股票作价格数量相近、
方向相反的交易,提高股票价格,是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证券的行为,属于单独或者通过
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在自
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以影响证券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2)监督机构将给予甲证券公司以下处罚: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
得、、限制或暂停其证券经营活动和证券业务。
9.王某为个体运输户,2007年10月为其新买的东风牌载重车在甲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
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2008年2月15日,此车被盗,两天后,
王某接到交警队的通知,称其被盗的东风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窃贼已逃跑。两车均被撞变
形,司机受伤严重。经现场勘验,责任全部在窃贼。面包车司机家属要求王某赔偿。王某认
为自己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只赔偿车辆
损失险,窃贼撞伤面包车司机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王某遂提起诉讼。
问题:(1)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的说法正确吗?说明理由。
(2)面包车司机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3)保险公司在赔偿了王某东风车损失后,是否有权向窃贼追偿?说明法律依据。
答:(1)正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
者损失的,保险公司依约予以补偿;但本案中,窃贼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
驶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2)事故是由窃贼造成的,故一切损失由窃贼承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3)有权追偿。《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而该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投保人可以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在保险人先予赔偿
后即取得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10.案例一:
(一)案情:
建设银行甲市分行某办事处李某与同学刘某密谋,盗用该行已公告作废的业务印签和银行
现行票据格式凭证,于1998年12月签署了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上记载
的出票的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该办事处,收款人为刘某所开办的沙发厂。齐某到某电力公
司请求其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刘某持票向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贴现,得到贴现款
77万元。汇票到期,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向该办事处提示付款被拒绝。
(二)问题:
(1)李某签署汇票的行为是票据伪造还是票据变造?
(2)本案有哪些票据行为?并说明其效力。
(3)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何行使?
(4)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1)是票据伪造。李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出票,是票据本身的伪造。
(2)李某伪造签单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相对于甲市公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印鉴而
言,李某使用的作废印鉴为假印鉴。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电力公司的票
据保证行为有效。沙发厂的贴现行为有效。虽然该沙发厂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但其背书签单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3)信用合作银行不知情,为善意持票人,且给付了相当对价,故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
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4)李某在票据上无签章,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李某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11.案例二:
(一)案情:
某年5月初,甲证券公司以100多人的名义开设自营账户炒作M股票,成为炒作M股票
的庄家。5月底,甲证券公司大量买人M股票,持仓量由5月初占总股本的15%,增加到5月
底的19%,至6月底,再次大量建仓,持仓量占股票总股本的22%。甲证券公司用自营账户买
卖M股票,运用资金共5.2亿元,并使用不同的账户对M股票作价格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
交易,拉高股票价格,使该股票价格由6. 52元升至13. 74元,甲证券公司实际上已操纵了
M股票价格的涨跌。
(二)问题:
(1)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有几种?
(2)甲证券公司的行为属于哪几种?
(3)你认为操纵市场行为有什么危害?
(4)应该如何防范证券市场操作行为?
(5)甲证券公司可能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1)①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②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买卖证券或者进行虚买虚卖,制造证券交
易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③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
以影响证券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2)本案中,甲证券公司动用资金5.2亿元,使用不同的账户对M股票作价格数量相近、
方向相反的交易,提高股票价格,是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证券的行为,属于第一种。甲公
司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价格,属于第三种。
(3)是竞争机制的天敌;是盘剥投资者的工具;是形成虚构的供求关系的罪魁。
(4)①大量持股报告义务;②禁止单位以个人名义开户买卖证券;③禁止挪用公款买卖证
券;④禁止国有企业及上市公司炒作上市交易股票。
(5)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限制或暂停其证券经营活动
和证券业务。
12.案例三:
(一)案情:
王某购得一辆夏利轿车准备作为出租车使用,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
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并交付了全部保险费。投保后两个月,王某的汽车被盗,王某立即
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不久,市交通部门通知王某,他的车在某区超速驾驶,撞伤一名行
人后司机弃车逃跑。该行人被送人医院,其家属要求王某赔偿全部医疗费用以及其他相
关费用。王某立即将事故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要求赠付该笔款项以及其车辆本身
由于窃贼不良使用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认为,王某的汽车被盗后,窃贼肇
事并致人损伤的事实,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保险公
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只能理赔王某车辆损失的部分。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问题:
(1)保险公司应不应该为王某赔付被撞行人的医疗费?
(2)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是谁?
答:(1)本案中的事故则是由盗走王某车辆的窃贼所致,既非王某本人也非其允许的合格驾驶
员,因此主体不适合,保险公司不需要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负赔偿责任。
(2)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是窃贼,他除应受盗窃罪和交通肇事并逃逸的刑事处罚外,还
应承担事故中的一切经济损失,除了被撞行人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还有王某车辆的损失费
也应由其赔偿。现保险公司已经向王某理赔了车辆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而保险公司可
以从王某那里得到对车损的代位求偿权,并向窃贼追偿。
13.案例-:
(一)案情:
某公司采购员王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支票由张某负责填
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栏授权王某填写。这一切有
支票存根上记录为证。王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样品。该
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王某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王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
要求王某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暂时周转。王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李某
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支票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
司。此事败露后,某公司起诉某建筑工程公司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款。
(二)问题:
(1)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王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
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首先,根据《票据法》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
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规定,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万元的票据责任。
故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给某公司。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20万元
的义务。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王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
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14.案例二:
(一)案情:
甲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与乙证券公司签订股票承销协议。规定乙公司代理发售全
部股票,发行期结束后,若股票未全部售出,则剩余部分退还甲公司。发行期将至,但股票
发行状况并不理想,甲公司遂与丙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由丙承销未售出的股票,且丙公司承
诺,若承销期结束未能售完股票,则由丙公司全部自行购入。
(二)问题:
(1)甲公司与乙、丙证券公司签订的分别属于何种承销协议?
(2)甲公司的行为有何不妥?发生纠纷应如何解决?
答:(1)甲公司与乙证券公司的协议属于代销协议,甲公司与丙证券公司的协议屑包销协议。
(2)依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承销协议有效期内,发行人应保证将不与其他证券公司
达成或签订与该协议相似或类似的协议。本案中甲公司在其与乙证券公司的承销协议有效期
内,又自行与丙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有违法律规定。乙证券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
金并赔偿损失。乙公司可与甲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将争议提交证监会批准设立或
指定的调解或仲裁机构调解、仲裁。
15.案例三:
(一)案情:
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期限为五年,并以其妻乙为受益人。合同签订前,
保险公司要求甲提供医院的健康状况检查表。甲便去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做了检查。该医院
的主治医师丙发现甲患有末期直肠癌,因其与甲熟识,就未将病情告诉他,也没有将该事项
记人身体检查表中,但告诉了乙。甲将检查表交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确认无误后,就与
甲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甲也缴纳了首期保费。两年后,甲终因癌症不治身亡。乙要求保险
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发现了事实真相,拒绝理赔。
(二)问题:
(1)甲是否有义务去做体检?如果甲和保险公司签订的是简易人寿保险合同呢?
(2)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行为有无法律依据?
答:(1)根据人寿保险条款的规定,除简易人寿保险合同和团体人寿保险合同外,投保人寿保
险的都应在保险人制定的医师主持下进行体格检查。本案例中甲有义务去做体检。但如果双
方签订的是简易人寿保险合同的话就可以不用体检。因为简易人寿保险一般保险金额小,保
险费低,交费期短,保险期限一般以5年,10年,15年为期,缴费周期通常为1个月,具有
两全保险的性质,所以在程序上一般较为简单。
(2)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
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
不退不保险费。”本案中,丙作为投保人的妻子,明知甲患有癌症,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没
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甲患的是癌症,足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问题,因此保险
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16.甲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却继承了大量的遗产。2005年时因购买笔记本电
脑而签发了一张2万元的支票给某电脑公司,电脑公司随后将该支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乙
公司,乙企业因经营不善尚欠丙公司货款20万元,于是其将该支票数额进行变造,背书转让
给了丙公司抵充,了货款。丙公司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时,银行以该票据是变造为由拒绝承
兑。问题:
(1)甲的签章是否有效?该签章是否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如果丙公司行使追索权,乙企业、电脑公司和甲各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答:(1)甲的签章无效,且该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在一般民法原理上,限制行为能力
人民事行为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是在票据法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行为一律
无效,而且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因此本案中甲的签章无效,且该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
效力。
(2)乙企业要对变造后的支票记载事项承担责任,电脑公司对变造前的支票记载事项
承担责任,甲不承担支票上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l4条的规定票据除了签章之外其他事
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
的记载事项负责。因此,本案中乙企业要对变造后的支票记载事项承担责任,电脑公司对变
造前的支票记载事项承担责任。因为甲的签章无敬,因此其不承担支票上的责任。此外,根
据《票据法》第102条,乙企业因为变造了支票,还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17.张某和郑某2002年结婚,次年育有一子甲。由于张某在一家化工企业工作,比较危
险,因此在2003年3月自己投保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险,指定受益人为自己的儿子甲。
问题:
(1)2005年4月张某在投保2年后自杀身亡,甲能否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为什么?
(2)如果张某在一次盗窃爬窗时坠楼身亡,甲能否获得保险金?为什么?
答:(1)能。虽然保险法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
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保险法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同时,还有例外规定,即如果自保
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本案中,
张某自杀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2年,因此保险公司应该给付甲保险金。’
(2)不能,但可以获得保险单现金价值。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导
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
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18.A上市公司为了公司发展的需要,欲募集资金,决定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其方案为
增发数量200万的普通股,以每股10元的票面价格发行,总共募集资金2000万元。方案经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行审核委员会批准。后A公司与B
证券公司签定了股票承销协议,承销方式为代销,承销期为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
31日。承销期限届满后,8证券公司仅仅出售了数量i00万股股票(出售股票的比例未达70%)。
问题:
(1)该案例中A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那些条件?
(2)该案例中的股票发行属于什么情形,为什么?按照法律规定A公司应当如何处理?
(3)若该案例中A公司与B证券公司约定的承销方式是包销,那么结果如何?
答:(1)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
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
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的其他条件。
(2)根据《证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
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
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3)采用包销方式发行股票的,不存在发行失败,如果最终发行的股票没有售完,由包销
的证券公司把剩余股票全部买入。
19. 2006年5月,公民甲将自己的两居旧楼房以40万元的保险金额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某支公司投保保险,保险期为1年。双方依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
单正面注明:“本公司收到上述保险费,同意按照背面所载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责
任。”该保险单背面保险金额项中规定:“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实际价值自行确定,保
险方不负核证责任。”赔偿处理项中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根
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
甲接受保险单上的上述条款,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订立后的同年9月15日,因
发生火灾,甲投保的楼房被全部烧毁。出险后,保险公司确定受损楼房的建筑面积为91平方
米,根据当地同类房屋造价、旧屋折旧价、市场交易价的综合分析确定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
价格赔偿甲,共计27.3万元。而甲认为,自己投保40万元,应赔40万元。双方争执不下,
甲于同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1)什么是保险金额,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2)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
答:(1)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
高限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2)保险公司应当按受损楼房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对甲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保
险事故后,合同双方对保险金额产生争议,由于在保险合同赔偿处理项中已明确规定:“保
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的实际价值
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原告甲也表示接受。因此,本着对双方当事人真
实意思的尊重和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按受损楼房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即实际受损面
积91平方米与每平方米3000元的乘积,共计人民币27.3万元。甲可以得到27.3万元的赔
偿。
20.章某是甲上市公司的打字员。1997年11月,章某在接受一份文件打印任务时,获知
甲公司与乙银行发生重大的经济纠纷,甲公司用以抵押的办公楼可能将被法院强制拍卖,卖
价评估为5000万元,占甲公司固定资产比例的35%。章某于是将自己持有的1000股票脱手,
获取股利1.2万元。另外,章某还将此事告知其好友习某,习某也脱手卖出自己的股票。1998
年5月,章某又获知丙公司将收购甲公司部分股票,于是又低价买进甲公司股票1000股,同
年10月,其卖出该1000股,又获利1万元。
问题:章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试述该种行为的定义并指出章某属于该行为主体
中的哪一种。
答:章某的行为属于内幕交易。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
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章某属于该行为主体的第一种:发行人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与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
员。
21. 1998年4月6日,某果品公司与某外贸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苹果出口代理合同,欲向
美国出口苹果。同年5月10日,某外贸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苹果出口合同。1996年
5月20日美方开出了信用证,外贸公司遂于5月23日向果品公司开出一张面额为98. 718万
元(扣除利息1. 272万元)的银行汇票作为预付款,果品公司向外贸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
收条。5月25日,果品公司按约将第一批货交到外贸公司指定的码头出口。同年6月3日,
应果品公司要求,外贸公司向果品公司出具了面额30万元、由工行某分行承兑的汇票。果品
公司接到}[票后,随即将其质押给建行某分行,以贷款30万元,但在背书栏未记载“质押”
字样,也未附粘单记明。7月1日,汇票到期日前第三天,建行某分行将该质押汇票提交中行
某支行清收,结果工行某分行拒付。拒付理由是:质押无效。与此同时,果品公司迟不履行
交货业务,外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票据无效,建行某分行应将汇票返回。
问题:(1)该汇票质押是否有效?
(2)建行某分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答:(1)该汇票质押无效。本案中,果品公司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建行某分行,但
未在背书栏记明“质押”字样,也未签名、盖章,也没有附记载上述内容的粘单,由此可见,
该汇票尽管已交付建行某分行,但因其缺乏汇票质押的法定形式,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对
汇票质押的要式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2)不享有票据权利。建行某分行作为专门从事票据结算的专业单位,对汇票质押的法定
形式要件不加明确,确实具有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因重
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本案中,尽管建行某
分行取得该汇票时支付了30万元贷款的对价,但它因持有票据具有重大过失而不享有票据权
利。但它的债权可通过民法方式予以追偿。
22. 2006年4月,甲股份公司的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上市当年,每股收益0.4
元,以后逐年下降。2008年8月,甲公司中期报告表明,中期净利润7797. 76万元,是去年
同期的473倍。2009年1月,甲公司在某家证券报上刊登的2008年年度报告称,2008年实
现利润5.7亿余元„„每股收益0. 715元,净利润3.75亿余元,是去年净利润的1005倍,
分配预案每10股转送8.9股。同年2月24日,该股票成交量创了4996.7万股记录,换手率
28%,成交金额达17. 93亿元。与此同时,各种不利传闻在场内外流传。对此,甲公司在报
纸上刊登公告,其董事长李某也通过新闻媒体向外传递公司业绩高速增长毋庸置疑等信息,
负责年报审
计的乙会计师事务所公开表示财务报表是真是准确的。
问:(1)证券信息公开包括发行信息公开和持续信息公开,其具体内容有哪些?关于持续
信息公开,请以本案举例说明。
(2)试说明我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公开的原则。
答:(1)发行信息公开主要是指投资者对股票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发展潜力进行细致评估,包
括对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的披露。持续信息公开包括定期信息公开和重大事件信息公开。
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信息持续公开的最主要形式,年度中分两次定期向公众公开报告,即中
期报告和年度报告。本案中的甲公司2008年中期、年度报告,2009年报纸公告都属于持续信
息公开。
(2)我国《证券法》规定信息公开的原则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23. 2007年3月5日,甲服装厂与乙布料厂签订了购销40万元布料的合同。甲服装厂
向乙布料厂出具了一张以丙银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00883109号。该汇票的记载
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乙布料厂将该汇票贴现给了丁银行。在丁银行向承兑行提
示付款时,丙银行拒付。理由是:乙布料厂所供布料存在瑕疵,甲服装厂来函告知,00883109
号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丁银行认为,丙银行拒付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
问题
(1)丙银行的做法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2)本案将如何处理?
答:(1)丙银行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
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丁银行并不知乙布料厂违约供货的事实通过贴现善意取得00883109
号汇票,该汇票是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票据记载事项的有效票据,丙银行在审核背书连续及持
票人合法身份后就应该予以付款,而无权以乙布料厂与甲服装厂之间购销合同具有瑕疵而拒
绝付款。
(2)依照我国《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
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
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
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丁银行再遭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甲
服装厂行使追索权,也可对丙银行提起民事诉讼。
24. 李先生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浩已婚,次子李亮因残疾未婚。2003年4月,李浩经保
险代理人薛某的再三推荐,决定为其父李先生投保人寿保险,并一次性交付保费1万元。李
先生考虑到李亮今后生活无着落,指定受益人为李亮。2007年底,李先生因病住院,此时李
浩做生意急需一笔钱,未告知李先生,便用保单作抵押,向单军借款。2008年3月,李先生
死亡,正值借款到期,李浩未按时清偿债务,单军持保单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公司通
知李亮持相关手续办理理赔。李亮向单军索要保单,被单军拒绝。
问题:
(1)保险单可以质押吗?如果可以,判断本案中保险单质押的效力。
(2)你认为保险金应该给谁?为什么?
(3)本案中的保险金是否可以作为遗产。
(4)本案中,投保人李浩对李先生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答:(1)可以。《保险法》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
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本案中的质押行为无效。
(2)给李亮。李浩的质押行为无效。因而单军无权取得保险金。李先生指定的受益人为李
亮,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3)本案保险金不能作为遗产。
(4)本案李浩为李先生投保,具有保险利益。
25.1998年5月初,甲证券公司以100多人的名义开设自营胀户炒作M股票,成为炒作
M股票的庄家。5月底,甲证券公司大量买入M股票,持仓量由5月初占总股本的15%,增加
到5月底的19%,至6月底,再次大量建仓,持仓量占股票总股本的22%.甲证券公司用自
营账户买卖M股票,运用资金共5.2亿元,井使用不同的账户对M股票作价格数量相近,方
向相反的交易,拉高股票价格,使该股票价格由6.42元升至13.74元,甲证券公司实际上
已操纵了M股票价格的涨跌。
问题;
(1)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有几种?
(2)甲证券公司的行为属于哪几种;
(3)你认为操纵市场行为有什么危害?
(4)应该如何防范证券市插操作行为?
(5)甲证券公司可能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1)有下列几种:
①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②与
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买卖证券或者进行虚买虚卖,制造证券交易
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③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
以影响证券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2)本案中,甲证券公司动用资金5.2亿元,使用不同的账户对M股票作价格数量相近、
方向相反的交易,提高股票价格,是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证券的行为,属于第一种.甲公
司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价格,属于第三种。
(3)是竞争机制的天敌;是盘剥投资者的工具,是形成虚构的供求关系的罪魁。
(4)①大量持股报告义务,②禁止单位以个人名义开户买卖证券;③禁止挪用公款买卖证
券;④禁止国有企业及上市公司炒作上市交易股票。
(5)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限制或暂停其证券经营活动
和证券业务。
26.甲公司持有一张由乙公司出票,经丙公司背书转让获得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该汇票
到期后,甲公司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绝,承兑银行拒付的理由是:该汇票上银行的
签章是伪造的,该银行并未承兑过这张汇票。甲公司于是向丙、乙公司进行追索,丙公司声
称该汇票是乙公司某业务员给付的,并经乙公司背书转让取得,伪造签章的责任应由乙公司
承担,与其无关。乙公司则答复说,该汇票出票及背书转让都是其一业务员伪造签章所为,
应由司法机关追究该业务员的责任,与乙公司无关.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乙公司公章使用
管理混乱,才给其业务员以可乘之机伪造签章。
请问:(1)什么是票据的伪造?
(2)承兑银行要不要承担票据责任?
(3)乙公司和其业务员分别要承担什么责任?
(4)丙公司的背书行为是否有效,理由为何?
答:(1)票据的伪造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行为人变造
他人留存在票据上的签章属于伪造票据的行为。
(2)若该汇票上银行承兑签章是伪造的,承兑银行不付票据承兑责任,该银行以票据瑕疵
抗辩拒付是合法的。
(3)以公司因对其签章被伪造存在疏忽管理的过错,应向甲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业
务员由于在伪造票据上并五个人的签章,故不付票据责任。但由于伪造签章,应以票据法和
刑法相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若给其他票据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则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丙公司的背书行为有效。依票据行为独立性,票据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
上其他真实签章效力。故丙公司作为真实签章人应依据票据文义付票据责任。
27.2001年4月,某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一年
后,该公司没有续保。保险公司代理人甲多次拜访公司的负责人乙,希望其续保。直到2002
年10月,乙终于被说服,填写了投保单。但鉴于当时公司财务周转不灵,暂时无法支付l0
万元的保险费,甲经过一番考虑后决定给乙开具一张10万元的收据并签了字盖了章,以表示
信任。次日晚间,该公司因电路走火引发火灾,烧毁大量财物。乙闻讯立即到银行将l0万元
保险费划拨到保险公司帐户上,然后就通知保险公司过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商谈理赔事
宜。然而保险公司则认为该公司的保险费是在事故后发生后才临时缴纳的,在签订合同时没
有缴纳,仅仅只是填写了投保单,而且是保险代理人擅自作主开具的保险费收据,没有经过
保险公司同意。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生效,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给付义务。乙则认
为其填写了投保单又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时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公司的损
失。双方争执不下,乙遂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保公司能否以保险合同系其代理人所签订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2)保公司能否以乙交费迟延为由而拒绝理赔?
答:(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
的行为,视为被代理人所为,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代理人甲作
出的行为是在保险代理权限范围内的代理保险业务行为,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该行为应当视
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其后果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合同系其代理
人所签订的而否认合同效力。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
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乙填写投保单,甲收取投
保单并出具保险费收据,双方就保险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成立并有效
的。又根据《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人
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开始承担责任的时
间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起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起始时间,投保人
是否按时缴纳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也不是保险人免责的事由,保险人应当按约
定承担保险责任。
28.甲公司持有一张由乙公司出票、经丙公司背书转让获得的银行承兑汇票。在该汇票
到期后,甲公司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绝,承兑银行拒付的理由是:该汇票上银行的
签章是伪造的,该银行并未承兑过这张汇票。甲公司于是向丙、乙公司进行追索,丙公司声
称该汇票是乙公司某业务员给付的,并经乙公司背书转让取得,伪造签章的责任应由乙公司
承担,与其无关。乙公司则答复说,该汇票出票及背书转让都是其一业务员伪造签章所为,
应由司法机关追究该业务员的责任,与乙公司无关。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乙公司公章使用
管理混乱,才给其业务员以可乘之机伪造签章。
请问:(1)什么是票据的伪造?
(2)承兑银行要不要承担票据责任?
(3)乙公司和其业务员分别要承担什么责任?
(4)丙公司的背书行为是否有效,理由为何?
答:(1)票据的伪造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行为人变造他
人留存在票据上的签章属于伪造票据的行为。
(2)若该汇票上银行承兑签章是伪造的,承兑银行不付票据承兑责任,该银行以票据瑕疵
抗辩拒付是合法的。
(3)以公司因对其签章被伪造存在疏忽管理的过错,应向甲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业
务员由于在伪造票据上并无个人的签章,故不付票据责任。但由于伪造签章,应以票据法和
刑法相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若给其他票据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则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丙公司的背书行为有效。依票据行为独立性,票据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
上其他真实签章效力。故丙公司作为真实签章人应依据票据文义付票据责任。
29.案例一:
(一)案情:
某银行甲市分行A办事处李某与同学刘某密谋,盗用该行已公告作废的业务印签和银行
现行票据格式凭证,于2010年12月签署了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上记载
的出票的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该办事处,收款人为刘某所开办的沙发厂。刘某到某电力公
司请求其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刘某持票向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贴现,得到贴现
款77万元。汇票到期,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向该办事处提示付款,遭拒绝。
(二)问题:
(1)李某签署汇票的行为是票据伪造还是票据变造?
(2)本案有哪些票据行为?并说明其效力。
(3)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何行使?
(4)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1)是票据伪造。李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进行原始的票据创设,是票据本身的伪造。
(2)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相对于甲市分行A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印鉴而言,
李某使用的作废印鉴为假印鉴。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电力公司的票据保
证行为有效。沙发厂的贴现行为有效。虽然该沙发厂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
其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3)信用合作银行不知情,为善意持票人,且给付了相当对价,故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
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4)李某在票据上无签章,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李某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30.案例二:
(一)案情:
季某购得一辆夏利轿车准备作为出租车使用,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
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并交清了全部保险费。投保后两个月,季某的汽车被盗,季某立
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不久,市交通部门通知季某,他的车在某区超速驾驶,撞伤一名
行人后司机弃车逃跑。该行人被送往医院,其家属要求季某赔偿全部医疗费用以及其他
相关费用。季某立即将事故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该笔款项以及其车辆本
身由于窃贼不良使用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认为,季某的汽车被盗后,窃贼
肇事并致人损伤的事实,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保险
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只能理赔季某车辆损失的部分。季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问题:
(1)保险公司应不应该为季某赔付被撞行人的医疗费?
(2)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是谁?
答:(1)根据保监会2000年2月4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第三者责任
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
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处
理。由此条规定可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必须是由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
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事故,而本案中的事故则是由盗走季某车辆的窃贼所
致,既非季某本人也非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因此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不需要对此次事故
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负赔偿责任。
(2)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是窃贼,他除应受盗窃罪和交通肇事并逃逸的刑事处罚外,还
应承担事故中的一切经济损失,除了被撞行人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还有季某车辆的损失费
也应由其赔偿。现保险公司已经向季某理赔了车辆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不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而保险公司可以从季某那
里得到对车损的代位求偿权,并向窃贼追偿。
31.(一)案情
2006年6月9日,A酒店向B商场购买了价值150万元的空调,并向B商场开具了以C
银行为承兑行的汇票。B商场收到汇票后,将汇票作为向D电视机厂购买电视机的货款先行付
款。D电视机厂收到该张汇票后,恰逢当地某税务机关收税,便将该汇票抵交税款:汇票到期
后,某税务机关欲向C银行提示付款,不料C银行因从事非法活动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考虑到B商场效益很好,且在本地,某税务机关遂向B商场行使追索权。B商场认为,D电视
机厂发来的电视机不符合标准,自己不应支付货款,某税务机关是从D电视机厂处取得汇票,
所以本商场不承担支付责任。某税务机关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自己依法取得票据,享有
票据权利,B商场不能以它与D电视机厂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对抗善意持票人,所以应向本机
关承担付款责任。双方争执不下,某税务机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问题
(1)我国《票据法》对以税收方式无代价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如何规定的?
(2)法院是否应支持B商场的主张?
答:(1)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
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本案中,B商场与D电视机厂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B商场可以以D电视机
厂违约而进行抗辩,不承担对D厂的票据债务。而D电视机厂是某税务机关的前手,由于D
电视机厂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它不能向B商场主张票据权利,所以税务机关的票据权利也
存在瑕疵,也不能向B商场主张票据权利,向其行使迫索权,因此,本案中B商场的主张是
正确的,法院应予支持。
32.案例二:
(一)案情:
甲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与乙证券公司签订股票承销协议。规定乙公司代理发售全
部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发行期结束后,若股票未全部售出,则剩余部分退还甲公司。发
行期将至,但股票发行状况不理想,甲公司遂与丙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由丙承销未售出的股
票,且丙公司承诺,若承销期结束未能售完股票,则由丙公司全部自行购入。
(二)问题:
(1)甲公司与乙、丙证券公司签订的分别属于何种承销协议?
(2)甲公司的行为有何不妥?发生纠纷应如何解决?
答:(1)甲公司与乙证券公司的协议属于代销协议,甲公司与丙证券公司的协议属包销协议。
(2)依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承销协议有效期内,发行人应保证将不与其他证券公司
达成或签订与该协议相似或类似的协议。本案中甲公司在其与乙证券公司的承销协议有效期
内,又自行与丙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有违法律规定。乙证券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
金并赔偿损失。乙公司可与甲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诉讼。
33.案例一:
(一)案情
2007年3月5日,甲服装公司与乙布料公司签订了购销40万元布料的合同。甲服装公
司向乙布料公司出具了一张以工商行某分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00883109号。该汇票的
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乙布料公司将该汇票贴现给了建行某分行。在建行某
分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工商行某分行拒付。理由是:乙布料公司所供布料存在瑕疵,甲
服装公司来函告知,00883109号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建行某分行认为,工商行
某分行拒付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
(二)问题
(1)I商行某分行的做法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2)本案将如何处理?
答:(1)工商行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
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并不知乙布料公司违约供货的事实通过贴现善意取得
00883109号汇票,该汇票是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票据记载事项的有效票据,工商行某市分行在
审核背书连续及持票人合法身份后就应该予以付款,而无权以乙布料公司与甲服装公司之间
购销合同具有瑕疵而拒绝付款。
(2)依照我国《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
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
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
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再遭拒付,其有权向出票
人甲服装公司行使追索权,也可对工商行某市分行提起民事诉讼。
34.案例二:
(一)案情:
2006年5月初,甲证券公司以100多人的名义开设自营账户炒作M股票,成为炒作M股
票的庄家。5月底,甲证券公司大量买入M股票,持仓量由5月初占总股本的15%,增加到5
月底的19%,至6月底,再次大量建仓,持仓量占股票总股本的22%。甲证券公司用自营账户
买卖M股票,运用资金共5.2亿元,并使用不同的账户对M股票作价格数量相近,方向相反
的交易,拉高股票价格,使该股票价格由6. 42元升至13. 74元,甲证券公司实际上已操纵
了M股票价格的涨跌。
(二)问题:
(1)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有几种?
(2)甲证券公司的行为属于哪几种?
(3)你认为操纵市场行为有什么危害?
(4)应该如何防范证券市场操作行为?
(5)甲证券公司可能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1)①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②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买卖证券或者进行虚买虚卖,制造证券交
易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③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
以影响证券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2)本案中,甲证券公司动用资金5.2亿元,使用不同的账户对M股票作价格数量相近、
方向相反的交易,提高股票价格,是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证券的行为,属于第一种。甲公
司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价格,属于第三种。
(3)是竞争机制的天敌;是盘剥投资者的工具;是形成虚构的供求关系的罪魁。
(4)①大量持股报告义务;②禁止单位以个人名义开户买卖证券;③禁止挪用公款买卖证
券;④禁止国有企业及上市公司炒作上市交易股票。
(5)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限制或暂停其证券经营活动
和证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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