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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探讨论文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概念的区别
行政诉讼制度脱胎于民事诉讼制度,很多方面行政诉讼制度往往参考
民事诉讼制度,第三人制度也不例外,但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却
有所不同。为了更好理解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有必要将其与相关概念加以比
较。
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
或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
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可以将民事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认
为自己有全部或部分独立的请求权,以独立实体权利人资格提起诉讼请求而参加
到诉讼中来的人。“独立请求”是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侵害其权益的行为,请求法
院责令本诉的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自己的主张。这种请求
不同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于被告的答辩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
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
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他与争议的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必须
是民事、经济或劳动法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争
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他站在原告或被告的立场上,间接维护自己
的合法权益,只要他支持的一方败诉,他将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义务。
行政诉讼第三人和民事诉讼第三人最关键的不同是参加本诉的基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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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本诉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诉讼第三人和被告
行政机关双方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而民事诉讼第
三人参加本诉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诉讼第三人没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
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分,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分类,因为行政诉讼中的
被告是固定的,原被告争诉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民事诉讼法中有独立请
求权的第三人是将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提出诉讼而参加诉讼,而行政诉讼
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所为,自然不存在将本诉原告作为被告的问题。因此只
能说,行政诉讼第三人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中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因为因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使其负担某种义务,
而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使败诉,也不一定承担义务。行政诉讼第三人处
分诉讼权利的范围与民事诉讼第三人也有所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一般有原告的
资格,在诉讼中重新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可以由第三人转变为共同原
告身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无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第三
人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在范围上有所不同。[6]
2、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1、行政诉讼第三人案件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可以是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与案件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
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
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这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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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一部分
利害关系人是原告,而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另一部分利害关系人是该案中的第三人,
它既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行政机关,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同领
域各种行为主体间的利害关系,确定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市场经济条
件下,各种利益体日浙趋于多元化,作为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可
能因违法而使诸多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直接或间接遭到损失,而且可能影响
其它行政主体的合法权益。只有加大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由司法机关有限度地
逐步解决行政违法的责任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实现依法行政,这就非常有必要把
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有关的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
法性审查有着意义的联系,法律在赋予直接受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的相对人
以原告资格起诉时,也应当赋予那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却不具备
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以第三人资格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与案件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
请参加诉讼,未申请的,法院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职责。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
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
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审判的对象是被告具体行
政行为,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办事,而且职权的行使也
要符合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只要其行为有违法或不当的地方,便应对自己的行
为负责,给相对方造成损失时还应予以赔偿。行政诉讼第三人未申请参加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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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职责,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
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该条款是说人民法院发现原告起诉时遗漏了被告或者有意不告,需要追加被告参
加诉讼时,亦应尊重原告的诉讼权利,须征得原告的同意。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
应当追加的被告,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应当追加的被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又如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后,如维持原决定,相对人不服复议决
定起诉,原行政机关为被告,这时如果把复议机关列为第三人,可以能够促使其
履行职责,实现依法行政,同样也可以帮助法院迅速调查取证,明确行政机关各
自职权范围,界定其行为是否合法,人而提高行政效率和法院的办案率。
3、行政诉讼第三人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可以与原告或者
被告的诉讼主张不同,也可以与其中一方的主张一致,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可
以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案
件的裁判可能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保护能够
实现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实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国家权利义务的平衡。
利害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是具有行政诉讼意义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
法律关系,只要有利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国家对整个社会的管理,这种
利害关系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均应包括在第三人制度所涉及的范围之内。这种法律
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
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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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
的审理。”行政诉讼第三人不像民事诉讼的第三人那样,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
在着实体法律关系,它参加诉讼不能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也不是必然
站在本诉的原、被告其中的一方,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它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它参加诉讼
是因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而对被告争议权的无独立请求权,为
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
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注释:
[1]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修订本,
第130页。
[2]许崇德、皮纯协:《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673页。
[3]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4]蔡琇媛:《论行政诉讼之诉讼参加制度》,.
[5]程宗璋:《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地方政府管理》1998年第4期。
[6]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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