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政策和法规摘编
一、关于农业基本经营制度的现有法律表述
1、《宪法》(经2004年3月14日十届人大二次会议最
新修正)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
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2、《农业法》(经2002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务三十
一次会议最新修订)第五条: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
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
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二、农民土地承包权利的获得和稳定
法律法规:
1、《农业法》第十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
地的使用权。
2、《土地管理法》(经2004年8月28日十届人大常务
十次会议最新修正)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的以外,属
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
所有。
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
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
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
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
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受法律保护。
3、《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
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
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4、《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
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
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
制度。
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
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
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
长。
政策文件:
1、1984年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
作的通知》:(一)延长土地承包期,鼓励农民增加投资,培
养地力,实行集约经营。
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
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
2、1993年中发11号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
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一、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
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
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
变。开垦荒地、营造林地、治沙改土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的,
承包期可以更长。为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
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
人不减地”的办法。
3、1998年十五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
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三、长期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
经营体制
„„稳定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关键是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
系。„„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
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
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三、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法规
法律法规: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
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
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
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2、《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八届人大十四次会议通
过)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
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3、《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务十八次会议
最新修订)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
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
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政策文件:
1、1984年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
作的通知》: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社员在承包期
内,因无力耕种或转营他业而要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
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以经集体同意,由社员自
对象协商转包,但不能擅自改变向集体承包合同的内容。转
包条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在目前实行粮食统
购统销制度的条件下,可以允许由转入户为转出户提供一定
数量的平价口粮。
2、1998年十五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
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
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法
有偿转让。
3、2001年中央18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
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
础上,允许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
也符合党的一贯政策。„„但是,一些乡村推行的土地流转,
存在不少违背农民意愿、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需要引起足
够重视。
四、收回承包权的有关规定
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
收回承包地。
(但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
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
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
号发布)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
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
的基本农田。
五、土地调整的有关法规
1、《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内,对
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
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
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
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
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
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
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
的,按照其约定。
六 谁有资格获得承包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
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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