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离婚财产分割法律规定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
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这种约定如果是口头的,具有不确定性,极
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规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
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
产除外);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
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
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
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作者按:我
认为此规定不太公平,如一方财产为5,另一方财产为3,差额应为2,财产为5
的一方给对方2,财产少的一方变为5,财产多的一方变为3,是又不公平了。这
是立法者的一个失误,但合理了又不合法,智者千虑,必有一失)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
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
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
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
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条与该解释
冲突,所以不再适用)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
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
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
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此处立法者
显然考虑到了5-2=3的问题)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
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
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
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
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
处理。(按的解释,期限应不仅限于8年)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
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
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
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
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
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
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
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
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
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
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
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
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
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
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
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
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
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
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
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
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进行处理。
相关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
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
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
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
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
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
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
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
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
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
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
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
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
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
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
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
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
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
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四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
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
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
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
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
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
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
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17:14: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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