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
适用对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
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一)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结伙杀人、抢劫、、放火、、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
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
乱,非法拘禁,盗窃,,伪造、倒,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
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
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
以、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
门、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
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众、恶习较深、扰乱社
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
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介绍、容留他人、嫖娼,引诱他人,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因、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或者行政拘留后又、
嫖娼的;
(九)吸食、注射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的;
(十)有法制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
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
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从严控制。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
际管教能力的,不得决定劳动教养,但是应当依法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
加管教。
违法犯罪嫌疑人为抗拒审查、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不宜人
(1)不满16周岁的少年;
(2)精神病人、呆傻人、盲人、聋人、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
规定的除外);
(3)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4)丧失劳动能力者。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法犯罪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在内地
违法犯罪的台湾居民和在内地违法犯罪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
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收容对象
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会第78次会议批准
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
公安部管理委员会。。《行政诉讼法》
提起诉讼的被劳动教养人可以请律师辩护。各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
审查和决定劳动教养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并进行教育
改造。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这些法律文书或者文书所载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以及
劳动教养法规规定不应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等严重残疾、病
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未满一年的妇女等,不予收容。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劳教人员可以依法行使选
举权,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和虐待,个人合法财产
不受侵犯;家属可以经常来所探视,劳教所可以提供住处允许劳教人员夫妇同居;
家里有特殊情况和有悔改表现的劳教人员,经批准可以回家探视或休假;劳教人
员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等。
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实行“灌输、感化、挽救”的方针,立足于教育,
着眼于挽救。要求劳教工作干警对劳教人员做到“三像”,即像老师对待学生、
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那样,耐心地帮助劳教人员改恶从善。劳动教养管
理所也是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学校(绝大多数已办成了劳动教养学校)。
劳动教养管理所按比例配备专(兼)职教师,对劳教人员开展法律常识、道
德、时事和文化知识等教育,提高他们的重视自己的言论观念和文化素质,灌输
时间平均每天不少于3小时。
为有利于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劳动教养管理所还对劳教人员进
行职业技术教育,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
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
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
劳教人员的劳动时间和强度低于社会平均水平,在安排劳动时照顾劳教人
员的性别、年龄、体力、技术水平等情况,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坚持文明生产,
严防发生工伤事故,按照国营同类企业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物,生产
所得的收益除发给劳教人员一定报酬外,主要用于改善劳教人员的生活和学习条
件。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劳教人员施以文明、科学、比
较封闭的管理。要求绿化劳教人员,完善教育、生产、生活设施,使他们在和谐、
优美的环境下陶冶情操,矫正思维。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表现好并有帮教条件的劳教人员,可以安排到社会上“试
工、试农、试学”;对表现较好,符合所外执行条件和身患疾病、符合所外就医
条件的,可以决定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这两类人员约占劳教人员总数的10%左
右。对在劳动教养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给予减少劳教期或提前解除劳教的
奖励,受奖励人数在60%以上。
劳动教养制度是在1950年代中共中央发动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运动中
从朝鲜和前苏联引进,但形成世界上中国和朝鲜独有的制度。逐步建立起来的。
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
其中称:
“六、对这次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
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立功而应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
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
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
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给与一定的工资。
各省市即自行筹备,分别建立这种劳动教养的场所。全国性的劳动教养的
场所,由内务部、公安部立即筹备设立。务须改变过去一个时期清而不理的情况。”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
的指示》,强调“把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而政治
上又不适合留用,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地方,让他们替国家做工,自食
其力。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的洗脑工作”。随后中共中央又在《转批中央十人
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文
件中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
者的家属…… 可送劳动教养。”
一般认为,从法律上讲,劳动教养制度始于1957年。1957年8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了经过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
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该决定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00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
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为政府说话和效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
政权,有利于政权建设,对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
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的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
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共和国。”
在随后一年左右,全国立即建起一百多处劳教场所,开始形成县办劳教、
社办劳教、乃至生产队也办劳教。全国劳教人员很快就被收容到近百万。1961
年,即运动末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承认:“扩大了收容范围和收容
对象,错收了一批不够劳动教养的人。在管理上和劳改犯等同了起来,生活管理
和劳动生产上搞了一些超体力劳动,造成了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严重现象。”
直至1979年,中国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没有明确的期限,很多人最长劳教长
达20多年。1979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
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必
要时可延长一年。但以后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
1982年1月21日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
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的人。同时
其它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
方法规或部门规章,都加剧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的趋势。实践中主要是针对发传
单、嫖娼、言论自由、游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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