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一个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界定谈起

更新时间:2024-11-06 16:48:2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领先房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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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一个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界定谈起

段贞锋 平顶山学院 河南平顶山 467099

摘要:

依据《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准确界定何谓“国家明令淘汰产

品”是行政处罚成立、合法的必要前提。“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确定从主体上、形式上、范围上均应符合特定

的标准,地方政府通过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区域性禁止销售的产品不能认定为“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对销售此类

产品的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1条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具备合法性。

关键词:

国家命令淘汰产品;行政处罚;合法性

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是指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是指行政处罚的程

序、认定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必须合法。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

性是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不具备合法性的行政处

罚行为将会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

一、案情简介及处罚结果

2017年1月,河南省P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对该市A石油公司

加油站进行调查,查明加油站存在销售普通柴油的行为,2014年8月

至2016年10月期间共销售普通柴油826.28吨(折合977900.31升),平

均单价为4.66元/升,销售货值金额为4565384.03元。

P市工商局认定该加油站销售普通柴油的行为性质为“销售国

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定性的法律依据为:(1)2014年6月30

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行国家第四阶段标准车用柴油的

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对河南省柴油质量升级时间做出了安

排,其中第二项“推广范围: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及上下口加油站,

普通干线公路沿线加油站,县级及以上城市规划区加油站”,第三

项明确“从2014年7月1日0时起,推广范围内开始供应国家第四阶段

标准车用柴油。从2014年8月1日0时起,推广范围内应当全部供应国

家第四阶段标准车用柴油,禁止销售国家第三阶段标准车用柴油和

普通柴油”。(2)2014年6月30日,河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联

席会议办公室印发的《河南省推广使用国四车用柴油方案》(以下简

称《方案》),其中的时间和步骤(二):“本次升级的范围:高速公

路沿线及上下口加油站,普通干线公路沿线加油站,县级及以上城

市规划区加油站过渡期结束后,范围内加油站只应销售国四标准车

用柴油,不得再销售国三标准车用柴油和普通柴油。”和(三)升级

的具体时间节点为:2014年7月31日前为车用柴油的升级过渡期,过

渡期结束后,升级范围内的加油站只准许销售国四车用柴油,其他

地方的加油站可销售普通柴油,国三车用柴油全面退出河南市场。

依据河南省的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P市工商局认定所查加油站地

处S236省道旁,属于文件中的“普通干线公路沿线加油站”,其销

售普通柴油的行为属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

为”。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5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

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51条规定:“生

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

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P市工商局依据《产

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于2017年9月29日对所查加油站做出了P工

商检处字[201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加油站处以高达230万元罚

款的处罚决定。

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被处罚对象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

法,遂对处罚决定提出了行政复议。本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关

键在于处罚对象所销售的普通柴油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产品”,

即销售普通柴油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产

品的行为”,这需要对“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标准进行细致研

究。

二、“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界定标准

虽然《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明确

了处罚依据和标准,但遍寻所有法条不难发现,《产品质量法》本

身并未对何谓“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做出界定。国家质检总局2011

年修订、印发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八条“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

中第一款对“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做出了规定:国家明令淘汰的产

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

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

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我国确定、公

布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有权主体为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如国家发

改委、国家经贸委等,公布淘汰产品的形式是发布行政文件,发布

的行政文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确定的淘汰产品在全国范

围内停止生产和销售。

处罚的前提是对行为准确定性,上述P市工商局将加油站销售

普通柴油的行为认定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行为”的定性是否

正确呢?

首先,主体资格上,省政府不能等同于“国家”。根据国家

质检总局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布行政文件确定“国家明令淘汰的产

品”的主体为“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我国国家机关的设置情

况可知,各省级政府明显不属于“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省级政

府自然也就不具备确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主体资

格。因此,河南省政府无权将普通柴油确定为“国家命令淘汰产

品”。

其次,宣布形式上,地方政府通告不等于“明令”。我国一直

以来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以发布行政文件的方式明确公布淘汰产

品目录,如《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产业结

构调整指导目录》等,本案中的普通柴油并未在任何官方淘汰产品

目录中被宣布为“明令淘汰的产品”。无论是河南省的《通告》还

是《方案》,性质上仅为一个省关于油品升级工作的部署文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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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地区反贫困的金融发展对策研究

胡昌昊 中央民族大学 100081

摘要:

贫困问题不仅仅是个经济问题,还是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如果贫困问题处理得好,则国家经济繁荣、政治

稳定;反之,国家可能会因为贫困问题而造成民不聊生,逐步走向衰败。受我国历史和现实等诸多因素影响,大

部分民族地区已落入了我国贫困重灾区的名单,也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全面发展,必须高度重视民族地区的贫困问

题。本文阐述了少数民族地区反贫困现状,探讨其制约因素,结合专业所学,提出了少数民族地区反贫困的金融

发展对策研究,以供参阅。

关键词:

少数民族地区;反贫困;反贫困机制;金融政策

1978年以来,伴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少数民族地区也迎

来了快速发展的新时期。尤其是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以来,民族自

治地区综合经济实力得到了大幅度提高,以可比价格来算,民族自

治地区人均生产总值增长达到三倍之多,年均增长11.5%,相较于

东、中部地区而言,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仍存有很

大差距。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脱贫

攻坚摆到治国理政的重要位置,动员全党全社会力量,打响了反贫

困斗争的攻坚战。

多少数民族贫困县中,绝大部分分布于西部民族地区和边疆地区。

中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主要集中在自然灾害频繁、发展基础

薄弱和地区差距悬殊等严峻态势下的发展。

它深刻地体现了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所具有的与生俱来的自然

因素和文化因素,这也逐步使少数民族地区与东、中部经济较发达

地区存在着收入水平、经济总量、发展速度等方面的加大差距,这

不仅体现在各项经济指标上,也涵盖了教育文化、社会救助等在内

的社会福利政策。因此,想要逐步缩小我国各地区经济差异,必须

给予少数民族地区扶贫优惠政策惠顾,对该地区贫困人口受益的财

政、税收、信贷等方面实施优惠政策。当然,除了国家政策的扶

持,贫困地区人们也不应该坐以待毙,等着救济,必须动起手来,

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经济发展能力,最终依靠自身能力彻底

脱掉贫困帽。经过多年的扶贫开发,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取得了

显著的提升,人民生活质量有所提高,社会环境较为和谐。

一、少数民族地区反贫困现状

贫困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经济失衡、政治动荡、文化碰撞、

社会不稳的重要根源,从实践角度出发,分析研究反贫困的案例和

教训,是系统研究少数民族地区反贫困战略思路的基本前提。

消灭贫困,解决温饱,对于维护民族团结、具有非常重要

的政治作用。我国一共有59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其中少数

民族地区就有259个,占总数的43.7%,将近半数,可想而知少数民

族反贫困战略对于推动全国脱贫反贫工作来说是何其关键。在这众

二、少数民族地区反贫困的制约因素

(一)自然条件恶劣

具有确定“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法律效力。

再次,行为性质上,区域性限制不等于“淘汰”。2015年5月8

日,国家公布了最新的普通柴油国家标准(GB252-2015),明确了普

通柴油的销售对象、硫含量标准、执行时间和过渡期。如果普通柴

油被国家宣布为“明令淘汰产品”的话,绝不可能在之后又对其制

定新的国家标准,新的国家标准的出台意味着国家依然允许普通柴

油的生产和市场供应。虽然河南省人民政府的《通告》、《方案》

对普通柴油的销售做出了区域范围限制,但这种特定范围的限制是

因为社会发展的特殊需要,并不意味着普通柴油被淘汰。

综上,“省政府的区域性禁止销售”明显不能等同于“国家明

令淘汰”,行政相对人并不存在“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产品”的行为。

罚。这一处罚决定也割裂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行为定性依据《通

告》《方案》,处罚决定适用《产品质量法》,《通告》和《方

案》并非《产品质量法》在地方的适用解释,两者之间显然并无直

接联系。销售普通柴油行为违反河南省的《通告》和《方案》的规

定,应当依据该两项文件做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普通柴油并未被确定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行政相对人并不存在“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行为,《产

品质量法》第51条不能作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的;……”,不具备合法性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三、行政处罚结果的法律评价

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应当包括两个关键的步骤:一是对违法行

为进行准确的定性,二是适用适当的法律依据做出处罚。本案中,

首先行政机关对于被处罚行为的定性是错误的,由上述分析可知,

行政相对人销售普通柴油的行为虽然不符合河南省规范性文件《通

告》和《方案》的规定,但并不构成《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销售

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行为”。其次,《产品质量法》第

51条规定处罚的是“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行为”,既然本案行政

相对人不构成这一行为,自然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对其做出行政处

作者简介

段贞锋(1982- ),男,河南开封人,平顶山学院政法学院民商法

学教研室主任,讲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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