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八十四条 规定: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犯罪主体的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是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职务
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是非国家工作人
员,因而是特殊主体。具体而言,包括:①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
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负责人、职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
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他们或者有特定的职务,或者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
利用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而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②国家机关、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
数额较大的,也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
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
工和临时工,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而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没有确立劳
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犯
罪主体。
(二)正确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同有单位中
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
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
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贪污罪处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与“国
家工作人员”是截然不同内容的两个概念,二者各自取得职业资格的法律依据、
体现的法律关系都不相同。因此,司法实务中,我们可以先界定行为人是否属
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标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
务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
作人员论。”如果行为不属《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就应界定为“非国家
作人员”。
(三)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处理。 这术界有多种观点,如“分别定罪
说”、“主犯决定说”、“主犯决定与分别定罪说的折衷说”、“区别对待说”等等。归
纳起来,可以划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
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那么同案犯都应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
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
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那么全案都定侵占罪;如果主
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
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2000年7月8日
起施行)明确了认定依据,即“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
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
污罪犯庭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
以职务侵占罪犯认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
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根据最高法
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共同犯罪 的共同故意、共同行为的要件,注意区分主
犯与从犯,结合个案来正确定罪处罚。
(四)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
《刑法》原则第五章规定的所有侵犯财产罪,均没有涉及其单位犯罪的问题。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5000到20000.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100000以上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
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
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
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
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
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八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
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
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2·25 法发[1995]23号)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
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 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
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
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
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
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 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
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
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吊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
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
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备案。
《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财物行为如
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6.25 法释[1999]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
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
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
罚。
《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 几个问题
的解释》(2000.6.30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
释如下: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 己有,数额较大的,以
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
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
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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