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设立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
委 托 人:XXX 被委托人:xxx 委托事项:
被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 1、( )修改任何材料;
2、( )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文字错误; 3、( )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其他有
权更正的事项:
委托有效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盖章或签
字: 年 月 日
注:1、委托人盖章或签字: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由股东、出资人盖章、
签字(自然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由全体董事签字;公司、非公司企业变更、注销
登记由本企业盖章。
2、被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1、2、3项( )内填写“同意”或“不同意”;第4
项按授权内容自行填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
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
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
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
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
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登
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
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
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
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
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
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
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
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第
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
合。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第七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
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
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
第九条 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住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
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
证明。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及方
式。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
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
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
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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