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证据规定

更新时间:2024-11-06 20:33:1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direction)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证据规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第六十二

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

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

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指证据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

现出来依据规则进行举证,并且国家并专门制定相关的规

定,内容涉及刑事案件我每一个方面,那么,小编就和大家

聊聊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证据规定,希望对大家

有所帮助。

▲第五章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

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

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

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条 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

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

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

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

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

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

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

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

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

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

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

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

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

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

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

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

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

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

方法。

第六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

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

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

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

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

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

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

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

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

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

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

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

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

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

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

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

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

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

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第六十九条 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

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

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

为进行调查核实:

讯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办案人员;

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

关材料;

()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

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

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

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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