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最⾼⼈民法院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规定
(2016年9⽉19⽇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2018年1⽉1⽇起施⾏)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
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限度地发挥
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的。
第⼆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条第⼀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
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情况、交付执⾏后的⼀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融管理秩序和⾦融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
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个⼈影响⼒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段意图获得减刑、
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有“⽴功表现”:
(⼀)阻⽌他⼈实施犯罪活动的;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的;
(四)在⽣产、科研中进⾏技术⾰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然灾害或者排除重⼤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新或者其他较⼤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期间独⽴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
部门确认。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功表现”:
(⼀)阻⽌他⼈实施重⼤犯罪活动的;
(⼆)检举监狱内外重⼤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犯罪嫌疑⼈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技术⾰新的;
(五)在⽇常⽣产、⽣活中舍⼰救⼈的;
(六)在抗御⾃然灾害或者排除重⼤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技术⾰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期间独⽴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
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期间独⽴或者为
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年以上⽅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
⼗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年六个⽉以上⽅可减刑;⼗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年以上⽅可减刑。有期徒刑减
刑的起始时间⾃判决执⾏之⽇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功表现的,⼀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功表现的,⼀次减刑不超
过⼀年有期徒刑;有重⼤⽴功表现的,⼀次减刑不超过⼀年六个⽉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功表现的,⼀次
减刑不超过⼆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年;被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
隔时间不得少于⼀年六个⽉。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融管理秩序和⾦融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
容⿊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犯罪集团的⾸要分⼦及再犯,累
犯,确有履⾏能⼒⽽不履⾏或者不全部履⾏⽣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年以
上⽅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次减刑不超过⼀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年
以上。
对被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抢劫、、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
有组织的暴⼒性犯罪被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
⾏⼆年以上⽅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次减刑不超过⼀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
间隔⼀年六个⽉以上。
罪犯有重⼤⽴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条被判处⽆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
悔改表现或者有⽴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年以上⼆⼗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功表现
的,可以减为⼗九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
的规定执⾏。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年。
罪犯有重⼤⽴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对被判处⽆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融管理秩序和⾦融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
纵容⿊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犯罪集团的⾸要分⼦及再犯,
累犯以及因故意杀⼈、、抢劫、、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能
⼒⽽不履⾏或者不全部履⾏⽣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
三年以上⽅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照本规定第⼋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
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次不超过⼀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年以
上。
罪犯有重⼤⽴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罪犯减为⽆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三年以上⽅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
有悔改表现或者有⽴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四年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功
表现的,可以减为⼆⼗⼆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照本规定第⼋条的规定办理。
第⼗⼀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融管理秩序和⾦融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
包庇、纵容⿊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犯罪集团的⾸要分⼦及
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抢劫、、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性犯罪的罪犯,确有
履⾏能⼒⽽不履⾏或者不全部履⾏⽣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罪犯,减为⽆期徒
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三年以上⽅可减刑,⼀般减为⼆⼗五年有期徒刑,有⽴功表现或者重⼤⽴功表现的,可
以⽐照本规定第⼗条减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照本规定第六条
从严掌握,⼀次不超过⼀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年以上。
第⼗⼆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罪犯经过⼀次或者⼏次减刑后,其实际执⾏的刑期不得少于⼗五年,死刑缓期执
⾏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罪犯在缓期执⾏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
当从严。
第⼗三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罪犯,减为⽆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五年以上⽅可减刑。减刑间
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
第⼗四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有期徒刑,两次减
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年。有重⼤⽴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次减刑不超过⼀年有期徒刑。
第⼗五条对被判处终⾝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期满依法减为⽆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监禁,不得
再减刑或者假释。
第⼗六条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效后剩余刑期不满⼆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
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分之⼀。
第⼗七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
少于⼀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年以
下,经过⼀次或者⼏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条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般不适⽤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
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个⽉,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年。
第⼗九条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周岁,且所犯罪⾏不属于刑法第⼋⼗⼀条第⼆款规定情形的罪犯,
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
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
第⼆⼗条⽼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基本丧失劳动能⼒,⽣活难以⾃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
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
第⼆⼗⼀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期间⼜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判决
确定之⽇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期徒刑的,⾃新罪判决确定之⽇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期间⼜故意犯罪,未被执⾏死刑的,死刑缓期执⾏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期徒刑后,五年
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期间⼜故意犯罪的,依照第⼀款规定处理。
第⼆⼗⼆条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
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中的⼀贯表现,罪犯的年龄、⾝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活来源以及监管
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原判刑期⼆分之⼀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之⽇起计算,判决执
⾏以前先⾏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
被判处⽆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刑期不得少于⼗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效之⽇起计算。
判决⽣效以前先⾏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罪犯减为⽆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五年以上,⽅可假释,该实际执⾏时间应
当从死刑缓期执⾏期满之⽇起计算。死刑缓期执⾏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第⼆⼗四条刑法第⼋⼗⼀条第⼀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五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抢劫、、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性犯罪被
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罪犯,被减为⽆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六条对下列罪犯适⽤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过失犯罪的罪犯、中⽌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周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活难以⾃理,假释后⽣活确有着落的⽼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体残疾罪犯;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假释。
第⼆⼗七条对于⽣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能⼒⽽不履⾏或者不全部履⾏的,不予假释。
第⼆⼗⼋条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年;对⼀次减去⼀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
间不得少于⼀年六个⽉。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九条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
裁定的⼈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
报请机关,同时抄送⼈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追捕的依据。
第三⼗条依照刑法第⼋⼗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
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收监之⽇起计算。
第三⼗⼀条年满⼋⼗周岁、⾝患疾病或者⽣活难以⾃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符合假释
条件的,优先适⽤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本规定第⼆⼗条有关的规定从宽处理。
第三⼗⼆条⼈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
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动失效,执⾏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民法院重新作
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
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或者⽆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的刑期⼀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动失效。
第三⼗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期间因故意犯罪⽽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已经执⾏
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减为⽆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第三⼗四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期间因发现漏罪⽽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
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
发现或者他⼈检举揭发的,由执⾏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
定。
第三⼗五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条规定数罪并罚,决
定执⾏死刑缓期执⾏的,死刑缓期执⾏期间⾃新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已经执⾏的死刑缓期执⾏期间计⼊新判决的死
刑缓期执⾏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除外。
第三⼗六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条规定数罪并罚,
决定执⾏死刑缓期执⾏的,交付执⾏时对罪犯实际执⾏⽆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
的除外。
在⽆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死刑缓期执⾏减为⽆期徒刑之⽇起⾄新判决⽣效之⽇⽌已经实际执⾏的刑期,
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的刑期以内。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四条处理。
第三⼗七条被判处⽆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
期徒刑的,前罪⽆期徒刑⽣效之⽇起⾄新判决⽣效之⽇⽌已经实际执⾏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期徒刑减为有期徒
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的刑期内扣减。
⽆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期徒刑的,在新判决
⽣效后执⾏⼀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条、第九条的规定执⾏。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四条处理。
第三⼗⼋条⼈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法律效⼒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第⼆百五⼗四
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刑罚时,如果⽣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履⾏情况的
有关材料⼀并随案移送刑罚执⾏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本⼈履⾏或者其亲属代为履⾏⽣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
及时向刑罚执⾏机关报告。刑罚执⾏机关报请减刑时应随案移送以上材料。
⼈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可以向原⼀审⼈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原⼀审⼈民法院应当
出具相关证明。
刑罚执⾏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民法院可以协助原⼀审⼈民法院执⾏⽣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第三⼗九条本规定所称“⽼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五周岁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不能正常⽣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体残疾罪犯”,是指因⾝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基本丧失⽣活、学
习、劳动能⼒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伤致残的除外。
对刑罚执⾏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体残疾的证明⽂件,⼈民法院应当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
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判决执⾏之⽇”,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机关之⽇。
本规定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次减刑裁定送达之⽇起⾄本次减刑报请之⽇⽌的期间。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
没收财产等判项。
第四⼗⼆条本规定⾃2018年1⽉1⽇起施⾏。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10:51: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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