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重点法条解释

更新时间:2024-11-06 07:25:2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swine)担保法重点法条解释.txt36母爱是一缕阳光,让你的心灵即便在寒冷的冬天也能感受到温暖如春;母爱是一泓清泉,让你的情感即使蒙上岁月的风尘仍然清澈澄净。担保法重点法条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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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解释》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分解

1、如果反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其方式只能是抵押或者质押。

2、如果反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则可以是保证、抵押或质押。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解释》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分解

1、由于担保的从属性,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

2、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即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保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担保人对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有过错,则应承担合同无效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分解

1、保证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双方是指保证人(第三人)与主债权的债权人,注意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2、保证合同的形式:保证合同书,保证条款、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保函。

3、保证合同是要式、无偿、单务合同。

4、注意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否有偿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无偿性,因为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解释》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解释》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解释》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释》第十七条第1、2款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分解

保证人的主体:

1、自然人

偿债能力有无并不是充当保证人的条件。

2、法人

(1)职能机构

企业法人的职能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分支机构

A. A. 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提供保证;

B. B. 法人授权不明时分支机构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C. C. 没有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等,分支机构的保证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董事、经理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3、国家机关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

(2)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1)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原则上不能充当保证人;

(2)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充当保证人。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

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分解

1、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享有随时单方终止合同权(最高额保证特有),此时的保证责任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主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为限。

2、注意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确定:

(1)有约定的从约定;

(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保证期间自清偿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3)无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债务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解释》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解释》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

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分解

1、判断某一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标准:

(1)保证合同中有“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字样的,即为一般保证;有“连带责任”字样的,即为连带责任保证。

(2)若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均享有第20条的一般抗辩权;其区别在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第17条第2款的先诉抗辩权。

3、注意第17条第3款三种情形下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这时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样。

4、注意《担保法解释》第24条对一般保证人权利的保护。

5、注意一般保证在合同中的典型表述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要误解为无保证方式表述,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解释》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解释》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分解

1、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

(1

)共同保证的各个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约定了保证份额,则各个保证人对主债权人的保证之债为按份之债;

(2)如果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则保证人之间承担法定的连带之债;

(3)在连带共同保证之下,各个保证人内部之间还是有份额的,只不过不能以之对抗债权人;他们之间的份额若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则推定为平均分担。

2、注意区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保证:

(1)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关系是发生在各个保证人之间的;

(2)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责任关系是发生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

(3)在共同保证下,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保证方式既可为一般保证,也可分连带保证,保证人仍应依其保证的方式享有相应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分解

不论是保证,还是抵押、质押、留置,其担保范围都是一样的:

1、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全部债务”即指第21条第1款所列项目之和。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解释》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第二十九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

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解释》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分解

1、主债权转移的,依保证合同之从属性,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

2、债务转移的:

(1)主债务转移的(变更主债务人),在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不再承担责任。注意这里要求书面同意;

(2)转让部分债务的,保证人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对主合同内容作了变动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加重部分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减轻的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4、对主合同期限作了变动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来的期间。

5、新贷还旧贷,不知情的保证人免责。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解释》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解释》第三十

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解释》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解释》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分解

1、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保证,其保证期间确定规则是一样的:

(1)有约定的,从约定;

(2)无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

(3)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无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4)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由于先诉抗辩权的缘故,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责任免除规则不一样:

(1)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的,一般保证人免责;

(2)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免责。

3、《担保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是错误的,不再适用。

4、注意区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引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而关于这种债的诉讼时效就是保证诉讼时效--2年。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在起算点、中断、中止上是有很大差别的,注意《担保法解释》第34、36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解释》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

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分解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保时,可分为两种情况:

(1)物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此时物保优先于人保,保证人对物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2)物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物保与人保处于同一地位,如果他们之间无约定的的话,应该平均分担。

2、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相应免责。

3、物保无效、被撤销或因不可抗力灭失而没有代位物时:

(1)有约定的,保证人按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2)无约定的,成立连带关系,保证人要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解释》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解释》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解

保证欺诈可分四种情况

1、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的,保证无效;

2、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且债权人知情的,保证无效;

3、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串通的,保证无效;

4、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意第1、2项中欺诈、胁迫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不适用《合同法》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还应注意第4项只能是可撤销的合同。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解释》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

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解释》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分解

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1、保证期间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可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这时保证人就可以申报债权,预先行使其追偿权。

2、债权人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显然存在恶意,因此保证人对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部分免责。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解释》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分解

1、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这是与质押相区别的关键点。

2、抵押权的几个特征: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顺序性、追及性。

3、了解抵押担保债权与抵押物价值的关系。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解释》第四十八条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解释》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

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解释》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解释》第五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解释》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分解

不得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集体土地使用权

(1)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2)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3)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1)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2)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1)抵押后才被查封、扣押、临管的,抵押有效;

(2)被查封、扣押、临管后,不得抵押。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解释》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

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分解

1、无论是抵押权还是质押权,均禁止“流质”。

2、“流质”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3、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给抵押权人取得时,只要不损害后序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充许的,该情形不属于“流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解释》第五十八条第1款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分解

我国《担保法》对抵押物登记效力区分了两种情况:

1、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2、可以办理登记,登记是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解释》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解释》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

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解释》第六十四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分解

1、抵押权人自抵押物被扣押之日起享有孳息收取权。依本法第68条,质权人也有孳息收取权。

(1)抵押权人、质权人对孳息的收取权是一种对孳息的占有权,而非所有权,孳息所有权在抵押权人、质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之前应仍属于抵押人或出质人的;

(2)抵押人享有孳息收取权的期限是在抵押物被扣押之日起,而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无此限制。

2、孳息首先应用作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最后是主债权。

3、由于抵押权之设定并不移转物的占有,所以抵押权人收取孳息时有义务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否则,抵押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该孳息。而动产质权之设定转移物的占有,所以质权人收取孳息时并不存在这个问题。

4、抵押物发生添附行为时的处理:

(1)为第三人所有时,抵押及于补偿金;

(2)与第三人共有时,抵押及于所享份额;

(3)本人所有时,抵押及于物。

5、从物的抵押权:

(1)设定前为从物的,及于从物;

(2)主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不及于从物。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解释》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解释》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分解

本条之法理同《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法则是相通的:

1、抵押人抵押已出租财产的,有书面告知承租人义务。

2、抵押权之设定,不影响原租赁合同之效力。

3、将来实现抵押权时,若在租赁合同尚未期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4、《担保法解释》第66条是“抵押不破租赁”的相反情形:先抵押后出租的,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拘束力。

5、注意先抵押后出租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的承担:

(1

)未书面告知承租人的,抵押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2)已书面告知承租人的,承租人自己承担。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解释》第七十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分解

1、抵押人的权利:

(1)抵押物的处分权

抵押物的处分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抵押人在抵押权设定后不得对抵押物为事实上的处分,否则会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至于法律上的处分(即转让抵押物),我国法一方面承认抵押人有转让权,另一方面又加以限制:

①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注意只是通知抵押权人,并非须其同意,只有转让抵押物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才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即补充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②向受让人告知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由第三人提存。

(2)抵押物的出租权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仍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抵押人得在抵押物设定租赁权。具体见上面的第48条分解。

(3)抵押物用益物权的设定权

用益物权与作为价值权的抵押权之间并不冲突,在抵押权设定用益物权,应与抵押权设定后设定的租赁关系一样,不能对抗抵押权。于抵押权实现时,后设定的用益物权应消灭。

(4)抵押物的出抵权

抵押物的出抵权,是指抵押人得于抵押物设定抵押后再为担保其他债权而设定抵押权的权利。抵押人就抵押物剩余价值部分可以再设抵押,但不得就相同价值重复抵押。

(5)抵押物的占有



抵押设定后,抵押人仍得占有抵押物,这是抵押与质押的根本区别。抵押人占有抵押物同时也意味着有义务保管抵押物:

①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毁损灭失有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该行为,并要求抵押人负担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补充担保的责任。

②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并无过错的,抵押人并无法律责任,抵押权人仅得行使物上代位权。

2、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权

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保全权有:①停止侵害请求权;②恢复原状请求权;③提供补充担保请求权;④损害赔偿请求权。

(2)抵押权的处分权

抵押权的处分权包括:①抵押权人可以抛弃抵押权;②抵押权人转让主债权时可一并转让抵押权;③抵押权人可将抵押权随同担保的主债权一并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3)抵押权的实现权

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①在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而不与债权人平等受偿;

②在抵押物被查封,被执行时,抵押权优先于执行权;

③在抵押人宣布破产时,抵押权优先于一切债权,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

④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解释》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分解

1、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1)协议折价;(2)拍卖;(3)变卖。

2、抵押物变现款的清偿顺序:

(1)实现抵押权费用;(2)主债权利息;(3)主债权。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解释》第七十六条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解释》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

,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解释》第七十五条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分解

1、属于第42条强制登记的抵押物种类,依第41条抵押合同以办理抵押物登记始生效的,其抵押权实现顺序以完成抵押物登记先后顺序为准。

2、属于第43条自愿登记情形的,其实现顺序规则为:

(1)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2)都已登记的,其抵押权实现顺序以完成抵押物登记先后顺序为准;

(3)都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因不动产抵押一定要经过登记,所以未登记的只能是动产抵押。《担保法解释》第76条实际上已废止了《担保法》第54条关于都未登记时清偿顺序的规定。

3、《担保法解释》第75条规定的同一债权数个抵押权并存的清偿顺序,应予掌握:

(1)同一债权并存数个抵押时,债权人放弃某债务人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

(2)无约定时数个抵押不分先后顺序,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抵押人行使抵押权;

(3)抵押人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有追偿权,对其他抵押人有相应份额的追偿权。

4、留置权、抵押权、质权并存时的法定先后顺序:

留置权--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分解

以上两个条文是关于抵押权实现中的特殊问题,应予留意:

1、抵押合同签订后新增房屋不属于抵押物,但可以与抵押物一同拍卖,新增房屋拍卖款不属于抵押权的标的(第55条第1款)。

2、第55条第2款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

押权实现后,土地用途及所有权属关系不变。

3、第56条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实现中,缴纳土地出让金先于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解释》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海商法》第二十条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分解

物上代位性是指物权的效力及于标的物的代位物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表现在:于抵押物毁损灭失时,抵押权将就抵押人因此而发生的保险金或赔偿金请求权行使物上代位权,类似规定还有《海商法》第20条关于保险赔款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解释》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解释》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解

1、最高额抵押的特殊之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2、注意最高额抵押不担保的债权:

(1)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发生的债权;

(2)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第六十三条 本1982株株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解释》第八十四条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

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解释》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解释》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解释》第八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解释》第九十条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解释》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分解

质押的特征主要包括:

1、质押以移交物的占有为要件,这是质押与抵押的主要区别。

(1)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①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②质押财产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质权效力不及于未移交占有的从物;

③金钱特定化后可适用动产质押;

(2)未移交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①出质人要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③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的,其质押合同因先前的占有而生效,但因后来的丧失占有而不得对抗第三人。

(3)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

(4)出质人瑕疵交付要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对质押的财产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前有留置的权利。

(1)在动产抵押,质权人须直接占有质物,于债权清偿前,质权人得留置原物而拒绝所有人的返还请求;

(2)在权利质押,质权标的有权利证书的,质权人须有有关的权利证书,质权人可以禁止出质人行使已出质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解释》第九十三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第九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解

1、出质人的权利

(1)质物的处分权

出质人可以转让质物,也可以将质物再设定抵押。当然,出质人对质物的转让权要受到一定限制,不能因此影响质权人的质权。因此,出质人转让质物的,不能于质权实现前交付,而且能以返还请求权的让与而代交付。

(2)对质权人的抗辩权

质押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时,出质人可抗辩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权利。

(3)除去权利侵害和返还质物的请求权(第69条第2款)。

2、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的权利

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并无使用质物的权利。

(2)留置质物的权利(《担保法解释》第95条)。

前已述及,质权人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对其占有的质物有留置的权利。不论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已逾清偿期,只要质权人未受完全清偿,质权人就得拒绝出质人返还质物的请求。即使出质人将质物转让给第三人,质权人的留置质物的权利也不受影响,质权人同样得拒绝第三人请求交付质物的要求。

(3)收取质物孳息权利。

(4)费用偿还请求权

质权人对于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得请求出质人予以偿还的权利。

(5)转质权

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可以在原质权担保范围内转质,转质权优先于原质权。

(6)质物的变价权

又称物上代位权,指在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

少,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可以出卖质物,以其价金代充质物(第70条)。但依第70条,质权人行使这一权利必须以出质人拒不提供相应的担保为前提。

(7)因质权受侵害的请求权

出质人因过错毁损质物的,质权人得以质权受侵害为由,请求出质人恢复质物原状或提供补充担保。第三人因过错毁损原物的,质权人得以质权受侵害为由而请求第三人赔偿。

3、质权人的义务

(1)质物的保管义务

保管期间,质权人对质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第69条第1款、《担保法解释》第93条)。

(2)返还质物的义务。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解释》第九十八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解释》第九十九条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分解

可以质押的权利共分为四大类:

1、以票据(汇票、支票、本票)、债券、物权凭证(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交付权利凭证,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1)票据出质必须背书“质押”字样,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公司债券出质必须背书“质押”字样,否则不得对抗公司和第三人。

对于以上权利,质权人可以提前兑现或提货,所得价款或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或提存。

2、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应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以有限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分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2)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3)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4)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的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3、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以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也可成立权利质押。

以上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原则上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双方同意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或提存。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解释》第一百

一十条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 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分解

1、留置权的法律特征

(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是法定物权,使其区别于抵押权、质押权这两种约定担保物权。可以产生留置权的有五种合同:承揽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和行纪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以上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2)留置权是得二次发生效力的权利

留置权产生以后,发生前后两次效力。第一次效力发生在留置权产生之时,留置权人得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对留置物享有占有权,并享有物上请求权,至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时,该效力终止;第二次效力是第一次效力发生之后,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法定的宽限期有不履行其义务时,得依法以留置物折价拍卖或变卖而实现优先受偿权。

(3)留置权是不可分性物权(《担保法解释》第110条)。

债权的侵害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仍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但是,如果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可分物,为公平起见,债权人留置占有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而非占有物的全部(第85条)。

3、留置权的取得:

(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这里的动产仅指狭义动产,不包括权利。不动产之上不得成立留置权,故《合同法》第286条关于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权利是一般优先权而非留置权。

(2

)当事人事先无排除留置的约定,且留置不违反公序良俗。

(3)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

4、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物占有权;

(2)留置物的孳息收取权;

(3)留置物的必要使用权;

注意仅是必要的使用权,留置人对留置物并无使用收益权。

(4)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5)留置物变价权;

(6)优先受偿权;

5、留置权人的义务

(1)留置物的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致留置物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

(3)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6、留置权的实现

特别注意第87条第1款;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时必须给予被留置人不少于两个月的宽限期。只有在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才可将留置物变价从中优先受偿。

7、留置权的消灭

注意第88条规定的两种情形是留置权消灭的主要原因,而非全部原因。其全部消灭的原因可分为以下三类:

(1)因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

A标的物灭失;B标的物被征用;C留置权与所有权混同;D留置权被抛弃。

(2)因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

A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B担保物权实现。

(3)留置权消灭的特别(特有)原因

A被留置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留置权人接受;

B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

留置物占有的丧失,是指留置权人不再继续占有留置物,并非指丧失其直接占有,而且其间接占有也不存在。

C债权清偿期的延缓。

债权清偿期延缓以后,留置权消灭。当延缓后的清偿期又届满时,具备留置权成立条件的,留置权再生。这种再生的留置权与已消灭的那一个留置权无关。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 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 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 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 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 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

款。

《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分解

1、我国定金在《担保法》上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合同法》上是违约责任形式之一,其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并兼具证约定金的性质,《担保法解释》第115至117条又增加了三种方式: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

2、定金合同是从合同、要式合同、书面合同、实践性合同。

注意实践性合同的特征:

(1)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2)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

(3)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3、定金的适用:

(1)合同正常履行时,定金充作价款或由交付方收回;

(2)不履行合同时,适用定金罚则:交付方违约的,无权收回;接受方违约,双倍返还;

(3)因暇疵履行、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而导致根本违约时,适用定金罚则;

(4)部分履行的,按相应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5)因第三人原因而致违约的,适用定金罚则;

(6)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而致违约的,不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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