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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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作者:法逐年华
日期:2017—08—29
一、公司决议的效力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款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的成立
问题和效力问题。该条款丰富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增加了
“决议不成立”,逻辑上更为周延。笔者认为该条款弥补了公司法上关于处理“决议不成立”
的缺失,为以后关于决议的成立性问题提供了依据。
该条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主要在请求确认
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该条款将主体固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
删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从这个层面而言,该条款的解释取向在于请求
确认决议的效力在于公司内部人员,将职工、债权人等“非属于公司治理人员"排除在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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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
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解读:本规定是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和征求意见高相比,主要
变化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本条规定的删除,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股权转让等情形,同时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款之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身份前提是“公司股东”.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
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
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
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
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
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
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本条款规定了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未成立、被撤销情形下由“公司”作为被告的情
形.发生的变化在于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公司法
司法解释四将征求意见稿件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修改为“可以列为共同原告"。笔者认为,
发生这一变化,从原来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变成了普通共同诉讼人,按照这种逻辑,其他有
原告资格的人有权另行起诉。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想要参与到诉讼中去,时间节点为“一审
法庭辩论终结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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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
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第七条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
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
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
司章程”。
解读:该条款是对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的规定.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
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该条款规定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决议内容“产生实质影响”股权请求撤销的,
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如何理解为“轻微瑕疵”的规定和“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判断?笔者
认为这涉及客观和主观相结合的问题,采用体系解释的逻辑,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
决议不成立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同时,结合征求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虽然公司法司
法解释四并没有吸纳进来,但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进行了细化,
对判读程序“轻微瑕疵”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5。(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
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解读:该条款的规定是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因为公司决议是内部治理问题,作为善意的
相对人依据决议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因决议效力问题而产生负担,这是符合交易安全和信赖
的。同时《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也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
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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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是与《民法》总
则的立法精神相吻合。
二、股东知情权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
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
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解读:本条款和公司法的内容相比,未有实质性变化,笔者在此提醒有限公司的知情权
和股份公司的知情权区别如下: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查阅、复制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权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无权查阅会计账簿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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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
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解读:股东知情权应当合法保护,但为防止股权知情权的滥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有限
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进行了例外规定,以保证公司的合法权益。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
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
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
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
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解读:本条款第二款作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障,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一个亮点,增加了中
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当然,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应当尽到保密义务,否则需
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比征求意见稿,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材料的规定,一定程度
上而言,使得公司股东知情权有打折扣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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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
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
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条款的规定意在提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相关人员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义务,否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
三、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
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公司利润分配案件引发的争议,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解读:本条款针对的是决议分配利润的说明,如公司拒绝分配理由不成立,仍需按照决议
载明的方案进行分配,对此,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进行再次确认。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
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解读:对于未提交分配方案而径直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价值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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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为法院不干涉公司内部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故规定了“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但把公司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且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作为例外.
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救济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
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该条款未实质性改变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
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可以理解,由于合法继承
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除非有公司章程的另外约定或者全体股东的约定外,其余股东并不能
因此享有优先购买权。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
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
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
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
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解读:本条款第二款对于转让股权同等条件的送达进行了规定,即“书面”或者“其他
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进行通知。笔者认为,为避免若干股东主张未收到通知或非本人
签收等相关抗辩影响部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应当在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中注明确定的送
达地址,并标注如果优先转让权通知按照已经上述地址送达的,视为送达的法律后果.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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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有限购买权的实现需要符合“同等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同等条件"进行了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数量、价格、支付方
式及期限等”属于同等条件的判断因素。
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
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
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
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解读:本条款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进行了明确,即优先购买权的通知期间应
为三十日,如短于三十日的,视为三十日。
5.(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
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
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
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解读:本条款实质是解决股东放弃转让的问题。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同意购买,
只是向转让股东作出同意转让的通知.因为转让方和优先购买方并没有形成转让股权的合意
(缺乏订立合同的相关要素),故如转让方放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一方不得主张优先购买
权。
征求意见稿对于诉讼中明确放弃转让的,规定了诉讼费用又转让方承担。虽公司法司法解
释四并将该条款吸纳进来,但笔者认为,如优先购买权一方为订立合同付出了一定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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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优先购买权一方可以向转让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6。(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
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
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
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
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
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
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
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
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
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
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解读:本条款规定了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的救济,对于优先购买权股东请求法院确认股
权转让合同及效力问题,优先购买权一方需以同时主张股权优先受让问前提,如单纯请求法院
确认效力问题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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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未经公司法规定而产生股权的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并未直
接进行规定为合同无效,这相对于征求意见稿“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
持:(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而言有较大的改变。笔者认
为,《合同法》的精神是促成交易,如无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外,不宜轻易认定合同无
效。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细化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
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
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
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解读:本条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时应以谁为原告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即以
公司为原告,但由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进行诉讼,而不是以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代表自己
的名义进行诉讼。
同样,对于监事提起诉讼的,也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
讼.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
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
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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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上述股东直接对对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可能与
公司利益密切相关,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同时如果其他股东也
要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参加诉讼的,其诉讼主体资格应为共同原告.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
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
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解读:上述两个条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后胜诉利益的归属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
定了胜诉后的利益非属于股东,而是归属于公司。如股东代表诉讼而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
得到法院支持的,公司承担股东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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