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程序问题汇总
1、轻伤害公安局不管,让我去法院起诉,公安局是不故意推脱?法院会不会也不管?哪些
情况是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自诉是指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
人的刑事责任而向法院直接提起的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其中,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提起自诉,而对故意伤害案(轻伤)等轻微刑事案件,
既可以提起自诉,也可以提起公诉。
2、自诉轻伤案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的,应否直接移送检察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
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
任的案件。《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对于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案件一经移交公安机关,就表明自诉程序终止,案件转入公诉程序。根据《刑事
诉讼法》规定的精神,公安机关对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
任的,其处理方式仅限于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有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直
接移送法院审判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的职能规定,混淆了侦、控的角
分工,不符合公诉案件的性质要求。因此,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故意轻伤案,公安机关侦查
终结后,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3、检察院对公安局侦查完的案件是不是一定会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
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
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
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意见书后,指定检察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
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
(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案件到检察院后审查时间要多久?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
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
的期限,计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
5、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流程是怎样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
流程大致如下:
(1)审查受理侦查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的案件
(2)如果证据或其他材料不足的要求补充材料或者补充侦查
(3)对审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6、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如何处理案件?
一般的刑事诉讼过程,是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
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律规定,人
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主要应当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
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是否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等。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案件后,可能就有两种结果,一是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
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认为不具备起诉条
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不具备起诉条件的诸多因素中,其中有一种情况就是人民
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重要情节,需要补充侦查。
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根据法律规定,公安
机关补充侦查是有期限限制的,即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卷材料后,应
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
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7、案件到检察院后还有多久会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
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
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8、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发表意见吗?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
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可以向
人民检察院发表意见。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是最主要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当然应当对犯
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通过讯问可以进一步查明案情,并从中了解侦查工作的情况,如侦查人
员有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口供是否属实等,从而深入核实证据,认定犯罪事实,
同时也能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被害人也是刑事诉讼的主要当事人,是犯罪行
为的直接受害者,对案件如何处理,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保障,所以人民
检察院在案件审查起诉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是完全有必要的。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意见,反过来也就是说,他们有权向
检察院发表意见。当然,受他们委托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人,也有权在审查起诉时,向人民
检察院发表意见。
犯罪嫌疑人发表的意见,主要是表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在侦查过程中
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依法保障,以及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等。被害人发表的意见,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意见:一是对案件如何处理发表意见,如对案件事实、自己受侵害情况、
如何追究犯罪行为的意见,以及提出附带民事赔偿等;二是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表意见,
如对侦查人员有无徇私舞弊行为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有关人员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程序
进行侦查等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有利于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侦查活动依法进行。一方面要执行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认真听
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起诉不能只进行书面审查,走过场;另一方面要严格依
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听取、收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意见,不能先入为主,偏听一方。
9、侦查完的案件是不是一定要被起诉?
法律规定有集中情况不起诉:
(1)法定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
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酌定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
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证据不足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
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0、不被起诉就意味着没有犯罪吗?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
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酌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不服的可以提起
申诉。
酌定不起诉的,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主
要有以下几点:
(1)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
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
(3)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
(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终止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7)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的;
(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自首后立功的;
(9)犯罪轻微又自首的或犯罪较重而有立功表现的。
酌定不起诉需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11、在什么情况下,检察院会做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
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
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12、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不服应怎么办?
(1)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不
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
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不起诉的人,如果
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不
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立案
复查。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
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复
查决定,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控告申诉部门应当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
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
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
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
(2)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自
诉。
13、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后,被不起诉不服,他们应怎样救济呢?
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一般看来是对被不起诉人有利的,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即所谓酌定不起诉,实质上是对被不起诉人进行了“有
罪”的不良评价,而此种情况的被不起诉人可能是无辜的。因此法律为此种情况的被不起诉
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
定不服,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立案复
查,由控告申诉部门办理。被不起诉人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外提出申诉的,由控告
申诉部门审查是否立案复查。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当
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报请
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撤销不起诉决定或者变
更不起诉的事实或者法律根据的,应当同时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和本院有关部门。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复查决定后,应当将案件交由审查起诉部门提起
公诉。
14、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应该怎么办?
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行驶国家检察权的重要形式,具有相当的社会影响,为防止检察机关
对此权利的滥用,必须对此进行监督。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的
监督方式主要有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监督、侦查机关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监督、和本级
检察机关自行监督。
(1)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递交申诉书,写明申诉
理由。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没有书写能力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其
口头提出的申诉制作笔录。
(2)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另行
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
委员会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
机关。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审查起诉
部门办理。审查起诉部门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
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
十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
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
检察院执行。
(3)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上级检察院的复核权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
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
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4)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
提起公诉。
15、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案件当事人一定会判刑吗?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1)对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
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
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16、起诉时,检察院会向法院移交哪些材料?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
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证人名单
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
业、住址、通讯处。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证据目录
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有无扣押、冻结在案
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地点等问题,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其中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
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的,单独移送人民法院。
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件的,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姓
名已载明,不再另行移送。
17、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查封、扣押的被告人的财产,检察院会怎样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1)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对于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
妥善保管,以供查核。
(2)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
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附入卷
宗。
(3)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4)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
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或者返还被害人。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应当向人民
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5)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
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
院。
18、检察院可能在哪些情况下“中止审查”?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
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
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中止审查应当由办
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19、审查起诉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检察院应如何处理?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
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
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20、犯罪嫌疑人在什么时候可以委托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
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
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1、在起诉阶段,律师可以帮助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哪些法律帮助?
(1)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
(2)查阅 摘抄 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3)申请取保候审,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4)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5)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书面辩护
(6)代理犯罪嫌疑人控告
(7)帮助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
22、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享有哪些权利?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
业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以辩护律师身份介
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并享有如下权利:
(1)会见权;
(2)阅卷权;
(3)申请调取证据权;
(4)调查取证权;
(5)提出法律意见权等权利。
其中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是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最为重要的三项权利。
23、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应依照哪些法律依据行使权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
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
(4)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1999〕1号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
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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