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
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
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
《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
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
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
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
的理解很不一致。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
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
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
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
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
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
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但这
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
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
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
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
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例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协商对主
合同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虽然
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3.混合共同担保
混合共同担保是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
况,也就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混合。关于混合共同担保,《担保法》
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
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
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这一规定,实践中理解不一,
主要分歧在于物的担保的提供人是谁。我认为,《担保法》第28条的
规定,应仅指保证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而不包括第三人提
供物的担保的情况。因为,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都属于保证人,在清
偿上不应存在先后次序。那么,在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混
合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作了规定。该
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
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
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
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
担的数额。"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处于同等地
位,债权人选择谁承担担保责任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且确定了保证人
和物上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4.超值抵押
关于超值抵押,《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
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
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超出其余额部分。"这一规定的
不合理性,已为学者所公认。但在实践中,对于超值抵押的效力,存
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超值抵押将导致整个抵押合同无效;有人
认为,超值抵押仅是导致超出抵押物价值的债权部分无效。这两种观
点都不符合抵押权的基本原理。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1条规
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
优先受偿的效力。"这一解释是十分合理的,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5.明确了动产质权中的交付占有的方式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动产质权的成立以动产的交付占有为成立条
件。在物权法上,交付除现实交付外,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
指示交付。那么,在动产质权的设立中,交付占有的方式有哪些,理
论上有不同的看法。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出质
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
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解释明确
了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为交付的,动产质权不能成立。同时,《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 88条还承认了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也可以设定动产质
押。
6.定金罚则的适用
(1)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
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这一解释,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金罚则的适
用条件有两个:一是当事人一方须有违约行为,二是违约行为须导致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合这两个条件,只有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
本违约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2)在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
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这就解决了长期争论不休的不完
全履行能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那么,不完全履行是是否以构成根
本违约为条件呢?对此,学者的解释不一。我认为,从担保法司法解
释的逻辑结构来看,可以认定不完全履行合同也须以根本违约为条件
的。
第二个创新是确立了新的担保法规则。
担保法存在着相当多的立法漏洞,为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不
便。为解决这种状况,担保法司法解释创立了一些新的规则。但应当
说,许多规则的创立具有一定的立法性质,受到了学者们批评。这些
规则包括:
1.无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追偿权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在承担了
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
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则没有规定。对
此,理论上存在着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看法。《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9条采纳了肯定的观点,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
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
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解释确立了担保人在无
效担保合同下的追偿权问题,开创了"过错责任可以追偿"的先例。这
种解释的主要理由在于,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原本是债务人的责任,
债务人是最终的责任人,担保人的责任只是一种代偿。担保人因其允
诺承担担保责任,责任与权利通常不成比例。如果不允许担保人向债
务人追偿,则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而担保人的过错只是确定担保
人在担保无效时继续承担责任的根据,不能改变这种责任为代偿责任
的性质。
当然,这一解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按司法解释,在担保
合同无效时,确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是债务人不能偿的部分。既然债
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那么担保人的追偿权又如何能够实现呢?当然,
有人主张,当债务人将来有财产时,担保人还可以追偿。第二,在有
偿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通过担保取得了一定的利益,而同时又
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是不公平的。按照民法的公平、权利义务相一
致原则,既然担保人取得了一定的利益,就应当付出一定的代价。这
种关系应如何协调,应加以考虑。
2.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是否
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被
解除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随之免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主
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担保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只要担保人所从属
的主合同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得到满足,担保人就不能免于承担担保责
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衡量主合同解除时担保人的责任不能撇开债
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情况,应当结合债务人的责任来确定担保人的责
任。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10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
人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在主合同被解除情况下发生的担保责任已
经不再是原来的担保责任了,其责任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
3.表见代表的担保合同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
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一解释的法律根据是《合
同法》第50条。
4.保证人放弃时效利益
关于保证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
定了保证人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和为债务提供担保两种。该条规定的内
容是:"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
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
一解释是合理的,为学者的通说。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
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属于保证人放弃时效完成产生的抗辩
权,其正当性当无疑问。
但有疑问的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上
述解释中没有说明。对此,看法不一。有人认为,依据《担保法》第
31条的规定,保证人只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就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法律没有区分债务的时效究竟已经完成还是未完成。保证人对时效完
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也享有追偿权。我认为,保证人不应享
有追偿权。因为,保证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其效力不应及于债务人。同时,如果允许保证人追偿,法律就可以强
制债务人向保证人为清偿,这实际上就等于强制债务人履行已过诉讼
时效的债务。而且如果允许保证人追偿,也容易导致债权人与保证人
串通的情况。
5.恶意抵押的效力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
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
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
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
抵押行为。"恶意抵押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律应否
定其效力。
6.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在被担保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
有权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权利。关于抵押权的不分性,担保法没有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1、72条则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主
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2)
抵押物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转让后的抵押物
行使抵押权。(3)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
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
担保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
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
让的债务,不再担保责任。
7.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是指两个以上的抵押人以各自的独立财产为同一债权
设定抵押的情况。关于共同抵押,担保法没有规定。《担保法司法解
释》第75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
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抵押
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
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
额。"这一解释表明,在共同抵押中,抵押权人行使,首先取决当事
人的约定。如果对于数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没有约定或
约定不明的,每一个抵押物都担保着全部债权额,抵押权人在实现抵
押权时,有权就各个抵押权同时行使抵押权,也可以任意就其中某一
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可见,在共同抵押中,抵押权人享有行使抵押权
的选择权,抵押权人可以撇开对债务人抵押物的抵押权而去行使对第
三人抵押物的抵押权。从这一解释来看,共同抵押人之间的关系是一
种连带责任关系。
8.所有人抵押权
所有人抵押是一种特殊抵押,担保法没有所有人抵押的规定,《担
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肯定了这一制度。按照司法解释,同一财产
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于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
权。这一解释只承认嗣后的所有人抵押权,而没有承认原始的所有权
人抵押权。同时,通过这一解释也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在抵押权顺位
上采取了递升主义。
9.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质权能否善意取得,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
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
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6:32: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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