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全文下载劳动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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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克里斯蒂娜阿奎莱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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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全文

20XX年劳动法有改变吗?WTT了解20XX年我国劳动法没有

变化,仍然使用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面是条例的全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7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会议通过

19947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199511日起施行劳动法全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

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

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

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

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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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

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

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法全文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

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

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

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

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

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

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

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

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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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

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

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

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

不同而受歧视。劳动法全文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

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

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

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

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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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

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

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劳动法全文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

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

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

款: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劳动报酬;

()劳动纪律;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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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

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法全文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

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

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

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

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

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

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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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

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

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

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

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

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

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

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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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

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

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

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

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内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

迫劳动的;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

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

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

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

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

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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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

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

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

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

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

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

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

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

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

假:

()元旦;

()春节;

()国际劳动节;

()国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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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

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

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

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

四十一条的限制: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

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

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

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

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

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

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

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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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

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

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

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

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

素:

()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劳动生产率;

()就业状况;

()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

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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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

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

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

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

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

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

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

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

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

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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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

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

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

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

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

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

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

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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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

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

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

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

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

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

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

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

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

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

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

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

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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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

遇:

()退休;

()患病、负伤;

()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失业;

()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

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

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

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

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

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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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

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

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

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

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

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

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

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

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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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

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

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

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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