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共有产权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深化本市住房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规
范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和管理,满足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试点城市发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
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74号),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
建设单位开发建设,销售价格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
格水平,并限定使用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
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的规划、建设、
销售、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建立本市共有产权住房工作协调推
进机制,具体负责共有产权住房的政策制定、规划计划编制和
指导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委、市民政局、市
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地税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住房的土地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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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设、配售、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政府份额持有机构)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应确定保障性住房专业
运营管理机构,代表政府持有共有产权住房政府份额,并按照
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具体管理服务工作(以下简称“代持
机构”)。代持机构决策、运营、资金等的管理规定,由市住房
城乡建设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土地供应计划)
市规划国土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根据本市共有产权
住房需求、城乡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等情况合理安排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用地,并在年度土地利用计
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共有产权住房需求等情况合理安排共有
产权住房用地,用于满足本区符合条件的居民家庭及重点人才
居住需求。其中,满足在本区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家庭住房需求
的房源应不少于30%。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根据中心城区共有产权住房需求和土
地紧缺情况等,从城市发展新区统筹调配房源使用,促进中心
城区人口疏解。
第六条(规划选址)
共有产权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结合城市
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进行项目选址,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
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配套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推动
就业与居住的合理匹配,促进职住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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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供地方式)
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限房价、竞地价”“综合招
标”等多种出让方式,遵循竞争、择优、公平的原则优选建设
单位,并实行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承诺制。
第八条(规划设计导则)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规划国土委制定共有产权住房建
设技术导则。开发建设单位承诺的建设标准高于技术导则标准
的,相关管理部门应按承诺标准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并依
法进行日常监督。
共有产权住房户型以中小套型为主,套型设计功能布局合
理,有效满足居住需求。
第三章 审核配售
第九条(申请条件)
申请购买本市共有产权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
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单身家庭申请购买的,申请人应当
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应符合本市住房限购条件且家庭成员名下
均无住房。
一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共有产权住房。
第十条(限制申请情形)
申请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但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不得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
(一)申请家庭已签订住房购买合同、征收(拆迁)安置
房补偿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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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家庭有住房转出记录的。
(三)有住房家庭夫妻离异后单独提出申请,申请时点距
离婚年限不满三年的。
(四)申请家庭有违法建设行为,申请时未将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或设施等拆除的。
申请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公有住房(含直管和自管公
房等)后又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在购房合同网签前书面承
诺腾退所租住房屋。
第十一条(配售规则)
共有产权住房配售工作由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
组织实施,房源优先配售给项目所在区户籍和在项目所在区工
作的本市其他区户籍无房家庭,以及符合本市住房限购条件的、
在项目所在区稳定工作的非本市户籍无房家庭。
其中,非本市户籍无房家庭申购共有产权住房的具体条件,
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等实际情况确定
并面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申请流程)
共有产权住房实行网上申购,具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网上公告。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项目规划方案复函后,
向项目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提交开通网上申购的
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准予开通网上申购并发布项目公告,网上
申购期限不少于15日。
(二)网上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可在共有产权住房项
目开通网上申购期间内登陆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官方
网站提出项目购房申请,在线填写《家庭购房申请表》和《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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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书》,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婚姻、住房等情况,并按照
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项目公告,准备相关证明材料。
(三)联网审核。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公安、地税、社
保、民政、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在申购期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
通过本市共有产权住房资格审核系统对申请家庭的购房资格进
行审核,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对申请家庭在本区就业
等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通过的家庭,可取得申请编码。
申请家庭可登陆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查
询资格审核结果。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资格审核完成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区住房建设委(房管
局)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分配程序)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监督指导开发建设单位开展
摇号配售。程序如下:
(一)摇号名单。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应按照职
住平衡、家庭人口等因素进行优先次序分组,确定摇号家庭名
单,并在其面向社会公示。
(二)摇号配售。共有产权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预售许
可或办理现房销售备案后,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监
督指导下,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公开摇号,确定选房顺
序。摇号应当使用全市统一的摇号软件。摇号结果在区住房城
乡建设委(房管局)和销售现场公示3天。
(三)顺序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提前5个工作日,在销
售现场和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发布选房公告,
明确选房时间、地点、批次安排等。家庭按照摇号确定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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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房,家庭放弃选房的,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
(四)购房确认。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选房现场对选房家庭
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留存相关复印件,符合条件的,将联机打
印的《家庭购房申请表》和《承诺书》经申请家庭签字确认后,
一并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复核。复核通过的选房家
庭可签订购房合同。
第十四条(资格激活)
申请家庭取得的申请编码可申请其他项目,申请时须重新
登陆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对申请编码进行激
活。申请家庭情况有变化的,应及时登录网站进行变更。市和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按规定重新进行审核。
申请家庭放弃选定住房或选定住房后未签订购房合同,累
计两次及以上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购共有产权住房。
第十五条(公证和社会监督)
共有产权住房摇号、选房过程和结果应由公证机关依法全
程公证,主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监督,并可
以邀请社会公众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剩余房屋处理)
开发建设单位公开选房后房源有剩余的,应按照规定程序
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发布递补选房公告,
并组织其他摇号家庭依次选房。
开发建设单位递补选房后满6个月,房源仍有剩余的,由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统筹调配给其他区进行配售。
第四章 共有产权约定
第十七条(销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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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的销售均价,应低于同地段、同品质普
通商品住房的价格,以项目开发建设成本和适当利润为基础,
并考虑家庭购房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销售均价在土地供
应文件中予以明确。
开发建设单位依据销售均价,结合房屋楼层、朝向、位置
等因素,确定每套房屋的销售价格,价格浮动范围为±5%。
第十八条(产权份额)
购房人产权份额,参照项目销售均价占同地段、同品质普
通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确定;政府产权份额,原则上由项目所
在地区级代持机构持有,也可由市级代持机构持有。
第十九条(价格和份额确定程序)
共有产权住房项目销售均价和共有份额比例,应分别在共
有产权住房项目土地上市前和房屋销售前,由代持机构委托房
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发展改
革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委共同审核后确定。评估及确定
结果应面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购房合同签订)
申请家庭选定共有产权住房的,夫妻双方应共同与开发建
设单位、代持机构签订三方购房合同,作为购房家庭产权份额
的共同共有人,未成年子女为同住人。
购房合同应明确共有产权份额、房屋使用维护、出租出售
收益分配等内容。
共有产权住房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
市工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信贷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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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购房人可以按照政策性住房有关贷
款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等购房贷款。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
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和代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不
动产登记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
不动产登记,房屋产权性质为“共有产权住房”。登记事项记载
于不动产登记簿后,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向当事人核发不动产权
证书,并按规定在附记栏注记共有人姓名、共有方式及共有份
额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出租管理)
已购共有产权住房用于出租的,购房人和代持机构按照所
占房屋产权份额获得租金收益的相应部分,具体应在购房合同
中约定。
购房人应在市级代持机构建立的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房屋租
赁信息,优先面向保障性住房备案家庭或符合共有产权住房购
房条件的家庭出租。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另行制
定。
第二十四条(回购管理)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不允许
转让房屋产权份额,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可向原分配区住
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提交申请,由代持机构回购。
回购价格按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共有产权住房使用。
第二十五条(再上市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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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的,可按市场
价格转让所购房屋产权份额。
(一)购房人向原分配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提交
上市申请,明确出售价格。同等价格条件下,代持机构可优先
购买。
(二)代持机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购房人可在代持机构
建立的网络服务平台发布转让所购房屋产权份额信息,转让对
象应为其他符合共有产权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新购房人获得
房屋产权性质仍为“共有产权住房”,所占房屋产权份额比例不
变。
(三)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和代持机构经协商一致,可共
同向其他符合本市住房限购条件家庭转让房屋。新购房人取得
商品住房产权。购房人和代持机构按照所占产权份额获得转让
总价款的相应部分。
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也可按市场价格购买政府
份额后获得商品住房产权。
第二十六条(再上市价格管理)
代持机构行使优先购买权、购房人购买政府份额的房屋价
格,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参照周边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购房人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代持机构应当按购
房人提出的转让价格予以回购。
购房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应
当按市场价格购买政府份额,取得商品住房产权后实现退出,
或由代持机构回购其所有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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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
规定。
第二十七条(使用约定)
共有产权住房的购房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管理有
关规定和房屋销售合同约定使用房屋。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和代持机构,不得将拥有的产权份额
分割转让给他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售、出租、出
借共有产权住房。
购房人、同住人违反购房合同约定,有擅自出售、赠与、
出租、出借或超过份额担保等行为的,代持机构可以按照合同
约定,要求其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抵押管理)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和代持机构可依法将拥有的房屋产权
份额用于抵押。其中,代持机构抵押融资只能专项用于本市保
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维修资金)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规定,全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收费)
共有产权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购房人承担,并在购房合
同中明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住房
出售、出租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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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信息化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共有产权住房管理
信息系统,为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申请审核、配售以及后期管
理等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弄虚作假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经查实,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变更家庭户籍、人口、住房、婚姻等状况,
伪造或提供不真实相关证明材料,承诺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
住房、公有住房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腾退的,禁止其10年内再
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和政策性住房,并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已取得资格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取
消其购买资格;
(二)已签约的,开发建设单位应与其解除购房合同,购
房家庭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已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由代持机构责令其腾退住
房,收取住房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住房腾退给代持机构后,
由代持机构退回购房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使用约定的责任)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同住人违反购房合同约定,且拒不
按代持机构要求改正的,房屋所在地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
局)可以责令其腾退住房,禁止其10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
障性住房和政策性住房。
第三十五条(信用信息管理)
申请人、购房人、同住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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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定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行
政处理决定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有违法违规
或严重失信行为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依据相关规
定限制该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面向人才共有产权住房)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才工作需要,
在重点功能区、产业园区范围内及周边建设筹集共有产权住房,
用于满足区域范围内人才居住需求。具体建设筹集、申请及配
售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共有产权住房与自住型商品住房等住房的关
系)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自住型商品住房项目出租、出售管
理,按照原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未销售的自住型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政府收购的各类政策性住房再次销售的,
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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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5:05:4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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