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更新时间:2025-01-10 11:00:5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归国计划)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

考核实施细则(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22.06.30

【字 号】

【施行日期】2022.06.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

施细则(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完善律师行业评级评价体系的改革

方案》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完善律师行业评级

评价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

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等规定,结合近年来监督管理实际,以及区县司法局

组织实施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实际情况,借鉴相关省市先进做法,我局起草

了《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

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将意见发送至:****************

2.通过纸质信函将意见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市司法局律

师工作处503室(:401147;:************)。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77日。反馈意见请留下姓名和,以

便进一步联系。

重庆市司法局

2022630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查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四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五章 检查考核结果运用

第六章 检查考核责任监督

第七章 附则

关于《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送审稿)》说明

现就《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送审稿)》作如下汇报。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近年来,我局依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和有关要求,认真

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对加强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管、促进全市律

师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2018年底,司法部出台《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司发〔201810号),对司法部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进行清理,取消《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规定的

8项证明材料。同时,司法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央有关律师行业党建工

作的决策部署,修订《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完善“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

全面领导,加强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建设”等内容。20223月,中央全面依法治

国委员会印发《关于完善律师行业评级评价体系的改革方案》,要求健全律师事务

所和律师年度检查考核制度,强化日常巡查和实地检查,加大律师事务所党建工

作、人员管理等考核力度,调整增设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考核“优秀”等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司法部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优化服务工作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完善律师行业

评级评价体系的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

作,完善律师行业评级评价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

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等规定,结合近年来开展律师

行业党建工作和加强律师与法检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离任法检人员从事律师职

业、境内外资本进入等监督管理实际,以及区县司法局组织实施律师事务所年度检

查考核的实际情况,借鉴相关省市先进做法,我局起草了《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年度

检查考核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考核细则》),经向各区县司法

局、市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两次征求意见建议,共收到反馈意见11条,吸收采

5条,反复修改完善后形成了送审稿。

二、主要内容

《考核细则(送审稿)》共七章四十五条,主要规定了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考核总体要求。主要明确考核的含义、目的、原则、方式和司法行政

机关、市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的工作职责。

二是全面规范考核内容。规定在全面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

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情况的同时,突出考核重点,加大对律师事务所党建工作、

人员管理和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等的考核力度。

三是完善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规定年度考核结果设立“优秀”“合格”“不

合格”三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区县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总数的

20%,强化正面激励。评定标准改变以往仅有定性考核的做法,采取定性考核和量

化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细化制定量化评分标准(见《考核细则》附件1),对

考核内容按总分100分进行量化评分,设置加分事项2分,其中区县司法局监督考

10分,强化日常巡查和监管职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相关要求且

区县司法局考核评分90分以上的,考核等次为“优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

活动符合相关要求且区县司法局考核评分70分以上至90分以下的,考核等次为

“合格”;律师事务所具有相关情形或者区县司法局考核评分70分以下的,考核

等次为“不合格”。

四是优化调整考核程序。规定集中办理时间为每年三月至五月,在进行书面审

查、量化评分的同时,强化实地检查。明确律师事务所、市律师协会、区县司法

局、市司法局在考核过程中的工作任务,优化考核流程,大幅精简考核材料,除量

化评分登记表、检查考核登记表、证明事项承诺书外,其他考核材料不再提交,所

有书面考核材料全程网上提交办理,减少律师事务所、区县司法局工作量。

五是强化考核结果运用。规定年度考核“优秀”的,作为评先评优和推荐表彰

的优先对象;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加强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违

规的依法严肃处理。

六是明确考核责任监督。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及考核工作人员、市律师协会、律

师事务所的考核纪律,同时加强对区县司法局组织实施年度考核工作的责任监督,

并纳入区县司法局年度司法行政工作评价细则“一般指标”。

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律师行

业评级评价体系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法委发〔20221号)精神,进一步规

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

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

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评价。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拥护中国

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社会主义法律工

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

持日常监督管理、专项监督检查综合评估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

核工作,指导、监督市律师协会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区县(自治县)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

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审查评定律师事务

所考核等次,报市司法局备案。

市律师协会制定《重庆市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区

域内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审查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报所在地区县

(自治县)司法局备案。

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所年度检查考核总结自评,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司法局

审查;建立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组织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活动进行

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报市律师协会审查。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相结合,采取书

面审查、量化评分、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于每年五月底前完成。

第二章 检查考核内容

第七条 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

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党建工作开展情况;

(二)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三)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四)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五)内部管理情况;

(六)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情况;

(七)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情况;

(八)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和变更事项报批、备案情况;

(九)市司法局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党建工作开展情况”,主要

包括下列事项:

(一)成立党组织情况(包括律师事务所章程按要求增加党建工作内容,律师

事务所按规定单独成立党组织、或者成立联合党支部、或者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是党员的担任党组织书记情况);

(二)建立党组织参与决策管理制度机制及落实情况(包括建立完善党组织与

决策管理层共同学习、党组织班子成员与决策管理层双向进入及交叉任职、党组织

与决策管理层重大事项决策会商、党组织参与决策管理请示报告、党组织政治监督

等制度机制情况);

(三)组织党员政治学习,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情况;

(四)落实“三会一课”、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等组织生活制度和开展

主题党日活动情况;

(五)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和发展情况;

(六)党组织、党员受奖惩情况;

(七)党建工作场地、设施、人员和经费保障情况。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主要

包括下列事项:

(一)律师人员数量、素质、结构变化情况(包括按规定为律师办理变更执业

机构相关手续情况);

(二)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情况;

(三)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情况。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

包括下列事项:

(一)办理业务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以及业务收入等情

况;

(二)开展业务活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情况;

(三)指导、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体性案件情况;

(四)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六)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情况。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执业表现情况”,主

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

执业行为规范情况;

(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三)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情况;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

括下列事项:

(一)执业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包括依法聘用会

计、出纳人员情况,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执行会计制度记账情况,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完整、准确、真实情况,统一收取服务

费用、办案费用和出具票据情况,建立完善分配制度和实施情况,银行账户管理使

用情况,印章保管使用情况等);

(三)依法纳税情况;

(四)律师社会保险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及其使用情况;

(六)管理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情况(包括及时报告并整改律师民事行为能力

改变、故意犯罪或者严重违法情况,专职律师违规兼职和丧失中国国籍后仍然执业

情况,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违规从事律师职业情况,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不正当

接触交往情况等);

(七)管理分支机构情况;

(八)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情况;

(九)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信息完整、准确、真实情况;

(十)业务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十一)章程、合伙制度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情

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与备案登记地一致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保持法定人数情况(包括合伙人、个人律师事务

所设立人是否因受到行政处罚而丧失资格条件;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是否达

到三名以上;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是否达到二十名以上;设立分所的

律师事务所是否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分所是否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

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发起设立或者参加律师联盟、律师行业资本进入和

过度商业化运作情况(包括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是否发起设立或者参加未经依法登

记的律师联盟、律师机构等社会组织,并擅自以该组织名义进行活动;是否有境内

外实际出资方通过协议等方式,约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放弃管理权,资本方对律师

事务所享有实际控制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并实际享受律师事务所收益,以及不具

备律师身份的个人出资成为律师事务所隐名合伙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律师事务所是

否成立关联公司,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经营性活动,以及律师出资设立多家律师

事务所并公开以“律师集团”的名义开展活动等);

(四)律师事务所名称使用情况(包括律师事务所外部悬挂牌匾、、

印章、所函、便签、宣传资料等对外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名称一致);

(五)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报备情况(包括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合伙协

议、住所、组织形式、负责人、合伙人、资产数额、分所派驻律师等变更事项是否

按规定报备)。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三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

市司法局制定《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量化评分标准及考核评分登记

表》(附件1),对检查考核内容按基础分100分进行量化评分,设置加分事项5

分,区县(自治县)司法局作出的考核评分作为评定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的重要标

准。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不超过本区县(自治县)行政

区域内律师事务所总数的20%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要求,且区县(自治县)司

法局考核评分90分以上的,考核等次为“优秀”: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定职责;

(二)本所党建工作开展、律师队伍建设、业务活动开展、实行内部管理等方

面成效明显,在律师行业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三)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要求,且区县(自治县)司

法局考核评分60分以上至90分以下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较好履行法定职责;

(二)本所党建工作开展、律师队伍建设、业务活动开展、实行内部管理等方

面符合党章党规党纪、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三)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已按要求完成

整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区县(自治县)司法局考核

评分60分以下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

正常运转的;

(三)本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

为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在每年三月至五月集中办

理。

市司法局应当统筹部署全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明确具体工作流程

和时间安排,同时指导市律师协会部署开展全市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并结合

“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进行检查督导。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实施律师事务所

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并对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变更事项报备及内部管理

情况等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检查

考核内容和考评标准,对照《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量化评分标准及考核

评分登记表》进行自评,总结本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同时,应当按照市律师协会

规定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内容和考评标准,组织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总结本所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完成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

况总结自评后,应当按规定时间通过“12348重庆法网”律师管理系统向所在地区

县(自治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量化评分标准及考核评分登记表》

(附件1);

(二)《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附件2);

(三)《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证明事项承诺书(模板)》(附件

3);

(四)市司法局或者区县(自治县)司法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立分所或者分支机构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对分所或者分支机构的监

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司法局报送年度检查考

核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报送市律师协会审查确定律师执

业年度考核结果。

市律师协会应当将审查确定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按规定时间报送律师事

务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局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年度检查考核材

料和市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对律

师事务所进行考核评分,并调查核实律师事务所书面承诺事项。根据审查结果和考

核评分,出具审查意见,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年度检查考核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

当一次性告知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对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

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评定后,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应当将考

核结果在本地司法行政或者“12348重庆法网”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司法局申请复查。区

县(自治县)司法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

请人。

第二十六条 公示结束后,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应当将出具审查意见的

《重庆市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作出考核评分的《重庆市律师事务所

年度检查考核量化评分标准及考核评分登记表》,通过“12348重庆法网”律师管

理系统报市司法局备案。

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完成本地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后,应当将本

区县(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汇总表》(附件4)报市司法局。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局收到区县(自治县)司法局报送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

查考核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将备案审核结果告知区县(自治县)司

法局。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应当根据市司法局备案审核结果,在律

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

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本年度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但应当将执

业许可证副本提交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

章,并注明“新设立”字样。

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应当对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开业、保持法定设立条

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

处罚期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处罚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五章 检查考核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等次为“优秀”的,应当作为评先评

优和推荐表彰的优先对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不得推

荐参与先进评比和表彰。

第三十二条 对被评定为“合格”等次的律师事务所,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

在党建工作开展、律师队伍建设、业务活动开展、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

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四)项因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

件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律师事务所,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应当责令其三十

日内完成整改。整改期满后,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应当组织验收。经整改仍不符

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并依法办理其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四)项以外的原因被评定为

“不合格”等次的律师事务所,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

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

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

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律师事务所,区县(自治县)司

法局对市律师协会报送的该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备案审查时,应当对该所

负责人或者合伙人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评定结果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区县(自治县)

司法局公告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

视为自行停办,并依法办理其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

分别记入“12348重庆法网”律师管理系统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律师事务

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同时记入该所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档案。

第三十八条 市司法局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及时汇总全市律师事务

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在重庆市司法局或者“12348重庆法网”上予以公告,

并将考核结果报告司法部,同时抄送市律师协会。

公告的内容,应当同时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形

式、住所地址、电话、负责人、律师姓名及执业证号等内容。

第六章 检查考核责任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统筹协调,认真组织实施,全面检查考

核,严格考核标准,严肃考核纪律,准确评定考核等次。

市司法局建立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通报机制,对组织实施不严肃认

真、检查考核流于形式的区县(自治县)司法局进行通报,并将组织实施律师事务

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情况纳入区县(自治县)司法局年度司法行政工作评价细则

“一般指标”。

第四十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联系,认真组织实施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如实报备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检查考核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掌握考核

标准,遵守考核纪律,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实施检查考核,不得凭个人好恶了解反

映情况,不得借检查考核之机谋取私利,不得泄露检查考核秘密。

对在检查考核工作中怠于履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依纪给予相

应处理。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正确对待检查考核工作,按规定时间参加检查

考核,认真组织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全面、客观总结反映本所情况,完整、准

确、如实填报和提交年度检查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对在检查考核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司法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其弄虚作假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给

予相应处罚,同时追究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合伙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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