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法发|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
若⼲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法释〔2022〕5号
最⾼⼈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1年12⽉3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2022年3⽉1⽇起施⾏)
根据刑法修改和司法实践,现决定对《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将第⼀条第⼀款第⼀项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第⼆项修改为:“通过
⽹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将第⼆条第⼋项修改为:“以⽹络借贷、投资⼊股、虚拟币交易等⽅式⾮法吸收资⾦的”,第九项修改为:“以委托理
财、融资租赁等⽅式⾮法吸收资⾦的”,增加⼀项作为第⼗项:“以提供‘养⽼服务’、投资‘养⽼项⽬’、销售‘⽼年产品’等⽅
式⾮法吸收资⾦的”,原第⼗项、第⼗⼀项改为第⼗⼀项、第⼗⼆项。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以上的;
“(三)⾮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
情节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曾因⾮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年内曾因⾮法集资受过⾏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增加⼀条,作为第四条:“⾮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六
条规定的‘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以上的;
“(三)⾮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
解释第三条第⼆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五、增加⼀条,作为第五条:“⾮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六
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以上的;
“(三)⾮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
本解释第三条第⼆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六、增加⼀条,作为第六条:“⾮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为⼈所吸收的资⾦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
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
虑。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于正常的⽣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可以免予刑事
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政机关。”
七、将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
⼋、将原第五条改为第⼋条,修改为:“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
“集资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条规定的‘其
他严重情节’。
“集资的数额以⾏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为⼈为实施集资活动⽽⽀付
的⼴告费、中介费、⼿续费、回扣,或者⽤于⾏贿、赠与等费⽤,不予扣除。⾏为⼈为实施集资活动⽽⽀付的利
息,除本⾦未归还可予折抵本⾦以外,应当计⼊数额。”
九、增加⼀条,作为第九条:“犯⾮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的,处五
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罚⾦;判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判处⼗年以上有
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罚⾦。
“犯集资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罚⾦或者没收财产。”
⼗、将原第六条改为第⼗条。
⼗⼀、将原第七条改为第⼗⼀条。
⼗⼆、将原第⼋条改为第⼗⼆条,并将原第⼋条第⼆款修改为:“明知他⼈从事欺诈发⾏证券,⾮法吸收公众存款,擅
⾃发⾏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
罪的共犯论处。”
⼗三、增加⼀条,作为第⼗三条:“通过传销⼿段向社会公众⾮法吸收资⾦,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
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增加⼀条,作为第⼗四条:“单位实施⾮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然⼈犯罪
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定罪处罚。”
⼗五、将原第九条改为第⼗五条。
本决定⾃2022年3⽉1⽇起施⾏。
根据本决定,对《解释》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顺序后,重新公布。
全⽂见下
最⾼⼈民法院
关于审理⾮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
若⼲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22⽇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3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60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的决定》修正,该修正⾃2022年3⽉1⽇起施⾏)
为依法惩治⾮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等⾮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
事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 违反国家⾦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吸收资⾦的⾏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
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六条规定的“⾮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
(⼆)通过⽹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的,不属于⾮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条 实施下列⾏为之⼀,符合本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百七⼗六条的规定,以⾮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
⽅式⾮法吸收资⾦的;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式⾮法吸收资⾦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式⾮法吸收资⾦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式
⾮法吸收资⾦的;
(五)不具有发⾏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式⾮法吸收资⾦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基⾦、发售虚构基⾦等⽅式⾮法吸收资⾦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式⾮法吸收资⾦的;
(⼋)以⽹络借贷、投资⼊股、虚拟币交易等⽅式⾮法吸收资⾦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式⾮法吸收资⾦的;
(⼗)以提供“养⽼服务”、投资“养⽼项⽬”、销售“⽼年产品”等⽅式⾮法吸收资⾦的;
(⼗⼀)利⽤民间“会”“社”等组织⾮法吸收资⾦的;
(⼗⼆)其他⾮法吸收资⾦的⾏为。
第三条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以上的;
(三)⾮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
节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曾因⾮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年内曾因⾮法集资受过⾏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六条规定的“数额巨⼤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以上的;
(三)⾮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
解释第三条第⼆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以上的;
(三)⾮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
本解释第三条第⼆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为⼈所吸收的资⾦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
害结果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于正常的⽣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可以免予刑事处
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政机关。
第七条 以⾮法占有为⽬的,使⽤⽅法实施本解释第⼆条规定所列⾏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百九⼗⼆条的规定,以
集资罪定罪处罚。
集资罪定罪处罚。
使⽤⽅法⾮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以⾮法占有为⽬的”:
(⼀)集资后不⽤于⽣产经营活动或者⽤于⽣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规模明显不成⽐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的;
(六)隐匿、销毁账⽬,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的;
(七)拒不交代资⾦去向,逃避返还资⾦的;
(⼋)其他可以认定⾮法占有⽬的的情形。
集资罪中的⾮法占有⽬的,应当区分情形进⾏具体认定。⾏为⼈部分⾮法集资⾏为具有⾮法占有⽬的的,对该部分
⾮法集资⾏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罪定罪处罚;⾮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为⼈具有⾮法占有⽬的,其他⾏为⼈没有
⾮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为的,对具有⾮法占有⽬的的⾏为⼈以集资罪定罪处罚。
第⼋条 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
集资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条规定的“其
他严重情节”。
集资的数额以⾏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为⼈为实施集资活动⽽⽀付的
⼴告费、中介费、⼿续费、回扣,或者⽤于⾏贿、赠与等费⽤,不予扣除。⾏为⼈为实施集资活动⽽⽀付的利息,
除本⾦未归还可予折抵本⾦以外,应当计⼊数额。
第九条 犯⾮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的,处五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罚
⾦;判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
以上罚⾦。
犯集资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罚⾦或者没收财产。
第⼗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以转让股权等⽅式变相发⾏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
者向特定对象发⾏、变相发⾏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七⼗九条规定的“擅⾃
发⾏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发⾏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发⾏基⾦份额募集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百⼆⼗五条的规定,以
⾮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条 ⼴告经营者、⼴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告为⾮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
情形之⼀的,依照刑法第⼆百⼆⼗⼆条的规定,以虚假⼴告罪定罪处罚:
(⼀)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年内利⽤⼴告作虚假宣传,受过⾏政处罚⼆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从事欺诈发⾏证券,⾮法吸收公众存款,擅⾃发⾏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条 通过传销⼿段向社会公众⾮法吸收资⾦,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
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单位实施⾮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
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定罪处罚。
第⼗五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4:30: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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