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1】 【提要】黑龙
江法律知识社会 : 黑龙江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1】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
号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9月
24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〇〇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
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
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
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
会等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农
民组织的自我业务、自我管理的专业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
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本规定登记
的范围: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总工会、共青团、妇
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
会、青年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二)黑龙江省文联、黑龙
江省作家协会。 第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
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
受捐赠公示制度,强化自律机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会团体投资设立
企业法人,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其中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企业
产权登记手续。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
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和发展适应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性以及从事公益活动的公益性社会
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
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
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
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全省各类社会团体依照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不同分
别称全省性社会团体、市(行署)性社会团体、县(市、区)
性社会团体、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
团体。 第九条全省性、市(行署)性和县(市、区)性社
会团体,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
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
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
理。 第十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
管理机关负责。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同级
登记管理机关,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
者其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
十一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
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
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
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
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 (六)有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
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
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
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三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
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
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
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
章程草案。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
三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
五条经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
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
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由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
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办理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和
组织机构代码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批准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登记,依法确认国家所有权。 第十七
条社会团体根据其性质和任务可以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
业性、联合性。 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
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
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联合性
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道德
风尚;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的非法组织的名称;
不得冠以上一级行政区的名称。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秘书长
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职务)应当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
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一般应当为专职。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由会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
需要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时在章程中予以注明。 社会团
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内部设立的承办社会团体日常事务的办
事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设立之日起
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成立后
设立下列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
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为开展业务活
动,按照学科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
构; (二)在会址以外某行政区域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从事
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代表机构。 第二
十二条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名称一般为秘书处、办公室、财
务部、宣传部等;分支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专业委员会、工作
委员会、分会;代表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代表处、联络处、办
事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
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纪要; (三)办公场所使用
权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业务主管单位
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
料。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经登记管
理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批复文件到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
管理机关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不得
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
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
民币(含50万元或者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
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申请设
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
或者个人捐赠的意向书;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
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四)专项基
金管理办法; (五)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
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
二十八条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
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
二十九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民
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社
会团体成立后有下列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
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 (四)法
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七)
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
人。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
更登记表;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
会议纪要; (四)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社会团
体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材料: (一)变
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情况
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
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
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
动资金,提交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
该社会团体的新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
的同意文件; (七)变更分支(代表)机构,提交变更后
新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情况、所在地址、业务范围、
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变更登记,原
业务主管单位仍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
卸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变更事项经登记管理机
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变更名称的,还应当及时办理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帐户
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
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
下完成清算工作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
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
清算报告书; (四)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
条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有国有资
产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
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
他社会团体或者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私分、挥霍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撤销
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
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的30日内到登记管
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印章。 社会团体办理注
销登记前,应当到银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注销前还应当到税务、工商部门
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银行、税务和工商等
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
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
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研究制
定有关>策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
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四)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
查; (五)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所属社会团
体,并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
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
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
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捐赠资助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登记管
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
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第四十条社会团
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基本帐户只供本社会团体
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
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
在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收取标准范围内,由社会团体理事
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具体会费收取额度,经业务主管单位
审核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社会团体不得违反规定超标
准收取会费。社会团体会费收取标准需调整时,应当按上述
规定和程序核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使用由省财政
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仅限于收取会费,不
得它用。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社会
团体印章如有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
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及重大政治、
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组织的学术活动,由其业务主
管单位征求宣传部门的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组织涉外学术研讨会、承接组织提
出的社会科学方面的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应当经其业务主
管单位征求外事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接受捐赠,由业务主管单位征求外
事、安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换届前,应当将下届拟任负责人报本人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按照章程规
定的民主程序选举,社会团体应当在换届后30日内到登记
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执行国
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
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
监督。 第四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
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
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
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
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
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
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
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
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五十条社会团
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
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予
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
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
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
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
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
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
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
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
1000元的: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
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
进行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
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推卸管
理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
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
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
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
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4:22: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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