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精讲 民法基本规定
第一章 基本规定
本章是对立法目的、立法根据、调整对象、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适用的规定。基本原则是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立法目的、立法根据具体体现在第1条,调整对象体现在第2条,第3条至第9条是对民
法基本原则的规定,第10条至第12条是对民法适用方法,即裁判方法的规定。传承了《民法
通则》开篇确立基本原则的立法体系。[1]
本章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权益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原则。本章还规定了法律的适用规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争议
在立法过程中同时建议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
诚实信用原则之外增加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平等原则的核心体现和内在要
求,也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本质特征之一;增加反映绿发展理念的原则:“民事主体从事
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增加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相适应
原则。学者对于是否将“公平”、“民事权利保护”和“禁止权利滥用”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存在不同
看法。有的建议规定“民事权利保护”和“禁止权利滥用”[2],有的提出“绿”[3]、“法律补充”原
则[4]。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建议稿中,规定了“公平”原则,并提出了“人与自
然和谐发展”原则[5]。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法学研究所课题组提出的建议稿中,主张了“民事权
利保护”,并提出了“信赖保护”原则[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征求意见稿(2016)未采
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采纳了“公平”和“民事权利保护”原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所谓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守法和司法解释始终,具有普遍适用
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是民法精神实质之所在[7];是对立法者所奉行的民
法理念、民法精神、民事政策和价值取向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滞后、僵硬性等)
的衡平工具。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体现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根本要求,在本质上,集中反映了中
国特社会主义;在效力上,既是立法机关制定民商事特别法的准据、制定民事
司法解释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准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不允
许当事人排除适用。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以人为本、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思想,体现
了在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方面兼容调和的价值取向。[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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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
1.司法适用现状
于2015年12月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把当事人平等、
诚实信用作为民商事审判基本原则要求坚持,于2016年12月初发布的该会议纪要重申依法平
等保护、倡导诚实守信原则。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的数据分析,司法实践中适用基本原则
非常普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1月27日)收录的16064758 份文书,譬如以关键词“公
平原则”、“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搜索,分别有158612、117029、94689 和
14327次在裁判文书引用。以关键词“等价有偿原则”、“尊重社会公德原则”、“遵守国家政策”、“公序
良俗原则”、“平等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搜索,分
别有6925、6862、2834、2263、2149和415次在裁判文书引用。
2.司法适用方法
民事基本原则的高度抽象性、概括性和模糊性,增强了民法的广泛的适应性和持久的生命
力,为司法解释、司法判例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法官、仲裁员正确理解民法条文、依法公正
裁决自由裁量留出了余地。因此,正确理解本章的内容,对于遵守和执行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
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各类民事案件,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毋庸置疑,民事基本原则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引用,但是需要注意应用方法和适用顺序。现
行《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
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
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只能在缺乏具体法律规范或者需要填补法律漏洞时引用基本原则,在适
用顺序上不可首先引用,民事基本原则是法官手中最后适用的条文。换言之,有明文具体法律
规范的,首先应当引用明文具体法律规范,没有明文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行政法规,没有行
政法规的,适用国家政策和习惯,没有国家政策和习惯,可以适(并)用民法基本原则。
3.司法适用规则
首先,本章从法律的渊源视角,明确规定了法律优先于习惯适用: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
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以不违背公序良俗即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
俗为限。其次,从一般法(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出发,明确规定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普
通法)适用。最后,原则上适用我国国内法,适用国际法、国外法为例外,例外的法定条件是
中国“法律另有规定的”,才可以“依照其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外的国际公约、国
际条约、国际习惯等国际法和/或者外国法。
(四)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
我国30年来采取由国内法明确规定中国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模式,其法
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3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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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
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其性质属于民法实体法,而不属于冲突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生效后,《民法通则》上述条款依然有效存在,该章其他条文均被废止。从司法实际需要考虑,
《民法总则》保留上述条款当为上策。现在《民法总则》没有保留上列条款中关于国际条约和
国际惯例的规定,必然给法院适用法律造成很大困难。如果在编纂民法典分则涉外编时,将其
纳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编,不失为中策;或者不纳入民法典,而作为单行法存在于民法
典之外,则需要通过修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3款补
入,也不失为一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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