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个体经营户工商注册
个体经营户工商注册
个体经营户是指除农户外,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
以个体劳动为基础,
劳动成果归劳动者个人占 有和支配的一种经营单位。
其中包括:
(一)按照《民法通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
例》规定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
照》的个体工商户。具体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
经核准登记,从事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餐饮业、
服务业等活动的个体劳动者。
(二)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
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
企业单位(个人)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实际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
城镇、农村个体经营单位。但不包括农民家庭以辅助劳力或
利用农闲时间进行的一些兼营性的工业、商业及其它活动。
个体户工商注册
个体工商户:在工商注册时,对注册资金实行申报制,
没有最低限额基本要求:
(1)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
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2)申请人必须具备与经营项目相应的资金、经营场
地、经营能力及业务技术。 提交申请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
批准文件;
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的办证程序
1.当地工商分局领表填写;
2.行政中心工商窗口核准名称;
3.材料齐全后去当地工商分局办理执照。
与私营企业的区别
关于区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问题
区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以下两种情况:
(1)已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
商户,按其登记注册情况区分。个体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私营企业领取的是“企业营业执照”,包括私
营独资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体独资公司。
(2)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原则上按其在税
务部门纳税情况进行区分,如果税务部门作为企业类型纳税
的单位,视作企业进行调查,否则归入个体经营户。
个体户法律
(1987年9月5日国务院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
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工商注册的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
一制定。
第三条 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
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
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
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
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
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
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
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
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
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
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
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
茶馆、切面铺等;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
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代购、
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
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
其他行业。
第六条 《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基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
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
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
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
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
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
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工商注册()的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
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
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反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
批发、批零兼营、客运
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
训服务、咨询服务等;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
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
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
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
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
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
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
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
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及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
工商户可作为营业赁证。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
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
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
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
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
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
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
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
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
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
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
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
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下的,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
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
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
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
下的。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
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
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下的;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
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
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
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
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
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第十
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
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
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
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
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
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的处罚。、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
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
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
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
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
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
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
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
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
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
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
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
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
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
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体经营户工商注册
个体经营户贷款
个体经营户借款借据
个体经营户抵押做经营
文明个体经营户的先进事迹
个体经营户管理工作总结
长宁县个体经营户发展状况简析
第三次经济普查个体经营户标准
临沂宜信个体经营户助业宜楼贷
县工商局关于防止个体经营户和企业非法集会游行的
方案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1:35: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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