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福发、王靖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陕02民辖终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玉荣王晓亮陈建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靖宇;陈碧煌;庄福发
【当事人】王靖宇陈碧煌庄福发
【当事人-个人】王靖宇陈碧煌庄福发
【代理律师/律所】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王慧玲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曾增福建议正律
师事务所;张宏昌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王慧玲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曾增福建议正律师
事务所张宏昌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在中王慧玲曾增张宏昌
【代理律所】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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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靖宇;陈碧煌
【被告】庄福发
【本院观点】从一审当事人提交的2014年出具的《借条》看,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人
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向其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管辖权异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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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7 01:38:42
庄福发、王靖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2民辖终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靖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增,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福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昌,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靖宇、陈碧煌因与被上诉人庄福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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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437号之一、之二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出
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靖宇上诉请求: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
初43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
人于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出具借据和出借案涉借款
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铜川市王益区”,无事实依据。庄福发的户籍所在地是福建省惠
安县XX镇,不是铜川市王益区XX路XX居XX委。即使是在铜川市,按庄福发诉状写的
所谓借条有约定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原意也是由福建省惠阳县人民法院审
理。
陈碧煌上诉请求: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437号之二民
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是福
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而庄福发的
户籍所在地在福建省惠安县,并非铜川市王益区。无论是按照被上诉人所在地还是上诉
人所在地,都应由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王靖宇、陈碧煌上诉请求,庄福发均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其早已将户籍
从福建迁到铜川,借款是在铜川,根据法律规定,出借地法院有管辖权。
原告诉称 庄福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王靖宇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陈碧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王靖宇承担300万借款利息432万元,陈碧煌承担连
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陈碧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陈碧煌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XX镇
XX村XX号,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且原告庄福发户籍所在
地为福建省惠安县XX镇XX村XX号,而非铜川市王益区,即使按照诉状所写借条约定在
“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原意也是由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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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
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
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4日向
陈碧煌送达诉讼材料,陈碧煌于2021年6月24日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未在提交答
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陈碧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
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碧煌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一审当事人提交的2014年出具的《借条》看,双方在借
款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向其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
讼”。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
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当事人在出
借款时,已对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出借人庄福发在出借钱款
时的户籍所在地在铜川市王益区,该案依法应由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王
靖宇、陈碧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靖宇、陈碧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郭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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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晓亮
审 判 员 陈建安
二0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海 鹰
书 记 员 张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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