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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 2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及主体 ................................................................................................... 2
二、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 ............................................................................................... 2
三、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主体 ............................................................................................... 3
四、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形式 ................................................................................................... 3
五、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关键在于区分合法行为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 4
(一)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区别 ............................................................................... 4
(二)长期对外投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 6
六、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 7
七、《公司法》修改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抽逃出资如何界定。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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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抽逃注册资本作为公司案件中常见的诉讼类型,其存在根植于一
定的背景及目的。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广泛参与着市场
经济活动,我国《公司法》对其设立、资本缴纳等制度都进行了严格
的法律规定。尤其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对公司实收资本制度的严
格法律规定下,抽逃出资现象频繁发生。那么,究竟何为抽逃出资,
诉讼实践中如何对其进行认定,抽逃出资主体又该如何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又对抽逃注册资本的认定
产生何种影响等,本文将围绕上述几个方面展开。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及主体
一般讲,抽逃出资即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未经任何法定程
序,将其向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抽出而其仍保留股东身份的一种行
为。但其他相关人员,如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进行抽逃出资,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
得抽逃出资。”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
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
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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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
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
出资抽回的行为。”
以上法律规定从整体上严禁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并具体列出了
几种较为常见的抽逃出资形式。
三、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主体
抽逃出资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股东,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倘若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疏于
监督,怠于履行职责,违反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同样承担因股东抽
逃出资行为而引发的连带责任。实践中,对抽逃出资的处理,往往是
要求责任人补足被抽逃资本。
四、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形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之规定,列出了几种常见的抽逃出
资的形式,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
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就抽逃出资的变相
方式而言,股东抽逃出资还往往表现为股东假借从公司借款之名掩盖
其抽逃出资之实;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但未做相应的减资变更登记;
伪造虚假交易关系,如公司通过与股东进行交易,将股东出资部分或
者全部划为股东个人所有;母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将下属公司资本收
回到集团母公司;股东抽走货币出资,而以其他实际价值明显低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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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价值的非货币出资补足;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股东出
资被全部执行给案外人,而该外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以公司对外长
期投资的形式将出资转移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
资的抽逃等等。
实践中,股东以向公司借款的名义抽逃出资以及以公司对外长
期投资的名义抽逃出资的认定往往存在难度,下面着重讲解上述两种
方式符合哪些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五、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关键在于区分合法行为与抽逃出资
的区别。
(一)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区别
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是股东抽逃出资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对公司
造成的直接结果,因此确认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的基础和必要条件。在股东抽逃出资的多种方式中,股东通过向公司
“借款”之名而行抽逃出资之实,发生最为频繁,诉讼实践中也往往
最难辨认。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要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还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如何有效区分抽逃出资和股东
向公司合法借贷呢?下面主要就上述两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同,结合诉
讼审判实践,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同时对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进行总结。
1、从股东借款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的间隔长短作为区分依据。
若股东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后不久,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很短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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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内就从公司借款,则抽逃出资概率大。
2、从股东借款金额占其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多少作为区分依据。
若股东向公司借款金额接近于其缴纳的注册资本金额,则股东抽逃出
资概率大。
3、以公司账面记载为区分依据。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将股东取
得公司财产行为计为应收账款进行处理,并确认公司对股东借款事
实,则借款概率高,反之则抽逃出资概率高。
4、依据股东向公司借款有无相应手续及关于借款的特别约定为
区分依据。如果股东向公司借款有明确的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本息及
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则借款概率高,反之则抽逃出资概率高。
5、依据借款股东与公司管理层的关联程度为区分依据。与公司
管理层关系密切的股东,如控股股东向公司借款,抽逃出资概率大,
反之则借款概率大。
6、以借款程序正当与否为区分依据。若股东向公司借款经过了
公司有效的决议程序,如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股东的借
款行为在公司内部有一定程度的知悉范围,则借款概率大。当然,决
议的有效也应做进一步实质性的审查,若控制公司的大股东通过公司
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公司借款,但其又未在作出决议时予以回避,则很
难认定其借贷行为的合理性。
7、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向公司借款。实践中,向公司借款的人可
能并非公司股东,而是股东以外的人。如果查明了该借款的人与公司
股东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决定借款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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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结合上述几个区分标准,亦可认定为相关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嫌疑。
综上,股东借款行为与抽逃出资行为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作有效
区分,但是上述任何一种区分都不足以作为判定股东抽逃出资成立与
否的法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综合以上几种因素进行抽逃出资
的法律认定。
(二)长期对外投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1、查证对外投资的主体。要认定“长期投资”是否构成抽逃出
资,首先只有查证实质意义上的投资主体为股东个人并结合其他因素
进行综合认定后才可能成立。这里的投资主体在形式上又可分为两种
情况:第一种情况:名义上投资主体是公司,但是该被投资的目标公
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却恰恰为投资公司股东(可能目标公司的股
东中并未有投资公司的股东,但是两方之间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
为此种情况特殊且举证困难,在此先不计入考虑情形),那么该股东
便有抽逃出资嫌疑;第二种情况:实质上被投资的目标公司的股东并
非该投资公司而是该投资公司的股东,即实质上的投资主体为股东个
人。
2、查证对外投资的真实性。实践中,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方式
抽逃出资,这样的行为反映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便是:借方以“银
行存款”记载,贷方则以“长期投资”反映股东出资的“转移”,这
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项下以公司对外“长
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移到股东所有或者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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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出资的抽逃。这种“长期投资”是否真实,关键就在于被公司“长
期投资”的公司在形式上是否对公司的这笔“长期投资”开具出资证
明或者股权证明;其次,在实质上,该公司作为 “长期投资”其他
公司的股东,是否因为这笔“长期投资”而真实、公平地享有投资收
益,这往往也成为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主要要件。
六、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资本法定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股东一旦向公司缴纳或者
认缴注册资本,该注册资本即变为公司所有财产,股东享有的则是在
其缴纳或者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的股东决策权及收益权。股东一旦
抽逃其出资,不仅破坏公司资本的法定性,其同时也侵害了公司的财
产权,造成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不足,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其
他股东亦构成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法律所不允。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
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
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
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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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
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
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以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
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
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
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
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
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
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
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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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
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
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
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
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
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
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
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
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
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虽
未达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
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因虚
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
综上所述,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要承担被的行政责任,还要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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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返还抽逃出资本息、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应的诸如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及新
股优先认购权被合理限制、抽逃全部出资时股东资格被除名等相应的
民事责任,甚至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七、《公司法》修改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抽逃出资如
何界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原有公司注
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即股东无需实际缴纳投资款,只
需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认缴的期限,且该认缴期限公司法亦未做任何强
制性规定,相当于股东可以“无限期”认缴。那么,按照新修订后的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不是意味着股东不会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了。
其实,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
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
产权,股东一旦认缴出资,便不再对其出资享有所有权,而是由公司
享有该部分财产所有权,并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已
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实质上成为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债务。因此,
公司法的修订仅仅是为股东出资提供了一定的空间,股东只需依据公
司章程的约定按其认缴期限和认缴数额缴纳出资,若已如约缴纳则仍
可发生抽逃出资行为。但当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很长,在其认缴期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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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若公司发生资不抵债现象,公司债权人可依据上述《公司法司法
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
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
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亦可构成股东认
缴出资额期限已到的法律依据,股东应当在该特定条件下依据法律规
定履行其缴纳出资款的义务,而不能依据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未
到进行抗辩。所以,认缴制的存在不仅不会造成股东抽逃出资这一现
象的消失,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加大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体
现除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需要良性发展的深远意义。
因此,新修订后的《公司法》不但不会对抽逃出资的认定产生实
质影响,而且所谓的“长期认缴期限”也不会让抽逃出资行为形式化,
因为一旦当公司在认缴期限内发生资不抵债现象,公司债权人完全可
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股东承担相当于股东抽逃出资后应承担的
法律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多样,且辨认存在一定的难度,本文并未穷
尽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形式,只对最为常见且难以区分的两种主要方
式:股东借款及股东“长期对外”投资下抽逃出资的如何有效认定做
相关阐述。股东抽逃出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定条件下,协
助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的公司高管人员也应承担抽逃出资范围内的
连带责任。作为公司股东,履行约定的认缴出资是法定义务,而作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尽职尽责忠实勤勉履行监督管理义务,也是法律
对其严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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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抽逃资本往往做如下习惯性处理:要求责任人补
足被抽逃资本;因责任人抽逃公司资金,导致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
要求责任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甚至如果抽逃资本导致公司
资本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要求时,此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
东意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活动,利用公司独立人格
与股东有限责任,从而直接将风险转移给债权人,此时甚至否定公司
法人人格,揭穿公司人格面纱,由抽逃出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当然,因为抽逃资本而要抽逃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的处理方式和理念,多受人们的批评与责难,因为其也许与股东有限
责任的实质精神相违背。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
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
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以支持。”由此,抽逃资本责任人应当对公司债务在抽逃资金范围
内承担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这也就意味着,股东因抽逃出资所
引发的责任,原则上比照出资不实股东责任处理,原则上仍只承担有
限责任,即以抽逃出资额为限承担最终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23:56: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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