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更新时间:2024-11-06 12:29:5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海西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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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 2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及主体 ................................................................................................... 2

二、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 ............................................................................................... 2

三、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主体 ............................................................................................... 3

四、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形式 ................................................................................................... 3

五、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关键在于区分合法行为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 4

(一)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区别 ............................................................................... 4

(二)长期对外投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 6

六、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 7

七、《公司法》修改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抽逃出资如何界定。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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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抽逃注册资本作为公司案件中常见的诉讼类型,其存在根植于一

定的背景及目的。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广泛参与着市场

经济活动,我国《公司法》对其设立、资本缴纳等制度都进行了严格

的法律规定。尤其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对公司实收资本制度的严

格法律规定下,抽逃出资现象频繁发生。那么,究竟何为抽逃出资,

诉讼实践中如何对其进行认定,抽逃出资主体又该如何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又对抽逃注册资本的认定

产生何种影响等,本文将围绕上述几个方面展开。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及主体

一般讲,抽逃出资即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未经任何法定程

序,将其向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抽出而其仍保留股东身份的一种行

为。但其他相关人员,如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进行抽逃出资,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

得抽逃出资。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

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

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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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

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

出资抽回的行为。

以上法律规定从整体上严禁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并具体列出了

几种较为常见的抽逃出资形式。

三、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主体

抽逃出资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股东,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倘若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疏于

监督,怠于履行职责,违反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同样承担因股东抽

逃出资行为而引发的连带责任。实践中,对抽逃出资的处理,往往是

要求责任人补足被抽逃资本。

四、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形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2条之规定,列出了几种常见的抽逃出

资的形式,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

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就抽逃出资的变相

方式而言,股东抽逃出资还往往表现为股东假借从公司借款之名掩盖

其抽逃出资之实;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但未做相应的减资变更登记;

伪造虚假交易关系,如公司通过与股东进行交易,将股东出资部分或

者全部划为股东个人所有;母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将下属公司资本收

回到集团母公司;股东抽走货币出资,而以其他实际价值明显低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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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价值的非货币出资补足;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股东出

资被全部执行给案外人,而该外人与股东有关联关系;以公司对外长

期投资的形式将出资转移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实现出

资的抽逃等等。

实践中,股东以向公司借款的名义抽逃出资以及以公司对外长

期投资的名义抽逃出资的认定往往存在难度,下面着重讲解上述两种

方式符合哪些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五、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关键在于区分合法行为与抽逃出资

的区别。

(一)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区别

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是股东抽逃出资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对公司

造成的直接结果,因此确认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的基础和必要条件。在股东抽逃出资的多种方式中,股东通过向公司

“借款”之名而行抽逃出资之实,发生最为频繁,诉讼实践中也往往

最难辨认。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要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还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如何有效区分抽逃出资和股东

向公司合法借贷呢?下面主要就上述两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同,结合诉

讼审判实践,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同时对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进行总结。

1、从股东借款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的间隔长短作为区分依据。

若股东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后不久,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很短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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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内就从公司借款,则抽逃出资概率大。

2从股东借款金额占其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多少作为区分依据。

若股东向公司借款金额接近于其缴纳的注册资本金额,则股东抽逃出

资概率大。

3、以公司账面记载为区分依据。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将股东取

得公司财产行为计为应收账款进行处理,并确认公司对股东借款事

实,则借款概率高,反之则抽逃出资概率高。

4、依据股东向公司借款有无相应手续及关于借款的特别约定为

区分依据。如果股东向公司借款有明确的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本息及

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则借款概率高,反之则抽逃出资概率高。

5、依据借款股东与公司管理层的关联程度为区分依据。与公司

管理层关系密切的股东,如控股股东向公司借款,抽逃出资概率大,

反之则借款概率大。

6、以借款程序正当与否为区分依据。若股东向公司借款经过了

公司有效的决议程序,如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股东的借

款行为在公司内部有一定程度的知悉范围,则借款概率大。当然,决

议的有效也应做进一步实质性的审查,若控制公司的大股东通过公司

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公司借款,但其又未在作出决议时予以回避,则很

难认定其借贷行为的合理性。

7、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向公司借款。实践中,向公司借款的人可

能并非公司股东,而是股东以外的人。如果查明了该借款的人与公司

股东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决定借款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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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结合上述几个区分标准,亦可认定为相关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嫌疑。

综上,股东借款行为与抽逃出资行为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作有效

区分,但是上述任何一种区分都不足以作为判定股东抽逃出资成立与

否的法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综合以上几种因素进行抽逃出资

的法律认定。

(二)长期对外投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1、查证对外投资的主体。要认定“长期投资”是否构成抽逃出

资,首先只有查证实质意义上的投资主体为股东个人并结合其他因素

进行综合认定后才可能成立。这里的投资主体在形式上又可分为两种

情况:第一种情况:名义上投资主体是公司,但是该被投资的目标公

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却恰恰为投资公司股东(可能目标公司的股

东中并未有投资公司的股东,但是两方之间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为此种情况特殊且举证困难,在此先不计入考虑情形),那么该股东

便有抽逃出资嫌疑;第二种情况:实质上被投资的目标公司的股东并

非该投资公司而是该投资公司的股东,即实质上的投资主体为股东个

人。

2、查证对外投资的真实性。实践中,以公司对外长期投资方式

抽逃出资,这样的行为反映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便是:借方以“银

行存款”记载,贷方则以“长期投资”反映股东出资的“转移”,这

种财务记账形式就是在《资产负债表》“资产”项下以公司对外“长

期投资”的形式将其出资转移到股东所有或者控制的公司之中,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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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出资的抽逃。这种“长期投资”是否真实,关键就在于被公司“长

期投资”的公司在形式上是否对公司的这笔“长期投资”开具出资证

明或者股权证明;其次,在实质上,该公司作为 “长期投资”其他

公司的股东,是否因为这笔“长期投资”而真实、公平地享有投资收

益,这往往也成为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主要要件。

六、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资本法定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股东一旦向公司缴纳或者

认缴注册资本,该注册资本即变为公司所有财产,股东享有的则是在

其缴纳或者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的股东决策权及收益权。股东一旦

抽逃其出资,不仅破坏公司资本的法定性,其同时也侵害了公司的财

产权,造成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的不足,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其

他股东亦构成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法律所不允。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

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

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

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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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

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

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以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

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

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

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

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

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

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

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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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

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

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

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

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

2%以上10%以下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

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

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

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未达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

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因虚

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

综上所述,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要承担被的行政责任,还要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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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返还抽逃出资本息、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应的诸如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及新

股优先认购权被合理限制、抽逃全部出资时股东资格被除名等相应的

民事责任,甚至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七、《公司法》修改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抽逃出资如

何界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原有公司注

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即股东无需实际缴纳投资款,

需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认缴的期限,且该认缴期限公司法亦未做任何强

制性规定,相当于股东可以“无限期”认缴。那么,按照新修订后的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不是意味着股东不会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了。

其实,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

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

产权,股东一旦认缴出资,便不再对其出资享有所有权,而是由公司

享有该部分财产所有权,并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已

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实质上成为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债务。因此,

公司法的修订仅仅是为股东出资提供了一定的空间,股东只需依据公

司章程的约定按其认缴期限和认缴数额缴纳出资,若已如约缴纳则仍

可发生抽逃出资行为。但当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很长,在其认缴期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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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若公司发生资不抵债现象,公司债权人可依据上述《公司法司法

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

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

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亦可构成股东认

缴出资额期限已到的法律依据,股东应当在该特定条件下依据法律规

定履行其缴纳出资款的义务,而不能依据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未

到进行抗辩。所以,认缴制的存在不仅不会造成股东抽逃出资这一现

象的消失,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加大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体

现除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需要良性发展的深远意义。

因此,新修订后的《公司法》不但不会对抽逃出资的认定产生实

质影响,而且所谓的“长期认缴期限”也不会让抽逃出资行为形式化,

因为一旦当公司在认缴期限内发生资不抵债现象,公司债权人完全可

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股东承担相当于股东抽逃出资后应承担的

法律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多样,且辨认存在一定的难度,本文并未穷

尽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形式,只对最为常见且难以区分的两种主要方

式:股东借款及股东“长期对外”投资下抽逃出资的如何有效认定做

相关阐述。股东抽逃出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定条件下,协

助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的公司高管人员也应承担抽逃出资范围内的

连带责任。作为公司股东,履行约定的认缴出资是法定义务,而作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尽职尽责忠实勤勉履行监督管理义务,也是法律

对其严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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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抽逃资本往往做如下习惯性处理:要求责任人补

足被抽逃资本;因责任人抽逃公司资金,导致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

要求责任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甚至如果抽逃资本导致公司

资本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要求时,此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

东意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活动,利用公司独立人格

与股东有限责任,从而直接将风险转移给债权人,此时甚至否定公司

法人人格,揭穿公司人格面纱,由抽逃出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当然,因为抽逃资本而要抽逃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的处理方式和理念,多受人们的批评与责难,因为其也许与股东有限

责任的实质精神相违背。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

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

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以支持。”由此,抽逃资本责任人应当对公司债务在抽逃资金范围

内承担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这也就意味着,股东因抽逃出资所

引发的责任,原则上比照出资不实股东责任处理,原则上仍只承担有

限责任,即以抽逃出资额为限承担最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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