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
4月25日,最近公布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类
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适用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死刑减刑资讯说:鉴于死刑缓期执行限
制减刑制度影响重大,而刑法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现结合审判实践,就适用限制减刑的原则和条件略作
探讨
一、关于决定限制减刑应遵循的原则
对部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限制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对限制
减刑的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对监狱的基础设施和监管改造工作、对刑事司法、对人民众的刑罚观念等
诸多方面,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正因为此项制度事关重大,在《刑法修正案(八)》起草过程中,一
些地方、单位和部门提出,根据刑法的原有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执行期多在15—20年,出
狱后再犯率很低,没有必要再延长其实际服刑期。《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
是经反复论证、综合平衡后形成的立法成果。从条文本身看,虽然规定对三种情形(简称“1+8”)的死缓犯
可以决定限制减刑,但同时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限制减刑,体现了立法对适用限
制减刑的慎重。司法机关在考虑对被告人限制减刑时,一定要从立法本意出发,慎重作出决定。本文认为,
适用限制减刑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工作中要遵循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对判处死刑缓期执
行的被告人是否限制减刑也应当遵循该原则。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对于“1+8”情形的案件,
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才可以考虑限制减刑,其他情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
减刑。此方面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刑法列举的7种具
体犯罪中,没有故意伤害罪,但该罪实际上也是实践中判处死刑较多的犯罪之一。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系累犯,或者系“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可以决定限
制减刑。对于不符合这两种情形的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的,则不应当限制减刑。当然,
这也涉及如何准确认定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原本就是实践中较为棘手的一个法律适用问题。在不
少案件中,究竟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单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很难界定。在此情况下,可以
考虑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于需要依法从严惩处的案件,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于根据犯罪情节可以适当
从宽处罚的案件,不妨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由此,可以较好地避免在定性问题上一些不必要的纠缠,也可
以较好解决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能否对其限制减刑的问题。
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判刑,尤为重要。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规定的精神,限
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限制减刑又偏轻的案件。从法律规定
看,尽管第50条第2款已经限制了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适用限制减刑的范围,即仅适用于“1+8”情形,但由
于是否限制减刑要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存在一定弹性,故适用范围仍可能较宽。在此情况下,
就十分有必要在司法适用中强调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在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
限制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
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全面分析量刑情节,严格依法适用,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须限制减刑,就能做到有效制裁犯罪的案件,自然不应当限制减刑。特别是,由
于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是否适用限制减刑因案而异,适用标准上有一定弹性,尤其要防止对限制减刑的不
当适用。工作中遇到是否须限制减刑把握不准的案件,宜采取保守的做法,不适用限制减刑。
三是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这是正确适用限制减刑应当遵循的最重要的一项司法原则。从
立法目的看,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并不是为了单纯地加重“生刑”,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
策创造法律和制度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执行期,充分发挥死缓刑的严厉性,
改变以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由此,一部分以往因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做不到罚
当其罪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尤其是以往因被害方反映强烈等原因而“被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
的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这便可以在确保依法严惩严
重犯罪的前提下,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但是,单从刑法条文难以解读出这种立法目的。实践中有人
会以刑法关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没有变化为由,认为刑法只是单纯加重了生刑,而
不会从控制死刑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的规定,这就很可能造成对限制减刑的
不当适用,出现死刑未得到控制而生刑又加重了的现象(有人形象地将此比喻为:“烟未戒掉,酒又喝上了”)。
因此,在司法适用中必须强调,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应当以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为前提。只
有对于以往本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因死刑缓期执行的惩罚力度不够,进而不得已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
的案件,今后由于有了限制减刑制度,能够有效制裁犯罪,才可以考虑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限
制减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适用限制减刑,必须围绕这一立法目的展开。
二、关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累犯的限制减刑
根据刑法第65条,累犯一般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
者赦免以后5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累犯体现了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
刑法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是,累犯的前罪与后罪之间有多种关系模式,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完
全相同。从罪行轻重角度划分,包括轻罪+轻罪、轻罪+重罪、重罪+轻罪、重罪+重罪等;从是否为暴力性
犯罪角度划分,包括非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非暴力性犯
罪、暴力性犯罪+暴力性犯罪等;从犯罪数量角度划分,包括一起犯罪+一起犯罪、一起犯罪+多起犯罪、
多起犯罪+一起犯罪、多起犯罪+多起犯罪等。虽然这些模式均体现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但不同情形所
体现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有区别,因而从重处罚的程度应当也有所区别。例如,前罪和后罪均为暴力性重
罪,或者前罪和后罪都是多起犯罪的情形,累犯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自然要大于其他情形,量刑时从重处
罚的幅度应当更大。以往,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注重不够。为在累犯的处罚上更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依法从严的要求,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提出:“要
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
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死刑减刑资讯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精神,对于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是否限制减刑,可以区分不同情形进行把握。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23:55: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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