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是什么?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
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刑罚执行
制度。
我国的法制程度在不断增强,在生活中的种种问题需要
靠法律地进行解决,在生活中如果触犯了法律就要受到法律
的严厉制裁,监狱则是让犯罪分子管制的地方,对监狱的管
理也是非常严格,保障罪犯能在监狱被改造,那监狱暂予监
外执行规定是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
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
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
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
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
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
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
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
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
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
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
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
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
配合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犯罪、组织
(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
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
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
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
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
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
以及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
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
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
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
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
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
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 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
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
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
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
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
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
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
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
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
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
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
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
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
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
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
回避。
第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
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
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
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
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
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
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
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
外执行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
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
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
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
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
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
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
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
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
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
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
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
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
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
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
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
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
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
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
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
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
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
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
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
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
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
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
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
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
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21:37: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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