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编号: E6-1E-29-9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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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 尼克
东莞债务律师
文件编号: E6-1E-29-96-88
东莞法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
健康发展典型案例选编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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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E6-1E-29-96-88
前 言
近年来,全市法院牢牢坚持党中央“两个毫不动摇”方
针,全面贯彻落实最高法院、省、市有关部署要求,依法履
行审判职能,强化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将平等保护原则贯穿
于审判执行工作的全过程,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
权益,努力为民营企业创业创新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为我
市“湾区都市、品质东莞”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根据工作需要,本次组织编选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案例,
案例内容涉及保障竞业禁止、合理调整过高违约金、规范企
业内部治理、保障企业用工自主权、纠正行政机关不当履职、
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等,以期部分展示我市法院服务保障民营
企业健康发展的成果,推动形成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思
想共识和行动合力。
编 者
2019年10月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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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保公司破产和解案
——高效完成民营企业破产和解 1
七海秀日公司诉讼执行系列案
——助民营企业重获新生 3
李某志与东申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规范民营企业内部治理 6
龙天公司、叶某明侵害天勤公司商业秘密案
——加大对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9
天福公司诉福天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 12
曾某华诉南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保障竞业禁止协议的履行 14
马某英诉佶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依法保障企业用工自主权 17
苏某娟犯职务侵占案
——防范民营企业财务风险 21
天辰公司与南华学校、第三人猎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支持民营企业合法维权 23
克洛伊公司诉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理调整过高违约金 26
锦鸿泰公司诉佳晟公司、陈某龙合同纠纷案
——合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8
金茂公司诉某环保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纠正行政机关不当履职 30
荣顺化工诉某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备案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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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保公司破产和解案
——高效完成民营企业破产和解
【基本案情】
东保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据
《审计报告》及管理人核查情况显示,东保公司实际出资人为
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第
一、七、八、九股份经济合作社、村民及其他私人投资者共248
人,实际实收公司资本为12897万元。东保公司因经营管理不
善,严重资不抵债,于2016年4月停产,并于2016年7月遣
散全部员工(除5名留守人员外),但未能全部解决员工工资、
经济补偿金问题,大部分员工已提出仲裁及诉讼。东保公司账
面资产2亿多,其中机器设备大部分已设置抵押或者质押,土
地及厂房均未进行不动产登记难以变现,却负担4亿多元的债
务,牵涉400多名债权人的利益,其中仅仅280多名职工的工
资、补偿金等费用就达到约1530万元,且有关的保安围村民多
次到东莞市政府上访,但问题均未得到有效解决。
【裁判理由和结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考虑到东保公司生产设备完好、具备
相对完善生产能力,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从围绕供给侧结构性
改革的大局出发,积极与管理人以及当地高埗镇政府协调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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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管理人积极作为。在法院主导下,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
与投资人、担保物权人、一般债权人等各方当事人多轮协商谈
判,通过引入新的投资人入股的形式,结合东保公司现有资产
分期清偿债务,做通担保物权人暂缓行使权利的工作。于2017
年9月22日精心组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经过会议表决通过破
产和解协议。随后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迅速作出认可和解
协议的裁定,该案最终得到妥善处置。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东莞市史上最快办结的破产和解成功案例之一。考
虑到该案的实际情况,开辟绿通道优先处理。通过“预和解”
的方式及建立“法院—政府—管理人—意向投资人—债权人—
股东”的六方协调沟通机制,加快推动工作进程。法院在审理
过程中发挥攻坚创新精神,就难点问题多次研究分析,提前就
推进节点步骤进行预演,重视各方沟通互助,有担当地履行审
判职能。本案所认可的和解协议得到切实履行,企业、股东、
债权人、投资人等实现多方共赢,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
有机统一。
(文书编号:(2017)粤1971破1-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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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海秀日公司诉讼执行系列案
——助民营企业重获新生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起,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以七海秀日
公司作为债务人的24宗诉讼及7宗执行案件,涉及债务金额共
计1700多万元。案件处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传
唤七海秀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勇到庭接受询问,李某勇称因
近年业务扩张过快、资金链一时断裂,导致无法及时支付供应
商货款和劳务派遣费用;企业目前仍在生产经营,亦有通过催
收外债及融资等途径积极筹集资金,希望能与债权人协商解决,
共度时艰。
【裁判理由和结果】
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先行
查控公司财产,并通过风险评估机制对企业经营状况进行调查,
获悉该企业有一定的经营前景。申请人亦有意给予履行宽限期,
协助其度过难关,恢复偿还能力。法院既贯彻“生道执行”理
念,采用“活查封”措施,允许企业继续使用生产设备,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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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转移、隐藏或者变卖,尽量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人就
业稳定;又启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由诉调对接工作室集中对
该批系列案组织调解或开展执行和解。调解过程中,法院及时
告知债权人案件进展及企业筹集资金状况,保障其知情权,并
在充分了解每个案件的债权种类、金额、已付款情况及债权人
调解意向的前提下,多次反复联络协调各方,引导各方通过和
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争取实现债权人权利、帮助企业盘活资金。
后来企业通过积极回收外债、引入新的注资,具备偿还部分债
务的能力。调解人员多次调整和解方案,逐一化解矛盾,促成
全部债权人与企业达成和解。最终,该批系列案7宗成功化解
在诉前,15宗立案后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2宗判决生效进
入执行阶段后双方达成和解,7宗执行案件或履行完毕或执行
和解。
【典型意义】
诉讼服务既要有力度,又要有速度,更要有温度。本案中,
人民法院坚持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理念,在诉讼和执行过
程中,充分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活查封”等财产保全
措施化解矛盾,减少对民营企业商业信誉和经济权益的负面影
响,减少民营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的倒闭等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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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危困民营企业走出困境,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民营企业正常
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又解决了企业
的债务危机,也保障了员工就业,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有效
发挥了人民法院在民营企业债务负担化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最终实现危困企业营运价值和债权人利益相统一,帮助危困民
营企业焕发生机,助力民营企业壮大发展。
人民法院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在涉及民营企业案件
处理过程中,优化了司法服务,保障了民营企业的生存权、发
展权,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践行了“法
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文书编号:(2019)粤1973执5883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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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志与东申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规范民营企业内部治理
【基本案情】
东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李某志于2010年11
月24日成为东申公司的股东。2015年4月16日,李某志、黄
某红、喻某红签署框架协议书,对终止经营东申公司三方合作
的具体事项作出约定:李某志、喻某红不再拥有公司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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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再参与公司之后运营决策。同时指定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财
务清算,进行利润分配、债务承担。签订框架协议书后,李某
志确认于2015年4月16日退出东申公司。后来以东申公司一
直不安排内部清算,也不出具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为
由,李某志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和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李某志虽已不具备东
申公司的股东身份,但主张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构
成初步证据,故李某志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李某志股东知
情权的充分行使不得对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造成不
利影响。李某志未向东申公司提出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的书面
请求,故对其关于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请不予
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东申公司提供2010年4月6日起至
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给李某志查阅、复制;
上述材料由李某志在东申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
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典型意义】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在参与公司治理中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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础性权利。该案中,李某志作为民营企业的前股东无法行使知
情权,不仅损害其自身利益,更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
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行使知情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全面的民营企
业健康发展服务保障不仅要从企业外部层面促进企业发展,也
要重视企业内部治理结构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运用法
律法规,充分保障原股东知情权,对化解民营企业内部矛盾、
促进民营企业规范经营、提升民营企业法治意识、预防化解重
大经营风险具有重要作用,对于提升民营企业向心力、营造良
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文书编号:(2017)粤1971民初2633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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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天公司、叶某明侵害天勤公司商业秘密案
——加大对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基本案情】
天勤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影像测
量仪、坐标测量机、显微镜的产销,及影像测量软件系统的开
发,在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叶某明于2010年5月19
日入职天勤公司,在天勤公司主要从事PVS、LVS系列影像测量
仪产品的图纸设计、生产研究开发,后于2012年2月20日申
请辞职。叶某明离职时书面承诺:1.两年内不对外泄露天勤公
司机密,包括客户信息资料、售价,如有违反,愿意赔偿天勤
公司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2.离职后与天勤公司除承诺第
一条外,再无其他任何利益关联,不得在外再以天勤公司名义
从事任何活动。3.承诺不以任何形式保存或出卖、泄露天勤公
司资料(包括电子文档、纸制文档等),其中承诺第3点由叶某
明自己填写。叶某明2012年3月10日即进入龙天公司工作,
龙天公司在叶某明入职三个月后,设计、生产出QVH、QVA系列
影像测量仪产品等。
针对叶某明、龙天公司的行为,天勤公司及时向法院申请
证据保全,法院立即于2012年8月14日对龙天公司的营业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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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证据包括两台QVH700、QVA4030影像
测量仪和叶某明在龙天公司处工作所使用的计算机里的QVH、
QVA设计图纸电子档等电子资料。后天勤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
司法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
报告,并对龙天公司提出的异议出具复函。根据鉴定报告及复
函, 天勤公司的PVS二次元影像测量仪涉及技术秘点2至技术
秘点5、技术秘点11至技术秘点18的生产图纸相关技术信息
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与龙天公司的QVA系列型号
影像测量仪所涉及的相应技术信息经比对,秘点中有12项构造
相同、4项构造实质相同、1项构造不相同。
【裁判理由和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
及《回函》可知,被证据保全的QVH、QVA系列型号影像测量仪
设计图纸和产品设备当中所反映的技术信息与天勤公司的PVS、
LVS影像测量仪设计图纸的绝大多数技术秘点的信息是相同或
实质相同。叶某明离职带走天勤公司设计图纸,并提供设计图
纸为龙天公司设计同类型产品设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天勤公
司商业秘密的侵犯。龙天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天勤公司是同
一种类的产品设备,二者在市场上具有竞争关系,已经侵犯天
勤公司的商业秘密。遂判决:叶某明、龙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
天勤公司案涉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天勤公司300000元。
叶某明、龙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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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认定天勤公司案涉
PVS、LVS影像测量仪设计图纸属于商业秘密理由充分,叶某明
违反承诺,向龙天公司披露、使用在天勤公司工作期间取得的
商业秘密情况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产品更新换代周期
短,商机稍纵即逝,如何保护知识产权不被侵害,成为高科技
企业的重点难点。虽然大部分高科技企业制定了严格的保密制
度和保密措施,但现实生活中知识产权被侵害、捕猎的案例仍
然屡屡发生。本案天勤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就被龙天公司、叶
某明违法侵害,如果任其侵权行为继续发展,可以预见龙天公
司在该行业发展中必然抢占先机,获得较大的不正当利益,而
天勤公司的商业价值必然受损,最终导致天勤公司丧失竞争优
势。审判实践中,审理侵害商业秘密案难度最大的是举证难,
时效性强,本案胜在天勤公司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申请证据
保全,使天勤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保障。依据侵害商业秘
密的实质性相同加接触原则,本案依法认定龙天公司、叶某明
构成侵权,并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最终使天
勤公司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护,进一步净化了行业风气,保
障并鼓励了技术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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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编号:(2018)粤19民终9365号)
天福公司诉福天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保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
【基本案情】
天福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
目前已发展3800多间门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
准,天福公司注册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
品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 2015 年
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经调查发现,福天日用品店未经
天福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使用与天福公司第
3541147号“”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
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天福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停
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理由和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福天日用品店在其招
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
注册商标的组成元素近似、组成文字相同,仅是将文字顺序调
换,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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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商标的近似。另,福天日用品店在其招牌上使用“”
“”标识,属于将与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
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种类的服务上突出使用,
容易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福天日用品店构成侵犯天福公司
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福天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侵权行
为并赔偿天福公司26000元,二审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福天日用品店在其招牌上使用与天福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
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造成误认,
福天日用品店侵犯天福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天福公司作
为全国著名连锁经营企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认定福天
日用品店侵权成立有利于规范其字号使用,杜绝搭便车及恶性
竞争,进一步加大对知名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力度。
(文书编号:(2019)粤19民终3950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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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华诉南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保障竞业禁止协议的履行
【基本案情】
曾某华曾在南玻公司工作16年,于2017年1月12日离职,
离职前担任镀膜工段长一职。2014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竞
业禁止协议》,约定曾某华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在与
南玻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或兼职;南玻公司在曾某华在
职期间每月向其支付一定的竞业禁止补偿费作为对其遵守竞
业禁止规定的报酬和补偿,竞业禁止补偿费在曾某华工资之外
另行支付;曾某华离职后,南玻公司按照曾某华离职前十二个
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向曾某华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如曾某
华因工资卡挂失、销户、到期失效等原因导致南玻公司无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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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的,南玻公司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南玻公司办理提存后视为已按约定向曾某华支付了竞业禁止
补偿费,曾某华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曾某华
在离职后二年内每满三个月,应向南玻公司提供曾某华与所在
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或服务证、
缴交社保的凭证以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或失业证;曾某华不
履行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向南玻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
金300000元,还应向南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作为赔偿金等等。
曾某华离职后,于2017年2月14日入职旗滨东源分公司,
任工艺主任工程师。旗滨东源分公司是A旗滨公司的分支机构,
A旗滨公司是B旗滨集团的全资子公司。A旗滨公司、B旗滨集团
的经营范围包含玻璃制品生产和销售,与南玻公司主营业务大
体一致。2017年3月,B旗滨集团给予曾某华40万股限制性股票
激励,于2017年5月25日完成工商登记。2017年5月19日,南玻
公司向曾某华邮寄《关于曾某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提供工作
证明的通知》,曾某华拒收。
曾某华在职期间,南玻公司依约向曾某华支付竞业禁止补
偿金。曾某华离职后,注销其原在南玻公司的工资账户,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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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与南玻公司联系。在此情况下,对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
的曾某华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南玻公司办理了公证提存。
【裁判理由和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曾某华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
限制义务,体现为曾某华与南玻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B旗滨集
团及其关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未按约定向南玻公司提供与
新入职有关的书面材料。故判南玻公司诉请曾某华支付违约金
300000元及律师费1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同
时,南玻公司可基于合同履行抗辩权无需向曾某华支付竞业限
制补偿金。宣判后,曾某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东莞市中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民
法院依法应予以保护。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是劳动者,
但不意味着不需要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法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某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竞业限制
义务,而劳动者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劳动者需对用人单位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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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违约责任。本案是适用上述条款的典型案件,通过民事判决,
确认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较好地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商业
秘密和技术秘密),有力地促进公平公正营商环境的建立。
(文书编号:(2019)粤19民终296号判决书)
马某英诉佶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依法保障企业用工自主权
【基本案情】
马某英于2011年8月8日入职佶升公司,原职位为钻孔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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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仓管员。马某英称佶升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关停钻孔科,
安排部门员工到公司其他部门上班。马某英不同意调岗,故于
2017年12月6日邮寄通知书表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诉请
佶升公司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佶升公司
称因钻孔科质量问题业绩下滑,决定将钻孔工作全部外包并将
原来员工分流到其他部门。佶升公司提交《钻孔科人员分流表》、
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庭向佶升公司其他员工调查的调查笔录等予
以证明。其中《钻孔科人员分流表》显示马某英的新岗位为文
字前处理制程的协助人员,仲裁庭的调查笔录显示,佶升公司
的其他员工表示新岗位的薪酬与原岗位一致。
【裁判理由和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企业基于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
可以合理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本案岗位调整系佶升公司生产、
经营出现变化导致,该调岗行为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马某
英也没有证据证明调岗后的工资待遇有降低的情形,故该调岗
行为属于佶升公司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马某英应服从佶升公
司的安排。马某英不愿意到其他部门工作,并主张佶升公司的
调岗行为导致其被迫离职,进而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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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马某英诉请被迫解除劳动
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马某英与东莞佶升电路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东莞佶升电路板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
马某英支付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64元、2017年12月工
资154元;驳回马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马某英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企业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生存发展的需要,不可避
免地需要对部分劳动者的岗位进行变动调整,这是企业依法行
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司法实践
中,经常遇到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动其工作岗位为由,主
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进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金或赔偿金。本案中用人单位确实是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
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
平并无降低,工作强度并无变化,亦不具有侮辱性质或惩罚性
质。因此本案坚持“依法保护用人单位依法依规的用工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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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保障民营企业的用工自主
权,为民营企业合理配置资源提供有力的保障,有效地促进民
营企业健康发展。
(文书编号:2018)粤19民终9523号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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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娟犯职务侵占案
——防范民营企业财务风险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苏某娟进入万力公司工作,任职公司营业部
主管。在工作中,苏某娟发现万力公司的ERP系统有漏洞,可
以侵占公司的货款。2015年上半年,苏某娟到勤富公司的实
际经营者苏某贺(已判刑),二人商定先由苏某贺以勤富公司名
义向万力公司下单购买货物,接着苏某娟利用其在ERP系统的
账号权限将勤富公司的送货单数据进行删除或修改,致使万力
公司与勤富公司结算货款时少收到应收货款,之后苏某娟再向
苏某贺收取万力公司少收到的货款。作为交换条件,苏某娟将
获利的百分之二十货款交给苏某贺,自己得到其中的百分之八
十,并且苏某娟会将万力公司的货物报价提前告知苏某贺,使
得苏某贺可以在货物价格低时多购入货物,价格高时少购入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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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从2015年下半年至今,苏某娟、苏某贺通过上述方式侵占
万力公司货款约750000元。案发后,苏某娟的家属向万力公司
返还60000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苏某娟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与他人结伙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
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苏某娟归案后如实交代主
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苏
某娟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60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
罚。遂判决苏某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责令苏某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万力公司人民币
150000元。宣判后,苏某娟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
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企业经营的过程中,银行出纳、公司会计等对自己管理
之下的资金基于职务便利而非法取得占有,既是犯罪分子本身
职业操守存在问题,又是企业发展经营过程中监督管理缺位的
结果。建议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加强风险防范,增强职工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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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守法理念,加强岗位风险监督,对财务工作制定科学清晰的
管理规范,有效减少类似案件的发生。
(文书编号:(2019)粤19刑终252号判决书)
天辰公司与南华学校、第三人猎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支持民营企业合法维权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南华学校向天辰公司购买一台扬子牌专用校
车,由猎豹公司生产。2014年4月3日,南华学校与警询公司
签订《警询GPS安装合同》,由警询公司为该校车安装1套GPS
行车记录仪。上述校车于2014年4月14日在车辆管理所登记
备案,并于次日取得行驶证。2014年9月15日23时5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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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校车在南华学校停车场静止时警报灯自发不间断发光,随后
车内起火并导致火灾。2014年10月21日,消防大队认定起火
原因系车内电线短路,并表示现场勘验确定起火部位位于车内
中前端座位附近,不能确定具体的起火点及熔珠所属具体位置。
南华学校曾对汽车安装GPS行车记录仪、更换警示灯。南华学
校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主张校车自燃是车辆存在缺陷,电路
保护系统失灵所致。天辰公司主张车辆不存在缺陷。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南华学校请求
的赔偿损失有无依据。加装GPS监控是在案涉校车进行车辆登记
前,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用校车
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
全技术检验,故该加装GPS监控应视为符合机动车登记条件。根
据《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专用校车应安装行使记录装置,
车内外录像监控系统,南华学校对校车加装GPS监控设备符合有
关规定。另南华学校虽然更换了警示灯的灯泡,但并未更改警
示灯的电路,正常情况下更换灯泡不会引起短路。因此,南华
学校对电线短路并不存在过错。天辰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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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短路不属于校车质量瑕疵,一审判令天辰公司应赔偿南华学
校的损失421967.7元。
一审宣判后,天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
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南华学校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
行为,天辰公司向南华学校交付的校车发生短路引起起火,天
辰公司应向南华学校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校车安全问题需要谨慎对待。一方面学校对校车改装需要
严格按照车辆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的要求,必须符合相应的国
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学生的生命安全为出发点。校车司机要
兢兢业业,恪尽职守,操作要符合规范,规避安全隐患,对生
命负责。另一方面,民营企业要学习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提
升法律素养,具备权利意识,在遇到相应权利受损情况下,依
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院也会依法保护民营企业
合法权益,支持维权。
(文书编号:(2019)粤19民终3383号判决书)
克洛伊公司诉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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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调整过高违约金
【基本案情】
克洛伊公司与诚兴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克洛伊公司向
被告诚兴公司提供丝攻等货物。双方约定每月月底对账,对账
后东莞克洛伊公司开具发票给东莞诚兴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
方式为月结30天。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诚兴公司因经
济形势、三角债等原因,导致流动性资金回款困难,累计拖欠
克洛伊公司货款212115元。双方在送货单中约定,诚兴公司逾
期付款的,每周按拖欠货款的3%计算违约金。诚兴公司对于以
上欠货款情况未提异议,但表示拖欠货款因流动性资金出现困
难,请求降低违约金金额。
【裁判理由和结果】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违约金
是否应当调整。克洛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诚兴公司迟延
付款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克
洛伊公司提供的记录中多次向诚兴公司请求付款未果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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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诚兴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情形,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作为基数并上浮50%确定。法院依法判决诚兴公司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克洛伊公司支付货款212115元
及违约金(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
上浮50%计算),驳回克洛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国内经济进入新常态,社会经济活动的矛盾日益突出。
而民营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的重要支撑力量,其稳定发展关乎
国家经济形势、社会稳定及充分就业。诚兴公司作为民营企
业,因经济形势等原因导致流动资金暂时出现困难,面对合同
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法院及时作出调整,减轻诚兴公司因违约
金过高带来的负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
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
综合确定违约金。这有利于民营企业有更充足的资金继续发展,
同时展现了司法在利益权衡中的重要价值。
(文书编号:(2019)粤1972民初1202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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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鸿泰公司诉佳晟公司、陈某龙合同纠纷案
——合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基本案情】
佳晟公司是一家实体民营企业。在锦鸿泰公司诉佳晟公司、
陈某龙合同纠纷一案中,锦鸿泰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陈某龙、佳
晟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6682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根据
锦鸿泰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查封佳晟公司持有的某公司
股权、佳晟公司名下七辆汽车、陈某龙名下两辆汽车、佳晟公
司名下六个银行账户,陈某龙名下十个银行账户。法院采取保
全措施后,佳晟公司向法院请求解除其名下对公账户的查封措
施,并提出可由陈某龙主动提供名下的别墅作为本案查封物。
法院经审查发现,已查封的佳晟公司账户确实涉及到佳晟公司
的发放工资账户、偿还贷款账户、交扣税款账户及专项资金账
户等对公账户。
【裁判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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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财产保全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亦应当对是否会给被保全人带来
损害及是否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问题进行衡量。由于经陈某
龙主动提供名下的别墅作为本案查封物后,佳晟公司已被法院
查封、冻结的陈某龙、佳晟公司名下资产已超出申请保全的标
的额。故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
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
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之规定, 东莞市
中级人民法院从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
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的角度考虑,裁定解除对佳晟公司名下
对公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
【典型意义】
合理把握尺度、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有
利于支持民营实体经济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从解决经济
矛盾角度看,也是维护申请财产保全一方利益的体现。本案中,
在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且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
法院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的影响,充分表现法院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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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编号:(2019)粤19民初17号之二裁定书)
金茂公司诉某环保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纠正行政机关不当履职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日,某环保局接到众举报,对金茂公司
无组织排放废气造成周边污染一事开展调查,对金茂公司及其
周边进行臭气浓度监测采样。通过金茂公司附近的四个监测点,
同时监测采样并分析数据,得出《环境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显
示,金茂公司臭气浓度超标。某环保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书》,对金茂公司作出100000元的。金茂公司后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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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检测结果不准确,没有做到合理排除,要
求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环境监测中心站设置四
个监测点位,其中两个监测点位距离家具厂、垃圾回收站、混
凝土添加剂厂较近,且上述工厂、垃圾回收站内均有未经围蔽
的生产设备、成品半成品露天存放。上述两个监测点位的空气
采样数据,无法完全排除其他工厂无组织排放的影响。此外,
在监测时间段内,周边其他企业对某环保局下发的停工通知存
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且其他企业停产时间与监测取样时间间
隔过短,无法将金茂公司的无组织排放与周边其他企业的无组
织排放进行有效区分,进而导致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
据不充分。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某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
【典型意义】
在行政诉讼中,应依法审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环保监测采
样数据,该采样数据应当能够排除采样场地周边的其他因素影
响,客观真实反映出现场实际状况。针对无组织排放空气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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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件,环保部门在作出《环境监测报告》时,应当仔细考虑
监测时间和监测地点的设置,确保案涉企业的污染物排放与周
边其他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能够进行有效区分,减少不可归责于
案涉企业的因素,才能增强《环境监测报告》的可信度,做到
行政处罚依据充分。该案纠正行政机关不当履职,客观上保障
了民营企业发展的法治环境。
(文书编号:(2017)粤19行终381号判决书)
荣顺化工诉某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备案法定职责
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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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7日,荣顺化工取得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包
含、等部分剧毒化学品,许可经营方式是仓储经
营、批发,经营有效期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
日。
2015年3月31日,荣顺化工以网上申报形式向某公安局
提交储存剧毒化学品备案申请,该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
审核意见为“备案页面相关证件号未填写。附件中上传的图片
不清晰。请企业重新上传,如不清楚如何保证清晰,咨询中爆
网公司。”荣顺化工主张其于2015年4月30日后曾多次向某公
安局提交书面备案申请,但某公安局没有出具回执或签收清单。
某公安局对此不予确认,称荣顺化工有携带纸质材料到该公安
局咨询,但没有递交给该公安局,该公安局没有收到过荣顺化
工公司的纸质材料。荣顺化工认为某公安局无正当理由拒绝颁
发“剧毒化学品备案告知书”系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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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诉讼。
【裁判理由和结果】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荣顺化工在2015年4月
30日网上申报备案不通过后,有证据证明其多次提起有效备案
申请。某公安局未予备案,客观上必然导致荣顺化工遭受损失,
综合由此造成交易市场缩小、市场交易机会灭失、过往交易收
费标准等因素,酌定某公安局应就其未履行备案职责的行为向
荣顺化工赔偿350000元,驳回荣顺化工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意义在于,引导行政机关勿以非法定理由变相附加剧
毒化学品备案条件,防止行政备案实质成为行政许可。督促行
政机关依法履职,保障民营企业良好发展环境。
(文书编号:(2017)粤19行终142号行政判决书)
整理丨尼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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