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方案

更新时间:2024-11-06 03:33:2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interesting的比较级)

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方案

保险类别 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单形式 根据保险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标准保单

条款和附加扩展条款

投保人 晶科电力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和/或相关承包商和/或任何分包商

/或任何监理单位和/或任何供货商和/或项目融资贷款银行

之相关利益

晶科电力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和/或相关承包商和/或任何分包商

/或任何监理单位和/或任何供货商和/或项目融资贷款银行

之相关利益

投保工程

工程地址

光伏电站项目(地面&分布式)

全国各地

一类区除外:海南省全省;浙江省(舟山,台州,宁波,温州);福建

省(宁德,福清,莆田、泉州,漳州);广东省(潮州,汕头,揭阳,

汕尾,惠州,珠海,阳江,江门,茂名,湛江)。

保险期限 0时起至 24时止

保险期限可按工程工期的实际需要自动延展,若实际工期超过

上述的保险期限,延长时间短于三个月的,保险公司将不增收

额外保险费,若延长时间超过三个月,被保险人将按超过一个

月后的时间按日比例计交额外的保费。

保险责任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

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项目在建设、安装和测试期间的一切

永久和临时工程以及一切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物料、设备和设

施、在建设过程中由于本保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

意外事故引起的物质损失或灭失,包括由此所产生的其他相关

费用。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

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自然灾

害等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

意而支付的其它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

包括但不限于土木建设工程、安装工程、配套工程、材料及施

赔偿限额 工所需的材料、水电气供给设施、机械设备以及其他由业主托

管或负责的财产等。

本工程按工程总造价之重置价值投保,保险金额合计:

以实际投保金额为准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

因本项目工程建设引起,或与本项目工程直接相关的,应由被

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或财产损失赔偿责

任。

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每次事故赔偿

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

5,000,000

每次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特别约定

扩展条款 1、重置价值条款

3、特别费用扩展条款(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2、专业费用特别条款

4、清除残骸费用扩展条款(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5、工地外储存物特别条款(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6、内陆运输扩展条款

7、时间调整特别条款(72小时)

8、运输险、工程险责任分摊条款(50/50

9、罢工、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

10、公共当局扩展条款

11、恶意破坏特别条款

12、工程图纸、文件特别条款

14、不可控制条款

16、设计师风险扩展条款

18、放弃代位求偿条款

20、试车特别条款

19、预防措施费用条款

17、错误和遗漏条款

15、工程完工或交付使用部分扩展条款

13、扩展责任保证期条款

21、交叉责任扩展条款

22、地下电缆、管道及设施特别条款

23、施工意外污染责任条款

24、车辆装卸责任条款

25、指定理算人条款

26、预付赔款条款(损失金额的50%30天内)

27、盗窃险条款

28、不受控制条款

29、保险期限自动延长条款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

1、特殊风险(

地震、海啸、洪水、暴雨、风暴、台风)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元或损失金额的10%

两者以高者为准;

2其他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

5,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

1、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人民币5,000或损失金额的

5%,两者以高者为准

2、第三者人身伤亡不设免赔。

费率 %

保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司法诉讼在

司法管辖

自保单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款

付款方式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

总那么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纳

书面形式。

第一部份 物质损失保险部份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

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以下财产未经保险合同两边专门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

保险标的:

(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

(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

(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同意、实际占有的财产或其中

的任何一部份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完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

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份财产;

(四)清除残骸费用。 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

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 以下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运算机软件、运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便携式通信装置、便携式运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和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

(五)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

去之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

定负责补偿。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

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补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

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补偿。

(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

责补偿。

责任免去

第七条 以下缘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一)设计错误引发的损失和费用;

(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点、物质本身转变、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

大气(气候或气温)转变、正常水位转变或其他渐变缘故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三)因原材料缺点或工艺不善引发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和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

支付的费用;

(四)非外力引发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

损失。

第八条 以下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补偿:

(一)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二)档案、文件、账簿、单据、现金、各类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三)清点时发觉的欠缺;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五)除非还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

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六)除非还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

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利用或接收部份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 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

一、建筑工程: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

保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和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二、其他保险项目: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的金额。

()假设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

一、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缘故此超出保险工程造价时,必需尽快

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准记录,并许诺保险人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记录进行查

验;

3假设保险工程的建造期超过三年,必需从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保险人申报那时的

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保险人将据此调整保险费;

4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险人据此以多

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信,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补偿处置

第十一条 对保险标的蒙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补

偿,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进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良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第十二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以下方式确信损失金额:

(一)能够修复的部份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大体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考虑本保险合同第

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置方式后确信的补偿金额为准。但假设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

值时,那么按以下第(二)款的规定处置;

(二)全数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

处置方式后确信的补偿金额为准。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补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补偿,最高不超过应保险金额;

(二)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险金额时,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补偿,最高

不超过保险金额。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补偿金额为依照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为依

照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保险标的在持续72小时内蒙受暴雨、台风、洪水或其它持续发生的自然灾害所致损失视为一次单独

事件,在计算补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并扣减一个相应的免赔额(率)。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72小时

的起始时刻,但假设在持续数个72小不时刻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72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第十五条 假设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计算补偿,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补偿责

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和本保险合同专门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

适用的补偿限额。在任何情形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补偿金额不得超过保

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应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

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补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应保

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应保险金额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应保险金额的比

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补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应保险金额与全数被施救财

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份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

起按保险人的补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份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

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份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

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部份 第三者责任保险部份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发工地内及临近区

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

约定负责补偿。

第十九条 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

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

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补偿。

责任免去

第二十条 以下缘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一)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

损害和物质损失;

(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 以下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补偿:

(一)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类费用;

(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招聘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

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招聘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所照管、操

纵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二十二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

保险人协商确信,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信,并在保险合同中

载明。

补偿处置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补偿以以下方式之一确信的被保险人的补偿责任为基础:

()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补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 仲裁机构裁决;

() 人民法院裁决;

() 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补偿:

(一)关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补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

补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一、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后进行补偿,但关于人身伤亡的补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

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补偿,但关于人身伤亡的补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补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补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补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五条计算的补偿金额之外按本保险合

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或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

接向该第三者补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补偿责任确信的,依照被保险人的请求,保

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补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补偿部份直接向保险

人请求补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补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

人补偿保险金。

第三部份 通用条款

责任免去

第二十八条 以下缘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罢工、、民众骚乱;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类污染。

第二十九条 以下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补偿:

(一)工程部份停工或全数停工引发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三)1.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2.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

(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

至工程所有人对部份或全数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利用或接收该

部份或全数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形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

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

(二)不论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保险人仅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试车和考

核期间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补偿;假设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利

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那么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对该项设备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前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不然,从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

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以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

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

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批单上作出足以引发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

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劳。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批单。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三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明白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

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明白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第四十三条的约定,以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补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不是属于保险责任的核

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还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到补偿保险金的协议后

十日内,履行补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补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补偿

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

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补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补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补偿保险金的

数额不能确信的,应当依照已有证明和资料能够确信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信补偿的数额后,

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形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

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阻碍保险人决定是不是同意承保或

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关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补偿责任,并

非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阻碍的,保险人关于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补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往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依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

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

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生产操作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谨

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技术规程和平安操作规程,保护保险标的的平安。

保险人及其代表有权在适当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形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

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非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许诺。

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排除不平安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

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依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平安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

解除合同。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能够依

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依照合同约定扣除自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份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

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腕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

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阻碍保险人决定是不是继续承保或是不是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

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

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依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

份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补

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白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方法,避免或减少损失,不然,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补

偿责任;

(二)当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缘故、通过和损失情形;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

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缘故、损失程度等难以确信的,保险人对无法确信的部份,不承担补偿责

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明白或应当及时明白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爱惜事故现场,许诺而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关于拒绝或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致

使无法认定事故缘故或核实损失情形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份不承担补偿责任;

(四)在保险财产蒙受盗窃或歹意破坏时,当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五)在预知可能引发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诉讼时,当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

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当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有

关部门的损失证明和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故、损失程度等有关

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致使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形的,保险人

对无法核实的部份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假设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觉的缺点说明或预示类似缺点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

保险人应当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点。不然,由该缺点或类似缺点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补

偿责任。

补偿处置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补偿保险

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标的蒙受损失后,若是有残余价值,应由两边协商处置。假设协商残值归被保险人

所有,应在补偿金额中扣减残值。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若是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

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补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补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假设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致使保险人多支付

补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份。

第四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补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补偿保

险金之日起,在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补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

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明白的有关情形。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补偿的,保险人补偿保险金时,能够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

任方取得的补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补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舍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补偿权利的,保险

人不承担补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舍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

补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补偿的权利的,

保险人能够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补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明白或应当明白保险事故发生

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置

第五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

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到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和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

包括港澳台地域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份损失的,自保险人补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能够解除合同;除合

同还有约定外,保险人也能够解除合同,但应当提早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份的保险费,依照合同约定扣除

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份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

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

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依照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份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早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依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

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份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数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补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

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依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

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份保险费。

释义

第五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

(一)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

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壮大的自然

现象。

一、地震:指地下岩石的构造活动或火山暴发产生的地面震动。由于地震的强度不同,其破坏力也

存在专门大的区别,一样保险针对的是破坏性地震,依照国家地震局的有关规定,震级在级以上且烈度

6级以上的地震为破坏性地震。

二、海啸:指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庞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

地震海啸是伴随地震而形成的,即海底地壳发生断裂,引发猛烈的震动,产生庞大的波浪。风暴海啸是

壮大低气压在通过时,海面异样升起的现象。

3、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

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

引发的火灾,致使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4、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持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持续24小时

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和在常

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7、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刻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103/秒,极端

最大风速在100/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

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周围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

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显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此刻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

此刻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10、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千米的天气现象。

1一、暴雪:指持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1二、冰凌:指春天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

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域,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

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损坏,也属冰凌责任。

13、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14、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和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

然崩塌滚落。

1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1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关于因海潮、河流、大

雨侵蚀或在建筑衡宇前没有把握地层情形,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

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致使建筑地基下沉、裂痕、倒塌等,不在此列。

(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和被保险人无法操纵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

括火灾和爆炸。

一、火灾

在时刻或空间上失去操纵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本钱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需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操纵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非等于构本钱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

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利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烧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

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是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操纵蔓延扩大,才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

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补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成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经受的极限压

力,因此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紧缩机、紧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

的概念是:锅炉或区力容器在利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

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专门大的压力向周围扩散的

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类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利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和由于容器内部经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

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应保险金额:依照本保险合同第九条(一)、(二)款确信的保险金额。

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

总那么

第五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

采纳书面形式。

第一部份 物质损失保险部份

保险标的

第五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

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五十八条 以下财产未经保险合同两边专门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应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

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

(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

(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同意、实际占有的财产或其中

的任何一部份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完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

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份财产;

(四)清除残骸费用。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

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以下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运算机软件、运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二)便携式通信装置、便携式运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和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

(五)违章安装、危险安装、非法占用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

免去之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负责补偿。

第六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补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

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补偿。

(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

责补偿。

责任免去

第六十二条 以下缘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一)因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点或工艺不善引发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和为换置、修理或矫

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点、物质本身转变、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

大气(气候或气温)转变、正常水位转变或其他渐变缘故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三)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及其他电气缘故造成电气设备或

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

(四)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第六十三条 以下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补偿:

(一)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二)档案、文件、帐薄、单据、现金、各类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三)清点时发觉的欠缺;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五)除非还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

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六)除非还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

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利用或接收部份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十四条

() 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

一、安装工程:保险工程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设备费用、原材料费用、安装费、建造费、运

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和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二、其他保险项目: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的金额。

()假设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

一、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缘故此超出保险工程造价时,必需尽快

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准记录,并许诺保险人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记录进行查

验;

3假设保险工程的安装期超过三年,必需从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保险人申报那时的

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保险人将据此调整保险费;

4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险人据此以多

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第六十五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信,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补偿处置

第六十六条 对保险标的蒙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

补偿,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进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良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第六十七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以下方式确信损失金额:

(一)能够修复的部份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大体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考虑本保险合同第

四十五条约定的残值处置方式后确信的补偿金额为准。但假设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

值时,那么按以下第(二)款的规定处置;

(二)全数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的残值

处置方式后确信的补偿金额为准;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假设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补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

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六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补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补偿,最高不超过应保险金额;

(二)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险金额时,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补偿,最高

不超过保险金额。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补偿金额为依照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为依照

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保险标的在持续72小时内蒙受暴雨、台风、洪水或其它持续发生的自然灾害所致损失视为一次单独

事件,在计算补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并扣减一个相应的免赔额(率)。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72小时

的起始时刻,但假设在持续数个72小不时刻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72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第七十条 假设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计算补偿,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补偿责

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和本保险合同专门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

适用的补偿限额。在任何情形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补偿金额不得超过保

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第七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应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

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补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应

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应保险金额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应保险金额的比

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补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应保险金额与全数被施救财

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七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份损失,保险人履行补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

日起按保险人的补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份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

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份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

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部份 第三者责任保险部份

保险责任

第七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发工地内及临近

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

同约定负责补偿。

第七十四条 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

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

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补偿。

责任免去

第七十五条 以下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一)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类费用;

(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招聘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

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招聘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所照管、操

纵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

(五)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十六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

保险人协商确信,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十七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信,并在保险合同中

载明。

补偿处置

第七十八条 保险人的补偿以以下方式之一确信的被保险人的补偿责任为基础:

()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补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 仲裁机构裁决;

() 人民法院裁决;

() 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七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补偿:

(一)关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补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

补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一、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后进行补偿,但关于人身伤亡的补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

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补偿,但关于人身伤亡的补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补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补偿限额。

第八十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补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四条计算的补偿金额之外按本保险合同

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八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

第三者补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补偿责任确信的,依照被保险人的请求,保

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补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补偿部份直接向保险

人请求补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补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

人补偿保险金。

第三部份 通用条款

责任免去

第八十二条 以下缘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罢工、、民众骚乱;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类污染。

第八十三条 以下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补偿:

(一)工程部份停工或全数停工引发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三)1.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2.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八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

(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

至工程所有人对部份或全数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利用或接收该

部份或全数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形下,安工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

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安工保险期间范围。

(二)不论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保险人仅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试车和考

核期间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补偿;假设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利

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那么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对该项设备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前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不然,从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

列明的安工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以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保险人义务

第八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

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

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批单上作出足以引发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

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劳。

第八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批单。

第八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第三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明白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

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明白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保险人依照第四十二条的约定,以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八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补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不是属于保险责任的核

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还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到补偿保险金的协议后

十日内,履行补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补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补偿

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

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补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补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补偿保险金的数

额不能确信的,应当依照已有证明和资料能够确信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信补偿的数额后,应

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形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

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阻碍保险人决定是不是同意承保或

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关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补偿责任,并

非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阻碍的,保险人关于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补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九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往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依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

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

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九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生产操作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谨

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技术规程和平安操作规程,保护保险标的的平安。

保险人及其代表有权在适当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形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

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非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许诺。

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排除不平安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

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依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平安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

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能够依

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依照合同约定扣除自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份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

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腕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

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阻碍保险人决定是不是继续承保或是不是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

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

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依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

份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补

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白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当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方法,避免或减少损失,不然,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补

偿责任;

(二)当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缘故、通过和损失情形;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

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缘故、损失程度等难以确信的,保险人对无法确信的部份,不承担补偿责

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明白或应当及时明白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爱惜事故现场,许诺而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关于拒绝或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致

使无法认定事故缘故或核实损失情形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份不承担补偿责任;

(四)在保险财产蒙受盗窃或歹意破坏时,当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五)在预知可能引发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诉讼时,当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

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当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第九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有

关部门的损失证明和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故、损失程度等有关

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致使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形的,保险人

对无法核实的部份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假设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觉的缺点说明或预示类似缺点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

保险人应当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点。不然,由该缺点或类似缺点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补

偿责任。

补偿处置

第九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补偿保险

金。

第一百条 保险标的蒙受损失后,若是有残余价值,应由两边协商处置。假设协商残值归被保险人所

有,应在补偿金额中扣减残值。

第一百〇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若是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

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补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补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假设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致使保险人多支付

补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份。

第一百〇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补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补偿

保险金之日起,在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补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

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明白的有关情形。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补偿的,保险人补偿保险金时,能够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

任方取得的补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补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舍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补偿权利的,保险

人不承担补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舍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

补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补偿的权利的,

保险人能够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一百〇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补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明白或应当明白保险事故发

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置

第一百〇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

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到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〇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和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域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一百〇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份损失的,自保险人补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能够解除合同;除

合同还有约定外,保险人也能够解除合同,但应当提早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份的保险费,依照合同约定扣除

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份后,退还投保人。

第一百〇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

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

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依照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份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早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依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

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份保险费。

第一百〇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数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补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

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依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

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份保险费。

释义

第一百〇九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

(一)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

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壮大的自然

现象。

一、地震:指地下岩石的构造活动或火山暴发产生的地面震动。由于地震的强度不同,其破坏力也

存在专门大的区别,一样保险针对的是破坏性地震,依照国家地震局的有关规定,震级在级以上且烈度

6级以上的地震为破坏性地震。

二、海啸:指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庞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

地震海啸是伴随地震而形成的,即海底地壳发生断裂,引发猛烈的震动,产生庞大的波浪。风暴海啸是

壮大低气压在通过时,海面异样升起的现象。

3、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

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

引发的火灾,致使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4、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持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持续24小时

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和在常

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7、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刻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103/秒,极端

最大风速在100/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

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周围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

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显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此刻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

此刻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10、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千米的天气现象。

1一、暴雪:指持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1二、冰凌:指春天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

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域,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

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损坏,也属冰凌责任。

13、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14、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和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

然崩塌滚落。

1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1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关于因海潮、河流、大

雨侵蚀或在建筑衡宇前没有把握地层情形,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

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致使建筑地基下沉、裂痕、倒塌等,不在此列。

(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和被保险人无法操纵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

括火灾和爆炸。

一、火灾

在时刻或空间上失去操纵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本钱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需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操纵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非等于构本钱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

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利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烧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

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是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操纵蔓延扩大,才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

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补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成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经受的极限压

力,因此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紧缩机、紧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

的概念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利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

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专门大的压力向周围扩散的

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类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利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和由于容器内部经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

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应保险金额:依照本保险合同第九条(一)、(二)款确信的保险金额。

扩展条款

一、重置价值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以以下专门条件为准,本保险合同项下明细表中列明的财产(不包括仓

储物品)如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其补偿金额应按受损保险财产的重置价值计算。

重置价值是指:

一、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但本保险的补偿责任不能因以下缘故此增加:

() 被保险人要求按自己的方式进行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 被保险人在其他地址进行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

二、修理或修复受损财产;

不管属于哪一种情形,受损财产应达到等同或大体近似但不超出其出险前的状态。

专门条件:

一、被保险财产假设发生部份损失,需进行修理或修复的费用不能超过该财产全数损失

应补偿的金额。

二、假设受损财产从头修复或重建所产生的重置费用高于该财产发生损失时的保险金

额,本保险的补偿按该保险金额与受损财产重置价的比例确信,计算方式如下:

受损财产保险金额

—————————×损失金额-免赔金额 = 补偿金额

受损财产重置价值

三、假设遇以下情形,保险人的补偿最高将按受损保险财产的市价计算:

() 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缘故和理由推延、延误重建或修复工作;

() 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财产进行重建、替换或修复;

() 发生损失时保险财产由其他有效保险合同承保,但该保险合同没有按与本条款一

致的重置价值承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二、专业费用专门条款(补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兹经两边同意,保险人负责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工程损失后,

在重置进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设计师、查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但被保险人为了预备索赔、

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除外。上述赔款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补偿限额。

本条款补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3、专门费用扩展条款(补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兹经两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以下专门费用,即:加班费、夜班费、节假日加班

费和快运费(不包括空运费)但该专门费用须与本保险合同项下予以补偿的保险财产的损

失有关。且本条款项下专门费用的最高补偿金额在保险期限内不超过以以下明限额。假设保

险财产的保额不足,本条款项下专门费用的补偿金额按比例减少。

本条款补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4、清除残骸费用扩展条款(补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兹经两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造成保险财产损失而

发生的清除、拆除及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包括因发生承保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保险标的没有蒙受损失,但仍需发生的必要的清理费用,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补

偿限额。

本条款补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五、工地外贮存物专门条款(每次事故补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兹经两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工地外的贮存物,但该贮存物的

金额应包括在保险金额中。被保险人应根椐保险人要求提供:

工地外贮存的地址:

被保险人应保证:

(一)上述工地外贮存地址必需有平安警卫人员24小时值班;

(二)上述工地外贮存地址必需符合贮存物的寄存要求。

每一贮存点每次事故补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六、内陆运输扩展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保险人负责补偿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址到本保险合同

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之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发的损失,但被

保险财产在运输时必需有合格的包装及装载。

每次运输最高补偿限额:5000万元。

每次事故免赔额: 1万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7、时刻调整专门条款(72小时)

兹经两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财产因在持续72小时内蒙受暴风雨、台风、洪

水或地震所致损失应视为一单独事件,并因此组成一次事故而扣除规定的免赔额。被保险人

可自行决定72小时期限起始时刻,但假设在持续数个72小时期限时刻内发生损失,任何

两个或两个以上72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八、运输险、工程险责任分摊条款(50/50

兹经两边同意,本保险负责:

(一)一旦原材料及设备运抵工地,被保险人应当即查验其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损失,

假设裸装货物损失明显,被保险人应在运输险保险单项下索取补偿。

(二)假设包装的货物未当即开箱,需放置一段时刻,那么被保险人应观看查验外包装

是不是有货损迹象。假设货损迹象明显,被保险人应在运输险保险单下提出索赔。

(三)假设货物外包装无货损迹象,而且货物仍处于包装状态,直至货物开箱时才

发觉损失,该损失将视作发生在运输期间,除非从损失的性质上有明显的证听说明损失确系

发生在运输保险终止后。

(四)假设无明显证据确信损失的发生时刻,那么该损失将由运输保险及本保险各

分摊50%。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九、罢工、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

一、兹经两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由于罢工、及民众骚动引发的损失。但本附加

条款仅负责由以下缘故直接引发的保险财产的损失:

(一)任何个人参于他人进行社会骚乱的活动(不管是不是与罢工有关);

(二)任何合法当局对该骚乱进行平息,或试图平息,或为减轻该骚乱造成的后果所采

取的行动;

(三)任何罢工者为扩大罢工规模,或抗击厂方关闭工厂而采取的故意行为;

(四)任何合法当局为预防,或试图预防该故意行为,或为减轻该故意行为造成的后果

所采取的行动。

二、本保险合同对以下缘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

(一)全数停工或部份停工,或工程实施进程中的延迟、中断、停止;

(二)任何合法当局没收、征用保险财产造成被保险人永久或临时的权益丧失;

(三)任何人非法占有建筑物造成被保险人对该建筑物永久或临时的权益丧失;但保险

人对上述(二)及(三)项下被保险人的权益丧失之前,或临时丧失期间的保险财产的物质

损失负责补偿;

(四)战争、入侵、外敌行为、敌对行为、类似战争行为(不管宣战与否)、内哄;

(五)兵变、民众骚动致使的全民起义、军队起义、、兵变、革命、军事行动或篡

权行动;

(六)代表任何组织,或与之有关联的任何个人采取的旨在动用武力推翻或用恐怖及暴

力行为阻碍政府的行动(合法的或事实上的),一旦发生诉讼,且保险人根椐本专门条件申

明损失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时,被保险人如有异议,那么举证之责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保险人可随时注销本保险,并将该注销通知以挂号信寄至被保险人最近提供的地址。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10、公共当局扩展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重建或修复受损财产时,由于必需执行公共当

局的有关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但以以下规定为条件:

1)被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执行上述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

补偿:

a. 本条款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

b. 本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

c. 发生损失前被保险人己接到有关当局关于拆除、重建的通知;

d. 未受损财产(但不包括被保险的地基)的修复、拆除、重建。

2)被保险人的重建、修复工作必需当即实施,并在损失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或经保

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工;假设依照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及其附那么,该受损财产必

需在其他地址重建、修复时,保险人亦可补偿,但保险人的补偿责任不得因此增加。

3)假设在本保险合同下保险财产受损,但因本保险合同规定的补偿责任减少时,那么

本扩展条款责任也相应减少。

4)保险人对任何一项受损财产的补偿金额不得超过该项目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

保险金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1一、歹意破坏专门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因他人的歹意行为

所致的损失,但不包括作为建筑物组成部份的玻璃破碎或任何室外招牌的破碎损失,也不包

括偷窃损失(破门而入偷窃损失除外)。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1二、工程图纸、文件专门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保险人负责补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风险造成工程图纸及

文件的损失而产生的从头绘制,从头制作的费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13、扩展责任保证期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以以下明的保证期内:

(一)被保险的承包人因履行工程合同进行维修保养而造成保险工程的损失;

(二)因受损部份完工证书签发前的建造期内的施工缘故引发,在保证期内发生的保险

工程的损失。

保证期的期限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一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份或全数工程签发完

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利用或接收该部份或全数工程时起算,

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形下,保证期的期限不得超出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证期。

保证期限:12个月

每次事故补偿限额RMB 10,000,000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14、不可操纵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不因在被保险人无法操纵的任何场所无法履行保险合同或

附加条款中规定的任何保证或条件而受阻碍。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1五、工程完工或交付利用部份扩展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主险条款物质损失项下保险财产施

工造成已完工或交付利用部份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1六、设计师风险扩展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或原材料缺点或工艺不善缘故引

发意外事故并致使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而发生的重置、修理及矫正费用,但由于上述缘故致

使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除外。

每次事故及累计补偿限额:RMB10,000,000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17、错误和遗漏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本保险项下的补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

人申报有关所占用的场地、保险财产价值的变更或其他有关信息而被拒负,一旦被保险人明

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刻内尽快向保险人申报,并依照保险人要求支付自风险增加

上日起的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不正确的、有缺点的或错误的评估不可视为非故意的错误与遗漏。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1八、舍弃代位求偿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并约定,保险人同意舍弃由于支付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而可能取得的,

对任何母公司或子公司的所有的代位权,但须以本条款的所有被保险人都遵守本保险合同所

规定的各项条件为前提。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1九、预防方法费用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若是保险财产发生了实际损失(或即将发生损失、但需事前通知保险人

并取得其认可)保险人将负责支付为了避免、降低或减少本可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取得补偿

的此类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20、试车专门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本工程项目在安装试车进程中因超负荷、超电压、碰线、

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等电气或机械故障缘故此造成保险标的本身及其他被保险财产

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2一、交叉责任扩展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主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项下的保障范围将适用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所有

被保险人,就犹如每一被保险人均持有一份独立的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以

下补偿责任:

(一)已在或可在主险条款物质损失部份投保的财产损失,包括因免赔额,或补偿限额

规定不予补偿的损失;

(二)已在或应在劳工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项下投保的被保险人的雇员的疾病或人身伤

亡。

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由一次事故或同一事由引发的数次事故承担的全数责任不得超

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补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2二、地下电缆、管道及设施专门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保险人负责补偿被保险人对原有的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设施造成

的损失,但被保险人须在工程动工前,向有关当局了解这些电缆、管道及其他地下设施的确

切位置,并采取必要方法避免损失发生。

对图纸上正确标明位置的地下设施的损失补偿应先扣除以以下明的免赔额1

对图纸上错误标明位置的地下设施的损失补偿应先扣除以以下明的免赔额2

任何损失补偿仅限于电缆、管道及地下设施的修理费用,任何后果损失及罚金均不负责。

每次事故免赔额1: RMB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每次事故免赔额2: RMB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以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23、施工意外污染责任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不管本条款是不是与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相抵触,本保险合同扩展承

保因意外事故致使污染而引发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每次事故及累计补偿限额:RMB10,000,000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24、车辆装卸责任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其拥有的车辆,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工地范

围内进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装卸工作进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时应负的补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2五、指定理算人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保险人同意委请以以下明的公估行进行理算。

公估行:民太安公估股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2六、预付赔款条款(损失金额的50%30天内)

兹经两边同意并约定,如保险财产蒙受保险合同项下承保责任的损失,应被保险人的要

求和理算师的建议,保险人能够同意依照保险责任范围内已确信损失金额的50%预付赔款。

但该先行预付赔款须于理算完成后,从应付金额中扣除。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的地方,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的地方,以主条款为准。

27、盗窃险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财产因遭抢劫、偷窃或盗贼侵入被保险人财产寄

存处(以下简称“盗窃”)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以下简称“损失”)。

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负责补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家眷或招聘人员或同住人员或寄宿人员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保险财产

造成的损失;

(三)在保险财产寄存处所无人居住或看管超过七天的情形下保险财产被盗窃而造成的

损失;

(四)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时保险财产被盗窃而造成的损失;

(五)在发生火灾时保险财产被盗窃而造成的损失。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每次事故免赔额:

每次事故补偿限额:

累计补偿限额:

2八、不受操纵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被保险人在占用或利用营业场所时,由于不知情或远非其所能操纵的事

件发生造成的遗漏申报或任何行为,可不能阻碍本保险单的有效性,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应当

即通知保险人并按要求支付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九、保险期限自动延长条款

兹经两边同意,假设被保险工程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未终止,本保险单的原

保险期限将自动延长90天;同时,在扩展承保保证期的情形下,保证期相应顺延,但前提

是被保险人应在本保险单原保险期限终止日之前至少提早15天书面通知保险人。 本保险

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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