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建设⼯程合同的规定与影响
2020年5⽉28⽇,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我国新中国成⽴以来第⼀部以法典命名的、具有⾥
程碑意义的法律《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于2021年1⽉1⽇起正式实施。
其中,第三编合同编第⼗⼋章建设⼯程合同的规定,共21个条⽂。该章基本沿⽤了《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
称“合同法”)第⼗六章关于建设⼯程合同的编排体例和⾏⽂结构,同时吸收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
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
⽤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部分条⽂。
《民法典》关于建设⼯程合同在原来法律规定基础上的具体变化有以下⼏点:
明确了建筑⼯程合同⽆效的处理
《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程施⼯合同⽆效,但是建设⼯程经 验收合格的, 可以参照合同关于⼯程价款的
约定 折价补偿承包⼈”。
《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程施⼯合同⽆效,但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付
⼯程价款的,应予⽀持”。
《民法典》这⼀条新规,具有以下意义:
1.扩⼤合同⽆效的请求权主体
《民法典》规定建设⼯程施⼯合同⽆效,但是建设⼯程经验收合格的,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程价款的主体,即该项
请求权主体既可以是发包⼈,也可以是承包⼈,以此消除发包⼈能否请求参照⽆效合同约定⽀付⼯程价款的实务争议。
2.缩⼩了⼯程价款结算前提条件范围
《司法解释⼀》第⼆条中规定:“在竣⼯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请求权主体才能够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程价款”。在司
法实务中有⼤量存在承包⼈因各种原因中途退场导致建设⼯程尚未竣⼯,双⽅发⽣结算争议的情形,如建设⼯程停⼯烂
尾,⼯程竣⼯验收合格⽆限期拖延,承包⼈的⼯程款遥不可及的风险。⽽《民法典》充分结合司法实践,将该条适⽤的
前提扩⼤为建设⼯程竣⼯验收合格的情形以及尚未竣⼯但是已通过验收的单项⼯程、阶段性⼯程情形。
3.缩减了可以得到的⼯程款的⽐例,增加了⽀付⼯程款的不确定性
《民法典》将《司法解释⼀》中的“⽀付⼯程价款”修改成了“折价补偿”,“补偿”就说明了很⼤程度上不会是对验收合格⼯
程⽀付等值的⼯程款,⽽是按⼀定⽐例对承包⼈进⾏补偿。另外, 《民法典》将《司法解释⼀》中的“应予⽀持”修改成
了“ 可以”,即对于承包⼈请求发包⼈⽀付⼯程价款(折价补偿)的主张,⽴法上给予了法官更⼤的⾃由裁量权,也就是对
于承包⼈能否取得⼯程价款存在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使得承包⼈在签订的建设⼯程合同被认定为⽆效后所要承担的风险
⼤⼤増加。
将“肢解”改为“⽀解”
《民法典》第791条将《合同法》第272条表述中的“肢解”变为“⽀解”。
从“肢解”变为“⽀解”,典型地体现了法典⽤语的规范性。随着汉语⾔的演变发展,前者并⽆⽐喻的⽤法了,但后者通常⽐
喻分裂、宰割某⼀整体,这符合建设⼯程施⼯⾏为中禁⽌应当由⼀个承包⼈完成的建设⼯程⽀解成若⼲部分发包给数个
承包⼈的⽴法本意。
关于施⼯合同内容的规定更加体现⾃由
《民法典》第795条规定:“施⼯合同的内容 ⼀般包括⼯程范围、建设⼯期、中间交⼯⼯程的开⼯和竣⼯时间、⼯程质
量、⼯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
协作等条款。”
《合同法》第275条规定:“施⼯合同的内容包括⼯程范围、建设⼯期、中间交⼯⼯程的开⼯和竣⼯时间、⼯程质量、⼯
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相互协
作等条款。”
《民法典》新增“⼀般”两字,表明条⽂所列的参照性内容不是必须的,双⽅可⾃⾏约定,更加彰显合同⾃愿原则在建设
⼯程领域的贯彻;另删去“双⽅”⼆字,表明建设施⼯合同的主体不再是简单的两⽅主体,也包括多⽅。
体现平等民事主体间合同地位
《民法典》第798条、第801条、第803、第807条将对应的合同法相关条⽂中的“要求”改为“请求”,即平等民事主体间合
同权益受到侵害时,权利⼈⾏使权利由简单⽣硬的命令式表述调整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请求权表述。这⼀变化体现了⽴
法机关法治思维的进步,因为“要求”更多的体现不平等主体如⾏政机关对⾏政相对⼈之间的关系,⽽“请求”则体现的平等
主体之间的关系,强调的是司法对诉权的保护。
这部被称为“社会⽣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对建设⼯程合同的起草、订⽴、效⼒、内容、变更、责任和义务划分等事项
进⾏了详细规定,⼀起来看看吧!
第⼆分编 典型合同
第⼗⼋章 建设⼯程合同
第七百⼋⼗⼋条 建设⼯程合同是承包⼈进⾏⼯程建设,发包⼈⽀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程合同包括⼯程勘察、设计、施⼯合同。
第七百⼋⼗九条 建设⼯程合同应当采⽤书⾯形式。
第七百九⼗条 建设⼯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
第七百九⼗⼀条 发包⼈可以与总承包⼈订⽴建设⼯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设计⼈、施⼯⼈订⽴勘察、设计、
施⼯承包合同。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个承包⼈完成的建设⼯程⽀解成若⼲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
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承包⼈经发包⼈同意,可以将⾃⼰承包的部分⼯作交由第三⼈完成。第三⼈就其完成的
⼯作成果与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承包⼈向发包⼈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程转包给
第三⼈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程⽀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
禁⽌承包⼈将⼯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程再分包。建设⼯程主体结构的施⼯
必须由承包⼈⾃⾏完成。
第七百九⼗⼆条 国家重⼤建设⼯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性研究报告等⽂件订
⽴。
第七百九⼗三条 建设⼯程施⼯合同⽆效,但是建设⼯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
包⼈。
建设⼯程施⼯合同⽆效,且建设⼯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修复后的建设⼯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可以请求承包⼈承担修复费⽤;
(⼆)修复后的建设⼯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修复后的建设⼯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对因建设⼯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以及其他
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五条 施⼯合同的内容⼀般包括⼯程范围、建设⼯期、中间交⼯⼯程的开⼯和竣⼯时间、⼯程质量、⼯程造
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
款。
第七百九⼗六条 建设⼯程实⾏监理的,发包⼈应当与监理⼈采⽤书⾯形式订⽴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与监理⼈的权利
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七条 发包⼈在不妨碍承包⼈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检查。
第七百九⼗⼋条 隐蔽⼯程在隐蔽以前,承包⼈应当通知发包⼈检查。发包⼈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可以顺延⼯程⽇
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窝⼯等损失。
第七百九⼗九条 建设⼯程竣⼯后,发包⼈应当根据施⼯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
进⾏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应当按照约定⽀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程。
建设⼯程竣⼯经验收合格后,⽅可交付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第⼋百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件拖延⼯期,造成发包⼈损失的,勘察⼈、
设计⼈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百零⼀条 因施⼯⼈的原因致使建设⼯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有权请求施⼯⼈在合理期限内⽆偿修理或者返
⼯、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百零⼆条 因承包⼈的原因致使建设⼯程在合理使⽤期限内造成⼈⾝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百零三条 发包⼈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技术资料的,承包⼈可以顺延⼯程⽇
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窝⼯等损失。
第⼋百零四条 因发包⼈的原因致使⼯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因此
造成的停⼯、窝⼯、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
第⼋百零五条 因发包⼈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作条件⽽造成勘察、
设计的返⼯、停⼯或者修改设计,发包⼈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实际消耗的⼯作量增付费⽤。
第⼋百零六条 承包⼈将建设⼯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协助义务,致使承包⼈⽆法施⼯,经催告
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相应义务的,承包⼈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程质量合格的,发包⼈应当按照约定⽀付相应的⼯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程质量不
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百零七条 发包⼈未按照约定⽀付价款的,承包⼈可以催告发包⼈在合理期限内⽀付价款。发包⼈逾期不⽀付的,
除根据建设⼯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可以与发包⼈协议将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民法院将该⼯程依法
拍卖。建设⼯程的价款就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百零⼋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20:46: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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