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以
博帕尔案为例
[ 10-10-25 11:47:00 ] 作者:姜明 编辑:
凌月仙仙
关键词: 博帕尔;不方便法院;跨国公司;环境责任
内容提要: 印度博帕尔一案,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驳回了原告向美国联
合碳化公司提起的索赔诉讼,这一案例说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增加了东
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应当吸取该案的教
训,重视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包括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
一、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所引发的思考
1984年12月3日,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发生了一起震惊世
界的化学品污染事故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印度子公
司)在博帕尔的一家化工厂贮存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露,致使当地居民两
千多人丧生(在随后的几年里死亡人数上升逾四千人),二十多万人受到损
害,不计其数的家畜死亡,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这是印度历史上
最有影响的跨国公司环境损害的案例,也引发了印度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对跨国
公司环境责任问题的关注。
造成事故的博帕尔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所拥有和
经营的,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制造农药杀虫剂。该公司是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
度设立的子公司,于1934年依照印度法律成立,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
的股权,印度政府所占股份约为22%,其余的股份属于约2万多名印度人。
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与博帕
尔化工厂的关系图
美国联合碳
化公司(母公司)
↓
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
(在印度的子公司)
(美国联合碳化公司
持有50.9%的股权)
↓
博帕尔化工厂(印度子
公司的附属工厂)
这起事故让人们深刻认识到跨国公司的工业污染可能给东道国带来
的巨大的环境风险,特别是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更增加了跨国公司将高
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风险。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如何
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发展?“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作为一家
有限责任公司,受害者的巨额损害赔偿如何得以实现?其能否适用“揭开公司
面纱”规则?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是否需要对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承担责任?能否
通过选择法院获得美国高额的损害赔偿标准?东道国能否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
的环境法律责任?这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二、博帕尔案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评析
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发生后,受害者和印度政府在美国纽约南部联邦
地方法院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了总额约为31.2亿美元的索赔诉讼。印度为
此还颁布了《博帕尔毒气泄漏灾害处理索赔法》,规定了印度政府在这起悲剧
中代表印度受害者原告的专属权利,包括在印度以及与此案有联系的任何地
方。这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国家在追究跨国公司侵权责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
用。与一般国内公司侵权责任的追究不同,仅靠单一的国内法手段不能解决跨
国公司的环境侵权纠纷,东道国在维护国家利益问题上与跨国公司的冲突是难
以避免的。
印度政府之所以在美国起诉,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从赔
偿能力来看,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其净
资产仅有9530万美元,显然远远不足以清偿受害人的损失。像印度这样一个发
展中国家,不可能期望受害人投保个人伤害和生命险,而其母公司美国联合碳
化公司则投有责任保险,具备赔偿能力。如果仅要求印度公司承担责任,实际
的损害显然已远远超出其全部净资产,受害人的利益会受到严重损害。若将美
国母公司追加为被告人,则可以大大增强被告的赔偿能力。当然,原告提出上
述诉讼请求必须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本文后面将进一步的论述。其次,从法律
关系来看,原告将美国的母公司列为被告是对传统的独立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
原则的突破。原告主张:尽管博帕尔化工厂在印度完全由印度人管理、经营和
维护,但同时也是联合碳化公司这样一个跨国公司的组成部分,是联合碳化公
司一手设计、开发和建造的,所从事的是超危险性、固有危险性活动,其经营
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财务以及技术资源等都受母公司控制。根据美国的司法
实践,如果子公司被其母公司全面控制、全面支配,则法院可以认为它仅仅是
母公司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代理
人”(agent)等,子公司受母公司意志支配所做出的决定和行动如果导致严重的
环境灾难,就不应当仅仅依据有限责任原则,要求子公司在有限责任的范围内
承担责任,而应当“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连带责任。例如,博帕尔
化工厂受联合碳化公司指示大量储存甲基异氰酸盐,母公司的指示客观上给周
边环境带来了相当大的风险,也是最终导致毒气泄漏的重要原因,因此,有理
由要求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角度看,美国联
邦在1980年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中明确规定了
“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原则。这一原则最初起源于英国[1],后在
美国被广泛应用于因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的处置以及其他污染风险大的活动所
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联合碳化公司设计、建造、维护和经营的帕博尔化
工厂,所从事的制造、加工、处理和储存甲基异氰酸盐等活动都是超危险性和
固有危险性活动,据此,联合碳化公司对造成的事故和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法上
的严格责任。而且,联合碳化公司负有防止毒气从工厂泄露,保护人们不受不
合理的危险和有缺陷的工厂状况损害的义务,负有对与该厂及其制造工艺相联
系的危险和风险向人们提出警告的义务。但是,在博帕尔毒气泄漏案中,联合
碳化公司违反了上述义务。有关甲基异氰酸盐生产和储存工艺及设施、仪器、
安全系统、预警系统、运行和维修工序等存在不合理危险和有缺陷的状况,也
是联合碳化公司明知但放任这种情形的持续。
但该案中,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作出了驳回了诉讼
的裁决。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的概念最早源于17世纪苏格兰法
律中的“非管辖法院”(Forum o Competens)。它“通常是指缺乏管辖权的
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不方便的情
况下也适用。”[1]许多国家如英格兰、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的法院也逐渐接
受这一原则,在其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加以采用。美国从20世纪初引入不方
便法院原则,后来成为联邦普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美国,学者一般认为这
是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利益并且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如果法院
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一个严重不方便的法院,且诉讼当事人和公共利益要求原
告到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诉讼,法院便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
权。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该项原则的逻辑依据是:首先分析案件是否存在
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再综合平衡与案件有关的所有相关利益因素,最后综合
决定是否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诉讼。沿着这个逻辑来探究博帕尔案,需要弄
清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印度法院是否为适当的替代法院。美国首先指出,根
据Piper案中的规定,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比美国原告的法院选择得到较少的
尊重[2]。尽管原告辩称印度法院并不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印度的法律制度
还没有充分发展到能解决这一复杂的诉讼问题,相关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善:在
实体法方面,印度的实体侵权法没有充分发展到可以处理博帕尔案这类复杂的
侵权案件,只有少量的侵权判例法可供参考,根本没有能够处理有关高科技或
者复杂的生产程序侵权案件的法律存在;在程序法方面,印度的调查制度、共
同诉讼制度、私法救济等都存在诸多限制,并且印度法院的案件积压现象严
重,案件很有可能会被无限期地延迟审理。但是,美国法院没有采纳这些观
点,反而认为印度的法律制度已经可以处理博帕尔案这样复杂的诉讼,并没有
对这个涉及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案件另眼相看,美国法院甚至提出印度法院在
实体法方面可以参照英国的判例法,特别是英国的“赖兰兹诉弗莱彻”
(Rylands v. Fletcher)一案中所确定的严格责任原则[3]。在程序法方面,
美国法院坚信印度的立法机构可以通过立法消除各种诉讼障碍,虽然法院同意
印度的审前调查规则可以导致印度是不适当的替代法院的观点,但也只是增加
了一个要求被告在印度法院接受美国的调查规则的附加条件(这一附加条件后
来被上诉法院取消)。在关于原告提出的在美国执行印度法院判决问题上,法
院同样拒绝诉讼并再次附上条件,要求被告同意服从任何经上诉法院确认的印
度法院的判决。简而言之,审判法院认为印度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4] 。事
实上,美国法院认为替代法院只要能够提供某种救济,该替代法院就是适当
的,并不要求所提供的救济与美国相当。正如美国第五巡回法院所解释的:
“由于审判文化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实体法或程序法的不同,这只是影响了原
告的权利,但没有……引起不公平的现象。”
由此可以看出,“适当的替代法院”的标准是非常低的,“不方便
法院”原则使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变得更加困难,即便
运用“揭开法人面纱”原则跨国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获得支持,并不意味着原告
可以“选择法院”,在赔偿标准较高的母国获得救济。而如果东道国的相关法
律制度不健全,受害人能获得的救济就更令人担忧了。前述美国法院提出:在
实体法方面印度可以援引英国的判例法,却没有注意到所依据的判例并不涉及
跨国主体之间的法律冲突和协调问题,其所能提供的实体法相对博帕尔案而言
显得过于单一。在程序法方面法院先后加上了两个附加条件:第一个附加条件
是要求被告在印度法院接受美国的调查规则,但这里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既然
美国法院已经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要求,那就说明印度法院是一个“适当的替代
法院”,在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上不存在问题,为什么却还要适用美国的调查
规则呢?如果只有美国的调查规则才是合适的,那么美国法院何以拒绝诉讼
呢?后一个附加条件是要求被告同意服从任何经上诉法院确认的印度法院的判
决,显示了法院对原告要求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承担责任这一主张的
间接支持,体现了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揭开法人面纱”的认可。
第二个问题:利益平衡分析。这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另一个重要问
题。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分别进行考察。从私人利益的平衡来看,美国法院
认为,由于事故相关的资料收集、调查取证都需要在事故发生当地进行,众多
的受害人和证人也在印度,就诉讼方便而言,印度法院显然更为适合。从公共
利益的平衡来看,首先是法院的利益平衡:美国和印度的法院都负担相当重,
既然几乎所有与事故相关的事件发生以及证据、文件等都在印度,适用的准据
法是印度法,与美国尽管有关但联系并不十分大,那么,要求美国法院来承担
此项诉讼是不公平的。再从两个国家的利益平衡来分析,美国法院认为:印度
的利益显然超过美国的利益,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每一个国家必须对自己国
家的工业制定有关安全措施,美国不能把自己的标准强加于他国。[6] 法院因
此断定,此案适用印度的法律更为合适。最终,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方
法院关于拒绝诉讼的决定,坚持认为印度法院完全满足适当的替代法院的条
件,还进一步取消了前述两个附加条件。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站在私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法院侧重
强调的是地理距离带来的不便,却回避了法律发展程度的差异,印度的侵权赔
偿法在实际赔偿数额上远远低于美国,如果以前者的标准对受害者进行补偿,
就意味着受害者在承受了来自美国这样一个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导致的环境事
故的恶劣后果,却无法享受这个国家所提供的较高赔偿标准。在公共利益的平
衡中,法院在还没有通过正式调查审理并确定责任的当事人的情形下就断言该
案与美国关系不大似乎为时尚早,因为尽管案件发生地在印度,但关于博帕尔
工厂的技术资料却属于母公司,主要的设计、制造和运营都服从美国总部的统
一管理,因此,重要的证据资料需要取自美国。此外,关于两国利益衡量的观
点看似合理,但却掩盖了另一个问题,即身处美国的母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美国
法律所确定的环境标准从事经营管理,而有了子公司这一“屏障”,母公司在
东道国印度就无须为所从事的超危险性行为承担严格责任。
美国的这次驳回诉讼间接宣告了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胜利。印度政
府最终采取了谈判的方式,于1989年2月与联合碳化公司达成了一项赔偿协
议,后者在同意赔偿4.7亿美元之后被免予追究其他连带责任。印度最高法院
确认了这一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而这一赔偿数额还不到原来要求的七分之一,
平均到每一个受害人仅有1000多美元。这次判决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某种意义
上成为了帮助跨国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武器,限制了东道国受害人自由选择法
院获得充分救济的权利,造成对受害者的不正义。
博帕尔一案在美国国内和国际上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该案成为美国
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驳回诉讼的最著名的判例。同时,也让国际社会对跨
国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问题空前关注,随着跨国公司在国际政治经济舞台上扮
演的角越来越重要,如何完善跨国公司的环境环境法律责任,是各国都必须
面对的问题。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19:47: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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