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新三包法规(自2013年10月1日施行)

更新时间:2024-11-06 21:43:3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做市)

汽车新三包法规(102013

1日施行)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

下简称三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家

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是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的基

本要求。鼓励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做出更有利于

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责任

承诺;承诺一经做出,应当依法履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

担。销售者依照规定承担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

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销售者

有权向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家用汽车产品经营者之间可以订立合同约定三

包责任的承担,但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不得免除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和质量义务。

第五条 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经营者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

则,不得恶意欺诈。

他标识。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

票;

(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

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

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

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

包有效期;

(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

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

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 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 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

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

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四章 修理者义务

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

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

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

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

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

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

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

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

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

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

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

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

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

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

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

拖运费。

第五章 三包责任

第十七条 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

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

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

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

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

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家用汽车

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

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

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

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

准),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出现产品质量

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换发动机、变速

器。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的种类范围由生

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

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

行规定。

家用汽车产品的易损耗零部件在其质量保证期

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更

换易损耗零部件。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

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生产者

明示的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

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

规定。

第十九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

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包括等待修理备用件时

间)超过5日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

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

修理时间自消费者与修理者确定修理之时起,

完成修理之时止。一次修理占用时间不足24

时的,以1日计。

第二十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

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

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

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

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

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

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

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

换或退货。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

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

更换或退货:

(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

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

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

(二)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

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

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

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

(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

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

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

身的主要零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

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

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

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

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

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

责更换。

下列情形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修理

时间:

(一) 需要根据车辆识别代号(VI)等

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线束等特殊零部件的运输

时间;特殊零部件的种类范围由生产者明示在三

包凭证上;

(二) 外出救援路途所占用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

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新

的合格的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无同品牌

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

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

第二十三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

合更换条件,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

品,也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向消费

者更换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负

责为消费者退货。

第二十四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

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换货之

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家用汽车

产品证明。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退货条件

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货之日起15

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退车证明,并负责为消费

者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

家用汽车产品更换或退货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办理车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消费

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

使用补偿,销售者依照本规定应当免费更换、退

货的除外。

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

×行驶里程(km/1000]×n。使用补偿系数n

由生产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使用时间、使用状况

等因素在0.5%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

中明示。

家用汽车产品更换或者退货的,发生的税费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消

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自收到

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

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

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遗失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的,销售者、生产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申请后

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消费者向销售者、生

产者申请补办三包凭证后,可以依照本规定继续

享有相应权利。

按照本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后,销售者、生产

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新的三包凭证,家用汽车产

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发生家

用汽车产品所有权转移的,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

移,三包责任不因汽车所有权转移而改变。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破产、合并、分立、变更的,

其三包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三包责任免除

第二十九条 易损耗零部件超出生产者明示的质

量保证期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可以不承

担本规定所规定的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第三十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

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

:

(一)消费者所购家用汽车产品已被书面告知存

在瑕疵的;

(二)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

的;

(三)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

但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损坏的;

(四)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

而造成损坏的;

(五)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

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

期内,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的,经营者可以不

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

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

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双方不愿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

根据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对家用

汽车产品三包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等有关行政部门、有关机构等对家用汽车产品三

包责任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

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

询人员库,为争议处理提供技术咨询;经争议双

方同意,可以选择技术咨询人员参与争议处理,

技术咨询人员咨询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家

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

建设,推荐技术咨询人员,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家用汽车产

品三包责任争议,按照产品质量申诉处理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

需要对相关产品进行检验和鉴定的,按照产品质

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

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

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

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

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家用汽车产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

买和使用的乘用车。

乘用车,是指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专用乘用车

之外的乘用车。

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

生产家用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

的单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家用汽车产

品到境内销售的单位视同生产者。

销售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交付家用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

或者个人。

修理者,是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修理合

同,依照约定为消费者提供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服

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者提供产

品的其他销售者、修理者等。

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出现影响正常

使用、无法正常使用或者产品质量与法规、标准、

企业明示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情况。

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

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无

法安全使用家用汽车产品,包括出现安全装置不

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情

况。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

产品再次销售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明示该车是

“三包换退车”以及更换、退货的原因。

“三包换退车”的三包责任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系统以及信

息公开和管理、生产者信息备案、三包责任争议

处理技术咨询人员库管理等具体要求由国家质

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家用汽车产

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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