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6 03:37:5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玉蟾宫)

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02行终40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乜红张杰石春

【审理法官】乜红张杰石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冰峰

【当事人】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冰峰

【当事人-个人】白冰峰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侯瑞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武学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王瑞梅天津星泽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瑞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武学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王瑞梅天津星泽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瑞雨武学文王瑞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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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冰峰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对其辖区内的工伤申请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辖区内的工伤申请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

职权。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审第三人白冰

峰系上诉人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

到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

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编

号:xxx《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

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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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诺森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5:00: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白冰峰系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

电焊工作。2018121416点左右,第三人白冰峰在被外派往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致左胫骨骨折。2019515日,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白冰峰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978日作出决定书。原

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

xxx《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天津市

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

职权。原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

主体资格。被告针对白冰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调查询问相关人员、履行了相关行政程序

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白冰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

不妥。被告作出的编号: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程序。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

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xxx《认定工伤决定

书》;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

白冰峰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

予以撤销。 原审第三人白冰峰述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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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02行终4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某某

津南经济开发区(某某)深宝产业园1号楼5401-2

法定代表人张小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瑞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学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津某

某咸水沽镇南环路某某。

负责人肖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伟,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瑞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冰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白冰峰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S11xxx0190372《认定

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行初192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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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白冰峰系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

工,从事电焊工作。2018121416点左右,第三人白冰峰在被外派往天津渤化永

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致左胫骨骨折。2019515日,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白冰峰受到的伤害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97

8日作出决定书。原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

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

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体

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针对白冰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调查询问相关人员、履

行了相关行政程序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白冰峰

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妥。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

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

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

S112《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

由: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白冰峰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故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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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

作出的编号:S112《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

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白冰峰述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合

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天津市津

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辖区内的工伤申请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

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

证明原审第三人白冰峰系上诉人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的申

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编号:S112《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

达,其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

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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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乜红

审判员 张杰

审判员 石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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