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更新时间:2024-11-05 11:45:21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北大青鸟好么)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运用

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求达到的程度。在刑亊诉讼法的各个诉讼阶段,

由于诉讼行为的不同,以及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不同,证明的

标准也有所不同。下面店铺就带大家一起来详细了解下刑事诉讼的证

明标准吧。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我国刑事证据理论研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英美

法系国家一般根据案件性质不同设置了多元的证明标准。多年来,我

国的诉讼制度采用的是客观真实模式下“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都

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早在2002年,随着最高人民

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民事诉讼确立了新的证明标

准,但与人性命攸关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建构上不但落后于民

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也没能建立了完备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

准。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现行刑事诉讼

的证明标准进行重构。

[关键词]:证明标准 证明模式 重构 体系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贯穿整个刑事证明过程始终的一条主

线。刑事诉讼主体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进行实体处理活动均需围

绕着证明标准而展开。在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是一个复杂的蕴含着

丰富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排除合理怀疑是刑

事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采用的是“内心

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两者在措辞上不尽相同,但一般认为,排除

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其实是同一证明标准互为表里的两种表述。随着

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我国所采用的是客观真实模式下的“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越来越显示它的不合理性,越来越

不能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因此借鉴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来探视我国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还有重

要的实践意义。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意义

()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法律规定的承担举证责

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对案件实施的认定所达到的

标准和程度。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当事

人履行了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

就意味着他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它的主张就将不会成立。通说认为证

明标准应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阶段性,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采取不

同的证明标准。(2)证明标准规定的举证责任主体的不可移转性。

()确定证明标准的意义

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

向和准绳,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具体表

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的

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提

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

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

第二,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

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

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假。

二、证明标准的中外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以可能性或确定性的不同程度来划分刑

事诉讼中的证据。如在美国证据法则或理论中分为九等。第一等是绝

对的确定性,由于理论的限制,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第二等

是排除合理怀疑,即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所必需,也是诉讼方面

的最高标准。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

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第四等是优势证据,

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第五等是

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及拘留,控诉书和

起诉书的发布,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第六等是

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无

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第八等是怀疑,适用于侦查的开始。第九

等是无线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1)。可见在英美刑事诉讼中,

不同的诉讼阶段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

上呈递进的态势,对被告人作有罪要求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排出

合理怀疑。美国学者布莱克对排除合理怀疑作了进一步的界定,他认

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相信一种道德上的确

定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的怀疑,而是

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是达到的确定性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

作为理性的人,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

明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致于不可能作出合理的结论。综上可

见,我们可得知排除合理的怀疑,是诉诸内心的道德化的高度确信,

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na[498U.S.39,41(1990)]案中裁

决一项对陪审团的指示过分强调了允许作无罪裁决的怀疑程序,该指

示只允许在“严重地不确定”或“现实的实质性怀疑”的情况下作出

无罪判决,而且把排除合理怀疑等同于“道德上能够确定”。(2)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奉行自由心证原则,对于刑事证明

标准未作类似英美法系的严格划分。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将刑事诉

讼中的待证事实分为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并以此区分刑事诉讼

中不同的证明标准。(3)实体法上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和犯罪事实以

外的事实;诉讼法的事实包括:作为诉讼条件的事实,作为诉讼行为要

件的事实,证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和其他诉讼法上的其他事实。

对于实体法事实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倾向于从重、加重被告

人刑罚的事实,要进行严格证明,严格证明是指依据诉讼法规定的有

力证明力的证据并经适当形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得出的证明。其他的实

体法事实则可进行自由证明。对于程序法事实只要进行自由证明,自

由证明系指证明力不完全充足,调查程序不严格所得出的证明。

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关证明标准方面的内容进行比较,我们

得出以下几点:(1)英美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阶段上进行划分。大陆法

系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的观念并不十分明确。(2)从划

分证明标准的依据来看英美国家主要根据或确定性程度的不同来划分。

(3)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法庭审判阶段,对于被告人证明

均要求达到诉讼证明的最高程度。前者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后

者表述为“内心确信”。二者的表述虽然不同,但本质却是一致的,

也就是说要达到大陆法系国家所确定的内心确信。而且由于两大-法系

均采用客观真实模式,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因此,这种表述只

是一个证明标准从两个方面体现出来而已。

()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这就是《刑事诉讼法》

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中多次规定“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

民检--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

于被告人作出的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

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作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

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

即证明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

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

(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和待查证的事实

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3)所有证明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

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缺陷

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可以说是“客观

真实”说的典型体现。这种客观真模式有许多不合理的因素:

()客观事实模式是对唯物主义的僵化理解。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追

求绝对的真实,而事实上对于已经发生的事件,是不可能完全认识清

楚的。因为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以认知,但这种认知是有条

件的,是相对的,受主观条件,主观认识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客

观真实本身是一个哲学范畴,是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总目标。马克思

主义经典作家对此已做过深刻地揭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时,又

不是至上的.,它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

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无限的,按其个别实

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不是至上的,无限的。”(4)可见,客观真实

模式的缺憾就是过分乐观地看待可知论,忽视了诉讼证明的具体及个

案的特殊性。

()客观事实模式还容易导致不良的法律后果,由于主客观的原因,

有些案件无法查明,因而形成疑案。由于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做到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在无法做到时,要么会出

现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要么会通过刑讯逼供来实现。

()客观真实模式与追求诉讼效率的原则不符,极易造成诉讼拖延。

“案件事实清楚”是一个模糊性的规定,给具体实践的把握带来了不

少困惑,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繁多而庞杂,有的与定罪量刑有密切关联,

也有的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如果一味要求案件事实清楚,对与案件

有关的事实进行全面搜集、查明必然导致诉讼效率下降。

以上我们分析了客观模式的弊端,但并不是对它是一概否定的,

应该承认,客观真实模式是理想的证明模式,他有利于实现对司法权

的制约和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如果我们彻底

地抛弃它,就是历史的倒退,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背弃。然而,

我们又必须认识到,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单一的客观真实模式下

的证明标准并不我国的国情,因此我们必须得重构。

四、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笔者认为,要重构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得先选择证明模式,

这是构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前提。目前,世界各国关于证明标准的

模式有三种,一是客观真实模式,它是指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与

客观上实际发生过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更确切地说,就是指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第二种是法律真实,指公、检、

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

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

程度。第三种是主观真实模式,它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必须

以法官的理性和良心形成的“内心确信”,即主观上真诚的相信作为

判决的依据,而不论这种“确信”是否符合实际情况。从上文的分析

可得知,客观真实模式有利有弊。主观真实模式,在我国暂且不宜被

使用,需要相应的法文化和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加以支撑。从最高人民

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

讼标准已选择了法律真实模式,这种模式下的证明标准要小于刑事诉

讼的证明标准,由于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其法律

后果可能剥夺被告人的生命,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等,所以要求司法

机关持最高的慎重态度,为了防止防止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下降”,

也不宜采用法律真实模式,作为一种坚固我国国情的产物,在模式的

选择上,不防走一条中间的道理,即以客观真实模式为主,以主观模

式为辅的道理。在这种模式的支撑下重构新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的做法,分不同的诉讼阶段,

即立案、侦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判决,从低到高构

件“阶梯式”不同的证明标准。这样既能结合两种模式的优点,又符

合我国国情,且可操作性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大体上要经过立案、侦查、

起诉和审判等阶段。我国立法对这些诉讼环节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作了

相应的规定,应当说我国现行的立案侦查、逮捕,这些阶段的证明标

准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需要建构的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判决

阶段的证明标准。

1、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

-院审查决定。”可见,我国立法对移送审查起诉提出很高的要求。

这与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所要达到的和能达到的诉讼认识是不相符的。

首先,从逻辑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的要求是“人民检-

-院认为犯罪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立法所要求的标准

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即“检--院认为”。而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

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不仅同样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而且还必须“应当做到”故我们可以得出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居

然比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还要高其次,这样规定与诉讼过程中的认识

规律也不相符。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虽然侦查处于一个很重要的位

置,但它仍然是诉讼认识的初级阶段,它的标准设置过高,固然能督

促侦查机关提高办案质量,但并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

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有定罪的可能”就行了。

2、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

民检--院认为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

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公诉。”从这一法条,我们可以得出:此时的认定不可避免

地带有单方性和偏向性,而法院无权进行侦查,退查就成了唯一的出

路,这样,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检--院副检察长张穹

20017月发表的《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一

文中,提出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基本事实是指对案件

的正确处理有根本性影响的事实,这些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决定案

件处理的正确与否。基本证据是指足以影响对“基本事实”认定的证

据。笔者认为,将这“两个基本”的原则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

非常合适的。

3、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规

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有罪犯的判决。”故而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客观标

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设定我国定罪证

明标准应考虑到以下几点:第一,要从保护人权为出发点,不能冤及

无辜,如果冤及无辜,不仅使真正的犯罪人逍遥法外,而且是对社会

秩序的又一次破坏,司法权威遭到怀疑,给受害人及公众心理造成副

作用。第二,设定的证明标准应有实践的可行性,标准过高,过于抽

象,如果缺乏实际可行性,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且会因为

法律条文得不到执行而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有损法律的尊严。第三,

如果适当降低现行的证明标准,那么我国立法必须规定相应的配套制

度,特别是法官精英化以及陪审制度的规范化。否则,较低的证明标

准有可能成为素质低的裁决者滥用司法权的工具。因此在审判阶段,

法院要作出有罪判决,我国刑事诉讼确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证明标准是合理的。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19:08: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3/9588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