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全⽂公布(附亮点解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4⽉份发出通知,印发《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该规定⼀共⼆⼗三条。
规定明确,公职⼈员中的中共党员严重违犯党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党组织先做出党纪处分决定,并由监察机关依法给
予政务处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共党员的公职⼈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职⼈员中的中共党员先依法受到⾏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效
的⾏政处罚决定和司法机关的⽣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前,《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全⽂公布。⼀起来看看,都有哪些内容?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
第⼀条为了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作,促进所有⾏使公权⼒的公职⼈员(以下简称公职⼈员)依法履职、秉公⽤
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条公职⼈员有违法违规⾏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在国家有关公职⼈员政务处分的法律出台前,监察机关可以根据
被调查的公职⼈员的具体⾝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为及其适⽤处分的规定,给予政务处
分。
第三条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民共
和国法官法》《中华⼈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
位⼈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作⼈员处分暂⾏规定》《国有企业领导⼈员廉洁从业若⼲规定》以及《农村基层⼲部廉
洁履⾏职责若⼲规定(试⾏)》等。
第四条公职⼈员依法履⾏职务的⾏为受法律保护,⾮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五条给予公职⼈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法律⾯前⼀律平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
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续完备;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针,与违法⾏为的
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公职⼈员政务处分的期间、政务处分适⽤规则,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员的具体⾝份等情况,适⽤有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决定和规章。
第七条公职⼈员中的中共党员严重违犯党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党组织先做出党纪处分决定,并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
务处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共党员的公职⼈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职⼈员中的中共党员先依法受到⾏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效的⾏政处罚决定和司法
机关的⽣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第⼋条监察机关对公职⼈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销党内
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员必
须依法开除公职。
第九条对基层众性⾃治组织、国有企业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员,或者未列⼊国家机关⼈员编制的受国家机关依法委
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员、其他依法履⾏公职的⼈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依据《中华⼈民共和国监察法》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
(⼆)依据本规定第三条有关法规采取警⽰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
对前款⼈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下列监察建议:
对前款⼈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下列监察建议:
(⼀)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
(⼆)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罢免。
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也可以合并使⽤。
第⼗条公职⼈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违法⾏为的,处分期满后⾃动解
除。
事业单位⼯作⼈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记功以上奖励的,经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
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受处分的公职⼈员不再受原处分影响。受到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处分解除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条对公职⼈员给予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履⾏有关⼿续:
(⼀)对经各级⼈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民代表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对经中国⼈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员给予撤职、开除处
分的,应当先由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后,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三)对各级⼈⼤代表、政协委员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向其所在的⼈⼤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通报。
(四)对基层众性⾃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员给予责令辞职等处理的,由县级监察机关向其所在的基层众性⾃治组
织及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
第⼗⼆条公职⼈员有违法⾏为,已经被⽴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职责的,监察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职务。
被调查的公职⼈员在被监察机关⽴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续。监察机关应当在⽴案决
定书中写明上述要求,并告知被调查⼈所在单位。
第⼗三条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审理,决定给予公职⼈员政务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职⼈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进⾏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职⼈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的,应予采信。
(⼆)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履⾏审批⼿续后,作出对该公职⼈员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政务处分决定;
(四)将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和所在单位,并在⼀定范围内宣布;
(五)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在⼀个⽉内办理职务、⼯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续;
(六)将政务处分决定存⼊受处分公职⼈员的档案。
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和⽣效⽇期,参照《⾏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给予开除以外政务处分的,应当在
处分决定中写明处分期间。
第⼗四条监察机关对本级党委管理的公职⼈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除依照本规定第⼗三条送达受处分⼈所在单位
执⾏外,还应当根据受处分⼈的具体⾝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团组织等单位。
受处分⼈系民主党派和⽆党派⼈⼠的,同时函告本级党委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
受处分⼈系民主党派和⽆党派⼈⼠的,同时函告本级党委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
第⼗五条公职⼈员受到开除处分后,其本⼈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递管理。
第⼗六条对公职⼈员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的复审、复核,按照《中华⼈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撤销政务处
分的情形和法律后果,根据受处分的公职⼈员的具体⾝份,依照或者参照《⾏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作
⼈员处分暂⾏规定》等规定执⾏。
第⼗七条对公职⼈员不履⾏或者不正确履⾏职责负有管理责任的领导⼈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据或者参照《中国共产党问
责条例》《关于实⾏党政领导⼲部问责的暂⾏规定》等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作出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责令
辞职等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降职、免职等问责建议。
第⼗⼋条有违法⾏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监察机关
可以对其⽴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有违法⾏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辞去公职或者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
监察机关可以⽴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于违法的财物,依照本规定第⼆⼗⼀条处理。
第⼗九条公职⼈员有违法⾏为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对公
职⼈员给予处分。
对公职⼈员的同⼀违法⾏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已经给予
处分的,监察机关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第⼆⼗条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案调查的,应
当按照管理权限交有处分权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条公职⼈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于违法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
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或者原持有⼈的,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
退还或者⽆法退还原所有⼈或者原持有⼈的,上缴国库。
第⼆⼗⼆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条本规定⾃发布之⽇起施⾏。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解析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共⼆⼗三条,内涵丰富,为⽅便理解,笔者将其亮点梳理如下:
亮点⼀:正确处理《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与《⾏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作⼈员处分暂⾏规定》
等若⼲规定之间的关系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三条明确了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监察法》《公务员法》《法官法》
《检察官法》《企业国有资产法》《⾏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作⼈员处分暂
⾏规定》《国有企业领导⼈员廉洁从业若⼲规定》《农村基层⼲部廉洁履⾏职责若⼲规定(试⾏)》等均可以作为政务
处分的依据。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施⾏后,《⾏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作⼈员处分暂⾏规定》等规定继续
有效,前者并不取代后者。
亮点⼆:“纪挺法前”的要求,不仅适⽤于党纪处分,也适⽤于政务处分。
党员严重违纪,触犯刑律,纪检机关在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七
条第⼆款的规定,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不允许带着党籍进看守所、蹲监狱。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是否必
须作出政务处分,⼀直存在困惑。如今,《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七条第⼆款明确规定,⾮中共党员的公职⼈
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亮点三:政务处分轻重程度要与党纪处分程度相匹配
长期以来,关于党纪重处分后,是否必须作出政务重处分,没有明⽂规定,⼀般按惯例将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程度相适
应。《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条,明确作出规定,政务处分轻重程度要与党纪处分程度相匹配:党纪重处分
(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则政务处分,必须给予其撤职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通常情况下给予
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个别情况下给予开除党籍、⾏政撤职处分。
亮点四:政务处分期满后不再履⾏解除程序
党纪处分期满后,⾃动解除。以往,政纪处分期满后,需要监察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如《事业单位⼯作⼈员处分
暂⾏规定》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作⼈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
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事业单位⼯作⼈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或解除聘⽤合同的,处
分期满后,⾃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作⼈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
当予以提供。政务处分的解除程序复杂,实际意义不⼤。
如今《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条明确作出规定,期满后,⾃动解除。但是仍然强调两点:⼀是公职⼈员在受
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是没有再发⽣违法⾏为。如果在受处分期间,⽆悔改表现,再发⽣违法⾏为,如何处理?
建议按照《⾏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条第⼆款的规定处理,“⾏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
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亮点五:公职⼈员的政务处分提前解除须视⾝份⽽定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条第⼆款对事业单位⼯作⼈员的政务处分提前解除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是事业
单位⼯作⼈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功表现,⼆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记功以上奖励;三是由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
机关批准。⾄于原处分决定执⾏多长时间,《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未作出限制性规定。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款对是公务员的公职⼈员政务处分的提前解除未予明⽰。笔者的理解是,如果公务
员受⾏政处分期间在受处分期间即便有重⼤⽴功表现,也不可以提前解除,理由如下:
⼀是《公务员法》第五⼗九条删除了《国家公务员暂⾏条例》第三⼗六条第⼆款关于国家公务员⾏政处分的提前解除条
款,换⾔之,公务员的⾏政处分不存在提前解除问题。如 2006 年 1 ⽉ 1 ⽇施⾏的《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
九条规定: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违纪⾏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
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形式通知本⼈。
解除处分后,晋升⼯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
职务。
原⼈事部、监察部《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是根据《国家公务员暂⾏条例》第三⼗六条第⼆款
制定的,⽬前,通知所依附的上位法《国家公务员暂⾏条例》已被《公务员法》所代替,从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
⼆是公务员被给予⾏政处分后,积极改错是其应尽的义务,⾄于其有特殊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奖励(提醒读者注意:
⽴案审查期间,不可以被奖励;处分决定下达后,则可以获得奖励),不能将不同范畴问题混淆在⼀起,俗称“⼀码归
⼀码”;
三是如果⾏政处分存在提前解除的问题,则因党纪处分不存在提前解除的问题,⽽不协调。假设某⼈被给予党内严重警
告处分(影响期⼀年半),同时⼜被给予⾏政降级处分(影响期⼆年),通常按影响期最长的处分执⾏。如果被处分⼈
有重⼤突出贡献,⼀年后被提前解除⾏政处分,但党纪处分还在影响期内,故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因⾏政处分的提前解
除⽽与党纪处分的不协调问题。
四是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纪律惩
戒有关问题的通知》(⼈社部发〔2010〕59 号)是对《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发[1996]82
号)的更新和完善,更是对《公务员法》第五⼗九条规定的细化和充实。2010年《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
知》第⼆部分,未再⾏政处分的提前解除作出规定,根据依法⾏政的原理,对国家机关⽽⾔,法律授权的不可为,故不
可以对⾏政处分作出提前解除的决定,即便被处分⼈有重⼤突出贡献。
亮点六:对⼈⼤、政协选举或者任命的公职⼈员的政务重处分(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须先履⾏罢免、撤销或者免
亮点六:对⼈⼤、政协选举或者任命的公职⼈员的政务重处分(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须先履⾏罢免、撤销或者免
去其职务程序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继承《⾏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5-37条规定精神,对⼈⼤选举或者任命的公职⼈
员的政务重处分(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须先履⾏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程序,然后再给予其政务重处分。对
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员政务重处分,也需要政务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先⾏
免去其职务,然后再由监察机关给予其政务处分。对⼈⼤、政协选举或者任命的公职⼈员轻处分,则不需要履⾏此程
序。
亮点七:对⼈⼤代表、政协委员的政务处分,需要履⾏通报⼿续
⼈⼤代表、政协委员的政务轻处分、重处分,均需要履⾏通报⼿续。⾄于通报的形式,是⼝头还是书⾯形式,《公职⼈
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条第三项未作出明确规定。
亮点⼋:责令村主任辞职的程序予以明确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条第四项规定,责令村主任辞职程序是县级纪委监察委向其所在的众性⾃治组
织及其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
亮点九:赋予监察机关暂停履⾏职务的组织处理权限
《⾏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条规定,⾏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职责的,任
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职务。《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作的意见
(试⾏)》规定:纪检机关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的过程中,认为需要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应当向组织(⼈事)部门书
⾯通报情况,提出建议,与组织(⼈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案,按照⼲部管理权限报批。其中,采取停职措
施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察机关案件检查⼯作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
换⾔之,纪检机关⽆独⽴的停职组织处理措施权。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条第⼀款规定,公职⼈员有违
法⾏为,已经被⽴案调查,不适宜继续履⾏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暂停其履⾏职务。
亮点⼗:⽴案调查决定书要列明纪律要求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条第⼆款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在⽴案决定书中写明被调查的公职⼈员在监察机关
⽴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续。⽴案调查决定书的送达,不仅送达被调查⼈员,⽽且需
要送达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监督被调查⼈员遵守调查纪律。被调查⼈员是否可以正常出差,《公职⼈员政务处分暂⾏
规定》未作出限制性规定。
亮点⼗⼀:政务案件,须与党纪案件⼀样,履⾏错误事实见⾯程序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三条第⼀款第⼀项规定,监察机关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
被调查的公职⼈员,听取本⼈陈述和申辩。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免予政务处分,也需要移送审理、履⾏错误事实见⾯程序,提交监察委务委会集体研究后作出。
亮点⼗⼆:政务处分决定的落实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对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在⼀个⽉内办理职务、⼯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关变更⼿续。此前,《⾏政机关公务员处
分条例》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对党纪处分决定的执⾏和落实作出明确规
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个⽉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宣布,并按照⼲部
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
在⼀个⽉内办理职务、⼯资等相应变更⼿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
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
个⽉。”
亮点⼗三:政务处分决定中要写明影响期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三条第⼆款明确作出规定,给予开除意外的政务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处
分期间。
分期间。
亮点⼗四:扩⼤政务处分决定的送达范围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四条第⼀款、第⼆款,要求政务处分决定送达本⼈所在单位执⾏外,还要视受处分
⼈具体⾝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团组织等单位。受处分⼈系民主党派或⽆党派⼈⼠的,同时函告本级党委统战部以及
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
亮点⼗五:退休公职⼈员、辞职公职⼈员、已去世的公职⼈员违纪⾏为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条规定,有违法违纪⾏为应当受到处分的⾏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
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
消其享受的待遇。《事业单位⼯作⼈员处分暂⾏规定》第四⼗四条规定,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作⼈员有违法违纪⾏为
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
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事业单位⼯作⼈员处分暂⾏规定》对已退休的⾏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作⼈员的重处分或者处理,作出明确规
定,但均未明确监察机关可以⽴案调查。
《⾏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已经死亡的⾏政机关公务员处分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条第⼀款、第⼆款对退休公职⼈员、辞职公职⼈员、已去世的公职⼈员违纪⾏为
处理,作出了监察机关可以⽴案调查的明确规定,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于违法的财物,依照规定处理。
亮点⼗六:对公职⼈员的⾮职务违法⾏为⽴案调查依据予以明确
监察法实施后,监察机关对公职⼈员的职务违法⾏为予以⽴案调查依据,可以根据监察法第三⼗九条第⼀款规定进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案⼿续。”但是对公职⼈员的⾮职务违法⾏为,监察机关可否⽴案调查,⼀直存在困惑。《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
定》第⼗⼋条,暂时可以作为监察机关对公职⼈员的⾮职务违法⾏为⽴案调查的依据。
亮点⼗七:监委的政务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取消单位的纪律处分权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九条第⼀款规定,公职⼈员有违法⾏为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履⾏主体责任,依
据《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公职⼈员作出处分。
亮点⼗⼋:对监委的政务处分权与单位的处分权关系予以明确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九条第⼆款规定,对公职⼈员的同⼀违法⾏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任
免机关、单位不再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已经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请注意,《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名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政务处分,只能由监
察机关作出。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政处分,可以称之为政纪处分。
亮点⼗九:对指定管辖的政务处分程序作出规定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条对指定管辖的⽴案调查对象的处分主体作出规定,按照管理权限交由处分权的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或者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换⾔之,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由初核权、⽴案调
查权,但⽆处分权。
亮点⼆⼗:对违法所得及⽤于违法的财物的收缴主体再次作出明确规定
《⾏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三条规定,⾏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
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
所有⼈或者原持有⼈的,退还原所有⼈或者原持有⼈;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法退还原所有⼈或者原持有
⼈的,上缴国库。
《公职⼈员政务处分暂⾏规定》第⼆⼗⼀条作出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规定。公职⼈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于违法的财
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
还原所有⼈或者原持有⼈的,退还原所有⼈或者原持有⼈;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法退还原所有⼈或者原
持有⼈的,上缴国库。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不要简单地认为,所有的违法所得均由监察机关没收!有些法律如《海关法》对⾛私违法所得作出
了由海关没收的规定,在这种场合,假设公职⼈员⾛私,其违法所得,应由海关没收,⽽不是监察机关没收。
不同之处:⼀是将⾏政机关公务员改为公职⼈员,⼆是语⾔表述突出法⾔法语,将违法违纪改为违法,删除违纪⽤语;
三是将处分决定机关改为监察机关。
以上系个⼈认识,不⼀定完全正确,供学习参考,欢迎批评指正。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16:08: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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