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物业服务排除妨害抗诉案例

更新时间:2024-11-06 09:43:11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贵州省公务员真题)

中国裁判文书网关于物业服务排除妨害抗

诉案例

文书正文

上诉人观点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均豪公司排除妨碍,

并对妨碍导致我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全额赔偿:(1)、判令均

豪公司排除妨碍,即判令均豪公司于20141228日前解除

被其用车轮锁锁住车轮的、停在北京市路×号院国典华园小

区一期地下停车场地下二层×号车位上我合法持有的机动车物

权使用的妨害;或者判决均豪公司201428日前通过用车轮锁

锁住车轮妨害停在北京市路×号院国典华园小区一期地下

停车场地下二层×号车位的我合法持有的机动车的物权使用,

法;(2)、判令均豪公司赔偿我因其妨碍该机动车的物权使用

而自2014421日至妨碍排除日,我的租车费用共计人民币

十六万五千元;3)、判令均豪公司赔偿我因其自20144

21日至妨碍排除日,妨碍本案相关机动车长期停驶导致的车辆

重新行使所必须的及检查,必要的电瓶、轮胎更换等相

关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元;3.驳回对方的全部上诉请

求;4.诉讼费用由均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均豪公司是

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但均豪公司独自强行对国典华园小区内的

地上和地下停车场非法收费。我与均豪公司在201326

签署并执行了相关的停车租赁协议,且该租赁协议到20142

6日截止。之后我多次提出与均豪公司续签该车位的停车服务

协议,但均豪公司要求我必须先支付物业费,否则不予续签,我

多次与均豪公司沟通提出车位服务和物业服务是两个完全不同

的民事法律关系,均豪公司拒不理睬,拒绝签署后续的停车服务

协议。直到2014420日,我一直在使用×号的车位。但均

豪公司强行按其自己定的临时停车费率,向我收取了相应时段停

车费。从201411日至今,均豪公司一直违反北京市机动

车停车管理办法,未在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进行朝阳区安

定路×号院国典华园小区停车场的经营备案,未获得合法的停车

场经营备案证。因此肯定是没有向停车人收取停车费的资格,

且在2014年的8月份,受到了朝阳区城管综合执法局的行政处

罚。均豪公司非法用车轮锁锁住了我停在北京市路×号院国

典华园小区一期地下停车场地下二层×号车位上的机动车。2014

年的1228日,均豪公司解除了车辆的车锁,也就是说均豪公

司是在判决之后才解除的不是均豪公司主动解除的。朝阳区人民

法院于2017718日作出的判决,错误的认定事实混淆了是

非,为此我向法院提起了本案的重审之后的上诉具体理由有如下

8条,理由一,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小区的车位应该优

先供小区业主使用,我作为小区业主,当然受物权法第74条第

1款的保护。理由二,均豪公司事实上和法律上确实违法妨碍了

我物权使用,具体违反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理由三,

均豪公司非法经营。理由四,均豪公司跟我之间的纠纷本质是均

豪公司要强迫我进行交易,其根本目的是以车为要挟强迫业主与

其交易。理由五,我曾屡次试图与均豪公司沟通,解决。理由六,

在此前的所有诉讼过程中,均豪公司勾结小区业主伪造证据欺骗

法庭,试图证明×号车位的归属情况。理由七,均豪公司拒绝通

过诉讼方式解决存在的停车纠纷问题。理由八,物业公司对停车

场进行管理,但管理并不等同于收费。以管理为由收费显然是于

法无据。

被上诉人观点

均豪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在未交纳车

辆管理费的情况下,占用他人车位,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我公司对停车场进行管理,根据管理协议第五章的规定,*****

长期占用他人的车位,我公司有权限制*****行驶等。如造成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协议*****应当熟知停车场的

管理规定,那么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对*****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是有依据的;二、*****消极处理本次事件,造成损失进一步扩

大,2014年初*****未续签协议的情况下,占用他人车位,我公

司在与*****协商后,*****交纳了相关的费用,但第二次*****

又再次占用他人的车位,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将*****车辆上锁,

后我公司多次与*****联系协商,并出具书面材料告知*****

*****怠于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认为损失系*****自行扩大;三、

*****对小区管理状况存在错误认识,是本案引发的源头,2013

年我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最终收到相关部门的答复,停车场不

需要备案。*****认为我公司未备案后,采取了过激的行为,我

公司与*****存在多个诉讼,故我公司认为*****存在主观故意,

*****放任锁车的行为是故意的,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停车备案是2014年开始颁布的,停车无需再备案,这是行政管

理的一个过渡期,虽没有书面答复,但是我公司行为是符合法律

规定的;四、损失问题,*****应针对租车提供说明,并对用途

进行说明,根据我公司查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的车辆在

丰台,*****工作在石景山,*****居住在朝阳,*****的行为不

符合常识,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租赁车辆损失的主

张,我公司认为*****租车行为不存在。另,收据真实性难以确

认,租赁合同应当缴纳汽车租赁费,*****应当提供完税发票,

*****应提供证据证明租车行为在诉讼期间,租赁合同是范本合

同,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价款等,只是建议型条款,最后只是

签章,没有合同截止时间,该合同不属于租车合同的形式,很少

有建议文本形式和补充协议的形式,故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

在异议;五、*****主张4S是自有车辆保养的行为,与

本案无关,应当由*****自行承担。

均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

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

擅自将车辆停放他人停车位,我公司多次主动联系*****无果,

为促使其能够来沟通解决问题,不再将车辆停放他人车位,保障

停车场的正常秩序,我公司只能将车辆暂时锁住。但*****仍然

主观回避解决问题,不愿与我公司协商,其怠于沟通是造成其所

谓损失的唯一原因。*****所提交的租车合同存在瑕疵,缺少租

车合同的必备要件,不符合北京市租车合同的常规形式,*****

仅提交了缴费收据,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发票,故我公司不认可

其所主张费用的依据。对于修车费,因该费用发生原因为*****

自身原因导致,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辩称:请求驳回均豪公司的上诉。

一审原告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均豪公司解除其用车轮锁锁

住的我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国典华园小区一期地

下停车场二层×车位上的×××小客车;2.要求均豪公司赔偿我

2014421日起至妨害排除之日止因车辆无法使用发生的

另行租车的费用,按照每天660元计算;3.要求均豪公司赔偿我

因车辆长期停驶,重新启动车后需要检查、维修和更换的费用,

现具体金额不明确,需要由4S店上门检查明确后才能确定,现

在只能明确费600元,检查费200元;4.要求均豪公司

消除危险,我的车辆有权自由出入小区。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治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

2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

为均豪公司。

均豪公司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国典华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

*****系该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主,*****系×××号车

辆的所有权人。

2014420日晚,*****将×××号小客车停放在该小区×

号车位上,均豪公司用车轮锁将该车辆锁住。

*****向法庭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政府

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表示国典华园小区停车场经营备案至2013

12月。对于均豪公司自201411日是否具备停车场资质,

均豪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422日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

理委员会出具的机动车停车场(年检)申请予以受理通知书(第

0581号、第0582号),内容为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

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2014513

日后领取公共停车场备案证。*****向法庭提交2014814

日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

知书,内容为上述05810582号该机关未制作、保存,申请公

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均豪公司向法庭提交2014320日北京市朝阳区国典华园小

区业主委员会给均豪公司国典华园项目部发出的《关于加快停车

场系统完善的工作函》内容包括业主委员会近来多次接到业主

投诉,反映停车场自家租用的车位被他人车辆占用,这种现象严

重影响了车场的正常秩序,希望物业公司加强对停车场的管理,

尤其是地下停车场的管理;均豪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案外人就×

号车位签订的《国典华园机动车位管理服务协议书》,证明事发

期间涉案车位属于案外人专用车位。

*****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车辆被锁后,******

**日出生汽车租赁费79200元,********日出生汽车租

赁费85800元。均豪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

无法证明*****租车的事实,应提供正规发票。

审理中,均豪公司向法庭提供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相关案件民

事裁定书、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认定:“治平公

(合同甲方)*****(合同乙方)201326日签订《国

典华园机动车位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由于自身停车的需

要租用国典华园小区地下车位。租赁期限1年,201327

日始至201426日止等内容……国典华园小区停车场自

200510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备案至2013

12月。20141月起未备案,未取得《北京市公共停车场

经营备案证》治平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停车场经营的项目……

20144月,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根据

众举报,对被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了《责令改正通

知书》并处以1万元整。”均豪公司表示*****与均豪公司

曾就车位问题产生多次诉讼,本案系因*****认识有误,占用他

人车位,导致发生的纠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表示向检察院提请抗诉。

审理中,经询问,*****、均豪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412

28日均豪公司将车锁打开,*****将车辆驶离×号车位。*****

表示因车辆长期停用,产生修车费3140元。均豪公司对此不予

认可。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均

豪公司未经*****同意将其名下的×××号车辆车轮锁住,导致

*****无法对该车辆正常使用,故均豪公司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

责任。均豪公司在20141228日将车辆解锁,*****将××

×号车辆驶离×号车位,故排除妨碍的问题已经解决完毕,*****

主张的妨碍情形已经不存在,故对*****要求均豪公司排除妨碍

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发生的责任问题,*****

在与均豪公司之间的车位租用合同到期后,擅自将车辆停放在他

人专属的车位中,有过错在先。但均豪公司将*****的车辆用车

轮锁锁住的行为过激,亦有过错。*****通过多种渠道多个部门

反映均豪公司存在的问题,但未与均豪公司协商解决被锁车辆问

题,*****擅自扩大损失发生的时间;*****主张的租车费用和

因车辆长期停驶,重新启动车后需要检查、维修和更换的费用,

法院认为可以有其他代步的方式方法和导致修车费用的产生的

主要原因,系*****擅自扩大损失发生的项目和数额,故法院根

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对*****的以上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

*****主张治平物业公司消除危险,使其车辆有权自由出入小区

的主张,法院认为该项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且涉及

业主委员会及全体小区其他业主的权益,故该问题应由相关管理

单位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均豪公司于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车费用一万元、修车费用五百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朝阳区民防局政府信息公

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均豪公司未向朝阳区民防局申请

国典华园小区一期人防工程的使用证。均豪公司没有获得朝阳区

市政市容委颁发的停车场备案登记证本质原因是对方没有管理

权,没有使用权。均豪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均豪公司擅自

*****所有的车辆车轮锁住,致使*****无法正常行使对车辆使

用的权利,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因均豪公司已经在生效判

决做出前将*****车辆解锁,*****也已将车辆开走,妨害的情形

也已消失。一审法院已经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均豪公司应当就此承

担排除妨害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和阐述,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判

决对*****排除妨害诉讼请求的诉请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对双方上诉提出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在物业管

理服务中锁车引发的法律纠纷,纵观整个纠纷发展的进程及由此

事引发的多个诉讼,能够看出事情本身并不大,但因双方当事人

都无法采取平和的方式协商解决致使事件和争议不断扩大和升

级,双方当事人都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在双方当事人车位租

用合同到期后,*****擅自将车辆停放在他人专属的车位中,有

过错在先,锁车事件发生后,*****不与均豪公司积极协商解决

问题,系自行扩大自己的损失。均豪公司将*****的车辆长期锁

住的方式方法也有过激之处。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损失发生的

原因、必要性和可替代性、损失证据的证明力、损失的扩大等问

题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可予

以维持。*****和均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

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负担70元(已交纳),由均豪

居用(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15:52: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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