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8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4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婷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婷
【当事人-个人】王婷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小军
【代理律所】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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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王婷
【被告】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
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
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冻结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
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
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
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在连续三年期间中任何一个时间点存在有正当理由对诉争商标不使用的情
形,即不构成该款规定所指的“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一般而言,如果商
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
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
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本案中,根据长城酿造公司在行政阶
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因企业改制的需要,怀来县财政局注册成立国有独资公司张
家口沙城公司,承接长城酿造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诉争商标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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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的许可于2015年9月6日转让至张家口沙城公司名下,2017年9月28日,为确保改制工
作有序推进,怀来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调整长城酿造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2018年4月
27日,诉争商标转让回长城酿造公司名下。2018年7月31日,怀来县财政局向怀来县人民
政府提请批准长城酿造公司实施破产重整。2018年8月17日,怀来县人民政府批准长城酿
造公司实施破产重整方案。2018年8月27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长城
酿造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为其指定破产重整管理人。2019年1月4日,河北省张家口市
怀来县人民法院批准长城酿造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长城酿造公司的重整程序。2019年9月
19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裁定长城酿造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2020年12月
21日,长城酿造公司致函怀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请求有关部门协助恢复“沙城牌”酸枣口
乐生产。2020年12月25日,怀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回文要求长城酿造公司提交“沙城牌”
酸枣口乐复产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的书面材料,由该局一并帮助协调。在案证据可以证明
长城酿造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消费结构变化等原因导致企业亏损,向河
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后于2019年9月19日由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
县人民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长城酿造公司系因破产重整的客观事由导致未使用诉争
商标,可认定其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国家知识
产权局主张长城酿造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发票等证据显示,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已
经进行了大量销售,故其未使用诉争商标的原因并非由于经营困难,但根据长城酿造公司破
产重整申请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均可以认定长城酿造公司
于指定期间出现资不抵债情况,即使其大量销售白酒商品,亦无法证明其处于正常经营状
态。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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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1:5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张家口长城
3.申请日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城酿造公司)。 2.注册号:6597027。
6.核定使5.标志: 期:2008年3月14日。 4.核准日期:2012年9月27日。
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
料;耐酸饮料;饮料制剂;奶茶(非奶为主)。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52462号
《关于第6597027号“沙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
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12月3
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
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耐酸饮料;饮料制剂;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进行了商
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
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长城酿造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厂区及办公室照片;
2.长城酿造公司企业网站介绍及获得荣誉;3.产品宣传单、宣传册;4.采购酒瓶等产品的
订单、合同、发票;5.广告制作费合同;6.销售合同及发票;7.裁定书;8.媒体相关报
道;9.门店照片及比赛现场照片。 在原审诉讼阶段,长城酿造公司进一步提交了以下
主要证据: 1.张淘汰办[2012]8号张家口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
《张家口市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通知文件;2.怀财字[2013]84号怀来县财政局关
于张家口沙城长城酿造有限公司(简称张家口沙城公司)组织机构及其组成人员的决定文件;
3.诉争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4.中共怀来县委办公室[2017]-50关于调
整长城酿造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5.怀财请[2018]31号怀来县财政局关于提
请县政府批准长城酿造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请示文件;6.怀政批[2018]54号怀来县人民政
府关于财政局《关于提请县政府批准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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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的批复文件;7.长城酿造公司破产重整申请;8.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2018)
冀0730破申1号、(2018)冀0730破1号、(2018)冀0730破1号之三、(2018)冀0730破1
号之四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长城酿造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由
于企业改制的需要,怀来县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责注册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张家口沙城公司
于2013年9月13日承接了长城酿造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诉争商标于2015年9月6日由长城
酿造公司名下转让至张家口沙城公司,后于2018年4月27日由张家口沙城公司转让回长城
酿造公司名下。2017年9月28日,为确保长城酿造公司改制工作有序推进,怀来县委、县
政府研究调整长城酿造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2018年,怀来县财政局提请县政府批准长城
酿造公司实施破产重整,请示中载明长城酿造公司由于运行体制和机制不能适应现代企业的
要求以及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消费结构的变化、行业竞争的日益激烈等客观因素,经营出
现严重困难。2018年8月27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长城酿造公司的破
产重整申请,并为长城酿造公司指定破产重整管理人。2018年8月29日,长城酿造公司在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公司的存款被冻结。2019年1月4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怀
来县人民法院批准长城酿造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长城酿造公司的重整程序。在案证据可以
证明长城酿造公司于指定期间因多种原因经营困难,并向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重整且予以受理,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存在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
当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
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应予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
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长城酿造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发票等证据显示,其
于指定期间在白酒商品上已经进行了大量销售,故其未使用诉争商标的原因并非存在经营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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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二、商标权利人因经营困难无法使用诉争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
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所指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二
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4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
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
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城酿造公司)。
2.注册号:6597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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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日期:2008年3月14日。
4.核准日期:2012年9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
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耐酸饮料;饮料制剂;奶茶(非奶为主)。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52462号《关于第6597027号“沙城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2015年12月3日
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植物饮料;耐酸饮料;饮料制剂;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进
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长城酿造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厂区及办公室照片;2.长城酿造公司企业网站介绍及获得荣誉;3.产品宣
传单、宣传册;4.采购酒瓶等产品的订单、合同、发票;5.广告制作费合同;6.销售
合同及发票;7.裁定书;8.媒体相关报道;9.门店照片及比赛现场照片。
在原审诉讼阶段,长城酿造公司进一步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张淘汰办[2012]8号张家口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张
家口市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通知文件;2.怀财字[2013]84号怀来县财政局关
于张家口沙城长城酿造有限公司(简称张家口沙城公司)组织机构及其组成人员的决定文
件;3.诉争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4.中共怀来县委办公室[2017]-50
关于调整长城酿造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5.怀财请[2018]31号怀来县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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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关于提请县政府批准长城酿造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请示文件;6.怀政批[2018]54号怀
来县人民政府关于财政局《关于提请县政府批准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
施破产重整的请示》的批复文件;7.长城酿造公司破产重整申请;8.河北省张家口市
怀来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0破申1号、(2018)冀0730破1号、(2018)冀0730破1号
之三、(2018)冀0730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长城酿造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
显示由于企业改制的需要,怀来县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责注册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张家
口沙城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承接了长城酿造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诉争商标于2015年
9月6日由长城酿造公司名下转让至张家口沙城公司,后于2018年4月27日由张家口沙
城公司转让回长城酿造公司名下。2017年9月28日,为确保长城酿造公司改制工作有序
推进,怀来县委、县政府研究调整长城酿造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2018年,怀来县财
政局提请县政府批准长城酿造公司实施破产重整,请示中载明长城酿造公司由于运行体
制和机制不能适应现代企业的要求以及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消费结构的变化、行业竞
争的日益激烈等客观因素,经营出现严重困难。2018年8月27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
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长城酿造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为长城酿造公司指定破产重整管理
人。2018年8月29日,长城酿造公司在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公司的存款被
冻结。2019年1月4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批准长城酿造公司的重整计
划,终止长城酿造公司的重整程序。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长城酿造公司于指定期间因多种
原因经营困难,并向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且予以受理,足以证
明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存在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
应予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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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
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长城酿造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发票等证
据显示,其于指定期间在白酒商品上已经进行了大量销售,故其未使用诉争商标的原因
并非存在经营困难,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二、商标权利人因经营困难无法使用诉争
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所指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长城酿造公司、王婷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
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
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长城酿造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怀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长城酿
造公司回复“沙城牌”酸枣口乐生产意见;2.长城酿造公司关于恢复“沙城牌”酸枣口
乐生产报告;3.怀来锋线服饰服装团购合同书、订购明细表和服装实物照片;4.长江
品牌合作服务合同和设计样品的照片;5.生产线照片;6.长城酿造公司关于“酸枣口
乐”复产工作推进情况的说明。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长城酿造公司具有实际使用诉争商
标的意图,并为实际使用做了准备,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上述事实,有长城酿造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
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
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
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
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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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连续三年期间中任何一个时间
点存在有正当理由对诉争商标不使用的情形,即不构成该款规定所指的“没有正当理由
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一般而言,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
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
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
认定有正当理由。
本案中,根据长城酿造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因企业改制
的需要,怀来县财政局注册成立国有独资公司张家口沙城公司,承接长城酿造公司的资
产和业务,诉争商标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许可于2015年9月6日转让至
张家口沙城公司名下,2017年9月28日,为确保改制工作有序推进,怀来县委、县政府
研究决定调整长城酿造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2018年4月27日,诉争商标转让回长城
酿造公司名下。2018年7月31日,怀来县财政局向怀来县人民政府提请批准长城酿造公
司实施破产重整。2018年8月17日,怀来县人民政府批准长城酿造公司实施破产重整方
案。2018年8月27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长城酿造公司的破产重整
申请,并为其指定破产重整管理人。2019年1月4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
批准长城酿造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长城酿造公司的重整程序。2019年9月19日,河北
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裁定长城酿造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2020年12月21日,
长城酿造公司致函怀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请求有关部门协助恢复“沙城牌”酸枣口乐
生产。2020年12月25日,怀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回文要求长城酿造公司提交“沙城
牌”酸枣口乐复产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的书面材料,由该局一并帮助协调。在案证据
可以证明长城酿造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消费结构变化等原因导致企
业亏损,向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后于2019年9月19日由河
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长城酿造公司系因破产重整的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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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事由导致未使用诉争商标,可认定其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
予以确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长城酿造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发票等证据显示,其于指定期
间内在白酒商品上已经进行了大量销售,故其未使用诉争商标的原因并非由于经营困
难,但根据长城酿造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
裁定书均可以认定长城酿造公司于指定期间出现资不抵债情况,即使其大量销售白酒商
品,亦无法证明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
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 晴
书 记 员 张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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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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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2 14:46: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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